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85號上 訴 人 陳淑芬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 人 林靖軒律師被 上訴 人 張介一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理 人 廖慈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等公共設施地下一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③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存在(原審卷第35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存在(本院卷第164、240頁)。核其所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父親即訴外人張文海於民國68年間向建商即上訴人父親訴外人陳志華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0/10000)及同段74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暨系爭車位。系爭車位自68年間即由張文海使用,張文海逝世後由伊接續使用,並按月繳納車位管理費已40年有餘,至108年為止並無其他住戶表示異議,系爭房地所屬之○○○○大廈(下稱○○大廈)全體住戶自68年間起就系爭車位已有由張文海專用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張文海逝世後,亦有由伊專用之默示分管協議。詎上訴人竟於108年11月26日擅自於系爭車位加裝擋車架,排除伊使用系爭車位,並主張系爭車位專用權為其所有,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伊就系爭車位有專有使用權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陳志華與地主合建○○大廈,並成立分管契約,由陳志華分管地下室9個車位中其中6個車位(包含系爭車位),當時每個車位均單獨設立房屋稅籍登記,如出售車位即將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買受人,系爭車位之稅籍納稅義務人於陳志華逝世前未曾由陳志華變更為他人,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位已由陳志華出售予張文海。又系爭車位係由陳志華與地主等人成立分管契約,無由○○大廈住戶再另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可能,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有專有使用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父張文海於68年間向建商即上訴人之父陳志華購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所屬之○○大廈乃陳志華與地主合建,地下室共設置9個車位,早年因未辦理保存登記,每個車位單獨設立房屋稅籍登記,系爭車位所在地下室屬○○大廈之共有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嗣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於84年7月間按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使用部分登記為「○○段749建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272頁),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亦為張文海向陳志華所購買,○○大廈住戶就系爭車位由張文海專用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伊於張文海過世後繼承系爭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張文海有向陳志華買受系爭車位,其
據此主張對系爭車位有專有使用權,並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張文海於68年間向陳志華購買系爭房地時,一併購入系爭車位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魏郭彩雲固證稱:伊係○○路50號4樓b棟之住戶,當時買
房子時是伊姐姐買的,伊結婚才賣給伊,伊先出租他人,於70年左右始入住迄今;伊是向陳志華一起買房子和1號車位,伊有完稅文件和房屋稅籍牌,房屋稅籍牌是60幾年買房子的時候陳志華給伊的;系爭車位是張文海在使用,伊入住後第一次開會在地下室,有一個王先生跟伊說2號車位是建商陳志華的,3號是張文海的。張文海跟伊一樣從一開始買房子就買了車位,一直都是這樣,有車位的人也有繳納車位管理費等語(原審卷第331至333頁)。惟魏郭彩雲就其買受1號車位之事實,於原審提出車位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測勘結果圖、契稅繳納通知書、○○○○大廈買賣契約書、車位之房屋稅籍牌等文件(原審卷第345至355頁)為證。除依○○○○大廈買賣契約書記載(原審卷第353),魏郭彩雲之胞姊即訴外人郭雪花向陳志華購買○○大廈房地時,確有一併購買1號車位外,另單獨就1號車位簽立制式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繳納車位買賣之契稅,於1號車位之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圖上,尚有「本車位已售於35-3肆樓使用(陳志華)」之字樣,並蓋有「陳志華」之印文。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張文海買賣系爭房地之契約書、買賣系爭車位之契約書、系爭車位之房屋稅籍牌;本院亦查無張文海於68年間有因承買系爭車位而辦理契稅申報完稅紀錄,此參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10年5月20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105335149號函(系爭新店分處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79、180、187頁)即明;是以,卷內並無任何系爭車位移轉之相關書面文件資料供本院判斷張文海確有向陳志華購買系爭車位。魏郭彩雲前揭所稱張文海亦有一併買車位之證詞,除未有其他書面證據可佐外,與魏郭彩雲另證稱:「(當時買房子時會一起買停車位?)我是一起買。(其他人也會一起買車位?)別人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333、334頁),亦生齟齬;被上訴人未持有系爭車位之房屋稅籍牌亦與魏郭彩雲證稱:有買車位的原始住戶就會持有車位的稅籍牌等語(原審卷第337頁)不符。則魏郭彩雲是否確實知悉張文海有向陳志華購買系爭車位,實非無疑。至於魏郭彩雲證稱自一名王先生聽聞系爭車位是張文海的,開會時有確認位子是誰的,系爭車位一直都是張文海及其家人使用並繳納管理費等語,充其量只能證明魏郭彩雲曾聽聞他人說系爭車位是張文海的,以及系爭車位由張文海及其家人長期使用並繳納車位管理費,然該名「王先生」為何人?所謂系爭車位係張文海的依據為何?均未可知;又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非車位所有權人或專用權人,因使用車位而繳納車位管理費亦所在多有,亦難認僅以繳納管理費即認擁有車位之專用權。從而,尚難以魏郭彩雲之證詞認定系爭車位係張文海向陳志華買受而來。
⒊○○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李鐸雖具狀陳明:伊於70年遷入○○大廈
迄今,早期即知系爭車位係張文海所有,張文海過世後由被上訴人承接;自開始繳納停車管理費起,系爭車位之停車管理費即由張文海繳納,張文海過世後就由被上訴人繳納等語(本院卷第177、第205頁),並提出103年以後之管理費存根聯為證(本院卷第207至215頁)。惟僅有管理費之繳納尚無從認定系爭車位之專用權歸屬,如同前述,李鐸就其所謂系爭車位係張文海所有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亦難以李鐸之書面陳述,認定張文海確有向陳志華購買系爭車位。
⒋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張文海確有向陳志華
購買系爭車位,則關於系爭車位係張文海向陳志華買受而來乙節,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張文海因向陳志華買受系爭車位而有系爭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伊繼承張文海而取得系爭車位專有使用權云云,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默示分管協
議,由被上訴人取得專有使用權云云,亦無理由:⒈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
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復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自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明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車位所在地下室屬○○大廈之共有部分,為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如同前述,則區分所有權人自得就系爭車位成立分管契約。又○○大廈係由陳志華與訴外人陳淑欽、李國琦、李國玉、李國儒、李國賢、李國衡、李國鐸及邱左(陳志華之配偶)等9人合建,業據本院調取○○大廈65建字第358號建築執照、67使字第634號使用執照核閱無訛,並有建照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89至292、329至339頁)。上訴人主張陳志華與合建地主間針對系爭車位成立分管契約,由陳志華取得專有使用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分配車位之竣工圖1份為證(原審卷第179頁),該竣工圖上記載「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抽籤分配決定」,並有陳志華、合建人之一李國賢於下方簽名,地下室9個車位上,其中編號1至3、7至9號車位上記載陳志華,編號4至6號車位則記載合建人之一陳淑欽之姓名。參以向陳志華購買上開竣工圖上所示1號車位之郭雪花,係單獨與陳志華簽立契約買受車位,未有證據證明郭雪花尚須另向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取得使用、購買1號車位之同意,而在郭雪花買受○○大廈房地及1號車位,再讓與魏郭彩雲,魏郭彩雲復出租予他人,嗣於70年間遷入○○大廈使用1號車位,再於20年前將1號車位出售予2樓之潘先生,長達數十年時間,除因稅務主管機關漏未移轉1號車位稅籍致上訴人曾有爭議外(原審卷第332、334頁),均未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加以異議或爭執1號車位買受人郭雪花、繼受人魏郭彩雲等人之專有使用權限,堪認陳志華確有單獨管理、收益1號車位之權利,並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包含地主)之同意,始得由其一人將系爭車位之專用權出售他人。準此觀之,於67年5月即就系爭車位設立房屋稅籍之陳志華(參系爭新店分處函,本院卷第179頁),亦應推認就系爭車位有等同之權利。況且,被上訴人自始主張張文海係於68年間向陳志華購買系爭房地時一併買受系爭車位而取得系爭車位專有使用權,顯然被上訴人亦認同陳志華就系爭車位有單獨管理、收益、使用權限,則上訴人主張於○○大廈興建之初,陳志華與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包含地主)已就系爭車位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陳志華分管使用之,實非無據。而此分管契約,若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終止,於嗣後繼受○○大廈建物之人,亦應同受拘束。被上訴人固抗辯上開分配車位之竣工圖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其上,惟分管契約本不以書面為必要,本件依其他事證已可認定陳志華於○○大廈興建之初就系爭車位取得分管專用之權利,不因上開竣工圖未經全體共有人簽名而不同。
⒊針對系爭車位所成立之分管契約,迄今並無任何事證證明全
體共有人或繼受之人已全體合意予以終止,則就系爭車位自無另行再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可能。雖依魏郭彩雲之證詞、李鐸之書面陳述,張文海及被上訴人自70年開始即單獨使用系爭車位,直至108年前,均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爭執或異議,惟彼等不予爭執之前提,係認為張文海係「買受」系爭車位而取得車位權利之人,而彼等根本對該車位無任何權利,自不會予以爭執,意即,彼等不予爭執、異議,仍係受○○大廈合建之初,陳志華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車位成立分管契約所拘束,並非另行有一個默示分管之意思表示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自68年間起,張文海即就系爭車位與其他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本院卷第146頁),實無可採。
⒋此外,除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有自陳志華處購買系爭車位外,
卷內亦未有任何張文海自68年間就系爭車位有專有使用權之積極證據。縱卷內亦無事證可證陳志華自68年間張文海使用系爭車位起,至陳志華死亡時(107年7月9日,本院卷第129頁)止,有就張文海或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位之事作何爭執,惟陳志華不予爭執之原因容有多端,亦無法排除陳志華因尚有另一8號車位(李鐸函文,本院卷第177頁)可使用,而無使用系爭車位需求,即於未有使用需求期間容認張文海或被上訴人使用,其亦可減免管理費之支出,故本難以陳志華於在世時未予爭執張文海、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位,即推認張文海或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有專有使用權存在。況且,陳志華自85年間即未長住於○○大廈,而與上訴人一家人陸續居住於臺北市民權東路、康寧路直至陳志華過世等情,有證人即上訴人之夫曾錦秋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38頁),則陳志華需用系爭車位之時間應更少,實不得以陳志華未就張文海或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位為爭執,即推認陳志華已默示同意張文海及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有專有使用權。
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於68年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成立默示分管協議,由張文海取得系爭車位專有使用權,被上訴人於張文海死亡後繼受取得專有使用權云云,實無可採。
㈢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為坐落新店區○○段730建號物之所有權人之一,即為○○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亦共有系爭車位所在之○○路52號等公共設施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59至61、
271、272頁),依登記之客觀資料,其對系爭車位本有使用收益之權,遑論上訴人尚主張繼承陳志華對系爭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則被上訴人主張對系爭車位有專有使用權,等同排除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而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足夠之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不允所請,自屬所有權人之正當權能行使,難認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未居住於○○大廈,卻於108年11月間於系爭車位加裝擋車架阻止被上訴人使用,任由系爭車位空置無用,顯係以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為目的云云,惟兩造對系爭車位之專有使用權歸屬容有爭執,上訴人縱現未實際居住○○大廈,其對系爭車位之所有權能仍應予保障,上訴人縱有上開行為,亦係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後為保護自身權益所為,自難認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及其家人長達40年間對於張文海及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車位均知之甚詳卻未表異議,足以令被上訴人相信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上訴人早於107年7月間即已因繼承而成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卻遲於108年底始行使其使用權,其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權利行使與否本係權利人之自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志華或上訴人已明確表示放棄行使系爭車位之權利,上訴人於其繼承原因發生後,於108年底開始行使其權利,亦與誠信原則無違,更無權利濫用。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車位有專有使用權存在,並無理由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另請求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詢67年間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層之1至之4、48號地下層之5至之9之房屋稅籍第一次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並調取房屋稅籍紀錄表等相關資料,以證明陳志華與地主等9人按分管協議取得6個停車位專用權,地主等人取得3個停車位專用權,並以此登記地下室停車位之房屋稅籍(本院卷第302頁); 惟被上訴人表示上開證據調查與本案無關,無調查之必要(本院第267頁);本院認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不足以推翻本院認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位有專有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