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98號上 訴 人 梁溢真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夢純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間達成消費借貸合意,被上
訴人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70萬元,因伊無現金,被上訴人乃邀伊參與其友人三重秀蘭姐為會首之互助會,再向伊借會標取會金充當借款,承諾會按月代繳會款給會首。被上訴人得標後向伊稱會首要求得標會員應將每月應繳會款即2萬元加計標金3000元以簽發本票方式交予會首,伊因而簽發35張本票交給胞妹梁語耘,由梁語耘轉交被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交付給會首,待會首收取每月2萬3000元會款之後,被上訴人再將本票至會首處取回交還給伊。35張本票中之13張本票正本被上訴人有交還給伊,因為伊有交付該等會款予被上訴人轉交會首。孰料被上訴人於會期屆滿後,未將其餘如附表所示本票22張(下稱系爭本票)從會首處取回交還伊,反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108年度司票字第9137號)獲准後,並持該裁定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13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委任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付給會首,系爭本票並非交付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票據權利。針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款關係部分,因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借款交付伊,故被上訴人不得取得票據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3月向伊借款70萬元,伊向友人
借貸70萬元後,轉借予上訴人。兩造約定分35期清償,每期清償2萬3000元,其中3000元為利息。伊以現金交付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簽發35張面額各2萬3000元本票交付伊,做為清償借款之擔保。惟上訴人僅清償13期,自106年5月起未依約還款,系爭本票尚餘所擔保之22期合計50萬6000元未清償,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取得系爭本票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執行程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委任關係並未舉證證明。
1.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237頁)。上訴人主張:伊是本於與被上訴人間的委任關係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沒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權利的意思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委任關係負舉證責任。
2.梁語耘在原審固證稱:被上訴人信用破產向伊借很多錢,但伊沒有現金,被上訴人就提議由其友人當會首,再由被上訴人借上訴人、伊及訴外人陳瑞容(下合稱上訴人等3人)名義跟會標會之方式借款,被上訴人告知標會時要簽發本票由其轉交會首,而被上訴人得標取走會金後,每1期會拿1張本票來向上訴人等3人拿會款,上訴人等3人付錢後,被上訴人就會退還1張本票,伊從未看過會首,被上訴人也未拿會單予伊,且迄今尚未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50頁),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梁語耘書寫之計算表,梁語耘稱:計算表上「阿嬤」代表伊,「華蓮」係上訴人,「行蓮」係陳瑞容,「寶貝」係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頁)。計算表之內容為:「(左上方)①阿嬤代墊合庫貸款42,710,美姝師姐會錢10,000……52,710…(右上方)②寶貝幫阿嬤代墊…三重每月還款100,000……三重會錢59,000……220,000……220,000-52,710……(左側中央)②-①=167,290……(下方中央)阿嬤給寶貝167,290……華蓮給寶貝83,000……行蓮給寶貝14,000……總計264,290……」(見原審卷第59頁),均係被上訴人「代墊」款項之意,與梁語耘證述被上訴人以借會得標方式借款之情不同。又被上訴人前以梁語耘欠款未償並移轉名下不動產與他人,害及債權為由,對梁語耘等提起撤銷贈與移轉登記之訴,業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27號判決認為梁語耘確有積欠被上訴人385萬3000元,其中包括105年3月間借款70萬元,並由梁語耘簽發面額各2萬3000元之本票35紙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判決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參以梁語耘與被上訴人間曾有多件訴訟繫屬,互為對立,且與上訴人為姐妹之親誼關係,立場不無偏頗之虞,及證詞與上開證物內容不一致以觀,故梁語耘證述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等3人借款,由上訴人等3人簽發本票由被上訴人轉交會首云云,並不足採。
3.至上訴人主張:伊有資力不需向別人借錢,被上訴人無資力借貸予他人等語,並提出房屋照片、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313至333頁),並聲請調閱被上訴人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431至437)。惟是否有資力,與是否會向他人借款間,或名下是否有資產與是否能貸款予他人間,均無必然關係,尚難因上訴人有資產,被上訴人名下無資產,即認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或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又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曾經擔任公司行政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388頁),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上訴人所述由貸與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上訴人簽發本票,而借款之被上訴人未簽發任何本票予上訴人,實不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借會得標及委任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付給會首部分,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足採。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做為擔保,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
1.上訴人簽發35張本票,因上訴人有交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將本票13張返還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451頁)。衡情倘若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或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豈有交付35張本票並陸續按月清償其中13張本票票款期間長達約1年之可能。又證人黃錦村證稱:
兩造及梁語耘等人在伊經營之高爾夫球沙坑練習場中午吃飯時,伊多次聽到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幫忙調錢,並開本票每月還款,過1、2天被上訴人就用袋子裝錢拿給上訴人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246、247頁),可作為上訴人有資金需求之佐證。準此,上訴人已按月清償13張本票票款予被上訴人,期間長達約1年,應認兩造間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向其借款70萬元及已交付借款之情,應屬有據。則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即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做為借款之擔保,堪予採信。
2.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簽發予會首,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行將借會得標會金取走,惡意侵占應返還予伊之本票,係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伊得對抗被上訴人云云。
惟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遭否認,已如上㈠所述,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本得以其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尚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未清償,被上訴人得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情事,則其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拒絕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3.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簽發予會首,並非被上訴人,伊就系爭本票對會首有人的抗辯,被上訴人再自其會首朋友處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則人的抗辯不中斷,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會首之權利云云。惟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遭否認,已如上㈠所述,因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亦無繼受前手權利瑕疵之問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情事,則其依票據法第14條拒絕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㈢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撤銷以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尚有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未清償,被上訴人得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存在,故上訴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表: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系爭本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6年5月20日 2萬3000元 TH847672 2 106年6月20日 2萬3000元 TH847671 3 106年7月20日 2萬3000元 TH847670 4 106年8月20日 2萬3000元 TH847669 5 106年9月20日 2萬3000元 TH847668 6 106年10月20日 2萬3000元 TH847667 7 106年11月20日 2萬3000元 TH847666 8 106年12月20日 2萬3000元 TH847665 9 107年1月20日 2萬3000元 TH847664 10 107年2月20日 2萬3000元 TH847663 11 107年3月20日 2萬3000元 TH847662 12 107年4月20日 2萬3000元 TH847661 13 107年5月20日 2萬3000元 TH847660 14 107年6月20日 2萬3000元 TH847659 15 107年7月20日 2萬3000元 TH847658 16 107年8月20日 2萬3000元 TH847657 17 107年9月20日 2萬3000元 TH847656 18 107年10月20日 2萬3000元 TH847655 19 107年11月20日 2萬3000元 TH847654 20 107年12月20日 2萬3000元 TH847653 21 108年1月20日 2萬3000元 TH847652 22 108年2月20日 2萬3000元 TH847651 合計 50萬6000元 說明: 被上訴人持編號1至22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108年度司票字第9137號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 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即桃園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3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