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平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蜀平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零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1日簽訂委託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就所Benzydamine HCl Or

al Spray 3mg/mL藥品(下稱系爭藥品)委託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藥品許可證(下稱藥證),委託執行期間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5年5月1日止。惟上訴人遲至104年12月16日始向伊提出提供瓶器需求,伊於105年3月底將適當瓶器交予上訴人後,其又遲至106年2月10日始提供申請資料、106年3月29日始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送件申請藥證,構成給付遲延。且上訴人依約須協助伊取得藥證後始得受領第3期款,其自有協助伊提出符合規定之申請文件而取得系爭藥品藥證之義務,然其所提申請文件有諸多缺失,食藥署於106年4月18日函知伊申請資料有缺失而需補正,伊申請展延補件,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106年8月18日函知伊系爭藥品查驗登記申請尚有13項缺失,得於文到4個月內檢附資料提出申復或另行檢齊資料後重新提出申請;嗣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下稱藥品查驗中心)諮詢業務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議)中承諾將於106年12月18日前整理資料送出申復,然逾期仍未提出,衛福部於107年2月6日函知伊尚有11項缺失而不准登記,伊因而未取得系爭藥品之許可證,係因上訴人提出之申請資料未完足所致,構成不完全給付。伊於109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函到10日內檢齊資料提交予伊,逾期系爭合約即自動解除,不另通知,上訴人於109年1月9日收受後未提供任何資料,系爭合約已於109年1月19日合法解除,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50萬2504元,又上訴人先構成給付遲延,後構成不完全給付,致伊無法如期取得藥證,受有申請藥證規費5萬元、原料費1萬4175元、瓶器費4536元等損害,及喪失本得自107年起銷售系爭藥品之利益56萬1483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3萬2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5萬704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7萬5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伊為協助系爭藥品申請查驗登記,已依約提供行政資料、藥品成分資料及藥品技術性資料,且伊依約僅負責協助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藥品藥證,兩造並未約定應於105年5月1日完成申請,且藥證核准與否屬食藥署權限,伊亦不負協助被上訴人取得藥證之義務,伊提供之資料經被上訴人審閱無誤後,由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3日向食藥署提出申請,伊即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又被上訴人就系爭藥品之所以未能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藥證,係因藥典規範之pH值係5.0~7.0,而被上訴人之系爭藥品係按pH值4.5~7.0研發之配方,伊亦依被上訴人要求以pH值4.5~7.0進行安定性試驗;其次,系爭藥品之賦形劑係使用Chitosan,而依藥典規範,Chitosan需以NMR檢驗不純物,然被上訴人執意繞過NMR檢驗,則除非被上訴人就pH值4.5~7.0能提供合理性之學術資料說服食藥署,及可以提出與NMR檢驗有相同確效之檢驗方法,否則,即無法符合食藥署之要求,惟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上開技術文件,卻始終未提供,故衛福部於106年8月18日及107年2月6日通知不准登記,致被上訴人未能就系爭藥品申請查驗登記而取得藥證,自不可歸責於伊,伊並無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其自無從要求伊返還已付之報酬。又被上訴人繳納申請查驗登記之規費5萬元,及支出瓶器費4536元,無論其有無取得系爭藥品藥證均須支出;另其於102年3月4日購入原料之費用1萬4175元,則係用於前階段開發配方之費用,與本件損害無關;又伊不負協助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藥品藥證之義務,亦不擔保被上訴人取得藥證後系爭藥品具有商品化之可能性,故系爭藥品可否量產並銷售尚不確定,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藥品之銷售自非被上訴人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畫客觀上可得預期之利益。故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費用及賠償損害,均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與國立陽明大學(下稱陽明大學)簽訂「長效BENZYDAMINE HCL口腔噴液劑之配方開發」合作契約書(下稱陽明大學合約),兩造則於103年5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第1、2期委託開發費用合計50萬2504元;㈡上訴人於106年3月29日提出被上訴人106年2月13日(106)平字第1060213001號函(下稱上訴人申請函),檢附由上訴人提供之行政性資料、藥品成分及技術性資料(下合稱申請資料),向食藥署申請系爭藥品之查驗登記,並以被上訴人簽發之5萬元支票支付審查費;㈢食藥署先以106年4月18日FDA藥字第1061403821號函(下稱食藥署106年4月18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限期補正缺失;衛福部繼以106年8月18日衛授食字第1066017513號函(下稱衛福部106年8月18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尚有缺失而不准登記,但得於4個月內申復;兩造雖於106年12月15日與食藥署及藥品查驗中心就系爭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案進行系爭諮詢會議,惟嗣衛福部仍以107年2月6日衛授食字第1060050416號函(下稱衛福部107年2月6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尚有缺失而不准登記;㈣被上訴人就系爭藥品開發,除已給付上訴人委託開發費用50萬2504元及繳納前述審查費5萬元外,尚於102年3月4日支出原料費1萬4175元及於105年3月29日支出瓶器費4536元;㈤兩造所提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等情,有陽明大學合約、系爭合約、衛福部109年3月17日衛授食字第1090006624號函所附資料、申請資料、食藥署自行收納收款收據、藥品查驗中心109年6月17日藥查專字第1090004615號函及所附系爭諮詢會議紀錄、恒亞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優瓶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銷貨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至37、20至22、193至230、310至312、327至405、47、443至446、45至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3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系爭合約報酬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⒈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

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上開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定之。藥事法第39條第1、4項定有明文。衛福部則依上開授權,訂定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作為藥品查驗登記申請之原則性規範及審查依據。而依兩造系爭合約第一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委託開發之內容為『Benzydamine HCl Oral Spray 3mg/mL中華民國藥品許可證協助申請』。(不含生體試驗;藥品主管機關有申請時程及核准之裁量權)」(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就系爭藥品委託上訴人依上開藥事法及藥品查驗登記規範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取得藥證。

⒉惟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2項:「開發所需之原物料由甲方(

即被上訴人)提供,或由乙方(即上訴人)代購。」第二條第2項:「甲方應先提供委託開發相關之技術及資料移轉,後由乙方協助完成開發。」第三條第3項:「許可證之取得若因主管機關相關法令之約束而無法取得,甲方應於主管機關回函文到後15日內支付乙方尾款,且不得要求乙方退還委託開發之費用。」等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及前揭系爭合約第一條第1項約定之「(不含生體試驗;藥品主管機關有申請時程及核准之裁量權)」,可知,系爭合約委託範圍除不含生體試驗外,系爭藥品之原物料與配方之相關技術及資料,均應由被上訴人先行提供,另因法令限制或主管機關申請時程與核准裁量權等事項,亦非上訴人受託處理事務之範圍,是若因上開事由致系爭藥品無法經核准查驗登記者,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即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被上訴人亦無從向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甚至請求損害賠償甚明。

⒊查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提供相關文件而於106年3月29日送

件申請系爭藥品查驗登記,食藥署以106年4月18日函文通知限期補正缺失;被上訴人雖以106年7月19日(106)平字第1060719001號函補正行政性及技術性資料,然衛福部以106年8月18日函文通知尚有缺失而不准登記,但得於4個月內申復;嗣因被上訴人申請陳述意見,藥品查驗中心於106年12月15日召開系爭諮詢會議,由兩造與食藥署及藥品查驗中心進行各項缺失溝通,被上訴人繼以106年12月18日(106)平字第1061218001號函補正行政性及技術性資料,然衛福部仍以107年2月6日函文通知尚有缺失而不准登記等情,有衛福部109年3月17日衛授食字第1090006624號函所附資料及藥品查驗中心109年6月17日藥查專字第1090004615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3至230、443至446頁),乃系爭藥品因而未經核准查驗登記及取得藥證。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取得藥證,係因上訴人提出之申請資料未完足所致云云。惟查:

⑴、系爭藥品使用之賦形劑Chitosan部分:

①、衛福部107年2月6日函文,將賦形劑Chitosan檢驗規

格未符合藥典檢驗項目之規格值、未提供成品不純物分析確效之精密度及準確度確效資料列為缺失,要求應修訂賦形劑Chitosan檢驗規格及方法(見原審卷一第200頁)。而證人即食藥署簡任技正潘春櫻就此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申請查驗的藥品,使用的賦形劑Chitosan,依藥典規範,應該要有含量分析檢驗,而NMR是食藥署可接受且符合藥典之檢驗方式,但不限於NMR,其他可達到藥典要求的檢驗分析方法及確效方式,也可取代NMR,但被上訴人送件時並未附含量分析檢驗,被上訴人應該自行搜尋到可以適用Chitosan的檢驗方式,並提出該檢驗方法可以取代NMR之合理性與適用性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已明確表示系爭藥品之賦形劑Chitosan,應有符合藥典之含量分析檢驗,方能核准查驗登記申請。

②、而參系爭藥品之查驗登記申請書所載,其原料包括

「添加劑Chitosan」(見原審卷一第211頁);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藥品係由國立陽明大學藥理學科暨研究所教授邱士華擔任計畫主持人所開發之配方,其之藥師洪千惠於105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並稱之為「邱教授處方」,且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亦陳稱:賦形劑Chitosan是教授的專利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191、268頁);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12月15日系爭諮詢會議錄音譯文,上訴人之經理孟宸亦表示:「我們被assign的配方是用Chitosan…」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8頁)。足見,Chitosan賦形劑係屬系爭藥品之配方,受託辦理查驗登記之上訴人亦僅能依此配方提出申請,則依前所述,Chitosan自應有NMR檢驗或食藥署認可符合藥典之含量分析檢驗,否則系爭藥品即不可能經核准查驗登記並發給藥證。

③、然參洪千惠於106年6月13日回復孟宸亦之電子郵件

,其已表示「(Chitosan)…我司決議『不委外檢驗,直接更換賦形劑來源廠商』…」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423頁),參之上開106年12月15日系爭諮詢會議錄音譯文,洪千惠先陳述「國外廠商提供賦形劑已經…列得很完善…貴署…是不是可以承認這樣子的原料的來源…不一定要做NMR…」之意見,被上訴人另一藥師林建竹亦表示若原料標準品(Chitosan)廠商已就含量做過驗證,則找出該文件即可,不需做NMR檢驗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453至454頁)。

可見,證人孟宸亦於本院證述:上訴人已就Chitosan需進行NMR檢驗告知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執意繞過NMR檢驗,致執行上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0、263頁),及其於系爭諮詢會議表示「問題一直卡在Chitosan」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7頁),係屬實情。

④、系爭藥品以Chitosan作為賦形劑,依藥典規範應有N

MR檢驗或食藥署認可之含量分析檢驗,惟被上訴人不願接受上訴人之意見委辦NMR檢驗,既如前述;且洪千惠於上開106年6月13日電子郵件並表示「(Chitosan廠商)目前正在接洽中,有最新消息會通知貴司」,其於系爭諮詢會議中亦表示「(青島的賦形劑)這個是我們公司有找到,那我會提供這一家廠商的聯絡窗口給您(指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23、455至456頁)。則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藥品查驗登記,自應就其所找特定Chitosan廠商之原料標準品,提供其不願接受之上訴人所告知NMR檢驗外,食藥署認可符合藥典之含量分析檢驗方法,此不僅係為符合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所依據之藥典規範,且依前引系爭合約第二條第2項之約定,亦應屬系爭藥品配方之相關技術及資料,而應由被上訴人先行提供。

⑤、然參衛福部107年2月6日函文,就此明載:「成品製

造廠提供之賦形劑Chitosan檢驗規格未能符合藥典同檢驗項目之規格值(如乾燥減重允收標準為…),仍應修訂成品製造廠之賦形劑Chitosan檢驗規格及方法。」(見原審卷一第200頁)可知被上訴人提供之成品製造廠賦形劑Chitosan檢驗規格,不被食藥署認可為符合藥典之含量分析檢驗方法。被上訴人既不願接受上訴人意見委辦NMR檢驗,且未提出食藥署認可符合藥典之含量分析檢驗方法,則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2項約定,就上開屬於系爭藥品配方之技術與資料提供予上訴人,系爭藥品本無經核准查驗登記之可能,且不因嗣後被上訴人是否備齊其他申請資料而有別。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藥品未經核准查驗登記及核發藥證應由上訴人負責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自非可採。

⑵、系爭藥品架儲期之pH規格值部分:

①、衛福部107年2月6日函將被上訴人申復資料pH規格值

改回4.5~7.0,然未提供最新版次之安定性試驗規格、方法及檢驗結果列為缺失(見原審卷一第200頁)。證人潘春櫻於本院證述:廠商一開始送件設定的產品pH規格值是4.5-7.0,食藥署106年4月18日函文要求依英國藥典(BP)修正,因此廠商才改為5.0~7.0,但原本所附安定性試驗報告未一併修訂,衛福部106年8月18日函文就此指出缺失,且依衛福部此次函文,似指其安定性試驗的pH值結果偏低,可能低於pH值5.0以下,廠商於系爭諮詢會議才說要將pH值改回4.5~7.0,且要提供文獻資料佐證其合理性,廠商嗣雖將pH值改回4.5~7.0,但沒提供最新版本的安定性試驗規格及檢驗結果,所以最後才成為不准登記的理由之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是若無法提供文獻佐證成品pH規格值4.5~7.0之合理性,則因不符藥典規範,當然無從核准查驗登記。

②、而依系爭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所附成品檢驗規格,其p

H規格值係設定為4.5~7.0(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29頁);被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其所提供之成品pH規格值係4.5~7.0(見本院卷二第61頁),被上訴人並表明系爭藥品係由邱士華教授擔任計畫主持人開發之配方,洪千惠於105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並稱之為邱教授處方,均如前述;參之前揭系爭諮詢會議錄音譯文,孟宸亦亦表示:「我們被assign的配方是用…4.5~7.0做…從一開始教授給的就是4.5~7.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8頁)。可知,成品pH規格值設定為4.5~7.0,確係系爭藥品之配方規格,被上訴人亦僅能據此進行安定性試驗,且依前述,除非安定性試驗結果之pH值落在5.0~7.0範圍內,而可逕將成品pH規格值變更為5.0~7.0,以符藥典規範,則須提出文獻資料佐證pH規格值4.5~7.0之合理性,否則系爭藥品即不可能經核准查驗登記並發給藥證甚明。

③、系爭藥品之成品pH規格值係設定為4.5~7.0,而參之

系爭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所附長期試驗之測定結果,

3、6個月之安定性試驗pH值亦均在5.0以下(見原審卷一第379頁);另參前揭系爭諮詢會議譯文,不僅孟宸亦當時即說明:安定性試驗結果之pH值均落在4.5~7.0,沒有落在5.0~7.0等情況;藥品查驗中心林耀正專員亦陳述;pH值於3、6、9、12月長期安定性試驗皆不符更新規格(即pH規格值5.0~7.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8、460頁);且洪千惠亦表示:一開始MOA是4.5~7.0,那時其實有提供兩個附件佐證系爭藥品做4.5~7.0,不管是安定性或安全性應該都沒有問題,文件在之前Email都有給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0至461頁)。足見,原設定pH規格值及據此進行之安定性實驗結果均不符藥典規範,而需提出文獻資料佐證其合理性,不僅係系爭合約第二條第2項所約定屬於系爭藥品配方之相關技術及資料,而應由被上訴人提供,且被上訴人亦早已知悉。

④、是若被上訴人一開始即提供足以佐證系爭藥品pH規

格值4.5~7.0合理性之文獻資料,則食藥署於106年4月18日函文即不致將此列為缺失並要求依英國藥典修正。況孟宸亦嗣於106年7月2日以電子郵件詢問洪千惠:「是否貴公司持有之邱教授資料足以支持成品規格(pH4.5~7.0)?」洪千惠於106年7月3日回覆:「…我司認為邱教授提供之資料可證明pH值用在人體黏膜之安全性,療效和安定性問題也能以藥典和安定性試驗結果佐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然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9日寄予食藥署之補件資料卻將pH規格值改為5.0~7.0(見原審卷一第225、428頁),其藥師林建竹於系爭諮詢會議亦主張依英國藥典所定pH規格值5.0~7.0執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7至458頁),顯見此項缺失係因被上訴人猶豫於按原定規格並補正佐證其合理性之文獻資料與變更規格以符合藥典規範之間,而未提出佐證原定規格合理性之文獻資料所致,自應歸責於己,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⑤、衛福部107年2月6日函文雖記載:「於提交之申復資

料說明欲將架儲期之pH規格值改回4.5~7.0,然未提供最新版次之安定性試驗規格、方法及檢驗結果…。」(見原審卷一第200頁)惟如前述,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成品pH規格值4.5~7.0進行安定性試驗,且長期試驗測定結果不符藥典規範,而應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2項約定提出可佐證屬於系爭藥品配方之pH規格值4.5~7.0合理性文獻資料,否則系爭藥品即無可能經核准查驗登記,並為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且因被上訴人未提供此等文獻資料,致食藥署將pH規格值及據此進行之安定性實驗結果以不符藥典規範列為缺失,係可歸責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縱被上訴人嗣提供此等足以佐證系爭藥品pH規格值4.5~7.0合理性之文獻資料,然其亦無從因自己之歸責事由,請求上訴人重作安定性試驗以提供最新版次之安定性試驗規格、方法及檢驗結果,則前揭衛福部所列缺失,自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⒌系爭藥品因以Chitosan為賦形劑,且原設定成品pH規格值

為4.5~7.0,依藥典規範,Chitosan應有NMR檢驗或是食藥署認可之含量分析檢驗,且原設定pH規格值因不符藥典規範所要求之pH值5.0~7.0而應有佐證此pH規格值合理性之文獻資料;而就Chitosan應提供食藥署認可符合藥典之含量分析檢驗方法,及就原設定成品pH規格值提出足以佐證其合理性之文獻資料,均屬前引系爭合約第二條第2項所約定,有關系爭藥品配方之相關技術及資料,而應由被上訴人先行提供;然被上訴人既不願接受上訴人之意見,就Chitosan委辦NMR檢驗,又未就其所找Chitosan原料標準品提出食藥署認可之含量分析檢驗,且未提出足以佐證原設定pH規格值合理性之文獻資料,則即使後續上訴人其他申請資料均依法備齊,系爭藥品仍無可能經核准查驗登記並發給藥證。亦即,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2項約定,先行提供有關系爭藥品配方之相關技術及資料,系爭藥品本即無可能經核准查驗登記並取得藥證,乃縱上訴人就系爭藥品受託辦理之申請文件容有其他待補正之缺失,上訴人就受託申請系爭藥品查驗登記未獲核准及取得藥證之結果,仍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自非合法。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系爭合約報酬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有無理由?查上訴人就系爭藥品申請查驗登記未獲核准及取得藥證之結果,既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亦非合法,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經其解除系爭合約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系爭合約報酬50萬2504元,及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支出之申請規費5萬元、原料費1萬4175元、瓶器費4536元及所失預期銷售利益56萬1483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3萬2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5萬704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被上訴人以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