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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秀芳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張雅蘋律師被 上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日簽訂「微波測向裝備車維修與改裝等1項」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維修改裝伊提供之舊有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總價新台幣(下同)317萬元,約定履約期限為99年3月2日,復於99年2月1日重新議定總價為312萬9000元。詎上訴人遲於99年4月9日始交貨,已逾期38日,經伊於同年月20日辦理會驗,因目視檢驗不合格而全數退貨,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2日補正文件重新交貨,應加計逾期天數2日。經伊就功能實施測試後,仍有部分檢測項目不合格,於同年6月7日以電傳單通知上訴人辦理第2次退貨並限期改正,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再度交貨,應再加計逾期天數7日。嗣伊進行功能測試後,仍有部分檢測項目未達合格,遂於99年10月2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下稱第1次解約),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第1次解約不合法(下稱另件確定判決)後,兩造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未果,伊於107年1月15日函催上訴人於14日內完成改正並重新交貨,否則將依約辦理解除契約(下稱系爭通知函),上訴人屆期仍未能改正交貨,伊於同年5月17日解除契約(下稱第2次解約),自系爭通知函發函日至第2次解約止,應再加計逾期天數122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解除前共計遲延169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附件採購明細表第11條約定,應按日依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付違約金52萬8801元,經扣抵上訴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15萬6450元,尚應給付伊逾期違約金37萬2351元等情。爰依上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先後2次改正重交,均未逾14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採購明細表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不構成逾期。另件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第1次解除契約不合法,導致系爭契約履約期程延宕,非可歸責於伊。嗣因工程會調解建議要求伊重新開立相關保固證明書、品質保證書,將導致伊須重作相關試驗,增加逾百萬元成本,伊遂於107年2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願於互不為任何請求之前提下,無條件解約,伊已無再交貨意願,自無逾期交貨之情形,逾期交貨日總計僅有38日,被上訴人怠於解除契約,再請求按日計付違約金,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且本件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98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99年3月2日,並於99年2月1日重新約定契約總價為312萬9000元。

㈡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第1次交貨,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以

驗收不合格而退貨並要求上訴人重新交貨。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補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7日第2次退貨,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再度改正交貨,仍經被上訴人驗收不合格而於同年10月2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第1次解約。

㈢被上訴人第1次解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

1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424號、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裁定確定,認為不合法。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以系爭通知函催告上訴人限期履約;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7日通知上訴人第2次解約。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額若干?㈡兩造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㈢經扣抵履約保證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額若干?⒈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歸於消滅。如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同法第309條第1項、第235條前段亦有明定。上訴人依約應於99年3月2日交貨,顯然兩造間約定給付有確定期限,上訴人應於上開期限前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自應負遲延責任。查: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交貨,因有部分檢驗項目不合格,未能通過功能測試,迄第2次解約前,仍未依債務本旨提出,復未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完成交付維修改裝之系爭車輛等語,洵屬有據。

⒉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第12條第6款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處以逾期違約金;詳明細表。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26頁),系爭契約所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11條約定:「罰則:⒈交貨或改正(退、換貨)期限逾期計罰:...1.2賣方履約結果經買方會同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者,應於接獲買方通知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前述改正如逾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依契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第50頁),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4.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見原審卷第15頁)。可知上揭採購明細表(續頁)亦屬系爭契約之一部,顯然兩造業已依採購明細表第11條第1項第2款明白約定改正期間如逾交貨期限,仍應計入交貨遲延期間計算違約金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倘若改正期間不算入逾期日數計算違約金,無異使廠商得於原定給付期限先行提出不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再藉由改正期間補正而減輕或免除其遲延責任,殊非當事人立約本旨。上訴人辯稱:伊先後2次改正交貨均於被上訴人退貨通知後14日內改正交貨,未逾改正期限,不應計入遲延日數云云,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契約履約延宕,係因被上訴人第1次解約

不合法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將第1次解約不合法衍生糾紛而經判決確定前無法履行期間(即99年10月25日至105年4月6日)計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逾期天數;縱被上訴人第1次解約不合法,亦無礙上訴人可依約改正交付系爭車輛之瑕疵,自難僅因被上訴人第1次解約不合法,遽謂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車輛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⒋上訴人又辯稱:伊接獲系爭通知函後,已於107年2月14日函

覆被上訴人,表示願於互不為請求之前提下無條件解除契約,伊已無繼續履約交貨意願,自不應再計入逾期日數,被上訴人猶怠於解除契約,請求自107年2月21日以後之逾期改正交貨期間之違約金,對伊顯失公平,顯違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云云。惟:

⑴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謂之約

定解除權;有由於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解除權。除民法第

254 條、第255 條為法定解除權之規定外,契約當事人亦得於契約中自行合意契約解除權發生之原因。契約當事人於約定解除權事由發生時,即取得解除權,至其是否行使解除權,仍由權利人自行斟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係指債權人行使權利,依公正客觀之方法衡量雙方之利益,顯然失衡而不公平者,則超過正當期待利益部分即不受法律保護而言。

⑵經查:上訴人於另件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第1次解約不合法後

,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見原審卷第233至237頁),上訴人以工程會調解建議方案(見原審卷第239至243頁),將導致成本增加逾百萬元,不同意該調解建議內容(見原審卷第245至247頁),因而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137至140頁),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以系爭通知函限期14日催告上訴人完成改正履約,上訴人於翌日(16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41至144頁),被上訴人再於同年5月17日為第2次解約,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3至157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於107年2月14日以律師函回覆:「...系爭契約自99年延宕至今尚未履約完畢非可歸責於本公司,中科院要求本公司重新交付無瑕疵之貨品對本公司而言實非公平...本公司願於互不為任何請求之前提下,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經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函覆上訴人拒絕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並通知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無瑕疵之貨品(見原審卷第149頁),足見被上訴人未承諾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未經合法解除前,上訴人即仍應依債務本旨履約,不因其主觀上已無繼續履約意願而有異。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以系爭通知函催告期間內完成改正交貨,被上訴人雖已取得系爭契約之解除權,依上說明,自得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繼續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或請求不履行之違約金或行使契約解除權,非謂被上訴人取得約定解除權後,即應立即行使之;遑論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規定參照),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故意延宕時間為第2次解約,則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為第2次解約,乃權利之合法行使,尚難認其主觀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而有顯失公平可言。

⑶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之案例事

實,與本件未盡相符,尚無從比附援引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⒌準此,兩造約定履約期限為99年3月2日,上訴人於99年4月9

日始第1次交貨,已逾期38日;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0日以欠缺保固保證書、產地證明等文件通知退貨,上訴人於99年4月22日再報請交貨,應加計逾期天數2日;被上訴人又於99年6月7日以部分檢測項目不合格通知退貨,上訴人於99年6月14日再度交貨,應再加計逾期天數7日;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5以系爭通知函通知上訴人於14日內完成改正,逾期將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141頁),上訴人未改正交貨,自上訴人接獲系爭通知函(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2次解約,應加計逾期天數122日。從而,上訴人遲延交貨逾期給付之日數為如附表所示,合計169日(計算式:38+2+7+122=169),則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價金總額為312萬9000元,每日千分之一為3129元,逾期共169日,違約金共52萬8801元(計算式:3129元×169日=52萬8801元),未逾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逾期違約金總額不超過契約價金總額之20%上限(即62萬580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逾期違約金52萬8801元,洵屬有據。㈡兩造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於訂約時即知悉採購明細表第11條第1項約定逾期

違約金按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相較於一般承攬或買賣契約之約定,尚難認該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之情。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約定違約金以每日千分之1換算結果,相當於年息36.5%,遠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限制20%,顯屬過高云云。惟: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其目的無非在督促契約當事人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履約,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最高法院68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自非僅以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或是否高於法定利息為衡量之標準。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不足採。

⒊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責維修改裝系爭車輛,契約總價金3

17萬元,約定履約交貨期限為99年3月2日,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經命2次改正並以系爭通知書限期改正未果,致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如質取得維修改裝後之系爭車輛,兩造雖於109年8月13日達成共識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工廠取回系爭車輛(見原審卷第275頁、第159至197頁),被上訴人仍然需投入其他人力及物力始能達成原預定之需求(見本院卷第156頁),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7項之約定,其所增加之費用,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亦難謂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有何過高。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其違約金債權之發生,以有債務不履行為已足,不以債權人舉證損害之發生為必要。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未再投入其他人力及物力去完成改裝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156頁),復未舉證本件逾期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違約金酌減之抗辯,自不足採。

㈢經扣抵履約保證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若干

?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款第8目、第9目、第3款約定:廠

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至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者,其金額得抵付相當金額之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4頁),足見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得將上訴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沒入充作逾期違約金。

⒉本件上訴人遲延交付完成維修改裝後系爭車輛,經限期催告

改正未果,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業於107年5月17日為第2次解約,上訴人復同意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工廠取回系爭車輛,則上訴人已無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可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交付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為15萬645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經以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5萬6450元全數扣抵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為37萬2351元(計算式:52萬8801元-15萬6450元=37萬2351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係屬金錢給付之債,且無確定給付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3日起(見原審卷第207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系爭契約所附採購明細表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2351元,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朱慧真附表編號 交貨/退貨日期 補正日期 逾期日數 1 第一次交貨 99.04.09 × 38 2 第一次退貨 99.04.20 99.04.22 2 3 第二次退貨 99.06.07 99.06.14 7 發函通知日期 解約日期 逾期日數 4 系爭通知函 107.01.15 107.05.17 122 總計 169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