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上 訴 人 王昭文被上訴人 張健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邱筠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息之主張,除抗辯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外,另以被上訴人已免除債務,及清償期限未屆至或條件未成就為辯(見原判決第2-3頁之記載),上訴後,表示不再援用清償期未屆至或條件未成就之抗辯,惟另提出上開70萬元乃被上訴人對其之贈與,以及其得以代墊款債權及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72-173、392頁),核其上開抗辯在原審已有提出相關事實之陳述及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51-5
3、57-59頁之書狀,第111-115頁之匯款委託書、統一發票、地籍異動索引),僅未具體說明法律關係,則其於上訴後補充說明上開事實之請求權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31日向伊借款70萬元,伊已於同年4月3日將該筆款項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雙方成立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伊得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伊已於109年5月13日聲請原法院核發對上訴人財產假扣押裁定,該裁定送達上訴人後,應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詎上訴人迄未清償上開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加計自109年8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開70萬元並非借款而係被上訴人對伊之贈與。縱認非贈與,惟被上訴人有向伊表明免除伊之債務,且伊曾於95年間代被上訴人墊付汽車價款60萬元(或消費借貸60萬元),及於99年間購買房屋並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所有,致被上訴人獲有房屋價金300萬元之不當得利,伊對被上訴人有返還代墊款債權及不當得利債權,均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70萬元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70萬元,其已以假扣押裁定之送達對上訴人為清償催告,上訴人迄未清償之事實,有其提出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於108年4月3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原法院109年5月13日109年度全字第74號假扣押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19-21、25-27頁),上訴人雖不爭執有受領上開70萬元及該假扣押裁定,惟抗辯70萬元乃被上訴人對其之贈與,被上訴人應先證明兩造確有借貸之合意等語。查:
㈠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8年3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之LINE訊息對
話內容為證,主張兩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依上開訊息內容所載,上訴人於108年3月3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健昌~你去忙~跟你說一下這次借的部份利息我會加倍還你 請你放心~…也算你比較倒霉吧想辦法借我」,於被上訴人詢問「就是台新新莊吧」,上訴人則表示、「還是我傳台新忠孝給你」、「看你方便」、「我傳台新的帳號給你」,被上訴人表示「拍存摺封面給我」、「這樣比較不會出錯」,上訴人則表示「我拍提款卡」、「忠孝分行」、「放心」、「我會把錢還清」、「欠你的」「我會儘快還」、(見原審卷第143-145、151-153、156、171頁),並有傳送其台新銀行提款卡之照片檔案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179頁),已堪認雙方有就借款為意思表示並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始於108年4月3日轉帳70萬元入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並以line訊息告知上訴人:「我已經從012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末五碼...)轉帳臺幣(700,000)給你囉!...」(見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亦回覆:「早安 已經收到了 真的很謝謝你...」(同上頁)。次查被上訴人轉帳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再以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稱「...也謝謝你這次再幫忙我~~我也會盡量看看怎麼還你如果真的沒有辦法那麼就很抱歉了…因為你借我的讓我再也開不了口…再來也麻煩你~把利息的金額還有需要扣款的日期告訴我~我先記住。如果可以~我也邊還雖然現在的我很緊也很緊張。...」,及於108年5月3日、4日、5日先後向被上訴人表示「我有多想還你錢」、「我也說過是只有借貸關係」、「我的突破就是...把錢還你...」、「我今天找人借款我想要先還給你」、「利息的部分我總共還給你100」、「如果借的到就還」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3、211至213、263、277、285、300、303、305頁),均以借款之清償為其內容,足見上訴人確以借款之意思自被上訴人受領70萬元。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給付等情應屬可取,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非可取。上訴人雖否認上開LINE訊息對話為真正,然此部分確屬兩造之對話,業經原審勘驗手機進行調查明確,並於判決理由第三㈠⒊項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見原判決第5-6頁),本院關於此部分之意見與原判決上開認定意見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另贅述。
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事後曾有表示系爭70萬元乃對其之贈與
,或免除其上開債務云云,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自承其已將被上訴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無法提出該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43頁),此外,就被上訴人有為贈與或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之事實,除僅泛稱:被上訴人確實有對伊說因為伊這些年對被上訴人的付出,所以七十萬元不用償還等語外,始終不能舉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尚難信取。
㈢上訴人又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60萬元代墊汽車款債權或消費借
貸債權及購屋款3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得以之與被上訴人70萬元債權抵銷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1.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如何支付60萬元汽車款之證據資料,復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代墊付汽車價款60萬元或借貸60萬元汽車款之約定,則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或返還代墊款債權60萬元,得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云云,即非可採。
2.上訴人抗辯其於99年間向富璟公司購買房屋,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獲有購屋款3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雖提出其滙款予訴外人富璟公司之匯款委託書、富璟公司簽立之統一發票、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地籍異動索引、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4頁),惟查上開滙款委託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匯款10萬元予富璟公司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該款項係購買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屋價金,或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統一發票僅能證明上訴人持有富璟公司簽發之統一發票,但持有統一發票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逕認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給付房屋價款,或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向富璟公司購買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至地籍索引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之事實。末查新北地檢署之勘驗筆錄僅顯示,上訴人於108年5月18日至被上訴人住所催討債務,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徐芝馨當日亦在場,徐芝馨並與上訴人有口角爭執,被上訴人為安撫上訴人與徐芝馨之情緒,一再向徐芝馨及上訴人稱「好啦,不要再說了」、「好啦,好啦,不需要這樣」、「好啦,不要吵」,並要徐芝馨停止錄影(見原審卷第121-124頁),惟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有承認對上訴人有房屋價款之不當得利債務,及承諾返還不當得利之意思表示,故不足以據為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抗辯得以房屋價款之不當得利債權行使抵銷云云,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