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琬漩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李明貞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為本金逾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9萬3,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因借款未還,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就系爭本票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8279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是由被上訴人填載面額「伍拾玖萬叁仟元正」後,交由伊在發票人欄位填寫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即交還被上訴人,其餘上方10
6.12.31、下方105.11.15等日期欄位非伊書寫,亦未授權他人代填,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並未完成,應屬無效。另伊自104年起至107年底止,共匯款139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其女兒林晋如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伊以女兒王喧儀名義參加之徐秋香互助會,於106年10月得標,得標金16萬3,700元交付被上訴人做為償債之用,故伊已清償借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超過本金26萬3,00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本金26萬3,000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基於票據行為無因性,伊對系爭本票做成原因無證明義務,上訴人主張是以系爭本票向伊借款,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提出之資料顯示匯款日為104年1月12日、2月2日、4月7日、9月3日、10月6日、10月28日、12月8日、105年2月5日、2月22日,及106年2月20日、3月6日、3月30日、4月24日等,或在系爭本票105年11月15日發票日前,或在106年12月31日票款到期日前,既未到期,顯無清償票款之理。因兩造間之資金往來結算後,上訴人尚欠伊約100萬元,乃簽發100萬元支票還款,嗣改簽發系爭本票換回先前之支票,其所稱之清償,僅是清償換票之差額。而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清償5萬元,係對107年間之另筆借貸的清償,與系爭本票無關,另伊並無收受上訴人所稱得標金16萬餘 元之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執行名義所載系爭本票債權尚未受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非伊所寫,發票行為尚未完成,為無效票據,被上訴人應就借款契約之成立舉證,縱認借貸契約成立,但伊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
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裁判要旨、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先例參照)。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人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此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故本票之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交付本票予他人,應認本票於簽發時,發票人係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5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伊亦未授權他人填寫云云,依前揭說明,屬非常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就其所稱未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日等之變態事實,並未舉證以充其實,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取。且證人簡銓佑證稱:「…伊與兩造都是很久的朋友,伊知道是李琬漩(上訴人)欠李明貞(被上訴人)錢,這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很多年了;伊有見過系爭本票,可能有4、5年,地點是在李琬漩內湖路的天公廟,當時伊進去的時候,剛好看到李琬漩正在簽發系爭本票。伊看到的當時樣子的情形就是卷附系爭本票的樣子,當時李琬漩差不多寫完了,正在簽名…」(見原審卷第212至214頁),可見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時,係已填載完成,系爭本票為有效之票據。
㈡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先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並未證明簽發系爭本票有何無效之原因,亦未證明系爭本票之給付原因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若非兩造間有前述資金往來結算關係,上訴人應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因結算兩造間自102年間起至今之資金往來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有兩造不爭執之帳戶交易明細光碟片及資金往來總表可稽(原審卷第105至107、113至115頁、原審證物袋),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㈢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因結算兩造間資金往來關係而於105年11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則於交付系爭本票前所為之清償,自非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至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之106年2月20日5萬元、3月6日5萬元、3月30日10萬元、4月24日8萬元、107年7月2日5萬元,共清償33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8萬元+5萬元=33萬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光碟片,及兩造提出之資金往來總表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而兩造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6頁),故上訴人稱已就系爭本票清償33萬元,應屬有據。㈣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所給付之33萬元,其中5萬元係清償107年間之另筆借款,其他28萬元則是給付改換支票之差額云云。
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尚有107年間之另筆借款及另紙支票之存在,且證人簡銓佑證稱:「…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被告(即被上訴人)告訴伊說是因為原告(即上訴人)的支票無法兌現,所以當天要去原告的廟裡面換發系爭本票。伊有看到被告所述無法兌現的支票,但沒有很仔細的看,當時伊是在開車,在路上的時候被告在整理資料,伊眼角有瞄到。伊沒有看到支票的面額,但是知道是8、90萬元,伊知道是因為被告告訴伊的…」(見原審卷第212至213頁),證人簡銓佑係聽聞被上訴人所述,並未親見另紙支票之面額,故其所述,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則被上訴人就其所稱33萬元係清償另筆5萬元借款及給付結算差額28萬元,自無足取。
㈤上訴人主張曾以女兒王喧儀名義參加徐秋香所召集之互助會
,於106年10月得標,將得標金額16萬3,700元交付被上訴人清償欠款等情,證人徐秋香證稱:「…伊有召集互助會,其中會員李琬漩、王喧儀的會,實際上都是李琬漩(即上訴人)在處理,王喧儀在106年10月12日得標,因為伊與兩造以前都是新光人壽同事,當時李明貞(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跟伊說這筆錢她一定要拿到,因為李琬漩欠她錢,但是伊回覆李明貞說錢是李琬漩的,伊不能這樣交給妳,後來伊與兩造就約在李琬漩的家裡,由伊當場交付16萬3,700元給李明貞,伊當場就讓李琬漩在得標紀錄的備註欄上面簽名…」(見原審卷第208至209頁),並有徐利香互助會簿名冊可稽(見原審卷第193至201頁)、足徵上訴人有以合會得標金16萬3,700元給付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亦有給付16萬3,700元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已給付49萬3,700元(330,000元+163,700元=493,700元)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則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所為超過本金9萬9,300元(即593,000元-493,700元=99,30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9萬9,3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就16萬3,70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准予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金額,包含於應准許部分之內,則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本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發票日及到期日是否為上訴人所填寫一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潘進柳附表:系爭本票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1 105 年11月15日 593,000元 106 年12月31日 CH43226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