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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22號上 訴 人 莊呂秀惠訴訟代理人 呂芳堂被 上訴 人 劉耀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張吉雄(已歿,上訴人對其提起上訴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本應注意不得在道路劃設紅線處臨時停車卸貨,避免造成用路人發生危險,竟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違規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臨時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431巷巷口對面之化成路紅線及網狀處(下稱系爭紅線處)並占用行人穿越道,供訴外人即乙成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張修銓(下稱其名)駕駛堆高機卸貨並搬運入智誠有限公司(下稱智誠公司)倉庫,現場並由訴外人即智誠公司員工郭進鎰(下稱其名)負責指揮卸貨事宜。適伊欲穿越化成路,因張吉雄之系爭貨車違停,而無法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復因郭進鎰疏未注意卸貨過程之安全性,張修銓駕駛堆高機時,疏未注意堆高機前狀況,致伊於穿越時遭堆高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腦骨缺損、水腦症、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乏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郭進鎰、張修銓、張吉雄並因此遭檢察官起訴業務過失傷害罪,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及所支出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29萬1,6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1萬2,545元+看護費用與增加生活開銷237萬9,1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因共同侵權行為人郭進鎰、張修銓已與伊達成和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損害額3分之1即143萬0,548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萬0,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乃位於系爭貨車前方約30公尺處,且系爭貨車係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431巷對面紅線(網狀區,即系爭紅線處),該車尾距離行人穿越道尚約15公尺遠,並無占用行人穿越道,承辦警員及鑑定報告均認定系爭事故與張吉雄無關,刑事判決張吉雄有罪,係因張吉雄沒讀過什麼書,檢察官詢問他當時是否違規占用紅線,張吉雄就承認,第一審法院即判處其業務過失傷害罪,嗣張吉雄雖不服提起上訴,然因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返家途中,逕步行穿越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而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致遭張修銓所駕駛之堆高機撞擊,受有系爭傷害,經檢察官起訴後,郭進鎰、張修銓因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罪之告訴,原法院遂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下稱第269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張吉雄則遭原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張吉雄不服提起上訴,嗣因張吉雄死亡,經原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下稱第17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公訴不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馬偕紀念醫院及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調解筆錄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重司調卷37至42、11至15頁、原審卷417至429、497至498頁、本院卷19至20頁),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張吉雄將系爭貨車違停在系爭紅線處有因果關係,張吉雄應同負過失責任,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3萬0,548元本息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張吉雄將系爭貨車違停在系爭紅線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負過失責任?㈡如張吉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3萬0,548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張吉雄將系爭貨車違停在系爭紅線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無過失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若未能就上開要件有所舉證,其請求即無從准許。

2.關於系爭事故當時張吉雄系爭貨車停放位置,上訴人前於原審陳稱:張吉雄貨車有壓到斑馬線,致伊不能過等語(見原審卷472頁,並當庭在原審卷397頁照片上註記當時系爭貨車停放位置),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稱:張吉雄開的貨車當時是停放在典唐蛋糕工坊旁邊人行紅磚道的路邊,有壓到斑馬線等語(見原審卷473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張吉雄係將系爭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典唐蛋糕工坊」前路邊紅線處,占用化成路之行人穿越道,致其須另從他處穿越化成路至對面。嗣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附近統一便利超商監視器畫面(見原審卷474頁、本院卷121頁),顯與上訴人上開所述系爭貨車停在斑馬線上之情不符(詳後述)。上訴人嗣於本院改稱系爭貨車停於系爭紅線處(同時為路口網狀線處);對於被上訴人所述的停車位置及車禍點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35、222頁),足見系爭貨車確係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431巷巷口對面之化成路路邊系爭紅線處(見原審卷485頁照片右方地點、本院卷225至228頁),並非同路816號「典唐蛋糕工坊」前路邊紅線處,堪以認定。可知上訴人主張前後已不一,則其主張因張吉雄將系爭貨車違停在系爭紅線處卸貨,堆高機卸貨時已占用行人穿越道,致其無法經由行人穿越道行走乙節,已難盡信。

3.上訴人係因張修銓駕駛堆高機於化成路上時,疏未注意堆高機前狀況,致上訴人於穿越化成路時遭堆高機撞擊,而受有系爭傷害,與張吉雄停放系爭貨車於系爭紅線處無因果關係:⑴本院及原審於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光碟(見原審卷348頁證物袋所附光碟)結果:

上訴人穿紅色上衣雙手牽腳踏車從化成路經過化成路431巷口,走到化成路433號前方紅磚道路邊穿越化成路時,剛好堆高機從化成路431巷口對面路邊貨櫃車停放處開往智誠公司倉庫方向,與上訴人發生碰撞(化成路836號前方路邊)。智誠公司的倉庫是在化成路發生事故地點的對向,有本院110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GOOGLE地圖的截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21頁、原審卷474、477至490、211、247至251頁)。張修銓於刑事偵查中陳稱:當天公司派伊幫智誠公司卸貨,已經下了一些貨,伊當時正要把一些貨運送到離60到100公尺的車庫,伊在等紅綠燈時,因為前面的車子都起駛了,伊才踩油門起駛,剛起駛沒多久就撞到了上訴人,伊承認業務過失傷害,因貨物堆太高,擋住伊的視線還繼續開,伊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等語(見原審卷400至401頁)。可知上訴人係因張修銓駕駛堆高機時,因其所搭載之貨物過高,致擋住其視線,疏未注意堆高機前狀況,致上訴人於穿越化成路時遭堆高機撞擊,而受有系爭傷害,堪以認定。

⑵證人張修銓於本院證稱:伊當時駕駛堆高機停在典唐蛋糕工

坊店前面約10幾公尺處,沒有壓在斑馬線上,斑馬線可以讓行人通過,伊開堆高機時,因貨物堆得太高,擋住視線無法看到上訴人,因此撞擊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179、180頁)。證人郭進鎰證稱:堆高機前進後退不會擋住行人穿越道的正常進行,因伊等的車子不是停在斑馬線上面,因斑馬線是他人的店門口,如果停在斑馬線的話,就會把店面堵起來,伊等絕對不會為了貪圖方便而堵住人家的店面;伊等是停在他人店面的前面空地,距離斑馬線約一個半的店面,是堆高機可以迴旋的空間,伊等並未在他人的店門口迴旋等語(見本院卷179頁)。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訴人穿越化成路之地點距離最近行人穿越道(即典唐蛋糕工坊前之行人穿越道)約23公尺,扣除系爭貨車長度5.57公尺(見原審卷447頁)後,堆高機係距離典唐蛋糕工坊前之行人穿越道為17.43公尺,足見張修銓、郭進鎰證稱堆高機並無壓住行人穿越道等語,應堪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張吉雄所駕駛之系爭貨車違規停放在紅線處,且堆高機卸貨時占用典唐蛋糕工坊前行人穿越道,致其無法穿越化成路到對面云云,非可採信,是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張吉雄違規停車有因果關係,自亦未能認張吉雄應負過失責任。⑶又系爭事故經原審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亦認為:「張修銓駕駛堆高機,違規行駛道路,且貨物堆疊過高影響視線,為肇事主因;行人莊呂秀惠(即上訴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所稱受到對面貨車下貨影響無法依規定過馬路,卷內無資料可稽」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5月18日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研析意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81至282頁)。足見上訴人係因張修銓駕駛堆高機,違規行駛道路,且貨物堆疊過高擋住其視線,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逕從中穿越化成路到對面之上訴人。張吉雄駕駛系爭貨車係停在系爭紅線處,並無壓住典唐蛋糕工坊前之行人穿越道,致上訴人無法經由該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情,故上訴人非因張吉雄違規停車之行為致無法經由該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而係自己違規穿越馬路,是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張吉雄將系爭貨車違停在系爭紅線處,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又張吉雄固因違規將系爭貨車臨時停車在化成路路邊系爭紅線處(及黃色網狀線),而經原法院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刑,張吉雄不服提起上訴,嗣因張吉雄於109年10月8日死亡,經原法院以第177號刑事判決,撤銷上開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惟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實無從拘束本院,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張吉雄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㈡、張吉雄既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即乏所據。

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3萬0,548元本息,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3萬0,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