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 訴 人 吳文淇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曾雍博律師被 上訴 人 吳秋滿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業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顏色灰色、車型為「豐田ALTIS」之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其將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顏色灰色、車型為「豐田ALTIS」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因被上訴人擅自於民國106年11月間,辦理系爭車輛車牌繳銷,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偕同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上訴人;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兩造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仍未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偕同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76-177頁、第275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主張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後,被上訴人應偕同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僅係追加請求權基礎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伊於100年6月21日以現金65萬9000元購買系爭車輛,為節省稅費之故,借名登記於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被上訴人名下。詎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擅自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牌繳銷,致伊無從使用系爭車輛,只好向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租用同型車輛代步,因而受有替代車輛租金57萬9600元,及回復原狀修理費用46萬0697元,共104萬0297元之損害。伊已於108年9月28日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偕同向監理單位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返還予伊,並賠償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偕同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04萬029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先位聲明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第179條規定,求為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偕同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伊。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萬0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照顧父母之需求,且伊為身心障礙人士,並為訴外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員工,享有購車優惠,遂邀同伊購買系爭車輛,而伊於購車前已陸續交付上訴人70萬元價款,本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車輛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管理、辦理停駛及車牌繳銷等行為,均屬有權處分,上訴人請求偕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購車資金70萬元、另案即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78號民事確定判決上訴人應返還之100萬元及利息11萬1781元、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所生罰鍰與燃料費用共1萬8491元,及租賃停車費3000元,共計183萬3272元,並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且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㈠兩造為姊弟關係;㈡上訴人於100年4月19日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惟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有卷附汽車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監理服務網頁可稽(見原法院108重簡字第2062號卷〈下稱重簡字卷〉第15-17頁,原審卷第94之11頁,本院卷第191-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277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就系爭車輛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偕同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4萬0297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車輛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車輛,為節省稅費之故,借名登記於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就系爭車輛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4月19日,以65萬9000元向訴外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乙節,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為證(見重簡字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101頁)。而高都公司業務代表即訴外人莊文志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莊文志出具之感謝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堪信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於100年4月19日,以65萬9000元向高都公司所購買,並由高都公司業務代表莊文志交付予上訴人。
⑵、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車輛由上訴人使用,伊
不斷收到違規罰單與欠費,而遭強制執行與凍結帳戶,因此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牌繳銷等語(見原審卷第94之5頁),並有卷附監理服務網查詢系爭車輛違規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21頁),足認系爭車輛交車後,至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辦理車牌繳銷前,長期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參以被上訴人亦自陳為身心障礙人士,並為長庚醫院之員工,享有購車優惠等語(見重簡字卷第35頁),可見上訴人主張其為節省稅費之故,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並非無據。再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4月8日準備程序,已陳稱:伊願意於兩週內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則系爭車輛如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何以曾於原審表示願於兩週內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上訴人。堪認系爭車輛應係上訴人向高都公司購買,因被上訴人為身心障礙人士,並為長庚醫院之員工,享有購車優惠,為節省稅費之故,而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長期為上訴人占有使用,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應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99年6月19日、99年6月21日由自
動櫃員機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提領現金共20萬元,並於99年8月27日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前後陸續交付上訴人共計7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兩造就系爭車輛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及106年10月23日親友協調會錄音檔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1頁、第149-153頁)。然查:
①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元大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上訴人
於99年6月19日分3筆,各提領3萬元及1筆提領1萬元之現金;於99年6月21日亦分3筆,各提領3萬元及1筆提領1萬元之現金;於99年8月27日則係臨櫃提領50萬元現金(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足證被上訴人前後確實自其元大帳戶陸續提領現金共計70萬元。
②佐以兩造為姊弟關係,長期互有頻繁金錢往來,因此衍
生糾紛;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兩造金錢糾紛屬於民事糾葛,核與刑法詐欺罪嫌有別,而以106年度偵字第3717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980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4之1-84之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上訴人於該案107年3月6日訊問時,已坦稱確實有向被上訴人拿取上開70萬元款項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7178號卷第44頁反面)。堪信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9日、99年6月21日,及99年8月27日自其元大帳戶提領共計70萬元,均已交付上訴人。
③參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車牌註銷為由,對
於被上訴人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牌註銷,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以107年度偵字第178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993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重簡字卷第61-64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然被上訴人於該案107年7月4日訊問時,即陳稱:上訴人跟伊借了70萬元去買這台車,並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814號卷第38頁);復於本件原審109年4月8日初次庭訊時,亦自陳上訴人向伊借款7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另參諸上訴人就其支付系爭車輛之價金,復未說明資金來源等情。堪信系爭車輛應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所購買。④又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9日、99年6月21日及99年8月27日
陸續提領現金共計70萬元,距上訴人於100年4月19日買受系爭車輛,雖相隔已逾半年,且與系爭車輛價金65萬9000元不同。然購車前先向他人借貸資金者,實屬常見,尚與他人何時交付資金無關。且觀諸汽車買賣契約所示,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除支付車價61萬3000元之外,尚須支付領牌手續費500至700元,另加上強制險實報實銷(見重簡字卷第15頁),核與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70萬元金額大致相當。益證系爭車輛應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所購買。
⑤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與上訴人向高都公司
購買系爭車輛,本屬兩事;被上訴人交付上開7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後,該70萬元即與上訴人之金錢混同,而屬上訴人所有,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享有70萬元之債權,尚難僅因上訴人迄今未清償上開70萬元債務,即認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由伊出資購買,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云云,要非可採。
⑷、準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而向高都公司購買
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為身心障礙人士,並為長庚醫院之員工,享有購車優惠,為節省稅費之故,而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應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至明。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及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偕同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系爭車輛為上訴人向高都公司所購買,兩造就系
爭車輛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惟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3日,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牌繳銷等情,有卷附汽車車籍、車主歷史、異動歷史、繳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77-383頁)。上訴人表明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書狀已於108年10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重簡字卷第23頁送達證書,於108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關於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8日終止,被上訴人即負有將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惟系爭車輛之車籍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已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則上訴人基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洵屬有據。
⒊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偕同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
予上訴人部分,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有關已繳銷車牌之車籍是否可辦理過戶乙節,經該站函覆稱:「車輛牌照狀態如為『繳銷』,需經重新檢驗合格及重領號牌後,才可辦理過戶登記」,有卷附111年1月26日以竹監桃站字第1110024274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75頁);且經本院詢問承辦人員表示,只需持判決及相關證件即可重新辦理驗車、重領牌照及過戶登記,毋須被上訴人偕同辦理。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偕同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上訴人部分,尚無必要。
⒋又上訴人基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既屬有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已毋庸審酌,併此陳明。
㈢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4萬02
97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牌繳銷,
致其無從使用系爭車輛,因此自107年2月12日起至110年1月2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6100元向遠銀公司租用同型車輛代步使用,而支出替代車輛租金57萬9600元;另因系爭車輛長久未發動,如欲使用需更換車輛鑰匙、鎖座、鎖組及引擎,需支出回復原狀修理費用46萬0697元,共計受有104萬0297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車輛租賃合約書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1-214頁)。
⑵、惟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事件,遭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被上訴人並因上訴人未繳納罰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核發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監理服務網查詢系爭車輛違規紀錄及執行命令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21頁、原審卷第99-13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其因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但未繳納系爭車輛相關罰金稅費,致其遭受行政執行署為強制執行,因此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牌繳銷,以避免後續損害發生等語,並非無據。則被上訴人為避免上訴人未繳納系爭車輛相關罰金稅費,以致遭受強制執行,而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牌繳銷,實難認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要件,尚屬有間。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替代車輛租金57萬9600元,及回復原狀修理費用46萬0697元,共計104萬0297元之損害,均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承前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替代車輛租金57萬9600元,及回復原狀修理費用46萬0697元,共計104萬0297元之損害,既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以前揭同為金錢給付之183萬3272元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即已毋庸審究。
六、從而,上訴人終止兩造關於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