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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精簡別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汪勝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被上訴人 盧信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日由王進玲.變更為汪勝,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2月8日北市都據字第11060247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則汪勝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公司)於63年10月間興建坐落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0號、地下1層、地上7層、全棟60戶、取名精簡別墅之建物(下稱精簡別墅),伊為其中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地下室)之委建人,依法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系爭地下室天花板設置有精簡別墅住戶共用之排污管線(含電路線、污水排放管線、糞水排放管線等公共管線,下稱系爭排污管線);系爭排污管線自103年5月間起發生滲漏,污水、糞水四處流竄,異味盈室,導致伊無法使用系爭地下室。伊前於103年間即多次將此狀況陳報上訴人,要求修繕,106年12月28日再以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修繕,均未獲置理。上訴人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排污管線應負責修繕,回復系爭排污管線發生滲漏前之原狀,卻迄未修繕。經伊邀請專業工程公司鑑估所需修繕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89,575元,上訴人既負有回復原狀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2,340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精簡別墅雖為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取得建築執照之建物,然其使用執照業已載明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不應由私人佔為己用,被上訴人卻加裝鐵門封閉占為己用,且於系爭地下室上方之店面裝潢出租時,未於在牆面及地面打孔時同時施作防水工程,方致系爭地下室牆面漏水,系爭地下室上方1樓有多處空刺地及舖面龜裂現象,皆為地下室漏水之成因。台北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亦指出「漏水主因為管線老舊鏽蝕及管線穿牆或穿版材料界面止水損壞有關」,故無從排除被上訴人之環境屋況、私管電線亂拉導致管線穿牆或加重損壞穿版材料界面止水,亦為造成漏水之原因。本件漏水既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又關於修復之必要費用,鑑定報告僅係就兩造提出之估價單進行鑑定,非依實際現況作必要費用之估價鑑定,且未鑑定出明確之數額,關於鑑定方式不周全之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自始願修繕系爭污水管線未曾拒絕,並已於107年3月20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被上訴人應分擔修繕總費用的5分之1,被上訴人拒絕負擔,致上訴人未進行修繕。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修繕費用經原審准許部分,及原判決援引鑑定報告作成之修繕費用,皆在處理公共排污管線,但區分所有權人非可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預付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被上訴人既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如有主張基於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造成其額外損害,當不在本件二審之審理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5年5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63610號函所載申請變更用途之216巷14號地下室,即為被上訴人向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公司)買受之同巷16號地下室(即系爭地下室)。(二)系爭地下室之屋頂板下方設置之系爭排污管線,為精簡別墅住戶共用之污水及糞水管線。被上訴人因系爭排污管線發生滲漏,曾於106年12月28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176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七日內進行修繕。(三)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地下室公共管線總修繕工程費的5分之1,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交費用後再行修繕。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5年5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63610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9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4239200號函、上訴人及林志忠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上訴人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精簡別墅公寓大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416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49至51頁、第114、115、117頁、第315至372頁),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45萬2,3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精簡別墅建物係於64年11月3日由臺北市建管處核發使用執照(見原法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41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9頁),為現行民法第799條規定修正公布前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興建完成之建物。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又專有部分其區分之各部分為獨立之權利客體,成立單獨所有權。至區分方法或為縱的分割,或為橫的分割,或為二者交互運用,無論分間、分層抑分套,在所不問。惟基於物權標的物獨立性之原則,必須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寓之地下室得為獨立建物而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目前情形,有將地下室單獨出賣者,亦有除公共設施外,以之作為停車場出賣者,其性質與建物之構成部分或從物均有不同,除原始建築人有特約將地下室之應有部分隨同房屋一併出賣外,該公寓建物之各樓所有人並不當然按其房屋之面積取得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須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為之,且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而土地登記規則係地政主管機關為不動產物權登記所訂定之命令;使用執照僅係建管機關為行政管理而核發之證照,均非規範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寓大厦之地下室如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各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即可為專有部分,不因其使用執照上記載其用途為避難室或停車場,而受影響。

(二)系爭地下室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志忠(授權委託被上訴人出名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59頁)於64年2月21日與太平洋建設公司簽立委託代建房屋合約書所委建住宅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與林志忠復於精簡別墅大樓興建完成後,於68年11月16日與太平洋建設公司就系爭地下室簽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物權契約(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並於69年4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將系爭地下室之用途,由原核准之「防空避難室」變更為「防空避難室兼店舖」(見原審卷第115頁),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75年5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63610號准許(見調字卷第16頁)。被上訴人與林志忠既向興建系爭地下室所在精簡別墅之太平洋建設公司買受系爭地下室,並變更系爭地下室之用途獲准,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然被上訴人既於68年購入後即單獨使用至今,上訴人復未證明太平洋建設公司有將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及林志忠以外之人,足徵系爭地下室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得為單獨之物權客體,並已由被上訴人及林志忠自太平洋建設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能。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下室為上訴人所無權占有云云,非可採信。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包括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參照),故公寓大厦管理委員會維護、修繕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目的,在於保持住戶居住環境之安全及清潔衛生、確保災害發生時之預防及救護,與住戶之公共衛生及安全息息相關,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怠於執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清潔、一般改良等職務,即屬違反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因此造成他人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四)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屋頂板下方設置有精簡別墅住戶共用之系爭排污管線,系爭排污管線自103年5月間起生滲漏,污水、糞水四處流串,系爭地下室充滿惡臭,不堪居住使用,其於103年間即多次將此狀況陳報上訴人,要求修繕,並於106年12月28日再以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進行修繕,但上訴人迄未修繕等情,有106年12月28日台北敦南郵局第001762號存證信函,及系爭地下室屋頂板下方系爭排污管線滲漏情況之照片16幀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5至32頁),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為精簡別墅公寓大厦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地下室發生滲漏之系爭排污管線為精簡別墅住戶之共用排污管線,屬於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共用部分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系爭排污管線自負有維護、修繕之責。惟上訴人迭經被上訴人通知後,至今未為修繕,於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有違反。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維護修繕之義務,違反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回復系爭排污管線至不滲漏之原狀,上訴人未為修繕,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尚非無據。

(五)上訴人雖抗辯其自始願就系爭排污管線進行修繕,並已於107年3月20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被上訴人應分擔5分之1之修繕費用,被上訴人拒絕負擔,致上訴人未進行修繕云云。惟按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擔之。但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責。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可知,法律課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責任;就因修繕、管理、維護所生費用,則規定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唯有於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時,例外規定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僅就修繕費用之分擔設有例外之規定,關於管理委員會就公寓大厦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則無得以何等理由解免、拒絕、或拖延處理之例外規定。換言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與修繕費用之分擔係屬二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如何分擔之決議,僅是修繕費用之分擔問題,並不影響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所負之修繕義務。且就應個別負擔修繕費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雖得另為決議或規定,但仍以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可歸責之事由為限,並不得任意以多數表決方式,要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逾其應有部分比例或可歸責範圍之費用,更不得要求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須先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負擔之費用,否則不予修繕。是為維護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共同利益,管理委員會對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所負之修繕義務,非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予以排除,亦不因修繕部分是否因可歸責於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原因所致而有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依107年3月20日精簡別墅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擔5分之1之修繕費用,抗辯其得不為修繕,委無足取。況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以被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為由,決議被上訴人應負擔5分之1之修繕費(見原審卷第51頁),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有事實上處分權,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況系爭排污管線係裝設於系爭地下室之屋頂板下方,衡情應無系爭地下室產生之污水、糞水往上排入系爭排污管線之情形,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予究明,遽為此決議,非無可議。上訴人迭經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口頭及106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迄未進行修繕,無視系爭排污管線滲漏所造成之惡臭與污穢,對於系爭地下室之環境及被上訴人權益之損害,多年來任由系爭排污管線持續滲漏,污水、糞水四處滴落、流竄於系爭地下室,顯然未盡其身為精簡別墅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嚴重違反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該條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修繕以回復原狀之責,上訴人既遲不修繕系爭排污管線使之回復不滲漏之原狀,被上訴人自非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六)按根據「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酌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設於系爭地下室屋頂板下方之系爭排污管線滲漏,污水、糞水四處滴落流竄,致其無法使用系爭地下室,上訴人就系爭排污管線有修繕使之回復不滲漏原狀之義務,然其經一再催請仍遲不修繕,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系爭共用管線所必要之費用,雖未引據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適用法律既為法院之職權,本院自得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適用法律。

(七)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尚未實際支出修繕系爭排污管線之修繕費用,應不得預為請求云云,惟就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請求,法院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繕費用是否係回復原狀所必要,並非以被上訴人已實際支出為必要。民法第213條第3項亦無被害人須自行修繕後始得請求之明文。修繕系爭排污管線所必要之費用,既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實際支出修繕費,抗辯其不得請求,尚非可採。

(八)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系爭排污管線之必要費用為45萬2,340元:

1、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經原審囑託鑑定系爭排污管線修繕之必要費用,其鑑定結果認:「由於係管線老舊造成鏽蝕而致滲漏水的原因,建議以汰換更新之工法施作為宜。且在施工時應要求上方住戶配合使用(停用)更換管線之時間。由於地下室之施工環境不佳,且其管線更換時,管内容有存留物,施工荷重增加與污穢、污水管與糞管下方又有許多電線/電管交錯纏繞(造成拆換與還原之困難)、滲漏水界面鑿除/填塞與檢測、施工前、中、後之清潔衛生等,都會造成不同廠商的施工費用變動很大。因此仍宜以自行詢價之廠商願意施工之報價為宜。若欲找到較低價的廠商則建議多詢問幾家願意施工之廠商」、「經現場勘查糞管與污水管之更換長度認為『第一水電』(按:指被上訴人所提第一水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第一水電公司〉之估價單)的報價較為合理,其餘項目皆為汰換管線過程中之附屬必要工作(通稱假設工程與防水填塞工程),本處場所是地下室,經現場勘查並無所謂天花板工程之必要,現場目視所見之鋁架,應該是做為上方電管/電線鋪設使用與遮醜使用,因此若仍可使用之電線/電管之支撐材料未鏽蝕,似可不需鋪設。另外,「翰巨工程」(按:指上訴人所提翰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翰巨工程公司〉之報價單)除了汰換管線長度低估外,其他附屬之工作項目亦為合理的必要項目。但是其缺漏外牆與樓板穿管的防水填塞工程項目。這是造成兩家廠商報價結果差異太大的原因」、「本案主要以汰換管線及穿牆版之止漏填塞為主要項目,(第一水電公司估價單)其他除了天花板復原項目為選項外,其他配合工項皆為必要項目」等語,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5至372頁)。

2、上訴人雖抗辯第一水電公司估價單所列第9、11項非關於系爭排污管線部分之費用云云,惟查該估價單所列第9、11項分別為「末端出口處打牆施作高壓灌注水泥工程」、「末端出口管線處局部打除填塞高強度水泥」(見原審卷第217頁),而系爭排污管線係自精簡別墅之最高樓層,逐層往下匯集污水、糞水至系爭地下室屋頂板下方樓,再沿系爭地下室樓頂板穿牆至屋外,排入設於屋外之化糞池,則於汰換系爭排污管線時,於管線穿過屋牆處之牆面及管線部位,自需配合施作防水及填塞工程,始能使管線與穿牆處密合,當為修繕系爭排污管線所必需,上訴人此之所辯並無足取。上訴人雖又抗辯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僅係就兩造提出之估價單進行鑑定,非依實際現況作必要費用之估價鑑定,且未鑑定出明確之數額,關於聲請鑑定方式不周全之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將本件送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無意見,對於被上訴人主張鑑定第一水電公司估價單所列是否為修復漏水之必要費用之鑑定方式,亦未表示反對(見原審卷第278頁、第279至285頁),且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確有於109年4月17日、109年6月24日二度至系爭地下室現場初勘、會勘,勘查系爭地下室之狀況與所需更換污水管之長度,並以翰巨工程公司之報價單低估汰換管線之長度,及缺漏外牆與樓板穿牆管之防水填塞工程,而認以第一水電公司之報價較為合理,載明於鑑定報告,並附有會勘紀錄表、系爭地下室現況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315至372頁)。上訴人抗辯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僅就兩造提出之估價單進行鑑定,應非可採。且上訴人於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完成後,亦未以該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式不周請求補充鑑定,甚且陳報「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並無任何進一步聲請調查證據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398頁),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聲請鑑定方式不周全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07頁),顯非可採。

3、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勘查鑑定結果,既認以第一水電公司之估價單所載糞管與污水管更換長度為合理,除天花板復原工程外,其他項目皆為汰換管線工程中附屬必要工作,則被上訴人以第一水電公司估價單所列,天花板拆除及復原工程工項以外其他工項之費用,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再扣除精簡別墅107年3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應分擔之5分之1費用後,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45萬2,340元【計算式:(25,600+18,900+64,000+13,000+36,000+76,000+43,000+42,000+104,000+116,000)×

1.05=565,425,565,425×0.8=452,340】,自屬有據。

4、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排污管線之滲漏,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地下室上方之店面裝潢時,在牆面及地面打孔時,未同時施作防水工程所致,系爭排污管線漏水既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云云。惟查系爭排污管線除穿牆部分外,均係設置於系爭地下室樓頂板之下方,非樓頂板牆內,有鑑定報告所附系爭地下室現況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55至369頁),上訴人未據舉證,縱被上訴人於系爭地下室上方一樓所為裝潢及於一樓樓地板,既非直接加力於系爭排污管線上,亦難認必會致由地下室樓頂板下方經過之系爭污水管線破損滲漏。上訴人雖以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漏水主因為管線老舊鏽蝕及管線穿牆或穿版材料界面止水損壞有關」,抗辯無從排除被上訴人之環境屋況、私管電線亂拉導致管線穿牆或加重損壞穿版材料界面止水云云。惟上訴人未說明系爭地下室有何致系爭排污管線被損滲漏之環境屋況,鑑定報告所稱「污水管與糞管下方又有許多電線/電管交錯(造成拆換與還原困難)」等語,依其文義是指電線/電管交錯之情形,會造成管線之拆換與還原工作困難,並未認此與系爭排污管線之滲漏有關,且依鑑定報告所附系爭地下室現況照片所示,系爭排污管線穿牆漏水處亦未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私有管電線亂拉之情形。又對照鑑定報告所附系爭地下室現況照片及其說明可知,鑑定報告所稱「管線穿牆漏水」係指系爭排污管線穿過外牆處滲漏,「穿版材料界面止水損壞」則是指管線穿牆處所用材料之界面止水功能損壞(見原審卷第359至363頁),系爭排污管線既非被上訴人所舖設,則管線穿牆處之牆面及穿版材料界面之止水工程,當亦非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抗辯管線漏水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無足取。

5、末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急就系爭地下室動工,姿意變更決定公共管線走法,且未清理化糞池即施作非屬公共管線之私產部分,造成住戶水管開始逆流等語,並提出圖片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18頁)。被上訴人則陳稱其常年受污糞水困擾,現修繕的都是公共管線並沒有私產部分,上訴人陳報狀所附圖面,是精簡別墅二樓以上使用的化糞池,糞水經由通過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排污糞管排入化糞池,糞水回賭系爭排污糞管線,溢到地下室,其將化糞池打開是想要看哪裡堵塞,以解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人就地下室排污管線之路線有為不洽當之變更,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縱其併就系爭地下室之損壞為修繕,本無不可。又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系爭地下室所在系爭排污管線之必要費用,其所據第一水電公司之估價單亦未列有清理化糞池之工項(見原審卷第217頁),且化糞池為精簡別墅之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本屬上訴人之職務範圍,被上訴人並無以自己之費用代上訴人清理之義務。依上訴人所提圖片所示,精簡別墅之化糞池已然全滿,上訴人自應立即進行清理,以善盡其管理、維護之職務,否則縱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地下室所在系爭排污管線之修繕,亦不免發生因化糞池已滿,糞水回賭逆流之情況,上訴人不為清理,反指責被上訴人應併清理化糞池,實屬無稽,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2,340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