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上 訴 人 張維學被上訴人 駱清波

陳秀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召開第18屆第5分區會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由第17屆理事長駱清波(除標示姓名外,下與陳秀蘭合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會議主席、幹事陳秀蘭辦理系爭會議會員親自出席及委託報到等工作,並提供出席人數之資訊予駱清波為報告。詎被上訴人明知伊於系爭會議時,認出席人數未過半數應不得開會而提出異議,卻於108年9月5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985號(下稱第4985號)背信等案件偵訊時虛構陳稱:「當時親自出席加委託書55人,當時也問過告訴人(指上訴人,下同),告訴人也同意」等語,使人誤認伊同意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未過半仍得開會。駱清波從未詢問伊是否同意開會,伊亦未撤回對出席人數不足之異議,被上訴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會議之決議因違反內政部會議規範第7條、人民團體法第27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等規定,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97號(下稱第697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前開不實陳述,顯已破壞伊信譽,使伊社會評價遭到減損,侵害伊名譽權及信用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4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啓事。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下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刊登道歉啓事請求部分,上訴人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係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核定章程開會,雖本院判決撤銷系爭會議決議,然伊等斯時不知有違反章程規定,並無故意過失及不法性。退步言,縱認伊等具故意過失且行為不法,上訴人亦無權利受損等語,資為抗辯。其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駱清波、陳秀蘭各為系爭公會第17屆理事長、幹事,於106年9月27日系爭公會召開系爭會議時,駱清波擔任系爭會議主席,負責報告出席人數,陳秀蘭則負責辦理系爭會議會員親自出席及委託報到等工作,並提供確實出席人數之資訊予主席,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已提出出席人數未過半之異議,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背信等告訴,經新北地檢署第4985號背信案件偵查中,陳秀蘭於108年9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地檢署第302偵查庭(下稱系爭偵查庭)行訊問程序,陳稱:「當時親自出席加委託書55人,當時也問過告訴人,告訴人也同意」等語。另上訴人提起撤銷當選決議之訴,經本院第697號判決系爭會議所為會員代表當選之決議應予撤銷,業經確定在案,有系爭會議簽到表、本院第697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堪信為真實(原審卷43至69頁、113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5日在新北地檢署接受偵訊時,就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過半數額仍逕行開會一事,謊稱業經上訴人同意,致上訴人名譽權、信用權受損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證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經查:

⒈依前揭偵訊筆錄記載:「駱答:我是當時的主席,當時是幹

事陳秀蘭、常務監事羅仕杰負責確認報到人數及委託書,他們跟我說多少人,我就跟大會報告多少人,當時應該有過半。」、「陳答:(庭呈交付審判裁定及高檢署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因為當時我是第一次辦,場面很混亂,雖然說當時也是親自出席加委託書55名,當時也問過告訴人,告訴人也同意,所以加上告訴人共56人,且當時參加會議的4個理監事都有聽到告訴人同意。」,此有前揭偵訊筆錄可參(新北地檢署第4985號卷43至44頁、本院卷137至141頁),另本院於111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時勘驗上開偵訊錄音光碟,該重要之偵訊內容均經前揭偵訊筆錄紀錄在卷(本院卷183頁),堪認陳秀蘭於108年9月5日接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係憑其個人記憶回想2年前即106年9月27日首次承辦大型會議,當時場面相當混亂,曾詢問上訴人,上訴人有表示同意之陳述,衡情每個人記憶能力有別,或有過目不忘者,然亦有記憶錯誤或短暫失憶者,陳秀蘭所記憶內容與2年前發生之事實不一定完全相符,然難認陳秀蘭係出於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信用權之故意,蓄意為不實陳述。況陳秀蘭係於接受偵訊時所為答辯,系爭偵查庭僅有兩造及檢察官、書記官在場,整個偵訊過程不公開,是陳秀蘭自無意圖散布於眾,而故意或過失詆毀上訴人名譽權及信用權甚明。

⒉駱清波就上開部分未有相關陳述,更難認其有侵害上訴人名

譽權及信用權之故意及行為。又本院第697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選舉主席駱清波所為第1、2次出席人數之宣布,均係針對系爭決議方法即應出席人數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所為,是其既未對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所為系爭選舉出席人數未過半數之異議,依前述會議規範之規定清點在場人數,即再次宣布出席人數過半後,逕行選舉,自難認已就上訴人上開異議事項為適法之處置..」(原審卷65頁),僅能認定駱清波於系爭會議開會時,未針對上訴人就開會人數不足之異議為適法處置,難認駱清波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信用權之行為,亦無從依本院第697號判決認定系爭會議所為會員代表當選之決議應予撤銷,即逕行認定駱清波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㈡又按信用指經濟上的評價,係以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為內

容,除支付能力、履約意願外,尚應包括商品及服務在內;名譽指關於品行、聲譽、德性等社會上評價。對他人信用的侵害,指因其行為致他人在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支付能力,或商品、服務受到負面的評價(參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㈢-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⑸-信用權,臺灣本土法學雜誌,91期,96年2月,第33至45頁)。查陳秀蘭僅陳述有問過上訴人,上訴人有同意等語,核其陳述內容與上訴人之經濟活動可信賴性、支付能力、履約意願等項目均無涉,自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信用權之虞,亦無證證明上訴人因而在社會上遭受負面評價,是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等語,均非可信。

㈢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偵查庭所為前開陳述,違

反內政部會議規範第7條、人民團體法第27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等規定,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前開規定均屬人民團體開會出席人數法定數額及委託出席之相關規定,係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會議事務之程序為規範,並非規定被上訴人在系爭偵查庭應為如何陳述,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等語,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雯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