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 陳文凱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複 代理人 吳湘傑律師被 上訴人&ZZZZ; 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民國107年7月29日清晨某時許,被上訴人因心情不佳,邀約上訴人至其位在桃園市○○區之租屋處聊天,嗣被上訴人體力不支而入睡,上訴人竟趁被上訴人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先以手伸入被上訴人内衣裡撫摸其胸部,再隔著被上訴人外褲撫摸其陰部,趁機對被上訴人為猥褻行為(下稱系爭猥褻行為)。上訴人所為系爭猥褻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因而罹患憂鬱性精神官能症,及癲癇頻繁發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01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607,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罹患憂鬱性精神官能症及癲癇頻繁發作,均為上訴人之系爭猥褻行為所導致,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相關醫療費用,自不應准許,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又被上訴人業已領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核發之10萬元補償金,是經扣除該部分金額後,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107年7月29日清晨某時許,被上訴人因心情不佳,邀約上訴人至其位在桃園市○○區之租屋處聊天,嗣被上訴人體力不支而入睡,上訴人遂趁被上訴人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先以手伸入被上訴人内衣裡撫摸其胸部,再隔著被上訴人外褲撫摸其陰部,藉此趁機對被上訴人為猥褻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107年7月2
9日清晨某時許,因心情不佳,邀約上訴人至其租屋處聊天,詎上訴人竟趁被上訴人睡著不知抗拒之際,對被上訴人為系爭猥褻行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因前述猥褻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侵訴字第52號判決認定觸犯趁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8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7,701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所為系爭猥褻行為,罹患憂鬱性精神官能症,且致癲癇頻繁發作,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701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憂鬱性精神官能症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系爭猥褻行為,罹患憂鬱性精神
官能症,雖據其提出心悅身心科診所108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109年度審侵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7頁),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並未記載上訴人罹患憂鬱性精神官能症之原因為何,而經調閱被上訴人於心悅身心科診所之病歷資料,乃記載:「主訴:…根據個案的描述,過去曾因為情緒問題求助身心科,最早約13年前因為家暴,出現睡眠障礙,及恐慌求助臺大醫院,開立藥物,症狀緩解,約於2年前,當時因為夫妻分居及經濟壓力大,出現睡眠障礙,恐慌,焦慮,煩躁,心情低落,提不起勁,負面思考,自殺意念,害怕人群等症狀,約持續1個月,曾至門諾醫院精神科,診斷不詳,開立鎮定劑,之後靠運動,前述症狀好轉,因前述症狀持續,到本診所做進一步評估與治療。」等語(見本院限閱卷㈠第5頁),足見被上訴人早於上訴人對其為系爭猥褻行為之前,已因家暴、婚姻、經濟等因素,出現相關身心不適症狀,並曾就醫治療,且其於108年4月29日至心悅身心科診所就醫,乃因先前症狀復發,並非出現其他新症狀,則被上訴人罹患憂鬱性精神官能症之原因,是否為系爭猥褻行為所導致,已堪質疑;復參以被上訴人至心悅身心科診所就醫之時間,距離其遭上訴人為系爭猥褻行為,已有約9個月之久,更無從僅憑前揭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即遽認被上訴人係因遭上訴人為系爭猥褻行為,而致罹患憂鬱性精神官能症。至前述心悅身心科診所之病歷資料中,雖載有被上訴人特別補充稱:「個案主要關切情緒問題及睡眠,害怕人群,目前強制猥褻法律問題已經結案」等語(見本院限閱卷㈠第5頁),惟單憑上開記載內容,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罹患憂鬱性精神官能症,係因上訴人之系爭猥褻行為所導致,是被上訴人援引上開病歷資料內容,主張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云云,亦難認可採。
⑵另被上訴人雖曾於107年12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
表示:「那天之後真的覺得很噁」、「你偷摸我,真的非常噁心」、「我因為這件事,已經五個月沒睡好」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58號偵查卷〈下稱2158號偵查卷〉第14頁),並於桃園地檢署偵訊時陳稱:「被告除了在一開始我質問他時有說抱歉外,之後也都沒有主動跟我表達歉意。這對我的工作及生活是很大的影響」(見2158號偵查卷第19頁),然此均為被上訴人之片面陳述,且依其所述內容,亦無法證明其罹患憂鬱性精神官能症,係因上訴人之系爭猥褻行為所導致,自無從據此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其罹患憂鬱性精
神官能症,與上訴人所為系爭猥褻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至精神科就診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即難准許。
2.癲癇發作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猥褻行為,導致其癲癇頻繁發作,亦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9-13、55頁),惟觀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並無被上訴人癲癇發作原因之相關記載;且經核閱臺北榮民總醫院提供之被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其中看診日期107年12月7日之門診紀錄記載:「主觀描述 27y/f,onset 3y/o…recurred seizures 2018/11…(年齡27歲,3歲時發作…107年11月復發…)」(見本院限閱卷㈠第11頁),另108年10月28日出院病歷摘要則記載:「病史 …She had
seizure when she was a child,after she
had head injury at age 3.……Last year,this epilepsyseemed to relapse in July,after sexual harrasement
of an acquiantance.…(她在3歲頭部受傷後發作…去年7月,癲癇在他遭受熟人性騷擾後再度復發…)」(見本院限閱卷㈠第43頁),足見被上訴人前後關於癲癇復發時間之陳述,並不一致,則其是否確於107年7月29日遭上訴人猥褻後,即出現癲癇復發之情事,尚屬有疑;且被上訴人因癲癇發作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之時間,最早係在107年12月7日,距離上訴人為系爭猥褻行為之時間已有4個月以上,更無從逕予推斷被上訴人癲癇復發之原因,即係系爭猥褻行為所造成。況參以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紀錄所載:「…因近日病人及照護者經常吵架,發現多為情緒激動時癲癇發作,…誘發因素:情緒激動…本科醫生查看腦波無放電,表為心因性癲癇…」等語(見本院限閱卷㈠第67頁),亦顯示被上訴人癲癇發作之原因,乃情緒激動之心因性因素所致,自難認與其於107年7月間遭上訴人猥褻之情事,有直接之關連。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癲癇復發,確係因上訴人對其為系爭猥褻行為所導致,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治療癲癇問題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亦無從准許。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7,701元,尚屬乏據,非可准許。㈣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部分:
1.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猥褻行為,顯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自由,且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2.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
3.本院審酌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惟於事發前即已分手,又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邀約前往其住處,並趁被上訴人熟睡之際,對之施以系爭猥褻行為,造成被上訴人精神受創,惟事後就前揭行為均坦承不諱,及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業經原審調閱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限閱卷第4-7、10-13頁),並綜衡本件事發經過情形、猥褻之程度、時間、部位,暨兩造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等情事,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人之人自有求償權。依此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自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準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業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10萬元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復有上訴人提出其繳付10萬元予桃園地檢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卷第177頁),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金額,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元(20萬-10萬=10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7日(見附民卷第61頁,寄存送達時間為109年2月25日,經10日於同年3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