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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52號上 訴 人 林素蘭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被 上訴 人 易啟明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被 上訴 人 易清榕訴訟代理人 易清樺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19日所訂立之「基隆市○○路夜市第000號攤位權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自109年3月10日起失其效力(見本院卷第99頁);嗣上訴人更正上訴聲明為:「確認兩造於104年3月19日訂立之系爭同意書自109年3月10日起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之變更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基隆市○○路夜市第000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係伊配偶易啟鴻(已死亡)之祖母易陳月英(已死亡)所經營,易啟鴻及父親易寶樹(已死亡)並協助經營;嗣於基隆市○○路夜市攤販自治管理委員會(下稱○○路夜市管委會)成立後,系爭攤位均由易啟鴻單獨經營,營業負責人亦單獨登記為易啟鴻,並領有攤販證,且按期繳納稅金及公共設施費用等;於易陳月英死亡後,並非易陳月英之遺產;而易啟鴻死亡後,系爭攤位之營業負責人於102年7月31日變更為伊。

兩造於104年3月19日簽訂之系爭同意書,雖約定伊自104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被上訴人,且截至109年2月10日為止,伊共計已給付70萬8000元。然系爭同意書並未說明兩造有何金錢債權需以系爭攤位收益償還,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任何對價,應屬分期之金錢贈與契約,且未經公證,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任意撤銷。

伊已於109年4月22日撤銷系爭同意書於109年3月10日以後之贈與給付義務。然兩造就系爭同意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仍有爭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同意書自109年3月10日起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於104年3月19日所訂立系爭同意書自109年3月10日起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攤位係由易陳月英所經營,由易氏家族成員,包含易寶樹及其子即易啟鴻、易啟明、易陳文三兄弟共同或輪流經營,並分攤攤位之清潔費及水電費,僅係基於便於行政管理之目的,單獨登記營業負責人為易啟鴻,並非易啟鴻單獨經營。然因易氏家族成員陸續過世,為免系爭攤位日後經營發生困擾,兩造遂於104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每月各給付伊6000元權利金,作為共同經營攤位之對價。系爭同意書所表徵之內容,實為系爭攤位權利金之分配,具有對價關係,並非無償贈與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要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系爭攤位原為易陳月英所經營,於○○路夜市管委會成立後,登記易陳月英之孫即上訴人之配偶易啟鴻為營業負責人;嗣於易啟鴻死亡後,於102年7月31日變更登記為上訴人;㈡兩造於104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由上訴人自104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各給付6000元予被上訴人,且截至109年2月10日為止,已給付70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卷附系爭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2年8月7日北區國稅基隆銷字第102311031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第1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自109年3月10日起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且該條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涉及上訴人是否需依系爭同意書履行,影響兩造間之財產關係,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自109年3月10日起契約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應有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㈡次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

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惟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系爭同意書之標題載明:「基隆市○○路夜市第000號攤位權益

同意書」,內容記載:「本人林素蘭在基隆市○○路夜市持有第000號攤權益(第000號攤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前),經基隆市○○路夜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協調後自104年4月開始分別每個月10號各支付新台幣六仟元整至二弟易啟明(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和姪女易清榕(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並經兩造及○○路夜市管委會主任委員楊漢松簽名(見原審卷第21頁)。

是依系爭同意書之文義觀之,明顯可見兩造係經由○○路夜市管委會主任委員協調,分配系爭攤位之權益,具有對價關係,並非上訴人單方將自己財產無償給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允受之贈與契約。

⒉佐以證人楊漢松於原審證稱:系爭攤位原本是由兩兄弟共同

經營,後來將系爭攤位出租予第三人,就租金如何分配發生爭議,伊當時擔任夜市主委,有出面協調,雙方談妥內容後,由伊的秘書做成協議書,伊有在上面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69-272頁);核與上訴人自陳易陳月英於臺灣光復後,在基隆市○○路擺設攤位販售豆花,其三子易寶樹育有易啟鴻、易啟明、易陳文三子,原僅易啟鴻常伴易陳月英身旁幫忙製作販售豆花;嗣於86年間,基隆廟口人潮漸多,易啟鴻乃邀請易啟明、易陳文輪流經營祖傳豆花店,初期以每房輪流經營一週方式販售祖傳豆花,並將攤位取名「三兄弟豆花」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31頁)。且易啟明就其輪流經營系爭攤位至100年7月初出租他人為止,並分攤系爭攤位之管理清潔費、營業稅、瓦斯費等情,亦提出供貨商帳單及繳納收據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87-341頁)。堪認系爭攤位原係易陳月英所經營,至100年7月左右出租他人之前,均由易啟鴻、易啟明、易陳文三兄弟每房共同或輪流經營,並非上訴人單獨經營,嗣因各房就系爭攤位出租之租金分配發生爭執,遂經由證人楊漢松之協調,而簽立系爭同意書,以作為系爭攤位權益分配之依據,具有對價關係,系爭同意書性質上並非上訴人將其財產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之贈與契約。

⒊參以系爭同意書若為上訴人單純施予恩惠而無償贈與被上訴

人之贈與契約,何以需經○○路夜市管委會主任委員楊漢松出面協調,並就上訴人之給付方式、給付金額等內容,以書面文字具體約定,顯與常情不符。是綜合系爭同意書之文義,及簽訂系爭同意書之緣由及目的等觀之,堪信系爭同意書乃兩造就系爭攤位權益分配之約定,具有對價關係,並非上訴人單方施予被上訴人恩惠之無償贈與契約。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性質上為贈與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⒋準此,系爭同意書性質上既非贈與契約,上訴人自無從依民

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任意撤銷之。故上訴人以其已於109年4月22日,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存證信函任意撤銷系爭同意書於109年3月10日以後之贈與契約給付義務,而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自109年3月10日起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即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自109年3月10日起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