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54號上 訴 人 吳宇森被 上 訴人 吳黃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以其母即被上訴人在民國109年9月29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時,誣指其施用毒品、記憶不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另以被上訴人取走訴外人黃秀真於108年2月11日所交付之5萬元調解款項(下稱系爭調解款項),及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下稱北港鎮公所)所核發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下稱低收身障補助款)3萬3,996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萬3,996元本息,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未表示同意,然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是否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生之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9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時,誣指伊施用毒品、記憶不清云云,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對伊造成精神及名譽上之損害。並於本院追加主張:伊與黃秀真前於107年7月30日發生交通事故,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38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過失傷害案件)受理,嗣被上訴人代理伊與黃秀真於108年2月11日成立調解,黃秀真並當場提出系爭調解款項予被上訴人點收,然被上訴人將系爭調解款項取走後迄未交付予伊。又被上訴人擅自至北港鎮公所代領本應由伊領取107年10月至108年1月每月8,499元之低收身障補助款,合計3萬3,996元(8,499×4=33,996),迄今亦未交付予伊。被上訴人擅自取走系爭調解款項、低收身障補助款,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8萬3,996元(50,000+33,996=83,996)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8萬3,996元之財產損害,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按:應為上訴人於原審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上訴人起訴之筆錄)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另上訴人對陳翊維請求部分,業經其與陳翊維於本院成立和解,上訴人對許澤堅請求部分,業據其撤回起訴,此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原審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8萬3,996元,及自原審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以:上訴人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並曾為此入監,伊所為陳述並非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9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時指稱其施用毒品、記憶不清等情,固有原審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9、60頁、本院卷二第
273、274頁)。惟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限閱卷第29頁),可見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曾施用毒品之言論與事實並無相違。又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9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即上訴人)因為有吸毒,記憶不清楚」等語,係因上訴人主張許澤堅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一事(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撤回起訴),與其認知之事實不符,因而表示上訴人因施用毒品,故記憶不清楚,以強調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核其所為,僅係敘述上訴人曾施用毒品之事實,並就上訴人起訴之事實理由為答辯及陳述,此觀原審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原審卷一第59、60頁)。可見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施用毒品、記憶不清之陳述,屬民事訴訟程序中保護其法律上利益所發表之言論,且無證據證明其係出於惡意,客觀上並不致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損,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可言。被上訴人抗辯其所為陳述並無不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堪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對其造成精神及名譽上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萬元,應屬無據。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8萬3,996元之財產損害,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與黃秀真前於107年7月30日發生交通事故,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388號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於系爭過失傷害案件中代理其與黃秀真於108年2月11日成立調解,黃秀真並當場提出系爭調解款項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將系爭調解款項取走後,迄未交付予其,及被上訴人擅自至北港鎮公所代領本應由其領取107年10月至108年1月每月8,499元之低收身障補助款,合計3萬3,996元,業據提出調解筆錄、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1月30日廉政字第10900079240號書函、北港鎮公所110年10月19日港鎮社字第1100016934號函所附支票付出登記簿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427頁、第527至533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觀諸北港鎮公所核發予上訴人107年10月至108年1月每月8,499元之低收身障補助款,係由被上訴人領取,有經被上訴人蓋印之支票付出登記簿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27至533頁),且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與黃秀真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黃秀真願給付聲請人吳宇森新臺幣伍萬元(含體傷、車損及強制險),並當場提出現金伍萬元交由聲請人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點收無誤」等語(本院卷二第111頁),又被上訴人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案卷資料,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取走系爭調解款項、低收身障補助款,係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8萬3,996元之損害,為可採取。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8萬3,996元之財產損害,應屬有據。
五、上訴人就8萬3,996元財產損害部分,得否請求自原審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一狀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取走黃秀真交付之系爭調解款項、北港鎮公所核發之低收身障補助款,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萬3,996元之財產損害(本院卷一第205頁、第235至237頁),該書狀係於110年7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29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7日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加計自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原審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日(原審卷一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8萬3,996元,及自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