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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63號上 訴 人 林明輝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複代理人 袁耀慶

黃珩陽被上訴人 陳文哲

陳柏謙陳書涵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柏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文哲(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0日向訴外人陳德耀借款,約定分次交付,利率按月息3%計算,並簽發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億3763萬5000元之支票48紙【即本院卷㈠第165至167頁附表1(下稱附表1)編號1至48所示支票】、面額合計140萬5000元之本票8紙(即附表1編號49至56所示本票)作為擔保,迄今尚欠借款本金2188萬205元未清償。又被上訴人陳柏謙、陳書涵(下均以姓名稱之)為陳文哲之子女,其2人分別於94年7月25日、97年12月3日向陳德耀借款,約定利率按月息2%計算,迄今各尚欠借款本金5255萬4268元、19萬5000元未清償。陳德耀業於109年3月25日將其對陳文哲之債權本息、對陳柏謙之債權其中5000萬元本息及對陳書涵之債權19萬5000元本息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一部請求陳文哲應給付伊20萬元本息、陳柏謙應給付伊100萬元本息、陳書涵應給付伊3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減縮請求陳書涵應給付19萬5000元本息,及對於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均按年息5%計算(見本院卷㈡第59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即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下不贅述。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倘認被上訴人與陳德耀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陳德耀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係基於與陳文哲間之投資契約關係,則追加第一備位之訴,依投資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一部請求陳文哲應給付伊150萬元本息。倘認伊對陳柏謙、陳書涵之訴,及伊對陳文哲第一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則追加第二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陳文哲應再給付伊130萬元本息等語,陳文哲表示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㈡第68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亦應予准許。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部分廢棄;㈡陳文哲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陳柏謙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陳書涵應給付上訴人19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之訴聲明:陳文哲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9日,本院卷㈠第4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之訴聲明:陳文哲應再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陳文哲辯稱:伊與陳德耀為多年朋友,陳德耀自94年間起與伊約定共同投資,由陳德耀將投資款匯入伊或伊子女陳柏謙、陳書涵之帳戶,伊再協助陳德耀轉交投資款予訴外人陳建霖用於操作股票買賣。伊於投資前將陳建霖選定之投資標的股票告知陳德耀,約定投資期間通常約35天至45天,若投資獲利,將返還投資款加計6%至9%不等之利潤,並由伊事先或事後交付票據予上訴人,抑或以轉帳、現金方式給付投資收益,陳德耀亦常與陳建霖在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公司討論投資標的股票,及親自向陳建霖領取現金,若投資虧損,陳德耀應自行承擔。嗣因發生揚華及和旺崩盤事件,陳德耀投資血本無歸,竟要求伊負責,然投資有賺有賠,共同投資之利潤較高,風險自然也較大,陳德耀早已領取前期投資之獲利,後期投資失利非可歸責於伊。陳德耀係資深建築師,社會經歷極為豐富,若伊2人間金錢往來全部為消費借貸關係,何以長達14年均係借多還少,且在無充分擔保之情形下,陳德耀仍持續匯款予伊,累積金額高達數億元?實不符合常情。又附表1編號36至46、48所示12紙支票,均係伊應陳德耀要求所簽發,作為彌補陳德耀投資股票損失之憑證,雙方約定陳德耀繼續投資,於將來獲利超過3%時,由伊提供優於基本獲利(3%)之利潤(6%-9%)彌補陳德耀之投資損失,不能提示兌現,否則陳德耀豈有可能同意一再展延發票日,任令票據過期仍未提示,且繼續投資至106年間止?附表1編號49至56所示本票則係伊基於道義同意彌補陳德耀之投資損失,並非基於消費借貸或投資契約給付,其中編號51至55所示本票均已兌現,但陳德耀卻未將該等本票撕毀作廢。另上證1編號1至29所示客票,發票日自97年1月3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期間長達6年,面額總計高達億元以上,均係陳建霖交予陳德耀之保證票,約定將來待陳建霖投資股票獲利後再分批補償,陳德耀亦陸續獲得補償,方未提示上開客票。另陳柏謙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謙第一銀行帳戶),及陳書涵名下第一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書涵第一銀行帳戶)均由伊使用,陳柏謙、陳書涵與陳德耀並不認識,其2人與陳德耀間金錢往來之存、取款或匯款單據,均係伊所為,陳德耀將投資款匯至伊指定之上開帳戶,均係基於與伊間之共同投資契約,陳柏謙、陳書涵與陳德耀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陳柏謙辯稱:伊不認識陳德耀,亦未曾與陳德耀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或交付陳文哲簽發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伊父親陳文哲因投資股票,分別於92年7月間、95年8月間起向伊借用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迄今,伊將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予陳文哲後,未曾使用或查看上開帳戶。伊於98年8月間起至101年10月間止至英國留學,期間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有多達2247筆摘要欄記載「憑卡提款」、「轉帳(至他人帳務)」或「證券交易」之交易紀錄,惟該帳戶並未申請電話語音服務,或具線上轉帳功能之網路銀行服務,上開帳戶顯非由伊使用,而係由陳文哲使用,伊與陳德耀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陳德耀對伊並無借款債權可供讓與上訴人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陳書涵辯稱:伊不認識陳德耀,亦未曾與陳德耀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或交付陳文哲簽發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伊父親陳文哲因投資股票,於97年1月間借用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迄今,伊將該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予陳文哲後,未曾使用或查看上開銀行帳戶。陳德耀於97年12月3日依陳文哲指示匯款19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目的係與陳文哲共同投資,陳文哲已於97年12月底或98年1月初將投資所得給付陳德耀,伊與陳德耀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陳德耀對伊並無借款債權可供讓與上訴人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68、369、596頁):

(一)陳德耀與陳柏謙、陳文哲、陳書涵之資金往來明細依序如本院卷㈡第451至526頁附表12、13、本院卷㈡第169頁附表7所載(按:附表12、13、7為本院卷㈡第375至449頁附表11之一部分,下以附表編號稱之),有陳德耀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德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德耀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陳德耀建築師事務所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德耀建築師事務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1至448頁、卷㈡第209至326頁)。

(二)陳文哲簽發如附表1編號1至48所示之支票及編號49至56所示之本票交予陳德耀,並背書轉讓如本院卷㈠第169至171頁上證1所載之客票予陳德耀,有支票、本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4至112頁、本院卷㈠第173至22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陳柏謙、陳書涵部分:⒈上訴人主張:陳德耀與陳柏謙於94年7月25日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陸續借、還資金,約定利率為月息2%,清償期為1年,並交付陳文哲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陳德耀陸續將借款本金5584萬7940元匯款交付陳柏謙,扣除陳柏謙已清償本金329萬3672元,尚欠本金5255萬4268元等語,固提出陳德耀於原審提出之陳報狀、附表12、陳德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陳德耀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2頁、本院卷㈠第231至248頁、卷㈡第301至326頁)。惟查,上訴人就陳德耀與陳柏謙間何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若干及有無提供擔保品等節,原主張:每筆匯款均為個別獨立之借款,匯款日即為消費借貸成立之日,陳柏謙有交付票據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3頁),後改稱:陳德耀與陳柏謙於第1筆匯款日即94年7月25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總金額為5584萬7940元,分次交付,沒有提供擔保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2、593頁),前後陳述不一致,已非無疑。又觀諸兩造不爭執之附表12所載,陳德耀係自94年7月25日起至108年7月8日止,陸續匯款合計5584萬7940元至陳柏謙之帳戶,期間長達約14年,各筆匯款金額不同,每月匯款次數少則1筆,多則10餘筆(見本院卷㈡第451至460頁),並非分期規律交付,且陳德耀於94年7月25日起至96年7月13日期間,陸續匯款至陳柏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19筆,金額合計2889萬8690元(177萬元+210萬8000元+130萬9000元+71萬元+22萬元+316萬8000元+167萬3490元+47萬7000元+205萬8000元+37萬8000元+367萬1200元+31萬2000元+51萬元+120萬元+178萬元+34萬元+205萬4000元+476萬元+40萬元),陳柏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僅於96年8月13日轉帳3萬元予陳德耀,核與上訴人主張約定清償期為1年、利息按月息2%計算乙節不合。又陳德耀於陳柏謙未清償舊債之情形下,竟繼續貸與陳柏謙高額鉅款,未曾要求陳柏謙提供實質擔保,實與消費借貸之交易常情不符。

⒉再依陳柏謙提出之入出國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86至288頁)

與兩造不爭執之附表12資金往來明細互核以觀(見本院卷㈡第451至460頁) ,陳柏謙㈠於97年3月14日至97年5月15日出國期間,陳德耀於97年4月2日、4月9日依序匯款22萬元、39萬8000元至陳柏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㈡於99年1月22日至99年5月21日出國期間,陳德耀於99年4月1日、4月6日、4月12日依序匯款86萬4000元、63萬元、56萬元至陳柏謙第一銀行帳戶;㈢於99年9月7日至100年7月2日出國期間,陳德耀第一銀行帳戶於100年3月22日有陳柏謙存入42萬3472元之交易紀錄,摘要欄記載「轉帳」(見本院卷㈠第384頁);㈣於100年8月26日至101年1月21日出國期間,陳德耀於10月13日、11月24日、12月8日依序匯款180萬元、176萬元、390萬元至陳柏謙第一銀行帳戶;㈤於102年5月12日至102年6月16日出國期間,陳德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2年5月14日自陳柏謙第一銀行帳戶轉入3萬元,摘要欄記載「跨行轉入」,並以手寫註記「文哲還」(見本院卷㈠第348頁);㈥於103年7月24日至103年8月2日出國期間,陳德耀第一銀行帳戶於103年7月29日自陳柏謙第一銀行帳戶轉入1萬1000元,摘要欄記載「憑卡轉帳」,並以手寫註記「文」(見本院卷㈠第416頁);㈦於103年9月12日至103年10月14日出國期間,陳德耀第一銀行帳戶於103年9月20日、9月23日自陳柏謙第一銀行帳戶各轉入2萬元,摘要欄記載「憑卡轉帳」(見本院卷㈠第418頁);㈧於105年3月6日至105年3月11日出國期間,陳德耀第一銀行帳戶於105年3月10日、3月11日自陳柏謙第一銀行帳戶各轉入1萬1000元、1萬元,摘要欄記載「跨行轉帳」、「憑卡轉帳」(見本院卷㈠第425頁);㈨於105年12月6日至105年12月12日出國期間,陳德耀於105年12月12日匯款42萬5000元至陳柏謙第一銀行帳戶;㈩於106年12月18日至106年12月22日出國期間,陳德耀第一銀行帳戶於106年12月19日自陳柏謙第一銀行帳戶轉入3萬元,摘要欄記載「憑卡轉帳」(見本院卷㈠第428頁),陳德耀復於106年12月22日匯款12萬5000元至陳柏謙第一銀行帳戶;於107年7月1日至107年7月7日出國期間,陳德耀於108年7月5日匯款11萬元至陳柏謙第一銀行帳戶,可知陳柏謙合作金庫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於其出國期間,仍與陳德耀有多筆資金往來紀錄,轉出部分係以轉帳、跨行轉帳或憑卡轉帳方式為之,惟陳柏謙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僅有查詢功能,並無線上轉帳功能(見原審卷㈠第414頁),且跨行轉帳、憑卡轉帳須於國內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為之,加以陳德耀合作金庫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有以手寫註記「文哲還」或「文」字樣,顯然陳柏謙合作金庫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於其出國期間與陳德耀間之金錢往來並非陳柏謙本人所為。參以陳柏謙辯稱:伊於98年8月至101年10月期間至英國留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0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依陳柏謙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上開期間仍有高達數千筆摘要欄記載「憑卡提款」、「轉帳」、「證券交易」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92至412頁),及證人程麗娟到庭證稱:陳柏謙以前是伊的家教學生,伊曾於98年至100年間匯款至陳柏謙第一銀行帳戶,是委託陳文哲投資股票用的,陳文哲叫伊匯款至上開帳戶,伊與陳柏謙間沒有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

0、571頁)。此外,陳文哲陳明:伊向陳柏謙借用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陳德耀係依伊之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語,堪認陳柏謙辯稱:伊將上開帳戶借予陳文哲使用,上開資金往來係基於陳文哲與陳德耀間之約定,與伊無涉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徒以陳柏謙上開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主張陳德耀與陳柏謙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要無可採。至上訴人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㈡第341頁),匯款人為訴外人三鶴建設有限公司,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公司與陳柏謙、陳德耀三方間之關係,其執以主張係陳德耀交付予陳柏謙借款云云,亦不足憑採。

⒊上訴人主張:陳書涵於97年12月3日向陳德耀借款19萬5000

元,約定利率為月息2%,清償期為1年,並交付陳文哲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陳書涵於103年7月8日清償7萬2000元,於103年7月24日清償12萬元,應先抵充按法定最高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抵充後,尚不足清償借款本金,本金尚欠19萬5000元等語,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陳德耀於原審提出之陳報狀、附表7、陳德耀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6頁、卷㈡第22頁、本院卷㈠第416頁)。惟查,上訴人就陳德耀與陳書涵間借款餘額若干及有無提供擔保品等節,原主張:尚欠借款金額為31萬3931元,一部請求陳書涵給付30萬元本息,沒有擔保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本院卷㈡第333、591、593頁),後改稱:尚欠借款本金19萬5000元,陳書涵提供陳文哲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2、643頁),前後陳述不一致,復未能提出其所謂之擔保支票以資佐證,已難認可採。又依兩造不爭執之附表7、陳德耀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本院調取陳書涵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互核以觀,陳德耀係於97年12月3日匯款19萬5000元予陳書涵,陳德耀第一銀行帳戶迄至103年7月8日、7月24日始有自陳書涵第一銀行帳戶依序轉入7萬2000元、12萬元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16、637頁、卷㈡第169頁),期間長達5、6年,此與上訴人主張約定清償期為1年,尚有未合,且陳德耀從未催告陳書涵還款,亦未要求陳書涵提供任何擔保,實與消費借貸之交易常情不符。參以陳書涵辯稱:伊於98年間至英國留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4、666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依陳書涵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98年間仍有數十筆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㈠第623至625頁),且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有高達數百筆摘要欄記載「憑卡轉帳」、「轉帳」、「證券交易」之交易紀錄,與陳柏謙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使用情形大致相符。此外,陳文哲陳明:伊向陳書涵借用第一銀行帳戶,陳德耀係依伊之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語,堪認陳書涵辯稱:伊於97年間起將第一銀行帳戶借予陳文哲投資股票使用,伊並未使用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4頁),應屬可採。準此,上訴人徒以陳書涵第一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主張陳德耀與陳書涵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殊非可採。

⒋至陳德耀於原審提出之陳報狀固記載:「我確實有借錢給

他們父子女(指被上訴人),且錢都匯給他們帳戶,他們也有開票給我,可是到現在都不還」(見原審卷㈡第22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13條之1規定:「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其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並簽名」,準此以觀,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本院乃依上訴人聲請,先後命陳德耀應於110年11月15日、110年12月2日準備程序到庭作證,然陳德耀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見本院卷㈠第519、565、645頁、卷㈡第329頁),上訴人復表明捨棄聲請傳訊陳德耀(見本院卷㈡第331頁),則陳德耀於原審所為上開書面陳述,自不得採為證據。從而,陳德耀對陳柏謙、陳書涵並無借款債權可資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一部請求陳柏謙給付100萬元本息,請求陳書涵給付19萬5000元本息云云,均屬無據。

(三)關於陳文哲部分:⒈上訴人主張:陳德耀於95年7月10日與陳文哲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陸續借、還資金,約定利率為月息3%,陳文哲簽發如附表1所示支票、本票,及背書轉讓如上證1所示客票予陳德耀作為擔保,約定清償期如上開支票所載發票日,或上開本票所載到期日,借款本金累計5億1274萬3988元,陳文哲已清償4億9086萬3783元,尚欠本金2188萬205元。倘認陳文哲借用陳柏謙、陳書涵之帳戶向陳德耀借款,則借款日期為94年7月25日,借款本金合計5億6878萬6928元(5億1274萬3988元+5584萬7940元+19萬5000元),尚欠本金7792萬3145元等語,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本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陳德耀與陳文哲間對話紀錄、陳德耀名下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公司第538C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陳德耀一銀證券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陳德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陳德耀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陳德耀建築師事務所合作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借據、陳文哲與訴外人歐惠貞間資金往來之本票、支票、陳文哲與訴外人張金輝間資金往來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4至116、212至268頁、本院卷㈠第173至448、587至604頁、卷㈡第209至299、341至355頁)。惟查,上訴人就陳德耀與陳文哲間何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金額若干等節,原主張:每筆匯款均為個別獨立之借款,匯款日即消費借貸成立之日,陳文哲交付支票或本票作為擔保,本金加上利息為票面金額,清償日如發票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2頁),後改稱:陳德耀與陳文哲於第1筆匯款日即95年7月10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分次交付,借款總金額就是匯款總金額,即5億1274萬3988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2、641頁),前後陳述不一致,已非無疑。又觀諸兩造不爭執之附表13所載,陳德耀係自95年7月10日起至102年10月29日止,陸續匯款合計5億1274萬3988元予陳文哲,期間長達7年餘,各筆匯款金額不同,每月匯款次數少則1筆,多則10餘筆(見本院卷㈡第461至526頁),並非規律分期交付,且依其中95年7月10日至8月4日期間,陳德耀㈠於95年7月10日、7月11日分別轉帳110萬元、80萬元予陳文哲後,於95年7月12日、7月17日依序兌領陳文哲簽發之支票票款203萬2000元、231萬6000元;㈡於95年7月18日、7月21日分別轉帳495萬元、44萬元予陳文哲後,於95年7月24日兌領陳文哲簽發之支票票款440萬元;㈢於95年7月25日轉帳434萬6000元予陳文哲後,於95年7月27日兌領陳文哲簽發之支票票款356萬8000元;㈣於95年7月28日、7月31日、8月3日依序轉帳266萬6000元、15萬元、74萬元予陳文哲後,於95年8月4日兌領陳文哲簽發之支票票款235萬4000元(見本院卷㈡第461頁),及陳德耀其餘各次匯款金額,與其於匯款後提示兌領陳文哲簽發之支票票款,完全無法勾勒出票面金額係按本金加上月息3%計算利息而來。又陳德耀於兌領之票款金額少於已匯款金額之情形下,仍持續匯款予陳文哲直至102年10月29日止,其間並無證據顯示陳德耀曾催告陳文哲清償前欠、出具債權證明文件,或提供實質擔保,實與消費借貸之交易常情不符。

⒉依證人程麗娟證稱:伊於98年間起委託陳文哲投資股票,

最後投資時間是在103年或104年間,陳文哲會告知伊股票名稱、投資期間及獲利,投資期間30至60天,獲利有高有低,平均4%至6%,並交付支票作為憑據,100年12月之前的發票人是陳文哲,之後是交付客票。伊與陳文哲講好投資金額加利潤,大部分是伊先匯款至陳文哲指定的陳柏謙名下帳戶,陳文哲再交付支票予伊。伊沒有跟陳文哲結算盈虧,投資有盈虧,賠錢就認了,陳文哲說陳建霖有賠他,他就補償一些給伊,陳文哲投資結算的方式,有時給支票,有時給現金。陳文哲於103年間告知伊實際操作買賣股票的是陳建霖,伊有看過陳建霖,當時是陳建霖與陳文哲見面,伊剛好在場。陳文哲當時在義美集團的TAIWAN NEWS擔任主管,認識的人多,在股票市場涉獵也很多,且與伊是30幾年的朋友,伊信得過他,才敢委託他投資。陳文哲邀了好幾個朋友一起投資,比較常聽到的是歐惠貞、陳德耀,陳文哲提到這兩位投資某某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0至576頁),並提出其名下第一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為證,其上顯示有多筆存入交易摘要欄記載「陳文哲」或「陳柏謙」,亦有多筆轉出交易摘要欄記載「陳柏謙」(見本院卷㈡第569至587頁),可知陳文哲前因擔任媒體主管,人脈較廣,涉獵股票交易市場,乃邀集眾多投資人出資,透過集中資金之方式增加獲利,程麗娟、陳德耀交付資金予陳文哲作為集資買賣股票之用,其2人分別與陳文哲討論投資標的、投資期間及投資獲利時可分得之利潤,待談妥後,再匯款予陳文哲,陳文哲再交由陳建霖操作買賣股票事宜,陳文哲並簽發支票作為投資憑證,於投資獲利時,以現金或支票給付投資收益及返還投資款,於投資失利時,投資人自負虧損,陳文哲並未保證投資獲利,故上訴人主張:陳德耀自95年7月10日起至102年10月29日止,陸續給付如附表13所示匯款共5億1274萬3988予陳文哲,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云云,為不可採。

⒊觀諸陳德耀與陳文哲於106年12月14日至109年6月12日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⑴106年12月14日:「陳德耀:11月30日應給的10萬明天還。陳文哲(即Wen Che Chen):明天決定」;⑵106年12月28日「陳德耀:答應陳小姐10萬請速匯」;⑶107年1月5日:「陳德耀:利息如何給付,我已無力撐了」;⑷107年1月15日:「陳德耀:幾點聯絡?陳文哲:10:30。陳德耀:OK」、「陳文哲:台X,2

0.5....22.5(元月15日....2月8日)。幾張無所謂,請先確定,2點錢匯入」;⑸107年2月8日:「陳德耀:已答應給借款建築師8.5萬票請速聯絡」;⑹107年2月9日:「(

8:18)陳德耀:幾點碰面?早上要請先匯回20萬....。(

11:39)已超過11:00,請速聯絡。....(12:51)請你跟我講幾點可匯回,以便告知我朋友。(12:52)陳文哲:三點前匯入」、「(15:02)陳德耀:請他們盡快匯,借主在等。陳文哲:好的。....(15:43)會計又轉去原來的兆豐,只好等下週一再轉給你,補你朋友2天利息。(15:51)補三天。(15:55)補2千給他」;⑺107年3月8日:「陳德耀:11點一定給現....請速聯絡。陳文哲:目前,除了跳到黃河,說什麼你也不相信。陳德耀:還是不給!陳文哲:還沒喬好。....陳德耀:請退回600萬投資救急」、「陳德耀:有借有還。陳文哲:我知道」;⑻107年3月16日:「陳文哲:先匯20萬給張董(即張金輝,下同),下週一再給30萬,外加差價。現在正督促匯給你20萬,其餘下週一給現金20萬及支票。陳德耀:至少要匯50萬給我。....到期還錢基本誠信原則」;⑼107年3月29日:「陳德耀:

要延票利息必須先給」;⑽107年4月13日:「陳德耀:是否又藉口不還?陳文哲:又要求延至下週一,我也急得快昏倒,對你又無法交代,只能請你給我再延到下週一....」;⑾107年4月17日:「陳德耀:全部跳票。張董氣得大罵,會找人處理欠他全部的錢」、「陳文哲:你先去辦事,我三點前拿不到....」;⑿107年5月2日:「陳德耀:為何給我的票全部都是拒絕往來戶?陳文哲:一言難盡,10日前,我會先解決65萬,其後再換票」;⒀107年5月16日:「陳德耀:先匯65萬再約時間碰面。....65萬為80萬之部分,昨天軋票是126萬一年之利息....你親口答應優先處理65萬,其餘延票以每月3%利息支付,為何又食言?陳文哲:沒誠意還會陸續還錢,早就宣布破產了。今天又匯11萬給張董」;⒁107年5月20日:「陳德耀:要延票請必須先給付利息....另請一併處理最近之跳票及拒絕往來票」;⒂107年11月14日:「陳德耀:第1、2、3次票額已給你,請你依你的算法先核究應本金為多少合理....第4次107年跳票1109萬及你堂哥票227萬,合計1336萬,請你務必定出償還時間表。陳文哲:107年是今年,根本沒有做。去年也不可能這麼多,你可去查匯款金額,以及軋票領了多少錢」;⒃107年12月26日:「陳德耀:因你一再欺騙不給錢,大家才逼我軋票,如碰面是要我撤票,那是絕對不可能,如無法兌現,他們還會逼我。陳文哲:如不能拿票回補,那我只好選擇面對司法解決....明天如不能回補,只好被拒往....」;⒄109年4月6日:「陳德耀:錢不還投資去向也不說明,當大家是傻瓜?陳文哲:中旬左右會給你交代」(見原審卷㈠第212至267頁),依上開對話脈絡,陳德耀表明其交付陳文哲之金錢來源有向他人籌措而來,其以陳文哲交付之票據清償他人,屆期未兌現,陳德耀始一再催促陳文哲支付本金加計利息,且由對話內容提及「台X20.5....22.5(元月15日....2月8日) 」、「幾張無所謂,請先確定,2點匯入」、「請退回600萬投資救急」、「錢不還投資去向也不說明」,可佐證陳德耀於95年7月10日起至102年10月29日止,匯款原因確係委託陳文哲投資股票,並非借款予陳文哲。至於對話內容提及「借」、「欠」、「還錢」、「利息」、「到期」、「每月3%利息」等用語,陳文哲抗辯係股票買賣產生鉅額虧損後,其承諾補償陳德耀部分損失等語,此核諸前開證人程麗娟證稱:陳文哲說陳建霖有賠他,他就補償一些給伊等語,非不可信,尚無從推翻陳德耀與陳文哲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

⒋再就附表1所示支票、本票、上證1所示客票及附表13陳德

耀與陳文哲間資金往來明細互核以觀,陳文哲簽發如附表1編號1至48所示支票之原發票日屆至,陳德耀並未提示,而係展延發票日自98年4月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1編號49、50所示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01年12月5日、102年4月24日,陳德耀屆期未提示請求付款;上證1編號1至29、35、36所示客票之發票日係自97年1月3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均未提示付款,衡以陳德耀與陳文哲間若係消費借貸關係,於陳文哲屆期未還款之情形下,陳德耀當及時行使權利,豈可能任由所持擔保票據罹於提示期間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繼續匯款予陳文哲。又依附表13所載,陳德耀自95年7月10日起至102年10月29日止陸續匯款予陳文哲,陳文哲則自95年7月12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陸續匯款予陳德耀,或由陳德耀將陳文哲簽發之支票提示兌現,參諸證人程麗娟前開證述之投資模式,足見陳文哲抗辯:伊於收受陳德耀之匯款後,交付前揭票據作為投資憑證,如投資有獲利,陳德耀始得提示付款,如無獲利,陳德耀不得提示等語,應堪信實。

⒌至上訴人提出之陳德耀一銀證券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

影本(見原審卷㈠第442至461頁),僅能證明陳德耀曾自行於集中市場買賣股票;陳文哲書立之借據、本票及支票等影本(見本院卷㈠第587至604頁),僅能證明陳文哲於108年4月30日向歐惠貞借款365萬元;陳文哲與張金輝間資金往來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見本院卷㈡第342至355頁),僅能證明陳文哲與張金輝有資金往來關係,均不足以證明陳德耀就如附表13所示之匯款與陳文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陳德耀對陳文哲並無借款債權可資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一部請求陳文哲給付20萬元本息云云,洵屬無據。

⒍雖上訴人主張:倘認被上訴人與陳德耀間不存在消費借貸

關係,陳德耀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係基於與陳文哲間之投資契約關係,則追加第一備位之訴,依投資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一部請求陳文哲給付150萬元云云。惟查,陳德耀就如附表13所示之匯款原因係為委託陳文哲投資,陳文哲於收受匯款後,交付自行簽發之支票、本票或背書轉讓客票作為投資憑證,約定於投資獲利時,陳德耀方得提示票據收取投資本金及利潤,陳文哲並未承諾保本。而依證人程麗娟證述,最後投資結果是虧損,則陳德耀依投資關係,請求陳文哲返還投資款150萬元,顯然無據,陳德耀自無投資款債權可資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第一備位之訴,主張依投資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一部請求陳文哲給付150萬元本息云云,難認有據。

⒎上訴人主張:倘認伊對陳柏謙、陳書涵之訴,及伊對陳文

哲第一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則追加第二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陳文哲再給付伊130萬元本息云云。惟查,陳德耀係基於與陳文哲之關係,匯款至陳柏謙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陳書涵第一銀行帳戶,而陳德耀與陳文哲間金錢往來原因關係為投資契約,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陳德耀與陳文哲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第二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陳文哲再給付13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一部請求陳文哲、陳柏謙、陳書涵應依序給付上訴人20萬元、100萬元、19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第一備位之訴,依投資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陳文哲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第二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陳文哲應再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