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81號上 訴 人 杜育蓓訴訟代理人 魏廷勳律師被上訴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減縮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參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91,335元及其中1,137,835元自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1,152,763元,及其中1,003,530元自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242頁),核屬減縮起訴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立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揚公司)於102年6月13日簽訂「新竹市示範市場綜合大樓興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下系爭興建營運契約),由立揚公司取得示範市場綜合大樓之興建與營運權限。嗣示範市場綜合大樓於104年3月27日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為地上7 層,地下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市場大樓)。因立揚公司違約,且系爭興建營運契約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商業設施,伊依同法第53條第2項及民間參與經建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下稱接管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12月15日通知立揚公司終止系爭興建營運契約及強制接管示範市場綜合大樓之營運,是系爭興建營運契約於106年12月18日終止,伊亦於翌日開始接管,並展延接管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詎被上訴人自伊接管後無權占用系爭市場大樓內1樓編號54、88、85、86、87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及2樓電梯旁之辦公室空間(含2樓露台,下稱系爭辦公室)並將攤位出租予第三人,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1,152,763元(詳如附表所示)及其中1,003,530元自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已減縮部分下不論述)。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攤位及辦公室均與立揚公司成立合法之租賃契約關係,租賃期限自104年4月1日起至124年3月31日止,租金為租賃攤位25格共6,000萬元,並由訴外人乾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已於簽約前陸續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因強制接管取得系爭市場大樓之營運權,係代替民間機構處理營運資產使用收益之權利,自應繼受過去民間機構之營運行為,伊為善意之合法使用權人,不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立揚公司於102年6月13日簽訂系爭興建營運契約
,由立揚公司取得示範市場綜合大樓之興建與營運權限。嗣因立揚公司經營不善,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8日終止系爭興建營運契約(本院卷263頁)。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起強制接管系爭示範市場大樓,而取得經營權,並展延至109年12月31日止(本院卷263頁)。
㈢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時,兩造同意系爭攤
位及辦公室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計算式(本院卷207至209頁、279至28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立揚公司就示範市場綜合大樓所簽訂之系爭興建營運契約已於106年12月18日終止,其於翌日強制接管系爭市場大樓之經營管理,詎上訴人竟無權占用系爭攤位及辦公室,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上訴人並不
否認被上訴人已強制接管系爭市場大樓,惟辯稱其係善意合法使用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占用系爭攤位及辦公室,是否具正當法律權源?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占用系爭攤位及辦公室,並無正當法律權源:
⒈按促參法第51條第1至3項規定:「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
得之權利,除為第52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53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違反前2項規定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第53條:「公共建設之興建、營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並通知政府有關機關。依前條第1項中止及前項停止其營運一部、全部或終止投資契約時,主辦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該公共建設之營運。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方式、範圍、執行、終止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中第53條立法理由為「政府強制接管民間資產營運,係剝奪民間機構營運權、財產權等,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故強制接管權限及授權事項應於法律明定」。又依促參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接管辦法第11條明定:「民間機構因履行原投資契約或標的設施受強制接管前所發生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民間機構負責處理。」。準此,民間機構在營運期限,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需先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始得出租,否則該出租行為即屬無效,民間機構並非當然享有完整自由之使用收益權。又在強制接管後,民間機構之營運權固法定移轉予接管機關,接管機關得以自己之地位對外為意思表示;民間機構在受強制接管前,因履行原投資契約或標的設施所發生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應由民間機構負責處理,並非屬接管人之責任範圍。
⒉被上訴人與立揚公司簽訂之系爭興建營運契約第5.5.4條約定
:「乙方(即立揚公司)承諾就與興建、營運、移轉相關標的設施與第三人簽署之相關出租、出借等契約書中應約定除甲方(即原告)事前或事後另有書面同意者外,於乙方喪失從事本契約興建營運之權利時,乙方與該第三人間之契約亦同時終止。」(原審卷一32頁);第16.5條則約定:「1.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應將資產之一切負擔除去並依資產現狀移轉予甲方…。2.除前項規定之外,有關雙方於移轉時及移轉後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第15.4.2至15.4.8條之規定辦理。3.因不可抗力事件或除外情事而終止時,由雙方協議之。」(原審卷一47頁);第15.4.3條另訂:「本契約第
15.1條之移轉標的如有出租、出借或設定任何債權或物權之一切負擔者,乙方應於移轉上開資產前,除去該等資產之一切負擔,但經甲方書面同意保留者不在此限。」(原審卷一45至46頁),是立揚公司與第三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如立揚公司喪失興建營運權利時,除經被上訴人事前或事後以書面同意者外,該份契約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其理甚明。
⒊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攤位及辦公室非無權占有之原因,無
非以其先前與立揚公司成立租賃關係及提出書面契約書為證。然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攤位租約(原審卷一161至166頁)為證
,至多僅足證明立揚公司有將系爭攤位出租予上訴人之事實,惟無法證明系爭攤位租約業經被上訴人事前或事後以書面同意保留。且觀諸系爭市場大樓管理員即證人陳建中所為之證述:被上訴人於接管時,發現有幾位攤商跟立揚公司或林良琪(即立揚公司之原代表人,立揚公司現代表人為林靖能,參本院卷159頁)簽訂長達10年、20年契約,當時稱為長租戶,該等契約因違背BOT契約,故被上訴人不承認等語(原審卷一400頁),核與被上訴人於接管時所公告之事項,敘明立揚公司違約將系爭市場大樓經營權轉讓予第三人,任由第三人收取攤商租金之情事,故由被上訴人強制接管,同時詳載接管人權限包括排除無權佔用人及與租戶重新簽訂契約等內容一致,此有被上訴人106年12月19日府產市字第10601822821號、107年6月13日府產市字第1070093399號、107年9月25日府產市字第10701447851號、107年12月21日府產市字第10701889981號公告足憑(原審卷一69至84頁)。再參酌攤商即證人胡玉霞(即86號攤位承租人)證稱:伊知道被上訴人接管之事,因有公告,伊之後有與被上訴人簽約等語(原審卷一387頁、392頁)、攤商即證人劉芯妤亦證述:伊於被上訴人正式接管後,有與被上訴人簽約等語(原審卷一396頁);併審酌被上訴人於接管後,多次發函要求上訴人遷離系爭市場大樓或與被上訴人簽訂攤位使用契約(原審卷一423至434頁),是堪認上訴人與立揚公司簽訂之系爭攤位租約,未經被上訴人在接管前或接管後以書面同意保留,是依系爭興建營運契約之上開約定,系爭攤位租約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換言之,上訴人與立揚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攤位租約,其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存在於上訴人與立揚公司之間。被上訴人係依法強制接管系爭市場大樓,並未承接立揚公司之出租人地位。倘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強制接管行為致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攤位,僅能循其與立揚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對出租人立揚公司求償,並無法執此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攤位,是上訴人執其與立揚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抗辯為善意合法占有云云,殊非可取。⑵另檢視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辦公室租約(原審卷一177至181
頁),可知與上訴人簽訂辦公室租賃契約者乃訴外人林良琪,而非與被上訴人簽訂BOT案而取得經營權之立揚公司。縱使在被上訴人接管之前,立揚公司同意上訴人得使用系爭辦公室,惟被上訴人於接管系爭市場大樓後,並未以書面同意保留系爭辦公室租約,已如前述,是依系爭興建營運契約之上開約定,系爭辦公室租約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換言之,被上訴人接管系爭市場大樓營運權時,並無承接系爭辦公室租約之出租人義務,上訴人亦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強制接管系爭市場大樓,取得營運權,
性質上係代替民間機構處理營運資產使用收益之權利,應繼受過去民間機構之營運行為等語,並舉促參法第53條第2項、接管辦法第4條、行政院工程委員會101年4月23日工程促字第10100125500號函為據(本院卷266至267頁)。然查,被上訴人與立揚公司間之權利義務應依其二者所簽訂之系爭興建營運契約為據,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係終止系爭興建營運契約,取回系爭市場大樓之經營權,而依系爭興建營運契約第5.5.4條、第16.5條、第15.4.3條等約定文義,可知系爭興建營運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市場大樓如有出租、出借或設定任何債權或物權之一切負擔者,立揚公司應除去上開負擔後,將資產移轉予被上訴人。是本件BOT投資案被上訴人終止與立揚公司之契約關係,取回經營權後,得以自己名義為經營者重新與各攤商簽訂契約,顯非「代替」立揚公司處理營運資產之使用收益權利甚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替立揚公司處理資產,應繼受其與立揚公司之權利義務云云,殊非可取。況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市場大樓經營權後,仍公告其權限包含與各承租戶簽約或變更契約、終止契約,得收取租金及其他費用等語(原審卷一71、75、79、83頁),即繼續維持公共建設之營運,且對接管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一併處理,並無違反行政院工程委員會101年4月23日工程促字第10100125500號函示意旨。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可取。⒌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因強制接管,繼受上訴人與立揚公司
就系爭攤位及辦公室之租賃契約後,未曾向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表示,上開二租賃契約仍為有效等語(本院卷273頁)。
查被上訴人與立揚公司間系爭興建營運契約第5.5.4條約定:「乙方(即立揚公司)承諾就與興建、營運、移轉相關標的設施與第三人簽署之相關出租、出借等契約書中應約定除甲方(即原告)事前或事後另有書面同意者外,於乙方喪失從事本契約興建營運之權利時,乙方與該第三人間之契約亦同時終止。」(原審卷一32頁),是立揚公司與第三人簽訂出租契約時,立揚公司負有義務於契約條款中列載:立揚公司喪失系爭市揚大樓經營權時,除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外,立揚公司與第三人之租賃契約亦同時終止之約定,然觀之上訴人與立揚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並無上開約款(租賃契約見原審卷一161至166頁、177至181頁),則依上訴人與立揚公司之租賃契約所示,當被上訴人對立揚公司終止系爭興建營運契約時,上訴人與立揚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並未同時終止。然上訴人與立揚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既未經被上訴人事前或事後書面同意保留,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強制接管後,復未與被上訴人重新簽訂契約或變更契約,被上訴人並不受上訴人與立揚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所拘束。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繼受其與立揚公司之租賃契約云云,殊無可採。
⒍上訴人辯稱當時被上訴人之承辦處長吳甲天曾承諾上訴人得
繼續無償使用系爭辦公室,其於接管後已獲授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本院卷274頁)。然據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吳甲天於110年4月9日談話之錄音譯文,顯示吳甲天係回答:
「(我〈即上訴人〉還有特別問你,說我可不可以繼續使用二樓的部分..?)我是說辦公室,辦公室沒有,那時候沒有點交吧,好像大家漏了,漏點交了吧,所以,所以暫時我就不管你了」、「主要是不管啦!理論上就我講白一點,就是就合約跟有效性來講,理論上你是不能用,但因為沒點交,我就,我就不會去管你嘛,就是我放著不管」等語(本院卷137至138頁),由上開譯文內容觀之,處長吳甲天僅因系爭辦公室當時尚未完成點交,以致未處理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辦公室之問題,顯然並非承諾上訴人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辦公室,是上訴人此之抗辯,亦非可信。
⒎上訴人辯稱處長吳甲天告知被上訴人不會收取系爭攤位之租
金,各攤商只需繳交租金予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131頁、279頁),然由上訴人所提出談話譯文,處長吳甲天表示:上訴人主張其合約有效,要向攤商收租金,被上訴人也主張終止契約有效,因二者存有爭議 ,被上訴人認為攤商係無辜,不讓攤商向二邊繳納租金,始同意被上訴人暫時不向攤商收取租金等語(本院卷278頁),由處長吳甲天所言,其僅暫時不向各攤商收取租金,並非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亦屬無據。
⒏基上,無論上訴人與立揚公司簽訂之系爭攤位租約或其與林
良琪簽訂之系爭辦公室租約,均未經被上訴人事前或事後以書面同意保留,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終止與立揚公司間之系爭興建營運契約,接管系爭市場大樓經營權後,未與被上訴人另簽訂新租約,仍占用系爭攤位及辦公室,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一節,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已合法接管系爭市場大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未另簽訂新租約,上訴人原先與立揚公司或林良琪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業如前述,上訴人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攤位及辦公室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另兩造對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計算式並不爭執,業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採行之處分權主義,本院應採為判決基礎,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152,763元(詳如附表所示)及其中1,003,530元自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基於善意與林良琪簽訂系爭辦公室租約,
依民法第952條:「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縱使上訴人抗辯其為善意一節為真,然其所占有者係已登記所有權之不動產,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本院卷73頁),依民法第94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已排除同法第1項占有權利之推定適用。是上訴人此之辯解,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52,763元,及其中1,003,5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7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一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劉用壽欲證明上訴人已給付20年計6,000萬元租金予立揚公司(本院卷133頁),然無論上訴人有無給付租金予立揚公司,上訴人與立揚公司間簽訂之租賃契約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是無傳訊證人劉用壽必要;上訴人另聲請傳訊攤商即證人胡玉霞欲證明上訴人實際收取租金之數額(本院卷134頁),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即無傳訊證人胡玉霞必要,均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