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上 訴 人 陳姸軒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被上訴人 優妮蔻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芫葵訴訟代理人 詹小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3日簽立演藝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紀合約),約定自同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由伊擔任上訴人之經紀人,負責處理上訴人臺灣及中國大陸地區演藝相關活動之經紀事務,並經上訴人授權伊以經紀公司名義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17公司)簽立2年之獨家合作契約(下稱17合約),由上訴人在該合約存續期間108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應使用「17公司」所提供「17直播APP」(下稱系爭APP)直播演出;兩造同日另簽署「一七直播主合約細項書」(下稱系爭細項約定,並與「系爭經紀合約」合稱系爭2契約),約定上訴人每月須在系爭APP直播累積有效時數達30小時以上(下稱系爭標準),否則需處罰違約金。詎上訴人自108年8月起連續3個月直播未達系爭標準,伊自同年9月起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警告其需達到系爭標準,上訴人未予置理,伊只好找人代播以補正上訴人需使用系爭APP直播之最低時數,始免遭「17公司」究責。為此,爰依系爭經紀合約第9條、系爭細項約定第4條,請求上訴人依序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5萬元(合計20萬元),並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伊使用系爭APP直播縱有未達系爭標準之情,惟系爭2契約為被上訴人單方印製之定型化契約,僅約定被上訴人可對伊處罰違約金,伊無相同權利可行使,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縱認該違約金約定有效,因條款內未明載「懲罰性違約金」,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性質,伊是受限個人能力不足及被上訴人未盡培訓責任之故,始無法提高直播有效時數,伊曾向被上訴人要求解約,被上訴人未替伊解決問題,又不同意解約,伊只好盡量直播,縱無法達到系爭標準,亦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不得逕對伊求償違約金。退步言之,如認伊需給付違約金,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因伊直播時數不足之違約導致受有何等具體損害;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顯然過高,請求法院酌減至適當數額等語。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不服,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14頁、第134頁):
(一)兩造於108年3月13日簽署系爭經紀合約,約定自同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經紀人,負責處理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之上訴人演藝相關活動之經紀事務,並授權被上訴人可全權代理上訴人接洽簽訂演藝及與之相關所有表演活動之演藝合約,包含擬訂合約相關之條款等事務。
(二)兩造於108年3月13日簽署系爭細項約定,要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與「17公司」之契約存續期間內,每月需在系爭APP直播累積30小時,每月至少需直播20天。後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以經紀公司身分與「17公司」簽署直播合約。
(三)上訴人於簽署系爭2契約後,從108年8月起至同年11月間的直播時數,係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64號卷〈下稱南院訴字卷〉第81頁表格(與同院108年度補字第882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5頁表格內容相同)。前開直播時數未達系爭細項約定第4條所載系爭標準(每月直播累積30小時)。
(四)被上訴人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給上訴人,告知上訴人開播時數未達標準,其傳送LINE訊息次數有連續超過2次以上。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抗辯系爭2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其違約金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等語,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經紀合約期間,以系爭APP開播時數未達系爭標準,已屬違約,其得依系爭經紀合約第9條、系爭細項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等語,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2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⒈系爭2契約為無名之勞務給付契約,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且系爭2契約已經上訴人單方終止而向後失效。
⑴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
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兩造於108年3月13日簽署系爭2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同年4
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擔任上訴人之經紀人,負責處理上訴人在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之演藝相關活動經紀事務,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全權代理接洽簽訂演藝及與之相關所有表演活動之演藝合約,包含擬訂合約相關之條款等事務,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與「17公司」之契約存續期間內,每月需在系爭APP直播需達系爭標準;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以經紀公司身分與「17公司」簽署直播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第134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成立系爭2契約關係,上訴人負有依契約提出演出勞務之義務等語,應係實情。
⑶觀諸卷附系爭2契約記載,可知兩造以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約
定被上訴人得按上訴人演藝及演出全部之40%比例計算取得經紀報酬,如被上訴人接洽之演藝經紀採業績制,兩造另約定工作細項及抽成%數計算經紀報酬;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收取之演藝及演出收入均需告知上訴人,並應於取得收入之次月5日與上訴人對帳並提出收支明細表予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確認收支明細表後之次月15日給付工作報酬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各項演藝事業發展有權提出指導與建議,並協助上訴人在各媒體之宣傳曝光與推介,上訴人同意配合被上訴人並履行合約所需簽訂相關文件合約之演出、配合被上訴人安排之宣傳活動及曝光、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被上訴人之演出安排等約定(補字卷第19至22頁),及系爭細項合約約定「17合約」為獨家2年合約,每月應達時數30小時、每次需滿1小時、每月直播有效天數為20天、1天最多以2小時為「有效時數」計算、分潤公式為「主播獲得點數×60%/15」,超過20萬點分時,上訴人分潤比例提高為75%,被上訴人以「17公司」實際給付金額作為公司抽成計算,自第7個月開始,禮物點數未達10萬點者,被上訴人抽成數降為50%;如上訴人連2次警告依舊無故不開播時,被上訴人將予處罰違約金(補字卷第23頁)。足認系爭2契約之內容著重於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且需受被上訴人監督、管理,並有關於兩造相互合作並分配演藝及演出收入情事,核與單純之委任契約不同,雖無法歸類於法律所定之任一有名勞務契約,然依民法第529條規定,仍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⑷茲上訴人已於原審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向
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2契約,該終止意思已當場到達在庭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前開筆錄可按(原審卷第65頁);是兩造所成立系爭2契約關係,均於110年1月6日終止時向後失效,合先認定。
⒉系爭2契約關於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均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且無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之情事存在。
⑴按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係就定型化
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作成之一般契約條款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者,有其適用。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規定甚明。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所簽系爭經紀合約,係由被上訴人一方使用電腦打字
後,以電子郵件寄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在第一行「乙方」欄簽名,及在最末頁立合約書人「乙方」欄內簽名用印,並黏貼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存摺封面影本後,將該契約郵寄予被上訴人,立合約書人「甲方」欄則已繕打被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統一編號、電話、地址,並經蓋用公司大小章完成,系爭細項約定之簽署方式亦同;且該2份契約內,未曾就契約內文予以手寫修改或補充等節,此觀系爭2契約即明(補字卷第19至23頁),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契約是一式兩份,上訴人有保留1份,代表上訴人知道合約內容,伊有用電話跟上訴人解釋過,她同意簽署才用快捷寄給伊,伊當天晚上收到的等語(原審卷第42頁)。可徵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為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之條款,非與上訴人個別磋商所簽訂,屬用於同類契約條款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等語(本院卷第41頁),尚為可取。
⑶惟觀系爭經紀合約第9條內容,係關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其
接洽、安排之演藝或演出工作如以口頭或簡訊方式應允出席後,即應依約提出勞務,否則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系爭細項約定第4條則是關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其接洽簽訂之「17合約」部分,每月使用系爭APP直播之有效時數需達到系爭標準,如未達到標準,且經被上訴人連續2次以上警告者,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作為處罰之約定,業如前述。斟酌系爭2契約屬無名之勞務契約,上訴人為提供勞務之一方,被上訴人則為替上訴人安排、接洽演出事務、以上訴人名義取得演出收入,及需定期與上訴人彙算並支付工作報酬之另一方,至被上訴人之經紀報酬則是按上訴人每月實際取得之演出收入按約定比例計算分配,已如前述,倘上訴人有不依約提出演出報酬之情形,對於被上訴人依約應就上訴人之演出報酬、自己可分得之經紀報酬等項進行彙算及收入之分配,難謂無影響;準此,如允許兩造約定以處罰違約金之方式,作為供被上訴人督促上訴人依約提出演出勞務之手段,並非不可,倘上訴人皆可依約提出勞務(包括以系爭APP直播符合系爭標準),自無受本件違約金條款處罰之虞。況前開違約金之約定,僅係就上訴人應依約提出勞務給付部分,具體規範督促履行之方式,尚非直接減輕或免除經紀公司(被上訴人)在系爭2契約下應負之責任,亦未使上訴人因此拋棄權利或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難認有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
⑷此外,系爭2契約是由被上訴人提出書面契約予上訴人簽署,
再由上訴人將簽署完成之契約書快捷郵寄送達被上訴人,非由兩造面對面簽約,則上訴人在收到契約書面之際,自有相當充分時間可思考前開契約條款對其有無影響,如有疑義,亦得提出與被上訴人磋商討論後,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再予簽名寄回被上訴人之機會,應不會發生因兩造見面簽約因倉促簽署而未及討論磋商契約條款之情事,始符常情;然系爭2契約既經上訴人取得書面文件後予以簽名寄回被上訴人處,其後並依約開始進行直播演出,應可推定上訴人已接受系爭2契約之約定。參佐上訴人並未就其於簽約前,有就本件違約金條款約定不當或違約金數額對其不公平、系爭標準超出其能力範圍恐致履行結果不佳,或其要求有相對應之違約金處罰權利等事項,向被上訴人要求討論、磋商但遭拒絕,其不得已始簽署系爭2契約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⑸從而,上訴人於本件違約事由發生後,始事後抗辯:系爭2契
約關於本件違約金條款之約定,對其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應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主張得依系爭細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8萬元及自109年3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兩造以系爭細項約定第4條約明上訴人每月需以系爭APP開播
有效時數達系爭標準,如未達標準且經被上訴人連2次警告卻無故不開播者,被上訴人將懲處違約金30萬元之事實,有該約定可參(補字卷第23頁)。核之前開約定已載明「違約金懲處」文字,目的係為確保該契約所載事項之履行,約定於上訴人符合前開約定所載違約事由時,即同意由被上訴人以處罰違約金方式促其履行義務,堪認兩造約定之上開違約金性質均為懲罰性違約金無疑。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是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云云,應無可取。
⒉又上訴人自108年8月起至同年11月間之直播時數,係如「17
公司」提供被上訴人之後台統計系統資料所示(補字卷第25頁),前開直播時數未達系爭標準,被上訴人有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給上訴人告知開播時數未達標準,傳送訊息次數有連續超過2次以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使用系爭APP直播之時數不符兩造約定之系爭標準,且經其連2次警告仍未改善,已符合系爭細項約定第4條之違約事由等語,應係實情。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其違約金債權之發生,以有債務不履行為已足,不以債權人舉證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證明受有何種具體損害故不能請求違約金云云,自不足採。
⒊另觀系爭經紀合約第9條約定之文義,既是就上訴人已用口頭
或簡訊答應出席被上訴人已談妥之表演活動含演出事宜後,卻無正當理由缺席或未執行該項演出活動之情事,約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100萬元,並得另請求賠償損害之約定(補字卷第21頁),顯見該條約定違約金之目的,重在令上訴人受罰後心生警惕,注意不再無故缺席或不執行演出活動,核與系爭細項約定第4條是就上訴人使用系爭APP直播未達系爭標準時即予違約金處罰俾督促上訴人盡快依約提出是項勞務之處罰目的、構成違約事由要件等項,均有不同,則被上訴人就本件主張上訴人連續數月使用系爭APP直播之有效時數均未達系爭標準,經伊連續2次以上警告仍未改善之違約事由,併主張依系爭經紀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自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依系爭細項合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8萬元較為適當。
⑴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
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是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雖得依系爭細項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已如前述;惟本院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2合約時,即受被上訴人安排從事系爭APP之直播演出,雖可獲取在網路媒體曝光、推廣個人形象之潛在經濟上利益,然其於兩造契約存續期間內使用系爭APP直播演出,所獲分潤點數不多,此有「17公司」之後台統計結果可參(補字卷第25頁),且上訴人於依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仍有配合參與系爭APP直播而提供相對之勞務給付,被上訴人當亦受有一定程度之利益。雖上訴人因使用系爭APP直播之有效時數不符合兩造約定之系爭標準,致「17公司」實際撥付之報酬金額較少,連帶使被上訴人原預期以上訴人直播演出而可按比例取得之經紀報酬數額隨之減少等一切情狀,認系爭細項約定第4條所約定之違約金3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為8萬元,較為適當。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該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1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月28日生效,有送達回證可憑(南院訴字卷第103頁)。從而,被上訴人就其請求有理由部分,主張上訴人應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亦屬有據。
⒍綜上,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8萬元,及自10
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細項約定第4條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萬元,及自10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正當,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