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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99號上 訴 人 尤芊婷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王俊智律師被上訴人 董金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3條(現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與被上訴人所訂投資股票契約(下稱系爭投資股票契約),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後,請求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0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投資股票契約陷於給付遲延,依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上開款項;及追加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投資股票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41條規定返還上開款項,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05、304頁),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訂有系爭投資股票契約,由伊出出資150萬元委請被上訴人投資股票,約定投資欣興、嘉聯益股票依序31張、17張,股價則依序為31.3元、28.3元,兩造並訂有切結書為憑(下稱系爭切結書),伊已先後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匯款100萬元、108年8月1日匯款50萬元,共計15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之投資股票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董金明,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然伊於109年3月19日要求被上訴人賣出股票、贖回投資款卻不獲置理,始發現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挪為私用,未依約投資股票,被上訴人自始即無為伊投資之意,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始與其訂立系爭投資股票契約,故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投資款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被上訴人未依伊之請求於特定日期購入、出售股票,陷於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投資股票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另被上訴人從未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向伊報告投資股票損益等狀況,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投資股票契約,再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被上訴人並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之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以系爭投資股票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匯款150萬元予伊投資股票,但並未指定投資標的,伊陸續將系爭投資款匯入股市,以當沖、隔日沖、3日沖之方式從事股票投資,兩造並約定「如果沒有每股賺5元不可取回」,惟嗣因投資不利,系爭投資款已虧損殆盡,伊並無將系爭投資款挪為私用行為,自無詐欺上訴人可言,且投資未達約定目標,上訴人不得請求取回系爭投資款,故其依給付遲延解除契約、終止委任關係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系爭投資款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原審卷第10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先後於108年6月14日匯款100萬元、108年8月1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見原審卷第93頁)。

㈡系爭切結書之「尤芊婷」、「董金明」之簽名及指印,係兩造親自簽署按印(見同上卷第101頁)。

㈢上訴人匯款150萬元(即系爭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係為委託

被上訴人投資股票,兩造間關於投資股票之約定,詳如系爭切結書所記載之內容。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投資款用於投資指定股票,反將系爭投資款挪為私用,其受詐欺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投資股票契約,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又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投資款投資股票,已陷於給付遲延,其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投資股票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再系爭投資股票契約為委任契約,其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投資股票契約,再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投資股票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供參)。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與之成立系爭投資股票契約,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遭被上訴人詐欺而訂立系爭投資股票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云云,主要係以被上訴人於其

投資前不斷誇耀自己財力,雖稱購買欣興、嘉聯益股票,卻未將其交付之150萬元系爭投資款依約用於投資股票,而擅自挪作他用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85、106頁、本院卷第138頁)。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就本院詢以如何證明被上訴人於兩造成立系爭投資股票契約之時即有詐欺之意圖乙節,具狀明確陳稱:被上訴人於其交付150萬元之系爭投資款後,僅將其中124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所有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未將其餘26萬元用以幫其投資股票,擅自挪為己用,屬詐欺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38、167頁),固據提出新光銀行帳戶108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8日之對帳明細單乙份為證(見同上卷第171-213頁),被上訴人則提出新光銀行帳戶108年9月9日起至109年2月6日之對帳明細單為憑,辯稱其嗣於109年9月9日匯入60萬元現金至新光銀行帳戶,其中26萬元即為上訴人系爭投資款中之26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305、307頁),核屬相符,且觀諸兩造分別提出之上開對帳明細表,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稱之108年6月17日匯款99萬元、同年8月2日匯款25萬元、9月9日匯款6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後,確有多筆股票交割記錄(見同上卷第175頁以下、第211頁以下、第307頁以下),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確將上訴人匯予其之系爭投資款用以投資股票等語尚屬有據,應為可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投資款擅自挪為己用,足見本件確屬詐欺云云,則非可採。

⒊況且,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2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21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10年4月1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訴人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於110年8月4日以110年度聲判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有上述處分書、刑事裁定可考(處分書置於證物袋、餘見本院卷第227-233頁)。依本件刑事案件卷內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同年8月1日收取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後,自108年8月5日起至109年3月6日止,針對欣興股票數日有數筆融券賣出、融券買進之交易紀錄,且自108年8月12日起至109年3月12日止,亦針對嘉聯益股票有數筆融券賣出、融券買進之交易紀錄,而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時,確已未持有任何欣興股票及嘉聯益股票,有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信用交易存券異動明細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可佐(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字第22187號影卷第27頁背面、第31-39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援引本件刑事案件卷內資料,辯稱其業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投資款用於投資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62頁),即屬有據,應認可採。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約定應投資欣興、嘉聯益股票

及約定股數、股價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1-133頁)。然查,觀諸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認為係雙方就股票投資過程中之相關討論,被上訴人亦未對上訴人所指之股票標的範圍為肯否之答覆,自尚難逕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推認雙方確有約定投資標的必限於上訴人所指之標的與範圍,且與兩造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不符(詳後述),則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投資購買欣興、嘉聯益股票,係屬詐欺云云,並非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所為舉證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未依約將其所匯出

之150萬元系爭投資款用以投資股票,而係擅自取款私用乙節,上訴人執上詞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成立系爭投資股票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即非可採。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投資股票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投資款,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本息,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投資款投資股票,已陷於

給付遲延,其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投資股票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部分: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給付遲延為原因而解除契約,須構成契約要素之給付遲延或其他因遲延而不能達契約目的之給付遲延始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裁判要旨供參。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購買欣興、嘉聯益股票,已陷

於給付遲延云云(見本院卷第353-357頁),惟兩造不爭執就系爭投資股票契約之約定,詳如系爭切結書所記載之內容,如前揭五、㈢所載。依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陸續匯款兩次108年6月14日100萬、108年8月1日50萬,總共150萬,做為股票投資之用途,等這次回本賺每張股票5塊錢就取回,僅此一次、本次每張沒賺5元時中途就不能取回,當時匯入董金明帳戶,取回時同樣匯入尤芊婷帳戶內,以此為憑」等語,並加註:「同學關係,本人與董金明有良好關係才願意投資;若賠錢我願意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投資股票之方式,亦未約定投資股票之標的、股數,僅大略約定投資獲利達每股5元時,方可取回投資款,並於契約末段加註「同學關係,才願意投資」、「若賠錢我也同意接受」等上開文字內容,足認上訴人係基於信任關係與投資之目的,交付投資款而委由被上訴人為其操作買賣股票,參以上訴人於起訴時陳稱:「……之後我問說第一次的100萬你幫我買什麼股,買多少錢,多少張,他回說100萬買欣興股31.3元,買入31張,第二次匯的50萬買嘉聯益股,每股28.3元,買17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堪認兩造實未事先約定被上訴人受委託投資股票之標的,益證上情。綜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委託其投資股票,並未指定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應認可採。

⒊又系爭切結書末雖記載108年6月14日,上訴人並據以主張系

爭切結書於是日簽立云云,惟依其上載有上訴人先後於108年6月14日、同年8月1日已匯款之文義,應認「108年6月14日」是倒填日期所為,實際簽立日期應在108年8月1日後,兩造復以系爭切結書約定:「……等這次回本賺每張股票5塊錢就取回,僅此一次、本次每張沒賺5元時中途就不能取回,……」等語,堪認兩造締約真意應在於上訴人以150萬元委託被上訴人投資股票,一旦達於每張股票賺5元之目標即取回投資款,「僅此一次」是指達於上開目標即完成委任事務,不再另行投資,至於未達目標前,被上訴人買賣股票之次數,則非上述「僅此一次」所指涉範圍。而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投資款後,已多次交易股票,包含上訴人所稱欣興、嘉聯益股票,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辯稱投資虧損,已賠光等語,否認其受上訴人委託投資股票已達約定目標,依兩造以系爭切結書所為上開約定,上訴人既未證明委託被上訴人購買股票已達上述目標之利己事實,自不得取回系爭投資款,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為其投資股票,其於109年3月19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未果,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云云,並非可取。

⒋綜上,被上訴人既未陷於給付遲延,則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

54條規定解除系爭投資股票契約,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亦屬無據。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股票契約為委任契約,其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投資股票契約,再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部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足見委任係以處理事務為標的。又依同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以系爭投資款委託被上訴人投資股票,係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股票投資事務,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投資股票契約核屬委任契約等語,應認可採。

⒉次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要旨參照)。兩造間成立之系爭投資股票契約為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民事準備狀為終止系爭投資股票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至遲於本院110年5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應已受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2

1、137頁),依上開規定,已發生系爭投資股票契約終止之效力。

⒊惟按,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與法定終止之分,無論何種

終止,均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裁判要旨)。本件被上訴人稱系爭投資款已虧損殆盡等語,業如前述,上訴人就此則稱被上訴人尚有26萬元未匯入新光銀行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304頁),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亦將該26萬元用於投資股票如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終止系爭投資股票契約係向後生效,而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投資款因處理委任事務而不復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云云,仍非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投資股票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投資股票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投資股票契約,再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