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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01號上 訴 人 劉芳妤被 上訴人 林家修訴訟代理人 黃建翔

丘鈞維曾國晏

呂兆陞李紹榮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家修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家修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家修(下稱其姓名)於民國106年4月27日下午1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後方撞擊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外傷、右腳擦傷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及機車毀損之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車禍後遺有不定時頭痛之後遺症,並致伊右眼失明,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家修賠償伊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3個月工作損失10萬1400元及精神慰撫金39萬元,計50萬3400元。又林家修在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與林家修合稱被上訴人)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存續期間,則國泰產險公司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第11條規定,與林家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34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法院未經調查證據即以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駁回,程序有重大瑕疵,應廢棄發回等語,上訴聲明:㈠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繼續調查程序。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34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林家修以:伊在原法院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1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案)中已同意以7萬元與上訴人和解,刑案二審判決

主文亦判命伊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伊願給付上開金額,然上訴人不願受領,則伊應賠償之金額以7萬元為限,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伊否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眼睛失明及受有工作損失,上訴人亦未舉證;伊已賠償上訴人機車修理3650元,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遲至108年11月12日始對伊起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國泰產險公司則以:林家修雖向伊投保責任保險契約,然依

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直接向伊請求賠償之前提要件以林家修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時,始得為之,惟林家修對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尚未確定,則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卻遲至109年8月24日始對伊追加起訴,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林家修於106年4月27日下午2時4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由後方撞擊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急診,診斷有頭部外傷、頸部外傷、右腳擦傷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林家修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二審判決)林家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林家修並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給付方式:⑴林家修應於108年9月25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元,並由林家修將前揭款項匯入上訴人之指定帳戶。⑵其餘款項,林家修應自108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3000元至上訴人之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林家修就上開金額尚未給付上訴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上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58頁、第231頁),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偵審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前揭傷害外,另有不定時頭痛之後遺症,右眼亦因而失明,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9萬元,另伊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萬2000元,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0萬14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向林家修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㈡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與林家修是否已於刑案達成和解?㈢國泰產險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得向林家修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機車修理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理費用1萬2000元之損害云云,惟並未提出修車單據以資證明,林家修並抗辯:上訴人就系爭機車車損部分提出3650元之單據,伊已給付上訴人等語,上訴人亦陳稱:伊有收到3650元車子可以發動的修復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則林家修既曾給付上訴人機車修復費用,上訴人就其另有支出機車修復費用1萬2000元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4月26日去林家乾麵應徵,林家乾麵決定僱用伊,薪水1小時150元,伊說要同年月28日才能去工作,但於同年月27日就出車禍,因而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10萬1400元(每月33,800×3月=104,000)云云,惟經原審函詢林家乾麵有無於106年4月26日至28日僱用上訴人,該店覆以:上訴人曾於106年4月間來本店面試,但本店並無於106年4月26日至28日僱用上訴人,也並未提供任何聘僱契約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自難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工作而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和平醫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

頸部外傷、右腳擦傷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⒉上訴人另主張伊因系爭事故遺有不定時頭痛之後遺症,且右

眼失明云云,惟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向和平醫院調閱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45-155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於106年5月1日、同年月9日、19日至該院神經外科就診,主訴車禍後有頭暈、頭痛之症狀,經診斷中文病名為「其他特定顱內損傷,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於106年8月7日亦至該院神經外科就診,並主訴車禍後仍持續頭痛、頭暈、不定時無法走路或入睡,經診斷病名為「其他特定顱內損傷,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急性外傷後頭痛,頑固性」(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6年8月間確有持續頭痛之情形,惟其後則未再見上訴人因頭痛而至和平醫院就診,尚難認定其頭痛情形持續至今。

⒊另上訴人雖曾於109年2月14日至和平醫院眼科就診,惟陳訴2

天前噴到酒精、疼痛,經診斷中文病名為「雙側眼點狀角膜炎」、「老年性白內障」、「右側單眼外斜視」;於109年4月28日亦至該院眼科就診,診斷中文病名同上(見本院卷第151-152頁)。經本院函詢和平醫院:上訴人之眼疾是否與106年4月27日車禍有關、有無失明情形?該院覆以: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至本院區眼科就診,主訴外斜眼,依病歷記載,當日檢查結果有外斜視、右眼白內障,自述曾於106年間發生交通事故,因上訴人僅於109年4月28日眼科就診一次,無更充分證據足以判斷就診之眼疾是否與106年車禍有關,故無法得知其目前眼部狀況如何,亦無從知悉有無失明情形(見本院卷第183頁),亦無法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右眼失明。衡諸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上訴人至眼科就診時間為109年2月、4月間,已相隔約3年而難認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於刑案審理時亦稱:伊的眼睛不知道為什麼變成這樣,是107年才發生的,伊去問醫生能不能開診斷證明,醫生說他沒有辦法診斷出來,現在醫生很怕有醫療糾紛,醫生不敢開,伊的眼睛是不明原因才發生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191-192頁),亦無法肯認其右眼疾病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其既自述醫師亦無法診斷原因等語,則其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醫師證明診斷結果,自難認有必要。

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外傷、右腳擦傷及左

下肢挫傷等傷害,且至106年8月間仍有持續頭痛之情形,而經診斷罹患「其他特定顱內損傷,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急性外傷後頭痛,頑固性」等情,已如前述。爰審酌林家修過失侵權行為之情狀,及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有日語能力2級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職業訓練結訓證書(見原審卷第129、131、133、135頁);林家修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患下咽癌(見本院卷第19

9、203頁),及兩造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當。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林家修請求之金額為12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與林家修是否已於刑案達成和解?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與林家修於刑案一

審審理時曾於107年7月26日、107年8月16日進行調解,惟均調解不成立(見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卷第53-61頁、第69-76頁)。嗣於刑案二審107年12月24日、10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上訴人請求林家修賠償15萬元,林家修於107年12月24日陳稱:伊最多只能再賠償7萬元,但須分期付款(見刑案二審卷第59頁);108年5月13日刑案二審準備程序期日,法官再徵詢兩造和解方案,林家修表示:伊朋友可協助伊今日賠償上訴人4萬元等語,上訴人則稱同意以7萬元與林家修刑事和解,林家修先賠償4萬元現金,餘3萬元按月3000元分期賠償,但不同意7萬元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165頁);其後,林家修於108年7月9日審判期日表示:願意照上次上訴人所提的刑事部分先賠償上訴人7萬元,民事官司照常進行,本案民事訴訟在民事庭審理中,針對7萬元之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伊同意將來民事判決確定後,若民事主文勝訴確定金額高於7萬元,應扣除刑事和解金7萬元,若民事法院認定損害賠償總金額低於7萬元,就其差額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見同上卷第192頁),上訴人則改稱:伊今日希望刑事部分15萬元才願意跟上訴人刑事和解等語(見同上卷第192頁),其等雖未就和解金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然林家修已同意賠償上訴人7萬元,且民事官司照常進行,而未為時效抗辯,刑案二審判決亦因此判命林家修依刑事和解方案給付上訴人7萬元,而給予緩刑之宣告,堪認林家修於107年12月24日已承認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中斷時效之進行,並應重新起算2年時效,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再依前所述,上訴人於刑案中並未與林家修就和解金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其等均同意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仍繼續進行等語,則雖刑案二審判決判命林家修依刑事和解方案給付上訴人7萬元,惟判決理由亦敘明該金額僅作為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一部(見刑案二審判決第10頁),自難認其等已達成和解,上訴人不得再對於林家修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林家修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

未罹於時效,且尚未與林家修就損害賠償金額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林家修已於刑案中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不得再對林家修請求云云,尚不足採。

六、國泰產險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責任保險)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 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本項規定雖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下稱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與保險人進行訴訟,由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解之事故狀況進行訴訟,增加其額外訴訟之負擔,以確認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國泰產險公司固為林家修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惟依前開說明,於林家修對於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前,上訴人尚不得直接向國泰產險公司請求給付,法律亦無明文規定國泰產險公司應就林家修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給付責任,則上訴人請求國泰產險公司應與林家修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即無理由。

七、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一緩刑負擔並應附記於判決書內,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款文義既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而非刑事制裁,此觀被告嗣後於緩刑期間,若因故意或過失更犯他罪,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致緩刑宣告受撤銷,不影響原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效力益明。是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 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林家修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刑案二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林家修並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已如前述,林家修自承尚未給付上開款項,從而於本件尚不生應從上訴人得請求林家修賠償金額予以扣除之問題。惟刑案二審判決命林家修應對上訴人所為之給付,與本判決命林家修應對上訴人之給付,債權性質因屬同一,上訴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上訴人則得於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家修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以上訴人之請求罹於時效,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而因原審此部分認定屬實體事項,並非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自無庸發回,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前開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揭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