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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04號上 訴 人 樓暎嵐

杜美紅樓雨庭被上訴人 邱張銘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基於調解筆錄(案列:原法院108年度移調字第8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甲○○、丙○○、原審共同被告乙○○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原審法院判命其三人連帶如數給付,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其三人需合一確定,故甲○○、丙○○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乙○○,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樓建興(民國103年6月11日死亡)係兄弟關係,樓建興生前積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未還。伊於106年間以樓建興之全體繼承人即配偶甲○○及兩名子女丙○○、乙○○為對造,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另案訴請上訴人連帶如數返還(案列: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0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另案),並於該案訴訟中,兩造達成以乙○○自108年4月1日前,將戶籍遷入伊所有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下稱系爭房屋)起,與伊之母親邱秀玉同住,並負責照顧其起居生活至百年之後。倘乙○○未善盡照顧義務達情節重大之情事時,則甲○○、丙○○與乙○○願連帶在繼承樓建興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50萬元之協議,並簽署系爭調解筆錄。然乙○○竟對邱秀玉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行為,顯然未善盡對邱秀玉之生活照顧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情事。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樓建興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5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乙○○自幼即與祖母邱秀玉同住,因乙○○16歲即結婚生子,撫育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及工作壓力大,兩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僅係認知不同,並非乙○○對邱秀玉未盡生活照顧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被上訴人與樓建興係兄弟關係;㈡甲○○係樓建興之配偶,丙○○及乙○○則為樓建興之子女,樓建興於103年6月11日死亡,其三人為樓建興之全體繼承人;㈢邱秀玉係被上訴人及樓建興之母親(即丙○○、乙○○之祖母);㈣上訴人於104年6月26日以58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及基地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19日移轉房地所有權完竣;㈤被上訴人前以樓建興生前積欠伊借款150萬元未還,以上訴人為樓建興之全體繼承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另案訴請上訴人連帶如數返還;嗣於該案訴訟中,兩造達成以乙○○自108年4月1日前,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與邱秀玉同住,並負責照顧其起居生活至百年之後。倘乙○○未善盡照顧義務達情節重大之情事時,則甲○○、丙○○與乙○○願連帶在繼承樓建興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50萬元之調解條件,並簽署系爭調解筆錄等情,有卷附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外放紅皮卷第4、6、8頁;原審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1至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及調解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乙○○是否有未善盡對邱秀玉之起居生活照護義務達情節重大之情事?㈡若是,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樓建興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乙○○是否有未善盡對邱秀玉之起居生活照護義務達情節重大之情事?⒈經查:

⑴、乙○○於108年6、7月間早上,邱秀玉向乙○○要求負擔水電

費(2個月)1000元,因乙○○尚未領薪無法支付,而與邱秀玉發生爭吵,不僅辱罵邱秀玉「哭爸(台語)」,且以飲料罐丟擲邱秀玉,並砸到邱秀玉(未成傷);且自108年11月起,邱秀玉生活起居均由本人自行打理;另於109年1月22日,適逢農曆春節期間,邱秀玉以冰箱冷凍及冷藏食物,已無法放置蛋糕為由,將乙○○放置在冰箱內之蛋糕取出放置桌上,兩人因此發生激烈爭吵,乙○○將蛋糕砸到地上散落滿地等情,業經邱秀玉於原審證述綦詳,並為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第61至62頁)。堪認乙○○不僅未盡照顧邱秀玉之日常起居生活,且動輒對邱秀玉惡言相向,並怒砸飲料罐、蛋糕等物品,顯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

⑵、上訴人雖抗辯:乙○○16歲即結婚並育有一子,需兼職多

份工作以撫育幼子,家庭生活壓力大,與邱秀玉認知不同,並非對邱秀玉不盡起居生活照護義務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相對人乙○○同意自戶籍遷

入系爭房屋起,與相對人乙○○之祖母邱秀玉同住,並在邱秀玉死亡前,負擔邱秀玉之一般起居生活照護義務。但就照護義務所生之相關費用由聲請人(指被上訴人)或邱秀玉負擔。」(見原審卷第11頁),可知乙○○與邱秀玉同住,僅需負擔邱秀玉日常之生活照護,無庸攤付邱秀玉之扶養及生活費用。

自難僅因乙○○為負擔幼子之扶養費用需外出工作,即可執此作為其未盡照顧邱秀玉起居生活義務之卸責事由。

②、是以,上訴人雖抗辯:乙○○16歲即結婚並育有一子

,需兼職多份工作以撫育幼子,家庭生活壓力大,與邱秀玉認知不同,並非對邱秀玉不盡起居生活照護義務云云,並無可取。

⒉依上說明,乙○○於108年6、7月間,因細故即辱罵邱秀玉,並

以飲料罐丟擲邱秀玉;且邱秀玉自108年11月起,即自行打理生活起居;甚且,乙○○於109年1月間,邱秀玉因準備春節期間食品,將放在冰箱內之蛋糕取出放置在桌上,兩人發生爭吵,乙○○心生不滿怒砸蛋糕,足見乙○○對邱秀玉顯然未善盡起居生活照護義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情狀。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樓建興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0萬元是否有據?⒈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若相對人乙○○有未善盡對邱秀玉

之起居生活照護義務達情節重大之情事(如:逕行中斷起居生活照護義務、虐待邱秀玉之相類情事),經聲請人(指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明後,相對人(指上訴人)三人願連帶於繼承被繼承人樓建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可知兩造約定乙○○自遷入系爭房屋之日起,與邱秀玉同住,並負擔邱秀玉之起居生活照護義務,倘有未善盡對邱秀玉起居生活照護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情事時,上訴人願於繼承樓建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

⒉經查:

⑴、乙○○對邱秀玉既有未善盡起居生活照護義務,且已達情

節重大之情狀,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樓建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5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雖以樓建興並未積欠被上訴人150萬元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前以樓建興積欠伊150萬元借款未還為由,

依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上訴人為對造,提起另案訴訟,且於該案訴訟中,兩造達成以乙○○自108年4月1日前,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與邱秀玉同住,並負責照顧其起居生活至百年之後。倘乙○○未善盡照顧義務達情節重大之情事時,則甲○○、丙○○與乙○○願連帶在繼承樓建興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50萬元之調解條件,並簽署系爭調解筆錄等情,均如前述;準此以觀,倘乙○○對邱秀玉未善盡照顧義務達情節重大之情事時,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之約定,在繼承樓建興遺產範圍內,即負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之義務。至於樓建興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金額為若干,要與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無關。

②、是以,上訴人以樓建興並未積欠被上訴人150萬元為

由,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云云,並無可採。

⑶、另關於樓建興之遺產價額為若干,核屬本判決確定後之

執行範疇,要與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在繼承樓建興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0萬元乙事無涉。故上訴人以樓建興之遺產價額僅22萬6000元為由,抗辯原審判命在樓建興遺產範圍內給付150萬元,顯然錯誤云云,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之約定,訴請上訴人在繼承樓建興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9日(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