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19號上 訴 人 蔣建輝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被 上訴 人 蔣春美
蔣春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蔣明龍(下稱蔣明龍)所留遺產,應有部分均為1/6,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18。兩造已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房地屏除被上訴人二人之特留分,餘均由伊一人繼承,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分配範圍各1/36、伊分配登記1/9。惟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兩造未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前,將系爭房地以自己之應繼分即權利範圍各1/18,出售予訴外人安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怡公司),以被上訴人與安怡公司簽訂之買賣預定契約書(下稱系爭預約),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億4172萬5627元,被上訴人應繼分價值各為2454萬313元。被上訴人上舉侵害系爭協議之約定,侵害部分各1/36,依系爭預約,被上訴人獲得之買賣價款各為1227萬156元。
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100萬元,及均自108年8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兩造父親之遺產,兩造應繼分各為1/3,上訴人所提系爭協議,係兩造母親即訴外人蔣賴謹過世時,被上訴人蔣春美曾聲明就其遺產中不動產部分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未向法院辦理聲明拋棄繼承,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系爭協議更與系爭房地無關聯,上訴人先位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請求,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蔣春美、蔣春蘭應各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均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原審備位之訴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4頁):
系爭房地為兩造父蔣明龍所留遺產,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1/6,嗣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安怡公司,總價款為4億4172萬5627元。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分配協議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達成系爭協議,除被上訴人之特
留分外,餘均由上訴人一人繼承,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分配權利範圍各1/36、上訴人分配權利範圍1/9(1/6-1/36×2=1/9)云云,固提出蔣春美之聲明書為證(原審士調卷第9頁)。
㈡惟聲明書上載:「本人:蔣春美,民國00年0月00日、Z0000
00000、家母:蔣賴謹,民國00年0月00日、Z000000000。因已亡故代辦繼承並申辦不動產,本人持份為零,特此聲明」等語,係被上訴人蔣春美對母親蔣賴謹所遺不動產所為之聲明,非就蔣明龍所遺系爭房地為聲明,自與蔣明龍所留之系爭房地無涉,上訴人以上開聲明書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房地僅分配特留分部分云云,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被上訴人繼承蔣賴謹之遺產,方協議蔣
明龍之遺產要抛棄,有蔣春香、蔣春惠可證明蔣明龍過世滿一年祭拜事項時,兩造協議時被上訴人放棄蔣明龍之遺產云云(本院卷第39頁)。惟子女依法均得繼承父母之遺產,上訴人雖謂依原審卷第9頁之聲明書,蔣春美原抛棄對蔣賴謹之繼承,卻仍繼承蔣賴謹之遺產,方協議抛棄對蔣明龍之繼承云云。然聲明書上「本人持份為零」,縱將之解釋蔣春美抛棄對蔣賴謹之繼承,然蔣春美未向法院辦理聲明拋棄繼承,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2項「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參照)。蔣春美因未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對蔣賴謹繼承之抛棄,則其繼承蔣賴謹之遺產乃依法律之規定。再繼承母親之遺產後,仍得繼承父親之遺產,上訴人以蔣春美已繼承母親蔣賴謹之遺產,不得再繼承父親蔣明龍之遺產云云,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王昱仁、蔣春香、蔣春惠為其有
利之認定(本院卷第103頁),惟嗣捨棄訊問蔣春惠及王昱仁(本院卷第115頁)。就訊問蔣春香部分,經本院通知蔣春香於110年9月7日、110年10月5日、110年11月2日到場均未到場(本院卷第121、129、141頁),本院亦無從訊問證人蔣春香。
㈤此外,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
系爭協議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出售安怡公司後,被上訴人應將逾特留分比例之價金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並為一部請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0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100萬
元,及均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