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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上 訴 人 黃桂花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複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被上訴人 陳琦仁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往0段方向行駛,途經○○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左轉○○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在該處行人穿越道撞擊伊,致伊受有左髖挫傷、背部挫傷、右臂挫傷、右下肢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更因此而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二)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侵害伊之身體及健康,致伊受損害,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6萬5,930元、交通費1萬1,475元、看護費2萬1,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2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31萬9,005元。原審未計算107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10日共14天之半日看護費,依全日看護費每日2,400元計算,伊得再請求上開看護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1萬9,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8,405元(即:醫藥費6萬5,930元、交通費1萬1,475元、看護費1萬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3,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7萬0,600元,及自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請求看護費部分,伊不爭執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111年7月7日函復之內容。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平均4週內即可康復,並恢復工作能力,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感到眩暈、噁心等,自107年9月13日至同年11月1日期間至敏盛醫院身心內科門診就醫,雖經認定為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自同年11月1日後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未再建議上訴人休養治療,故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係事故發生翌日即107年8月17日至同年11月29日,共3個月13日,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0萬3,000元,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另上訴人所受傷情形已漸好轉,不得再增加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6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左轉○○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在該處行人穿越道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髖挫傷、背部挫傷、右臂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原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44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5日確定。

(二)前開事實,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原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446號刑事簡易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證(見桃司調卷19、37-38、115-119、135-13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閱無訛。

四、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車過失傷害伊之身體及健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經原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44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憑(見桃司調卷37-3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1萬9,005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藥費6萬5,930元、交通費1萬1,475元、看護費1萬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34萬8,405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看護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97萬0,600元,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107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治療期間,除護理人員外,需專人全日看護,原審僅以半日計算看護費,其請求上述9天住院期間另半日之看護費;又其107年8月28日出院後,宜半日看護2星期,原審未予計入,其請求該14天之半日看護費等語。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有敏盛醫院111年7月7日敏總(醫)字第1110003534號及109年9月21日敏總(醫)字第109000455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179-189頁、原審卷4

5、47頁),應可採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開期間以半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按全日看護費每日2,4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共2萬7,600元(計算式:1,200×(9+14)=27,600),應屬有據。另原判決就所准許上訴人請求9天之半日看護費,誤計為1萬8,000元(見原判決第6頁),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爰不予斟酌變更,附此說明。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107年8月16日受傷後迄109年10月23日仍在敏盛醫院接受診療,逾2年期間不能工作,其請求2年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72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2年期間不能工作。經查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請求自107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共3個月1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0萬3,000元(見原判決第7頁);上訴人雖提出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69頁)主張其於109年10月23日仍在接受診療,足見其逾2年期間不能工作云云;惟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上訴人於107年11月29日後同年12月間2次門診治療及109年3月間3次復健科門診治療,並未能據以認定上訴人不能工作,上訴人主張其有2年期間不能工作,尚難採信。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既無法證明上訴人不能工作,上訴人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109年3月30日接受復健科門診治療為由,主張其至該日計19個月又12天不能工作,受損失58萬2,000元云云,亦難採信。雖上訴人又主張依天主教台東聖母醫院108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自108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經針灸及中藥治療後,頭痛改善明顯,但仍有暈眩現象等語(見桃司調卷19-35頁),可認其至108年4月18日尚難從事工作,應計算至同日,計8個月又3天不能工作,受損失24萬3,000元云云;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上訴人不能工作,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至108年4月18日不能工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取。上訴人復主張依敏盛醫院111年1月4日所為函復(見本院卷115、117頁),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少應為自107年8月17日起至108年4月1日共7個月又16天,受損失金額為22萬6,000元云云;經查敏盛醫院111年7月7日敏總(醫)字第1110003534號函,就本院函詢:上訴人是否因107年8月16日急診所受之傷害,迄108年4月1日(即敏盛醫院108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同日門診後仍宜繼續療養7日),均不能從事工作一節,函復:並不是均不能工作之意,而是108年3月25日門診,病患(即上訴人)有不適,108年3月25日後宜繼續療養7天(見本院卷179、181頁),上訴人主張其自107年8月17日起至108年4月1日共7個月又16天均不能工作云云,為不足取。上訴人係自108年3月25日起7日不能工作,依上訴人每月工作收入3萬元(按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計算,上訴人得再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000元(計算式:30,000×7/30=7,000),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之不能工作損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髖挫傷、背部挫傷、右臂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見三、(一)),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敏盛醫院111年7月7日函可參(見本院卷179、189頁),爰斟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桃司調卷121、127頁),及兩造107年、108年財產所得(見原審卷第23-3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上訴人所得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據上,上訴人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2萬7,60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7,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8萬4,600元(計算式:27,600+7,000+50,000=84,600),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桃司調卷145頁)翌日即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