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24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黃恩佑被 上訴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8月間、111年10月間及同年12月間,由李天送遞次變更為林德雲、顏志堅、胡木源,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82、250至253、275至281頁),林德雲、顏志堅、胡木源依序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對債務人莊蔚正有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725萬1,500元本息、違約金及美金32萬6,208.32元本息、違約金之連帶保證債權,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9693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莊蔚正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於109年9月8日作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15、16依序列載被上訴人對莊蔚正有844萬0,463元債權、591萬7,606元債權(前者本金270萬5,319元,後者本金55萬6,696元及111萬5,152元)(下合稱系爭債權),分配金額分別為39萬2,846元、27萬5,424元。惟系爭債權原屬伊所有,主債務人為訴外人勝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偉公司,93年6月1日廢止公司登記),該公司董事鄭純菁(99年6月間已歿)及股東莊蔚正為連帶保證人。伊前對其等取得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96號(下稱第2896號)確定判決後,於91年11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後者復於97年6月25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將其受讓取得該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乙事通知勝偉公司,對勝偉公司尚不生效力,自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對莊蔚正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時,雖同時列載對勝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就該公司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其就勝偉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莊蔚正得引用上開抗辯卻怠於為之,爰由伊代位莊蔚正行使之,故系爭債權及其執行費均應剔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被上訴人分配執行費3萬7,646元,及次序15、16所列其就系爭債權分配39萬2,846元、27萬5,424元均予剔除之判決(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15所列本金270萬5,319元之利息逾231萬4,614元部分,及次序16所列本金55萬6,696元、111萬5,152元之利息依序逾57萬2,673元、114萬7,157元部分應予剔除,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執行費3萬7,646元,及次序15、16所列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確定部分除外)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伊就系爭債權對莊蔚正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嗣始追加伊對勝偉公司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42條、第742條第1項規定,代位莊蔚正行使後者之抗辯,並陳明前者所為時效抗辯不再主張。惟後者已逾其應於分配期日10日內提起異議訴訟之限制,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縱認合法,勝偉公司於廢止公司登記後,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各有代表該公司之權,故伊於104年10月間聲請原法院准予就系爭債權讓與乙事對莊蔚正為公示送達,其通知之內容包含勝偉公司在內,應認對該公司業生通知之效力,伊嗣於104年間對其二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效發生中斷,故系爭債權除原審判命剔除(即請求時已逾5年之利息債權)者外,其餘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不應剔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莊蔚正前分別擔任訴外人緒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勝偉公司對上訴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前者積欠725萬1,500元本息及美金32萬6,208.32元本息;後者積欠270萬5,319元本息及美金5萬6,855.92元本息未清償。嗣上訴人就上述債權依序對各債務人取得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22號(下稱第922號)、第2896號確定判決,於91年11月15日將後者(即系爭債權)讓與龍昇星公司,該公司復於97年6月25日讓與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間持第922號確定判決、104年10月間持第2896號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含併案執行),該事件於109年9月8日就拍賣系爭房地所得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列載被上訴人分配執行費3萬7,646元,次序15、16依序列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前者本金270萬5,319元,後者本金55萬6,696元及111萬5,152元),分配金額分別為39萬2,846元、27萬5,424元,並定於同年10月12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就系爭債權受分配提出異議,並於同年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另勝偉公司於93年6月間廢止公司登記,其股東包含原董事鄭純菁(99年6月間死亡)及莊蔚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2、306、323頁),並有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狀、第2896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勝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35、45至54頁及本院限閱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讓與乙事,尚未合法通知勝偉公司,其時效不因被上訴人於104年間併對該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發生中斷,故被上訴人對勝偉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42條第1項規定,代位莊蔚正行使前項抗辯,故系爭分配表所列應受分配之系爭債權(含執行費),除原審判命剔除之利息外,其餘部分亦應予剔除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至其異議權之範圍,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包括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故其就某分配次序之債權存否、性質或數額聲明異議,嗣於該異議範圍內續為補充理由或法律,尚非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查,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聲明異議時,已陳明系爭債權罹於時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嗣更正為係代位莊蔚正援引勝偉公司所得主張之時效抗辯(見原審卷一第361頁、本院卷第334、374頁),核屬就原異議事由所為之補充,揆諸首開說明,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此構成訴之追加,其逾法定期間始據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云云,容有所誤,而不足採。
㈡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債權之讓與,於當事人間在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明定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方式不拘。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倘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是債務人如為應行清算之有限公司,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即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其人數為複數者,除有其中一人或數人經推定為代表外,各清算人均有代表該公司之權,債權人向其中一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即對該公司發生通知之效力,其理自明。㈢查,勝偉公司於93年間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其股
東包含原董事鄭純菁(99年6月間死亡)、莊蔚正及訴外人鄭馬瑤華、鄭純蕙、洪鄭純莉等四人,依卷存證據,勝偉公司之章程並無另規定或經全體股東決議清算人之情形,其全體股東亦無推定一人或數人為代表情事,則依前揭說明,該公司各股東均為其清算人,並均有單獨代表勝偉公司之權。又莊蔚正於92年間遷出國外,行方不明,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4日聲請原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382號以裁定准許其對莊蔚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即被上訴人於97年間對勝偉公司、莊蔚正等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其等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為公示送達等情,有該裁定(含附件)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9至343頁),堪認被上訴人業以前述通知使莊蔚正知悉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其斯時既兼為勝偉公司之清算人,有單獨代表勝偉公司受通知之權限,當可認勝偉公司亦知悉該債權讓與之事實,而對其發生效力。此由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曾以相同事由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96937號、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56號裁定於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讓與已踐行合法通知,而駁回其異議確定(見本院卷第287至295頁),亦可為佐。是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間具狀對莊蔚正、勝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合法;且其對上開二人之請求權自90年8月16日第2896號判決確定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參照,並見原審卷二第112頁),計至104年10月間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5所列債權中之5萬元本息暨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及105年3月18日擴張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系爭債權全部時止(見原審卷二第99至114、121至123頁),並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勝偉公司及莊蔚正不得以時效為由,拒絕給付。
㈣從而,系爭債權已合法通知勝偉公司,且於被上訴人聲請本
件強制執行時,尚未罹於15年時效,上訴人以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242條、第742條第1項規定,代位莊蔚正行使前項抗辯,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其餘系爭債權(含執行費),亦予剔除,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執行費3萬7,646元,及次序15、16所列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確定部分除外)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