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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34號上 訴 人 劉 晁 至

劉邱梅桂劉 鴻 儒劉 炳 發徐 瑞 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 國 益律師

莊 景 智律師上 訴 人 陳 鴻 明

黃 玉 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 仁 和上 訴 人 林 義 信訴訟代理人 林 秀 峰上 訴 人 劉 朝 銘

劉 力 誠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 賴 偉被 上訴 人 劉 柏 廷訴訟代理人 黃 炳 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下:㈠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000部分,分由劉賴偉、劉柏廷、劉力誠按附表一「分得區塊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000部分,分由陳鴻明取得;㈢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000部分,分由林義信取得;㈣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000部分,分由黃玉芬取得;㈤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000部分,分由徐瑞琴取得;㈥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0000部分,分由劉邱梅桂、劉晁至、劉鴻儒、劉炳發、劉朝銘按附表一「分得區塊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㈦兩造應按附表二「應付補償費人」、「應受補償費人及應受領金額」欄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劉柏廷(下稱劉柏廷)於原審以上訴人劉晁至、劉炳發、劉邱梅桂、劉鴻儒、劉朝銘、徐瑞琴、劉賴偉、劉力誠、林義信、陳鴻明、黃玉芬(以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為上訴人)為被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故,劉晁至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劉炳發、劉邱梅桂、劉鴻儒、劉朝銘、徐瑞琴、劉賴偉、劉力誠、林義信、陳鴻明、黃玉芬,應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劉柏廷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原審判命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方案E〈下稱原審方案〉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劉炳發、劉邱梅桂、劉鴻儒、劉晁至、劉朝銘(下合稱劉炳發5人)、徐瑞琴以: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或按附圖一方案分割,如採原審分案,徐瑞琴希望分得如附圖二方案(下稱本院方案)暫編地號000000部分土地等語。黃玉芬以:

系爭土地採原審方案或附圖一方案分割,伊均可接受等語。劉力誠、劉賴偉、林義信、陳鴻明以:系爭土地應採原審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劉炳發5人、徐瑞琴、黃玉芬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或按附圖一方案分割。

三、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65頁),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7頁),堪信為真。劉柏廷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劉柏廷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節,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㈠卷第65頁),則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

㈢、系爭土地應按本院方案分配予兩造,並按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錢為適當。⒈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目前作為停車場使用

,其東側臨同段0000之0、0000之00、0000地號土地之新北市○○區○○○路0段,西側臨劉賴偉所有之同段0000之0地號土地,南側臨兩造共有之同段0000、0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65頁),並有卷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0月23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853286269號函文、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69、236至238、246至252頁),可知系爭土地四週皆可對外通行,並與共有人之其他土地比鄰。再佐以系爭土地鄰近學校、公園、捷運站,公共與交通設施皆相當便利(見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第22頁,即本院㈡卷第152頁),足見其生活機能甚佳,不動產價值呈穩定發展趨勢,採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略成三角形,西側臨劉賴偉所有之同段0000之0地號土地,劉賴偉與劉柏廷、劉力誠(下合稱劉賴偉3人)為父子關係,希望分得部分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得與同段0000之0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劉炳發5人願就分得部分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陳鴻明、林義信希望分得部分得與劉賴偉3人分得部分比鄰,俾日後與劉賴偉3人合併開發;黃玉芬希望分得部分與劉炳發5人、徐瑞琴分得部分比鄰,以利日後與劉炳發5人、徐瑞琴合併開發;徐瑞琴表明希望分得如本院方案暫編地號000000部分土地;各等語(分見本院㈠卷第1

58、249頁),堪認採本院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暫編地號000000部分,分由劉賴偉3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000000部分,分配予陳鴻明;暫編地號1000000部分,分配予林義信;暫編地號000000部分,分配予黃玉芬;暫編地號000000部分,分配予徐瑞琴;暫編地號0000000部分,分由劉炳發5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為原物分配,符合該土地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分配意願,堪予採取。

⒉劉炳發5人雖以按本院方案,伊分得之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0

000部分與建築線間夾雜第三人私有土地即同段0000之0、0000地號土地,屬未鄰建築線之土地,無法發揮該土地經濟價值云云。然查,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0000000部分與建築線間固夾雜私有土地即同段0000之0、0000地號土地,劉柏廷對此並無異詞(見本院㈡卷第354頁),惟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109年版(道路及現有巷道類)編號04-09處理原則三:「如原指定現有巷道建築線未公告廢止前,該現有巷道與計畫道路指定建築線間土地屬於私有土地者,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故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月4日新北工建字第110249571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㈡卷第91至92頁),可知劉炳發5人檢附同段0000之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可請建築執照,難認有無法發揮該土地經濟效用之情形。況依本院方案,黃玉芬分得之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000部分有臨建築線,可與劉炳發5人分得之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0000部分合併申請建築執照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408至409頁),黃玉芬亦陳明希望分得部分與劉炳發5人分得部分相鄰,俾利日後與劉炳發5人合併開發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58頁),益徵劉炳發5人分得之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0000部分,日後除可檢附同段0000之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外,亦可與黃玉芬分得之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000部分合併開發,即可申請建築執照,達成供建築使用之目的,顯足以發揮該土地之經濟效用甚明。

⒊審諸劉賴偉所有之同段0000之0地號土地大部分與系爭土地北

側土地相鄰,若採附圖一方案分割(即將該圖暫編地號000000部分,分由劉炳發5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000000部分,分由劉賴偉3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000000、000000部分,各分由陳鴻明、林義信取得),則劉賴偉3人、陳鴻明、林義信各分得之土地均未臨建築線,且劉賴偉3人分得之如附圖一暫編地號000000部分大部分未與同段0000之0地號土地相鄰,劉賴偉3人縱將其分得之如附圖一暫編地號000000部分(面積934.56平方公尺)與同段0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857平方公尺)合併開發,惟因同段0000之0地號土地最窄處未達6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第2項規定,其容積僅能申請1000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408頁),則相較於按住宅區基準容積率300%計算可得之容積達5374.68平方公尺(計算式:〈934.56+857〉×300%=5374.68),減少容積4374.68平方公尺(計算式:5374.68-1000=4374.68),顯有損如附圖一暫編地號000000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且致劉賴偉面臨無法合併利用同段0000之0地號土地大部分面積之窘境。相較採本院方案,即將附圖二暫編地號000000部分,分由劉賴偉3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分得面積完整,且可與同段0000之0地號土地大部分相鄰,有利於二地合併使用,另徐瑞琴、劉炳發5人分得之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000、0000000部分,亦可與其等共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亦有助於合併規劃,應較附圖一方案(即附圖一暫編地號000000部分,分由劉炳發5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000000部分,分配予黃玉芬;暫編地號000000部分,分由劉賴偉3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000000部分,分配予陳鴻明;暫編地號000000部分,分配予林義信;暫編地號000000部分,分配予徐瑞琴)更為妥適。由上堪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本院方案為適當。

⒋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

值顯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系爭土地採本院方案分割,由劉賴偉3人、陳鴻明、林義信、黃玉芬、徐瑞琴、劉炳發5人依序分得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結果,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土地價值依序為2億7119萬8279元、2455萬1070元、1億202萬515元、1億2688萬8720元、2億3602萬2198元、4億5056萬9843元,系爭土地總價12億1125萬625元等節,有估價報告在卷可憑(見估價報告第47頁,即本院㈡卷第177頁),據此計算,兩造各自應有部分價值如附表一「應有部分價值」欄所載,應由分得土地價值逾其應有部分價值之劉賴偉(逾468萬0204元)、劉柏廷(逾4萬0576元)、劉力誠(逾2361元)、陳鴻明(逾32萬6058元)、林義信(逾512萬465元)、黃玉芬(逾576萬3657元),分別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補償分得土地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價值之劉邱梅桂(不足934萬7827元)、劉晁至(不足5萬1081元)、劉鴻儒(不足2萬5540元)、劉炳發(不足20萬4324元)、劉朝銘(不足7萬6622元)、徐瑞琴(不足622萬7927元),俾兼顧共有人利益及實質公平。

⒌林義信依本院方案所分得之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000部分土

地,面積為340平方公尺(參見附圖二),則估價報告按340平方公尺估算該土地價格,並無不當。又估價報告肆價格評估估價方法之選定載明:「㈠勘估標的分割後之土地價值係以選定比準地(暫編地號000000)之土地素地價格為基礎評估,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分之分析後,分別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並視此二種價格所蒐集資料可信度及估價種類目的條件差異,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土地價格。㈡再以比準地與各宗分割後土地個別因素差異(例如面積、臨路面寬等),加以調整修正為各宗土地,最後決定勘估標的之分割後各宗土地單價」(見本院㈡卷第153頁),復於堪估標的土地價評估過程說明比較法評估過程,即先分析比準地與比較標的條件,再以比準地與比較標的依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等區域因素比較調整分析後,復將比準地與比較標的按形狀、臨路情形、道路出入條件、周邊環境條件等個別因素進行適當調整,最後就各影響因素為總調整,決定比準地之比較價格單價整數化為每坪99萬1000元(見本院㈡卷第158至162頁),另說明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過程,即分析比準地可建築總樓地板面積,評估總銷售金額等因素,最後推估比準地單價為每坪99萬1000元(見本院㈡卷第164至175頁),繼於價格結論詳細記載:本報告基於估價目的為共有物分割訴訟之參考,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價格日期為111年8月23日,考量委託者提供之勘估標的基本資料,推估比準地土地價格之結果為每坪98萬7000元,再就比準地與分割後各宗土地個別因素差異加以調整修正,調整因素包含面積、形狀、臨路面寬、緊鄰之電線桿是否配置變電器、平均寬深度、未臨建築線等情況,最後決定暫編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部分土地價值依序為2億7119萬8279元、2455萬1070元、1億202萬515元、1億2688萬8720元、2億3602萬2198元、4億5056萬9843元(見本院㈡卷第177頁),足見估價報告已針對各分得部分土地之形狀、臨路條件、嫌惡設施、有無臨建築線等重要影響利用因素評價逐一調整,應認該報告就攸關估價結果之重要事項已逐項考量,並就估價經過及所為判斷理由詳加說明,劉炳發5人、徐瑞琴、劉朝銘指摘估價報告未就上開因素為價格合理調整云云,為不可取。又估價報告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已就比準地與比較標的因變電器存在與否之條件而影響價格情形為分析比較,再按面積進行比例調整,相較逕按變電器拆遷費用折算土地減損價值,其估價方法較為嚴謹,應認該估價結果可作為本院審酌金錢補償之參考依據,陳鴻明、林義信主張應逕按變電器拆遷費用計算土地減損價值,亦不可取。

⒍依上說明,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分配後土地與其他土地合併利用可能性,及考量兩造最大利益等情狀,認採本院方案分割,即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000部分,分由劉賴偉3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000000部分,分配予陳鴻明;暫編地號000000部分,分配予林義信;暫編地號000000部分,分配予黃玉芬;暫編地號000000部分,分配予徐瑞琴;暫編地號0000000部分,分由劉炳發5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劉賴偉3人、陳鴻明、林義信、黃玉芬分別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補償劉炳發5人、徐瑞琴,可兼顧原物分配原則,並維護各共有人分得之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又系爭土地既得以原物分割,且以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得以合於法令、使用目的方式利用系爭土地,揆諸民法第824條規範意旨,自無採變價分割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從而,系爭土地應採本院方案分割,即附圖二暫編地號000000部分,分由劉賴偉3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000000部分,分配予陳鴻明;暫編地號000000部分,分配予林義信;暫編地號000000部分,分配予黃玉芬;暫編地號000000部分,分配予徐瑞琴;暫編地號0000000部分,分由劉炳發5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劉賴偉3人、陳鴻明、林義信、黃玉芬分別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補償劉炳發5人、徐瑞琴。原審所命分割方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達成協議而涉訟,而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