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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4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金寧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黃千慈被上訴人 林紀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0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寧(下逕稱其名)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千慈、被上訴人林紀孝(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購買珠寶共計支付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61萬8,052元,其中61萬元(下稱系爭61萬元)即為其以現金31萬元(下稱31萬元)交付黃千慈及匯款30萬元(下稱30萬元)至林紀孝之帳戶等語(見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卷第943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12頁)。嗣於⑴民國108年11月14日主張系爭61萬元之給付原因為被證4(下稱系爭筆記,見原審卷㈠第49、67-68、75-77頁)。⑵109年3月3日主張現金給付黃千慈31萬元作為①黃千慈薪資2萬3,100元、林紀孝薪資4萬8,200元。②薪資6%勞退金4,278元。③代購蠶絲被、床單共6,288元。④給付現金16萬元。⑤某日給付現金餘款6萬8,134元(見原審卷㈡第41-42頁)。⑶109年12月2日改稱:系爭61萬元為借款,其中匯款林紀孝30萬元,經黃千慈指定而匯入,黃千慈迄未返還借款(見原審卷㈡第291頁)。⑷金寧上訴後再稱:系爭61萬元乃其委由黃千慈購買原審卷㈠第201-204頁附表七以外之翡翠3件及支付耳環加工費用(本院卷第43、57-63、255-257、283-287頁),核其上開所為,屬補充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尚非訴之變更、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3款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金寧主張:伊於107年8月間委任黃千慈代為訂購108年5月11日至17日之日韓郵輪之旅(下稱日韓遊輪之旅),共報名8人,伊已付清所有旅費,然因黃千慈疏未注意大陸地區人民如由臺灣基隆港搭乘,需取得我國多次進出之簽證許可規定,伊父親因簽證問題無法搭乘,連同陪同人員亦需一併取消,黃千慈應退還該2人之行程費用共美金1,768元,郵輪公司所收取之換人手續費美金300元應由黃千慈負擔。又伊委任黃千慈代訂倫敦至新加坡遊輪之旅,報名費用共美金1萬3,779元,嗣遭郵輪公司取消行程,黃千慈應返還上開費用。伊向黃千慈訂購原判決附表所示珠寶,並依約給付黃千慈美金5萬3,120元及261萬7,602元,及匯款林紀孝30萬元,然其所收受之珠寶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瑕疵,伊請求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款項【原審為金寧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金寧就郵輪手續費美金300元、原判決附表⒑戒指(下稱系爭戒指)及請求黃千慈返還系爭61萬元提起上訴(其餘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命: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黃千慈應再給付美金3,100元(即系爭戒指美金2,800元、換人手續費美金300元)及31萬元,及自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林紀孝應再給付30萬元,及自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黃千慈上訴部分之答辯: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金寧向其訂購之原判決附表編號⒐手環(下稱系爭手環)及系爭戒指均非專櫃正品,且其提出之系爭手環並非伊所交付,伊所交付系爭手環並無尺寸不合之情形。伊曾幫金寧代墊機票及旅遊款項61萬元,故金寧始在系爭筆記記載「我欠千慈約61萬」等語,金寧對系爭61萬元之說法一再改變且自相矛盾,不足採信。伊幫金寧代訂遊輪行程是基於好意施惠關係,郵輪行程退款應找郵輪公司,伊不負責退款旅費美金1,468元及美金1萬3,779元,縱認須由伊退款,伊亦得以系爭61萬抵銷等語。黃千慈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千慈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金寧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有關黃千慈代訂郵輪旅遊部分:

金寧主張:兩造於LINE對話中已成立委任契約,由黃千慈代為訂購郵輪之旅,嗣其父親及友人取消日韓郵輪之旅,且其取消歐洲杜拜遊輪之旅,黃千慈應全額退還取消行程之旅費;且因黃千慈疏未注意簽證相關規定,致伊父親及友人取消日韓郵輪之旅報名,黃千慈應吸收郵輪公司收取之手續費美金300元等語。黃千慈則以:伊與金寧間並無委任關係,純屬好意幫忙代金寧訂行程,金寧嗣後取消行程,退款應找郵輪公司取回,伊無返還旅費之義務,且郵輪公司所收取換人之手續費自應由金寧自行負擔;縱認伊須返還旅費,伊亦得以金寧所積欠之系爭61萬元款項抵銷等語置辯。經查:

⒈黃千慈於107年8月6日向金寧通知有108年5月11日至5月17日

出發之日韓郵輪旅行程資訊,金寧即表示其與女兒要訂陽台艙,黃千慈允諾代訂。金寧再於107年10月28日委由黃千慈代定墨西哥郵輪、107年11月9日委由黃千慈代定歐洲杜拜遊輪之旅;嗣黃千慈於107年11月17日傳送費用計算方式予金寧,並請金寧將款項如數匯款至其帳戶等事實,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1-233頁圖70-73、第265頁圖172-173、第281頁圖222、第289頁圖242-246;圖242-246同原審卷㈠第81頁圖2-5)。依上開費用計算方式所示,可知上開郵輪費用共美金2萬4,939元,項目包括①108年5月11日至5月17日日韓郵輪之旅共8人之旅費暨靠港稅,合計美金7,890元、②2018年12月15日至12月22日墨西哥郵輪兩人之旅費暨靠港稅,合計美金1,320元、③LA到田納西3人之機票合計美金1,950元、④歐洲27天、杜拜到新加坡12天郵輪共3人之旅費暨稅金,合計美金13,779元等。而金寧於107年11月19日匯款美金2萬5,000元予黃千慈之事實,亦有其提出之外匯匯款申請單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8頁),由金寧匯款時間距黃千慈通知之日僅相隔2天,金額亦大致相當,及匯款單之受款銀行與黃千慈請金寧匯到CHASE(美國大通銀行)相同等情以觀,堪信金寧主張上開匯款目的係為給付黃千慈前述旅費及機票費用等語為真。黃千慈固以匯款單上金寧自行填寫之匯款原因為「還款」,辯稱該筆款項係為清償金寧對伊之欠款云云,惟衡諸匯款原因本係由匯款人自行填寫,與實際情形未必相符,復審酌依卷內證據無法看出斯時金寧對黃千慈有何其他債務,黃千慈復未能說明其債權之具體內容,而金寧主張此係因黃千慈為免被美國追稅,故要求以「還款」進行匯款等語,難認子虛,自難僅憑匯款單上之形式記載,遽認金寧匯款之目的係為清償欠款,而非給付旅費。是以,日韓遊輪之旅係由金寧匯款予黃千慈,委由黃千慈以其名義向郵輪公司定位、付款,足堪認定。

⒉次查,黃千慈向金寧報價日韓遊輪之旅一般艙為每位美金799

元(見原審卷㈠第81頁),然依郵輪公司之收據每位為美金709元(見原審卷㈠第172頁),堪認黃千慈有酌收代訂費用。

且事後金寧父親因簽證問題,致與同行友人均無法參加日韓遊輪之旅,郵輪公司原本僅允許金寧父親1位換人,亦是由黃千慈透過旅行社向郵輪公司交涉取消金寧父親及友人共2人之報名換人,並於108年3月20日通知金寧已交涉換人等情,有黃千慈與旅行社業務Emily對話及金寧、黃千慈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73頁、第429頁圖665、第431頁圖671)。再觀諸其等關於代訂日韓郵輪之旅之對話內容:黃千慈:「公主號郵輪(日本線)因為賣得太好了,…趕快通知你!!!不知你有沒有興趣。…」、「金寧:多少錢」、黃千慈:「$794(美金)」、金寧:「可以喔便宜」、黃千慈:「當然是因為我有VIP特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1頁圖70-71),堪認其等就委任事務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足認黃千慈乃受金寧委任代訂郵輪行程甚明。黃千慈雖辯稱:伊與金寧之前為朋友關係,純屬好意施惠幫忙云云。惟按好意施惠與契約的區別在於當事人間就其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的法律效果意思,無受其拘束之意,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且好意施惠係基於人際交往情誼或善意所為,契約與好意施惠之判斷標準,除就有償、無償判斷,尚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黃千慈居住美國,金寧住台灣,依卷內金寧與黃千慈之對話紀錄以觀,其等關於旅遊行程及買賣珠寶、首飾之模式均是透過LINE對話聯繫,且黃千慈代訂行程亦有收取部分費用,且金寧委其代訂行程並非偶一為之,且服務範圍尚包含訂機票、傳送收據證明、處理換人等細節,以整體過程及其等間往來之模式,上開代定郵輪行程之行為顯非黃千慈所述僅基於好意施惠,其等間具有委任關係,至為明確。是金寧父親及同行友人取消報名部分,黃千慈原先因委任關係自金寧所受領之該部分旅費,因金寧取消委任事務而失其法律上原因,堪予認定。從而,金寧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千慈返還其為父親與同行友人預先交付日韓郵輪之旅之費用,為有理由。

⒊至於金寧父親因簽證問題而無法參加郵輪行程致2位換人而經

郵輪公司收取手續費每人美金150元共計美金300元等情,業據黃千慈提出其與郵輪公司承辦人EMILY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3頁),金寧對此並不爭執,僅主張係因黃千慈疏未注意導致其父親無法參加行程,手續費應由黃千慈負擔云云;惟查:

⑴依原審卷㈠第231頁圖71所示,107年8月6日黃千慈一開始僅詢

問金寧及其女兒(聖馨)是否參加遊輪行程,且黃千慈於圖72即表示「你和聖馨OK」,至同年月29日金寧始稱「還有爸和阿姨」,黃千慈即問「爸爸和阿姨也要去嗎?他們要普通艙還是陽台艙」。翌日黃千慈稱「還好早一步定位!拿到最後的兩房…」(見原審卷㈠第247頁圖115-116)。堪認是金寧主動告知黃千慈其父親及友人亦要參加遊輪,並委由黃千慈代為定位。嗣金寧發現其父親簽證無法參加郵輪行程,黃千慈亦積極處理,此觀107年12月8日黃千慈稱「今天問了船公司了,他們說大陸護照到日本跟韓國都要簽證!我要求他們準備資料以便你爸爸簽證」(見原審卷㈠第333頁圖374)。107年12月底,金寧至美國旅遊並探視黃千慈,雙方並未再就金寧父親簽證問題有所討論。至108年3月7日黃千慈:「我問過了!大陸護照日本、韓國都要簽證,台灣護照不需要!」(見原審卷㈠第419頁圖633)。同年月12日黃千慈:「先試試看儘量簽證可以完成是最好的,因為我已經問過公主號他說如果萬一真的要換人…」(見原審卷㈠第421頁圖640-641)。

同年月12日金寧:「爸只能辦一次簽,我明天早上8:30先去問大陸來臺探親」(見原審卷㈠第425頁圖654)。同年月15日、16日黃千慈:「問過移民署和海關部了,一次簽證不能登船,只能到台灣觀光!趕快想辦法!」、「我問了船上主管部門,他們說當初簽證申請時只要說是從台灣去日、韓搭坐郵輪自然就會給多次簽!」(見原審卷㈠第429頁圖661-662)。同年月18日金寧:「確定我爸那不能辦理多次簽。

看能否和旅行社討論如何?能否讓我們換兩位?」(見原審卷㈠第429頁圖665)。同年月19日黃千慈:「上次有問過船公司,他說不可以兩個都換…也許先換一個人看看…我來想辦法!但是不知道行不行的通」(見原審卷㈠第429頁圖665)。同年月19日金寧:「一起是可以的,換一個不行。因為都是夫妻」、「姊幫我問一下船上的大陸人他們是怎麼辦多次簽的」(見原審卷㈠第431頁圖667、670)。同年月19日黃千慈:「為了不浪費錢,我再去問公主號郵輪公司看看是否可以換人!」、「我已經請公主號幫我換人了ㄟ」(見原審卷㈠第431頁圖671),則黃千慈於知悉金寧父親簽證之特殊狀況後,先詢問如何補正簽證,再協調郵輪公司如何換人,難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⑵再者,依上開對話,當金寧主動告知黃千慈其父親欲參加日

韓遊輪之旅,金寧從未主動表示其父親之簽證為何種形式,參加郵輪行程有何需要黃千慈特別留意之處。審酌金寧父親為大陸地區人民,其進出臺灣地區,依法須辦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即入臺證,而入臺證可分為單次證、逐次證、一年多次證、兩年多次證、三年多次等,金寧父親之簽證為何種形式,本非黃千慈事先所得預見,難認金寧父親未能成行係可歸責於黃千慈。又金寧委由黃千慈報名日韓郵輪之旅共8人,僅金寧父親因簽證問題無法成行,顯為金寧父親個人特殊原因之故,金寧亦應於報名前先行確認父親之簽證資格是否符合搭乘郵輪之規定,尚非得以此遽認黃千慈疏未注意。又當金寧向黃千慈反應其父親無法辦理多次簽證時,黃千慈多方尋找解決方式,不但向郵輪公司爭取,亦向移民署及海關查詢,且郵輪公司本來不允許2位皆換人,嗣因金寧表示同遊者皆為夫妻,若僅釋出1個位置,其無法尋得願意接替之人,黃千慈再向郵輪公司交涉,最後終得郵輪公司同意2位(即金寧父親、友人)皆換人。若非黃千慈居中協調,金寧之損失將不只美金300元之手續費,而係全額旅費美金1,768元【計算式:(799+85)×2=1,768,見原審卷㈠第81頁圖3】,黃千慈居中處理已使金寧損失大為減少,難認黃千慈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金寧主張黃千慈應負擔郵輪公司換人之手續費美金300元,難認公允。是以,黃千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美金1,468元(計算式:1,768-150×2=1,468),堪以認定。

⒋金寧請求歐洲杜拜郵輪之旅取消三人之退款部分:

⑴查金寧於107年11月19日匯款美金2萬5,000元予黃千慈,係為

委託黃千慈代訂包括日韓郵輪、墨西哥郵輪、歐洲杜拜郵輪等行程及機票,合計美金2萬4,939元之所需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再佐以黃千慈提出之費用計算方式(見原審卷㈠第289頁圖242至246),足認金寧主張其曾委任黃千慈代訂歐洲杜拜郵輪之旅,共報名3人,費用總計美金1萬3,779元等情為真。惟該行程因故經旅行社取消,有金寧與旅行社間108年6月4日之電子郵件內容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7頁),堪認無訛。故金寧主張黃千慈所受領之美金1萬3,779元已失其法律上原因,即非無據,其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千慈返還上開旅費。至於黃千慈辯稱:金寧若因行程遭取消而有不滿,應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向旅行社求償云云,惟金寧與旅行社間就行程取消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法律關係,與金寧請求黃千慈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款項無涉,黃千慈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⑵至於黃千慈抗辯:杜拜遊輪之旅美金756元訂金為其所代墊,

金寧不得請求返還該部分款項,固提出被證17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5頁);惟查,該筆訂金係以金寧信用卡支付之事實,已有金寧提出之信用卡刷卡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9頁),經與前開旅行社108年6月4日傳送之電子郵件內容逐一比對(見司促卷第47頁),可見金寧信用卡於107年11月15日、16日刷卡消費美金200元、美金228元、美金228元、美金100元等4筆,金額與金寧(及其同行者1人)、翁英湫(W

eng Yingchiu)共3人,就歐洲杜拜郵輪之旅前後共兩段行程所繳交之訂金金額均相符,且旅行社人員於該封電子郵件中亦陳明上述訂金將透過金寧之信用卡退回等語,益徵旅行社確係透過金寧以信用卡支付方式收受上開訂金無誤。而黃千慈所提出被證17,其形式上真正為金寧所否認,且究係何金融機構、製作名義人、匯款人、匯款目的等均付之闕如,金額亦與前開旅行社於電子郵件中所稱之已收付金額不符,自難憑採。

⑶從而,金寧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千慈返還歐洲杜拜郵輪之旅共3人之預付費用合計美金1萬3,779元,為有理由。

⒌綜上所述,黃千慈應返還金寧關於郵輪之旅之費用為美金1萬5,247元(計算式:1,468+13,779=15,247)。

⒍黃千慈固以系爭筆記抗辯金寧積欠其系爭61萬元,伊得以系爭61萬元抵銷上開應退還之旅費云云,為金寧否認,並稱:

伊並未積欠黃千慈系爭61萬元,反係伊以現金31萬元交付黃千慈及匯款30萬元予林紀孝欲購買翡翠及支付耳環加工費,惟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物品等語,經查:

⑴系爭筆記為金寧於108年4月18日傳送之手寫字據照片暨附註

文字,金寧並將之分享至其與黃千慈之記事本,而該字據內容為:

「我欠千慈

耳環加工費?翡翠三個18400共約30.5左右610,000(金寧預付了)-4665(床單)薪資?+勞健保+6%」附註文字則記載「我欠千慈約61萬元,4/23先匯(借)61萬(減掉代買的床單4665元和一個月的薪水等)現金給千慈16萬,剩下68134勞健保另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539頁〈即原證15圖760〉)。則該字條一開始所寫的「我欠千慈」及附註文字所寫的「我欠千慈61萬元」與字條第五行「610,000金寧預付了」等語應以何者為據,其等間之先後關係為何,如何交互計算,語意尚有不明。又從原審卷㈠第421-424頁可看出108年3月12日黃千慈與金寧在結算相關費用,金寧甚至主動提及「郵輪上墊的錢給我,明天匯」、「18000的訂金我還沒有扣掉,8月匯到您帳戶的訂金」(見原審卷㈠第421頁圖641-642)。再於同年4月24日稱「謝謝!回台北算錢,星期一拿耳環匯款」、同年月26日稱「兩個人的帳戶?早上先匯25萬、25萬嗎?11萬再算薪水、6%、勞健保、床單。明天下午算一下」、「把銀行帳戶給我」,黃千慈傳送林紀孝郵局存摺給金寧,金寧當日匯款30萬給林紀孝,除傳送匯款單給黃千慈,並稱「還欠的錢下午算一下再給你」(見原審卷㈠第473頁圖793、第477-478頁圖810-813)。復於同年月29日向黃千慈表示「我先領了十五萬出來」、「現在過去」、「蠶絲被一套 加一套 299+54=353×4.6=1623+4665=共6288」、「薪水48200+23100=71300」、「6%=4278」、「勞健保另計」(見原審卷㈠第485頁圖829、831)等情。嗣後兩造未就前開結算部分再有何討論,黃千慈亦未爭執金寧尚有何款項未結清,堪認至此金寧已無積欠黃千慈代墊款項或珠寶款項,則黃千慈事後片段擷取系爭筆記抗辯金寧尚有款項未結清,其得以此予以抵銷上開郵輪退款云云,顯不可採。況倘依黃千慈所稱其與金寧於108年4月18日以通話方式約妥抵償一事(見原審卷㈠第461頁圖758),何以金寧於同日結算時僅扣除床單、薪水、勞健保等,而未扣除上開郵輪退費?故僅憑上開手寫字據及附註文字,實難為黃千慈有利之認定。

⑵黃千慈再以:依原證15之圖169、170、607、626、641、621

、640、762、813及原證18圖7可看出過去伊為金寧代墊款項及珠寶款項尚未付清云云(見本院卷第92、254頁);然查:①原審卷㈠第265頁圖169-170有關黃千慈代訂機票部分,由原審卷㈠第265、267、269頁可看出係黃千慈與金寧確認機票之相關細節,金寧於107年11月17日與黃千慈結算稱「歐洲一起算,一起給我,我匯一匯」等語,黃千慈則傳送匯款帳號(見原審卷㈠第289頁)。而原審卷㈠第411頁圖607則為黃千慈傳收據予金寧,並未爭執金寧尚未付款,且依前述㈠⒈所述,金寧於107年11月19日匯款美金2萬5,000元已結清3次遊輪之旅之所有費用,難認原審卷㈠第265頁圖169-170之費用,金寧尚未支付。②圖621所指的「錢還沒有付」及圖640所指之1.58-1.68加工還沒付,均係指1.5及1.6耳環之費用,而該耳環即為原審卷㈠第201頁附表七編號2之鑽石;然依原審卷㈠第537頁圖6記事本所載,將於108年3月11日臺灣付款,且金寧於同年月12日已匯款45萬2102元,且在記事本紀錄「兩個耳環已付」(見原審卷㈠第425頁圖649、第539頁圖7-8),黃千慈並未在LINE中再爭執耳環未付款,難認該耳環尚未付款(加工費如後述)。③而圖641所稱郵輪上墊的錢,已由金寧於108年4月26日與黃千慈結算,並匯款及交付現金,已如前⒍⑴所述;圖762金寧雖稱「十月見面我一定付清」,然金寧留言為「…而且鑽石幾顆在您那裏…您的保費加實支實付的兩人一共才280000,沒有那麼多,您聽錯了。十月見面我一定會付清的。」,則縱金寧稱十月見面我一定付清等語,但2人尚有款項未結算,且金寧有幾顆鑽石在黃千慈處,則此則留言所指之費用,最後究應何人支付款項尚有不明,難以逕認為金寧積欠黃千慈。④至於原審卷㈠第417頁圖626-627固可看出108年3月3日金寧請黃千慈代買眼線筆,然黃千慈並未報價,則其等就眼線筆部分,是否合意委由黃千慈代購,及黃千慈最後是否幫金寧購得眼線筆均不得而知,且金寧於108年3月12日已匯款45萬2,102元(見原審卷㈠第425頁圖649),衡諸常情,金寧既已匯款45萬2,102元,倘若黃千慈已幫金寧購得眼線筆,當無積欠價值幾百元眼線筆價款之必要,此部分亦不足黃千慈有利之認定。

⑶至於金寧上訴後主張依系爭筆記所載,系爭61萬元是購買附

表七以外之翡翠3件及支付耳環加工費(見原審卷㈠第49頁),惟其並未收到上開物品等語,為黃千慈所否認,經查:

①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其中原證18圖4顯示翡翠及項

鍊等照片,並記載「0000 0000 0000 0條0000 0000+1800=0

000 00000」等內容、圖7顯示「1.58-1 68加工還沒付 翡翠大園9000 手工加金1100+鑽石2500 小圓5200 手工金鑽石60

0 等付!!!備註:兩個耳環已付,改款式等付手工等!!!」等內容(原審卷㈠第537-539頁),並比對兩造對話內容及附表七(原審卷㈠第347、201-205頁),上開記事本所載3950(翡翠方的)、1900(翡翠小的)、翡翠大圓、小圓即為原審卷㈠第201-204頁附表七編號12-15所示之翡翠,而金寧於原審主張附表七編號12-15所示翡翠並無瑕疵(見原審卷㈡第289頁)。則金寧於二審始主張尚未收受之翡翠,究係指何翡翠,未見金寧特定,且依原審卷㈠第209-525頁之LINE全部對話內容,從未見金寧向黃千慈反應尚未收到翡翠。況且,金寧於原審主張其向黃千慈所訂購之珠寶如附表七所示,且為黃千慈所是認(見原審卷㈡第92頁),並一再主張珠寶總價款為美金15萬6,280元,其共給付黃千慈529萬6,602元(包含系爭61萬元)等語。金寧於二審始變更主張尚有未計入附表七之翡翠(見本院卷第283-285頁),且系爭61萬元為給付該翡翠之款項,難以憑採。

②再依上開原證18圖4內容比對原審卷㈠附表七(見原審卷㈠第20

1-204、537頁)以觀,其餘「1800」應為附表七編號1項鍊、「57000」應為附表七編號4-8鑽石,「4條4330」應為附表七編號16之4條K金項鍊。而金寧所指之耳環加工「1.58-1

68加工還沒付」應係附表七編號2之鑽石欲加工為耳環,已如前述。金寧及黃千慈雖曾就1.58、1.68鑽石做耳環設計加工進行討論(見原審卷㈠第415、423頁),然依對話內容最後設計定案為何,並無下文。附表七編號2之鑽石即為欲作為耳環之鑽石,其記載之價格3萬3,000元是否包含加工費?耳環加工費用究為多少?依卷內資料,未見兩造約定,實難認定系爭61萬元與耳環加工費相關。

③復審酌金寧關於系爭61萬元之支付原因,其說法一變再變:

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其向黃千慈2人購買珠寶(如司促卷第11頁所示)所支付共計561萬8,052元,其中含系爭61萬元等語(見司促卷第7-12頁)。108年11月14日主張購買珠寶總價為468萬5,715元,共支付529萬6,602元,溢付61萬887元、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之價款為384萬9,100元;系爭61萬元之給付原因如系爭筆記所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7-68、75-77頁)。108年11月28日再次就珠寶部分金額主張作更動,但未述及系爭61萬元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40頁)。109年1月21日主張珠寶總價為美金15萬6,280元,有瑕疵部分之總價為美金13萬1,400元(如附表七,見原審卷㈠第201-204頁),共給付529萬6,602元(如附表八,見原審卷㈠第205頁),其中31萬元現金之原因即系爭筆記。109年3月3日主張現金給付黃千慈31萬元部分為黃千慈薪資2萬3,100元、林紀孝薪資4萬8,200元、薪資6%勞退金4,278元、代購蠶絲被、床單共6,288元、給付現金16萬元、某日給付現金餘款6萬8,134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頁)。109年12月2日主張總支付黃千慈美金7萬8,000元及261萬7,602元,其中附表七編號12至17之珠寶無瑕疵毋庸返還,故扣除該部分款項即美金2萬4,880元,黃千慈應返還美金5萬3,120元及261萬7,602元;至匯款林紀孝30萬元為借款黃千慈61萬元時,經黃千慈指定而匯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9-291頁)。而金寧於本院則主張:系爭61萬元乃其委由黃千慈購買附表七以外之翡翠3件及支付耳環加工費用云云(本院卷第43、57-63、283-285頁),其給付方式除了匯款給林紀孝之30萬元,其餘31萬元則為預先給付林紀孝薪資4萬8,200元、黃千慈薪資2萬3,100元,上開薪資6%勞退費用4,278元,代黃千慈購買之蠶絲、被床單費用6,288元,現金交付6萬8,13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255頁)。足徵其起訴迄今關於系爭61萬元部分先後所述不一,實難認定系爭61萬元為金寧另購附表七以外之翡翠及支付耳環加工費用。

④惟依上開及金寧於本院所稱:除了匯款給林紀孝之30萬元,

其餘31萬元現金則為預先給付林紀孝薪資4萬8,200元、黃千慈薪資2萬3,100元,上開薪資6%勞退費用4,278元,代黃千慈購買之蠶絲、被床單費用6,288元,現金交付6萬8,13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255頁);比對金寧、黃千慈對話內容,金寧於108年4月24日稱「謝謝!回台北算錢,星期一拿耳環匯款」、同年月26日稱「兩個人的帳戶?早上先匯25萬、25萬嗎?11萬再算薪水、6%、勞健保、床單。明天下午算一下」、「銀行帳戶給我」,黃千慈傳送林紀孝郵局存摺給金寧,金寧當日匯款30萬給林紀孝,除傳送匯款單給黃千慈,並稱「還欠的錢下午算一下再給你」(見原審卷㈠第473頁圖793、第477-478頁圖810-813),復於同年月29日向黃千慈表示「我先領了十五萬出來」、「現在過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85頁圖829)。再依金寧於LINE記事本記載「我欠千慈約61萬,4/23先匯(借)61萬(減掉代買的床單4665元和一個月的薪水等)現金給千慈16萬,剩下68134,勞健保另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539頁〈即原證15圖760〉)。互核上述對話及說法,僅能看出被上訴人須返還預領薪資、6%勞退費用、勞健保、被床單費用等情,然因金寧亦向黃千慈訂購珠寶及委由黃千慈代定旅遊行程,則兩方結算後,究應由何方付款始為結清,及金寧交付現金16萬元及6萬8,134元之原因為何,依卷內證據均無法認定。況依上開對話內容,金寧於匯款30萬元予林紀孝後,尚對黃千慈稱「還欠的錢下午算一下再給你」(見原審卷㈠477-478頁圖810-813),復於同年月29日向黃千慈表示「我先領了十五萬出來」、「現在過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85頁圖829),則金寧所交付黃千慈之現金是否如其所稱為黃千慈向其借款,即非無疑。又依卷內對話內容,金寧及黃千慈自108年4月29日未再就上開會算有何異詞或爭執。僅於同年5月17日金寧始就郵輪費用重複收款及粉紅鑽掉鑽、有黑點反應(見原審卷㈠第517頁圖926、第519頁圖932-935),其等乃開始發生嫌隙,金寧並於同年6月14日聲請支付命令,而依其聲請狀所載,亦未爭執前開結算內容(見司促卷第7-9頁),則金寧捨其委由黃千慈代定旅遊及向黃千慈購買珠寶並於108年4月間相互結算之事實而不論,逕以系爭筆記之記載爭執黃千慈積欠其系爭61萬元,難認有據。

⑤綜上所述,金寧以系爭筆記主張黃千慈積欠其系爭61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㈡金寧主張黃千慈所交付之系爭手環及系爭戒指為銀樓製作之

仿品,非卡地亞專櫃正品,且系爭手環尺寸不合云云,黃千慈則以:金寧嫌專櫃正品太貴,請其向銀樓代定,且金寧所提出之手環,並非其所代定之手環,是金寧自行購買之仿冒品等語,惟查:

⒈依兩造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57頁圖146-148、第275頁

圖201-204、第415頁圖622-623),雙方以卡地亞公司正貨照片為討論內容,或逕以「卡迪亞」、「卡蒂亞」稱之,然亦無法排除是訂製卡地亞相同款之可能,且此種交易方式於社會上並非少見。依原審卷㈠第267頁圖177,金寧確定好款式,黃千慈稱「我來訂」,同卷第275頁圖204金寧稱「最下面的款式,單四顆鑽石的就好」,則究係黃千慈所稱之「訂製相似款」或是金寧所稱之「訂購正品」,兩造所陳互異。然依黃千慈之報價系爭手環為美金4,900元、系爭戒指為美金2,800元(見原審卷㈠第421頁圖638-639)。而金寧曾多次向黃千慈購買鑽石、翡翠等珠寶,亦曾委託黃千慈、林紀孝手工製作飾品,業據金寧陳述在卷,並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在卷可按,已如前述。以金寧平日喜收藏珠寶而對於市場之了解,且自承曾至卡地亞專櫃消費極具經驗,其當知以卡地亞公司之規模及其專櫃定價幾近不二價,當無可能以黃千慈所報之低價取得專櫃正品;另參以本件所交付之系爭手環及系爭戒指,並未如一般卡地亞專櫃提供原廠保證書,金寧若非知悉商品非正貨,豈會對此無何異詞,而黃千慈倘若係有意詐騙,又何以不連同偽冒之原廠保證書一併交付,衡此均與常情有違。況金寧以此對黃千慈所提之詐欺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金寧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法院駁回,堪認黃千慈並無以仿冒之原廠飾品出售予金寧。金寧就系爭戒指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⒉金寧另主張其於締約時即向黃千慈表明手環尺寸為歐洲規格1

7號,惟黃千慈實際交付者為16號,尺寸不合,致配戴時會太緊造成皮膚發紅等情,乃分別提出其等107年10月19日對話紀錄、108年3月12日對話紀錄暨金寧當天拍攝手部發紅之照片1張及系爭手環實品照片等物為證(分見原審卷㈠第257頁圖148、第425頁圖649-650、原審卷㈡第109頁);經查,系爭手環內部確實刻有「Cartier 750 16@RE3661」字樣(見本院卷第275頁),與卡地亞公司正貨之標示型式相符,其中「16」通常係指手環尺寸,「RE3661」則為商品流水編號,可見金寧主張手環尺寸為16號等語,並非虛詞。且金寧配戴後手腕處明顯出現壓痕並發紅,與一般配戴此類金屬手環會預留空間,避免不適之情形迥異,核非如黃千慈所述屬正常現象等情,有金寧於當天拍攝之手部特寫彩色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25頁圖649)。衡諸金寧與黃千慈當時仍往來頻繁,時常相約出遊、共餐、聊天,金寧向黃千慈傳送上開照片時又未主張退貨,足證金寧當時因配戴系爭手環而發現過緊,應屬事實。

⒊黃千慈雖抗辯:其交予金寧之手環內側未刻有如上述「Carti

er 750 16@RE3661」字樣,金寧提出之手環並非其所交付,固據其提出之合益珠寶收據(見本院卷第245頁)及其與合益珠寶員工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7-99頁);然上開對話內容無法認定所討論之商品即是金寧所訂購之手環,且收據上所寫之客戶名稱「傑利」,亦無法認定是黃千慈或林紀孝,上開證據均無法為黃千慈有利之認定,黃千慈就系爭手環上訴部分為無理由。

⒋從而,金寧上訴主張黃千慈未交付卡地亞原廠戒指而解除系

爭戒指契約部分,為無理由。而黃千慈所交付之系爭手環確具備尺寸與約定不符之瑕疵,堪以認定,金寧於108年3月12日向黃千慈反應「紅紅」,自寓有向黃千慈通知前揭瑕疵之意思,並無視為承認瑕疵規定之適用,則其於通知後之6個月內,即於108年6月14日提起本訴主張解除此部分買賣契約即屬有據,故而金寧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黃千慈就系爭手環所收受之美金4,900元予以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黃千慈上訴主張金寧提出之系爭手環非其所交付,則無理由。

⒌再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負擔的給付與他方負擔的對待給付有牽連關係,此項牽連關係於雙務契約罹於無效以後仍然存在。是以,於買賣契約罹於無效後,買方固得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賣方返還收受之價金,賣方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交付之房屋,雙方似得依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於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手環之買賣契約雖已因解除而失效,黃千慈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負返還價金之義務,惟基於同一理由,黃千慈亦得請求金寧返還系爭手環,而上述兩造互負返還之債務,係基於同一無效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黃千慈既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金寧自應同時返還系爭手環予黃千慈。⒍至於黃千慈主張如解除關於系爭手環之買賣契約,金寧需負

回復原狀之費用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60頁),爰不予贅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金寧依民法第259條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手環之買賣契約,請求黃千慈給付美金4,900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千慈返還郵輪旅費美金1萬5,24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黃千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金寧就原審不予准許之日韓遊輪之旅換人手續費美金300元、系爭戒指美金2,800元、系爭61萬元之上訴,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兩造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其等請求,並無不合。兩造就其上開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