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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忻讚榮(兼李香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忻讚榮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忻讚榮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忻讚榮負擔部分、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香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死亡,其子女忻采蓉、忻偉民拋棄繼承,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忻讚榮,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法院109年11月26日基院麗家名109司繼841字第16745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9、173、175頁、本院卷第125頁)。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月琴,嗣變更為許志文,亦有臺灣銀行109年11月19日銀人資字第1090127677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至32頁)。忻讚榮、臺灣銀行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23、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臺灣銀行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其與李香、忻讚榮間105年1月25日切結書(下稱系爭105年切結書)約定,請求擇一判命忻讚榮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萬5,860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9日起至門牌基隆市○○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910元。嗣於本院追加請求忻讚榮給付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2,965元(本院卷第87頁),核屬訴之追加。忻讚榮雖不同意(本院卷第103頁),然臺灣銀行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臺灣銀行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臺灣銀行主張:伊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前於101年間以李香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訴請李香拆除系爭房屋、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訴167號事件)受理,嗣伊與李香於101年10月18日以原法院101年度移調字2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在案,李香並先後於102年1月29日、105年1月25日出具切結書予伊,且邀同忻讚榮為系爭105年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系爭土地使用期限屆滿時,如有意繼續使用,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伊申辦更換切結書,否則視為無意繼續使用,使用期限屆滿後,如未經辦理更換切結書仍為使用者,應給付損害賠償金。系爭105年切結書約定之使用期限已於107年12月31日屆滿,李香、忻讚榮未辦理更換切結書,仍以系爭房屋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3.91平方公尺),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105年切結書約定,請求忻讚榮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3.91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暨給付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1萬5,86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9年10月9日起至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910元,並追加請求忻讚榮給付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0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2,965元等語。(原審判決忻讚榮應給付臺灣銀行1萬5,860元本息,及自109年10月9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910元,而駁回臺灣銀行其餘之訴。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臺灣銀行並為訴之追加。至臺灣銀行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臺灣銀行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忻讚榮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3.91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臺灣銀行。3.忻讚榮應給付臺灣銀行2,965元。(二)答辯聲明:忻讚榮之上訴駁回。

二、忻讚榮則以:臺灣銀行已於系爭調解事件拋棄對李香拆屋還地之請求,本件與訴167號事件為同一事件,臺灣銀行自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臺灣銀行請求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依系爭105年切結書給付損害賠償金,均以伊占有系爭土地為前提,惟系爭房屋非李香或伊所有,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臺灣銀行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答辯聲明:臺灣銀行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1.原判決不利於忻讚榮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臺灣銀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73、274頁)

(一)系爭土地為臺灣銀行所有(原審卷第21頁)。

(二)臺灣銀行曾以李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為由,訴請李香拆屋還地,經原法院以訴167號事件受理,嗣臺灣銀行與李香於101年10月18日以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原審卷第23、24頁)。

(三)原法院101年度移調字2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一、相對人(即李香)願給付聲請人(即臺灣銀行)新台幣(下同)176,100元,給付方式如下:1、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場給付4,880元。2、自民國101年11月起至104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4,892元。3、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或未完全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另自民國101年10月起,應按月於月底前按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52平方公尺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損害金予聲請人。三、相對人如未依第一或第二項確實履行而有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相對人應無條件立即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765地號土地52平方公尺全部交還聲請人,拆除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原審卷第23至24頁)。

(四)系爭調解成立後,李香另先後於102年1月29日、105年1月25日簽訂切結書各1份(原審卷第25、27頁),並邀同忻讚榮為系爭105年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卷第27頁)。

四、臺灣銀行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忻讚榮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忻讚榮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暨依系爭105年切結書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忻讚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1萬8,825元及自109年10月9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910元,為忻讚榮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臺灣銀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忻讚榮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是否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所及?

1.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所明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2.臺灣銀行主張其於本件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忻讚榮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無非以系爭調解筆錄係約定李香應自101年10月起依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當年度公告地價週年利率5%,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予臺灣銀行,而未約定給付之終期,未完全釐清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其起訴未違背既判力為其論據。然查,臺灣銀行前於101年4月19日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李香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李香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其,經原法院以訴167號事件受理,嗣臺灣銀行、李香於101年10月18日經系爭調解事件,以前揭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之內容成立調解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1年度移調字22號卷(含101年度訴字第167號卷,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卷)核閱無誤。而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第3項分別記載:「相對人(即李香)另自民國101年10月起,應按月於月底前按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52平方公尺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損害金予聲請人(即臺灣銀行)」、「相對人如未依第一或第二項確實履行而有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相對人應無條件立即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765地號土地52平方公尺全部交還聲請人,拆除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原審卷第23、24頁),可見李香如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2項約定履行,即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臺灣銀行,自該時起,李香即無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予臺灣銀行之義務,系爭調解事件已就李香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所生不當得利之給付、房屋之拆除、土地之返還等事項成立調解,並無損害金之給付未約定終期或其他權利義務不明之情事。又臺灣銀行於訴167號事件及本件均以李香為被告,並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香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其,有訴167號事件及本件之起訴狀在卷可稽(系爭調解事件卷第4至5頁、原審卷第11至16頁),足認訴167號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相同。訴167號事件既經臺灣銀行、李香以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同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忻讚榮並為訴167號事件繫屬後為李香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系爭調解對忻讚榮亦有效力,此部分訴訟標的已為系爭調解之效力所及,臺灣銀行主張其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李香、忻讚榮拆除系爭房屋,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其,應非可採,其此部分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且屬不可補正,自難認合法。

(二)臺灣銀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忻讚榮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臺灣銀行雖於訴167號事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李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臺灣銀行、李香成立調解,約定李香自101年10月起,應按月於月底前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52平方公尺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損害金予臺灣銀行(原審卷第23頁)。然李香如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或第2項約定履行,即應立即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臺灣銀行,其後即無再依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損害金予臺灣銀行之義務,已如前述。又李香於105年1月25日邀同忻讚榮為連帶保證人簽訂系爭105年切結書,其第3條、第5條約定李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繳納使用補償金(損害賠償金),使用期限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使用期間屆滿後,李香即未再依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損害金,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105年切結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頁),足見自108年1月1日起,李雪已無再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失之義務,則臺灣銀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忻讚榮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系爭調解之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臺灣銀行主張李香、忻讚榮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固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切結書為證(原審卷第23至27頁)。惟系爭調解筆錄、切結書均未記載李香、忻讚榮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人為李通仔,其門牌號碼原為「○○嶺00號」,並已於61年9月1日整編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110年3月29日基安戶字第110000110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又系爭房屋之屋頂已全部塌陷,屋內雜草叢生,目前無人使用、居住,電錶已拆除,亦據本院於110年5月6日於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頁)。可見系爭房屋早已處於無人居住、使用之狀態,忻讚榮辯稱其與李香全家已於103年間自系爭房屋遷離,應屬可採。忻讚榮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早已自系爭房屋遷出,即難認其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臺灣銀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忻讚榮自108年1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三)臺灣銀行依系爭105年切結書約定請求忻讚榮給付損害賠償金,有無理由?

1.李香於105年1月25日出具系爭105年切結書予臺灣銀行,忻讚榮於該切結書末「保證人姓名」欄位簽章,表明願依該切結書第6條約定,保證李香履行該切結書所載各項條件,並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有系爭105年切結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頁)。又李香於109年10月23日死亡,忻讚榮為其唯一之繼承人,業如前述,忻讚榮已繼承李香與臺灣銀行間系爭105年切結書之契約關係,是於李香死亡時,系爭105年切結書之主債務與保證債務同歸忻讚榮,則忻讚榮之保證債務為主債務所吸收而消滅,合先敘明。

2.按系爭105年切結書第5條約定:「使用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使用期限屆滿時,如有意繼續使用,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貴行(即臺灣銀行)申辦更換切結書事宜,否則貴行視為無意繼續使用,使用期限屆滿後,佔用人未經辦理更換切結書仍為使用者,應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不得主張類似民法第四五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原審卷第27頁)。是臺灣銀行依系爭105年切結書第5條約定請求忻讚榮給付損害賠償金,係以李香、忻讚榮於107年12月31日使用期限屆滿後,未辦理更換切結書且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為前提,倘其等未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臺灣銀行即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忻讚榮給付損害賠償金。查系爭房屋並非李香、忻讚榮所有,且其等全家已於103年間自系爭房屋遷離,其等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自難認其等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臺灣銀行依系爭105年切結書第5條約定,請求忻讚榮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之損害賠償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臺灣銀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105年切結書約定,請求忻讚榮給付1萬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9日(原審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0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1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忻讚榮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忻讚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臺灣銀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忻讚榮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臺灣銀行,其起訴為不合法,原審未以裁定駁回其訴,雖有未當,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臺灣銀行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臺灣銀行於本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105年切結書約定,追加請求忻讚榮給付2,965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忻讚榮之上訴為有理由,臺灣銀行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