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53號上 訴 人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被 上訴人 吳婷婷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經營旅遊事業需要金錢周轉,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借款,由上訴人之受僱人陳韻竹向被上訴人商借信用卡於上訴人處刷卡交易,以便上訴人向銀行取得刷卡款項做為營運資金,約定上訴人應按期清償該信用卡消費款,被上訴人因此於民國107年11月、同年12月、108年6月、同年7月、同年8月使用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上訴人處刷卡,上訴人已取得銀行所給付刷卡金額各新臺幣(下同)30萬9,336元、22萬4,749元,扣除上訴人退刷金額22萬3,900元,尚有31萬0,185元未償還。上訴人另於108年1月底向被上訴人借款63萬元,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63萬元供上訴人使用,由上訴人按期清償該銀行貸款本息,被上訴人遂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63萬元並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由上訴人自同年2月起代償每期本息1萬1,886元,詎上訴人僅代償4期,自108年6月至109年12月已到期計19期分期款共22萬5,834元,上訴人僅於108年8月15日償還16萬1,107元,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金額共6萬4,727元未清償。
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7萬4,912元(31萬0,185元+6萬4,727元=37萬4,912元)及均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其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63萬元部分,係約定每月25日償還貸款本息分期款,就所請求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期分期款,分別減縮為自附表編號2至7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8頁),被上訴人所為起訴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經營旅遊事業,就其承攬之旅行團體或客戶之相關國外訂房、代訂機票及旅遊行程等業務,需先行預定及支付金額,資金週轉較為吃緊,因此向伊借款,經伊應允,遂由上訴人之受僱人陳韻竹向伊商借信用卡於上訴人處刷卡交易,上訴人藉此向發卡銀行取得刷卡款項做為營運資金,約定上訴人應按期清償該信用卡消費款,被上訴人因此於107年11月、同年12月、108年6月、同年7月、同年8月使用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上訴人處刷卡,上訴人因此取得發卡銀行所給付刷卡金額各30萬9,336元、22萬4,749元,事後上訴人退刷金額22萬3,900元,其餘信用卡帳款31萬0,185元本息尚未償還。又上訴人另於108年1月底向其借款63萬元,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63萬元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應按期清償該銀行貸款分期本息,被上訴人遂將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63萬元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由上訴人自同年2月起代償每期本息1萬1,886元,詎上訴人僅代償4期,自108年6月至109年12月已到期計19期分期款共22萬5,834元,上訴人僅於108年8月15日償還16萬1,107元,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分期款合計6萬4,727元尚未清償。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37萬4,912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分別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及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如前述,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緣伊前任副總經理陳韻竹自101年間起,因清償自身債務及各種生活消費需求,竟利用掌管伊銀行大小章機會,挪用伊公司公款做為陳韻竹個人債務清償及花費使用,陳韻竹進而與其親朋友人等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共同以被上訴人等人之信用卡在伊公司刷卡機反覆刷卡套現方式,藉此取得發卡銀行所支付刷卡金額,陳韻竹再將各該刷卡金額自伊公司銀行帳戶轉出而長期淘空伊公司資產,陳韻竹更自104年間起,以長期隱瞞伊之方式,利用伊公司資源與被上訴人等人合夥經營「The Heart Travel Company」,以「Th
e Heart Travel Company」名義聘僱員工非法經營旅遊業務,續以被上訴人等人信用卡刷卡套現方式,或以他人包括伊公司負責人配偶陳威芳所有信用卡刷卡訂購飯店、機票方式,做為陳韻竹經營「The Heart Travel Company」業務使用或陳韻竹個人消費使用,是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信用卡刷卡套現或向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金額,均屬陳韻竹所為侵占等侵權行為範疇,非伊所授權或同意,亦非陳韻竹執行伊公司業務所需,實屬陳韻竹之個人行為而與伊無涉,伊未曾與被上訴人為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兩造間自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可能,被上訴人提出證據無從證明存在消費借貸事實,被上訴人請求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萬4,694元,及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4,912元本息,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減縮起訴聲明如前述,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本院卷六第198頁)㈠被上訴人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信用卡末四碼為OOOO號)
於107年11月至108年8月6日間與上訴人有關消費金額為30萬9,336元(見原審司促卷第15至25頁)。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108年6月至同年8月間
與上訴人有關之消費金額為49萬7,962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13萬8,000元及108年8月20日刷退之5萬3,913元、8萬1,300元,共為22萬4,749元(見原審司促卷第29至39頁)。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5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63萬元,約定
借款利率4.99%,每期本息應償還1萬1,886元,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匯款63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3日間曾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1,886元。(見原審司促卷第41至4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商借信用卡於上訴人處刷卡交易,以便上訴人向銀行取得刷卡款項做為營運資金,上訴人則按期清償信用卡帳款,被上訴人因此使用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上訴人處刷卡,上訴人已取得銀行所給付刷卡金額,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借款63萬元,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63萬元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應每月償還貸款本息分期款,然上訴人積欠信用卡帳款及貸款分期款計37萬4,912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利息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間有無被上訴人所主張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帳款金額及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分期款共37萬4,912元本息,有無理由?㈠兩造間有無被上訴人所主張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1月至108年8月間使用其所有花旗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上訴人處刷卡,上訴人因此取得發卡銀行所給付刷卡金額各30萬9,336元、22萬4,749元,及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5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63萬元,約定借款利率4.99%,每期本息應償還1萬1,886元,被上訴人已將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金額63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3日間曾按月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本息1萬1,886元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
㈠、㈡、㈢所示,且有信用卡帳單(見原審司促卷第15至25、29至39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原審司促卷第41頁)、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見原審司促卷第43至47頁)、上訴人華南銀行存摺(見本院卷三第61至65頁)可據,自可信為真實。
⑵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2項、第55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僱人陳韻竹為上訴人向其借款,兩造間就上開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金額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本息金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陳韻竹有權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存在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已自陳:伊不在公司,公司交給
陳韻竹管理,當時公司最高的主管就是陳韻竹,陳韻竹是臺北辦公室營業主管,陳韻竹也是公司董事,伊未出國前,陳韻竹負責臺北的業務,伊出國期間都是由陳韻竹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2頁),核與證人陳韻竹證述:伊自92年6月至108年8月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最後職稱為副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威芳證述:伊自86年以後至108年10月或11月間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也是上訴人公司股東,陳韻竹是上訴人公司股東及副總經理,公司對外銷售業務及內部營運由陳韻竹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282、283頁)相符,且上訴人並自述陳韻竹掌管上訴人公司銀行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由此足見,陳韻竹確實擔任上訴人公司經理人,為上訴人公司臺北辦公室最高主管,對於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有收支權限,公司對外業務及內部營運已經上訴人授權陳韻竹全權處理。又被上訴人主張於107年11月至108年8月間使用其所有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上訴人處刷卡,上訴人因此取得發卡銀行所給付刷卡金額各30萬9,336元、22萬4,749元,且被上訴人上開刷卡並無購買商品或服務,係應陳韻竹要求刷卡套現,及被上訴人依陳韻竹請求而於108年1月25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63萬元,被上訴人已將該貸款金額63萬元匯入上訴人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之情,既如前述,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據此主張陳韻竹係有權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信用卡刷卡套現及要求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而為上訴人週轉使用之情,已非無據。
⑷又證人陳韻竹證述:伊有處理上訴人公司之收款及繳款帳務
,付款部分是上訴人公司應付廠商帳款及信用卡帳款這部分,被上訴人有將其信用卡卡號、效期與檢查碼等資料交予伊在上訴人公司刷卡使用,該刷卡沒有購買商品或服務,因為上訴人公司資金出現缺口,調度有問題,伊請被上訴人提供信用卡,刷卡進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向信用卡公司請款,被上訴人收到帳單後會給伊,由伊向上訴人公司請款繳納信用卡款,上訴人公司向信用卡公司請款隔天就進帳,但若信用卡帳單繳款看結帳日通常會差1個月到45天,以此方式配合大約快4年,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信用卡包括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記載長春藤旅行社或長春藤假期都是在上訴人公司刷卡,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匯款63萬元給上訴人公司,是伊向被上訴人說信用卡額度已經使用完,請被上訴人幫忙去貸款再匯給上訴人,當初向被上訴人、伊姊夫即訴外人侯得世等人借用信用卡,是因陳威芳信用卡提供上訴人公司週轉,刷卡額度已不夠,為維持公司營運,讓客人可以順利出團,才會想到借用其他人之信用卡刷卡週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及總經理陳威芳均知情,其等回臺北都會看帳本及信用卡帳單,商借信用卡使用及被上訴人貸款供上訴人公司使用均為廖瑞超所授權,公司每天進帳多少、付款多少,帳本一看就很清楚,伊借到信用卡刷卡會告知廖瑞超、陳威芳,雖不是每筆都講,但會告知現在幫忙公司的人有誰,信用卡帳款本來都是由伊繳款,自廖瑞超、陳威芳於108年6月申請網路銀行支付後,就由廖瑞超、陳威芳所聘請財務去繳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60至267頁)。且被上訴人係自102年10月開始迄至108年均有以被上訴人所有信用卡於上訴人公司刷卡套現之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7頁),且有上訴人所提刷卡紀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75至102頁),上訴人自行統計被上訴人刷卡套現次數共計538次,刷卡金額超過3,35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由此觀之,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信用卡於上訴人公司刷卡套現情形,期間將近6年、次數頻繁、金額亦不低,且刷卡金額係由上訴人公司向發卡銀行請款,所請款項均匯至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又被上訴人刷卡套現之信用卡帳款,事後均有上訴人公司長期按期清償狀況,上開狀況顯應為廖瑞超、陳威芳所明知,其等諉為不知,顯悖於事實,無足採信,是證人陳韻竹所證述上開商借被上訴人信用卡刷卡套現及請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供上訴人公司使用,為廖瑞超、陳威芳所知情且經授權等語,與上開證據自有相符。
⑸又證人林怡君證述:伊是多麗村文創工作室(下稱多麗村工
作室)召聘,老闆是廖瑞超,工作內容是行政助理,多麗村工作室有個會計JOJO,也有幫忙上訴人公司一些帳務,但廖瑞超覺得人手不夠,就請伊一起幫忙上訴人公司會計事務,伊認識陳韻竹,是同事關係,伊有參加上訴人公司QQ及微信群組,代號Fancy,原審卷第305至319頁通訊紀錄,是伊與陳韻竹間的對話內容,內容提及金額及放行,是伊工作的部分,陳韻竹是上訴人公司業務,陳韻竹接的團有需要申請款項(是指有一些費用需要先支付,伊也不清楚誰支付,就是陳韻竹有明細單過來的時候伊就是做確認金額)的時候,會有明細,可能是複印的收據單連同明細EMAIL給伊、多麗村工作室會計小姐、廖瑞超、陳威芳,大部分在QQ群組溝通,上述通訊紀錄(原審卷第305頁)是陳韻竹寄給伊的明細,伊核對看有無金額上加減錯誤,或者有無在收據單上看到,然後第二道關卡會到多麗村工作室會計,伊會說伊看過金額沒問題,再請多麗村工作室會計DOUBLE CHECK,陳韻竹會去申請網路銀行,等這筆款項公司確認沒問題後再撥款,就是有個機制,所以陳韻竹申請後,會在QQ群組詢問陳威芳及會計有沒有問題,是否可以撥款,會計跟陳威芳說OK,會由陳威芳做最後的放行,放行後,廖瑞超會要求伊去系統中把放行成功的截圖截下來傳到QQ群組中,所以原審卷第305至319頁通訊紀錄提到放行的過程大概就是這樣,原審卷第307頁截圖就是撥款成功的放行通知,上面寫收款帳號CANDY是陳韻竹,伊印象中上述流程包括陳韻竹以他人的信用卡於上訴人公司刷卡的款項,因伊說的請款明細表,全部的團為了方便辨認,都是以客人的名稱作該明細欄位名稱,就有看到欄位名稱有別人的名字,寫法是例如「吳婷婷00」,但00是什麼已經忘記了,伊有看過吳婷婷的名字,信用卡卡費的話,伊印象中陳威芳的信用卡帳單好像有幾筆是寫上訴人公司,但實際是用在哪裡伊不確定,因明細上不會寫是用在哪,只會寫商家名稱,伊看過信用卡帳單是因為陳韻竹請款申請明細過來的時候會附上收據、帳單,用來證明確實有請款的款項,所以伊有看過幾次陳威芳信用卡帳單附在後面,但不是每次都有,印象中也有幾次看過其他人名字的請款,也看過其他人的信用卡帳單,對本件被上訴人的信用卡帳單沒印象,但印象有在明細表看到吳婷婷名字,剛才所述關於陳韻竹向公司請款、公司撥款的情況,廖瑞超知道,伊是108年6月開始協助上訴人公司帳務工作,伊看到的帳單就是陳威芳或其他人的信用卡帳單,伊印象中看到一、兩次信用卡明細上面的商家就是寫上訴人公司,後面有個刷卡金額,因伊工作只負責該刷卡金額與陳韻竹申請明細表上是否吻合,陳韻竹申請表上多數是寫團費,若伊或JOJO認為陳韻竹寫的不清楚,就會去問陳韻竹到底是什麼費用,但因為時隔多月,伊會有點不清楚伊看到長春藤旅行社名稱是在信用卡明細上,還是陳韻竹自己跟相關公司去申請來的證明交易明細等語(見原審卷第342至350頁),且有被上訴人所提證人林怡君與陳韻竹間通訊紀錄(見原審卷第305、309至315、319、329頁)、交易明細資訊(見原審卷第307、317、321頁)可據,證人林怡君已證述曾看過陳威芳、被上訴人信用卡刷卡請款紀錄,且陳韻竹所申請相關費用包括信用卡刷卡費用均經廖瑞超、陳威芳審核通過之事實。而陳韻竹曾使用陳威芳信用卡刷卡套現之情,則有陳威芳信用卡102年10月帳單(見本院卷一第307、309頁)、102年11月帳單(見本院卷一第315、316頁)、105年10月帳單(見本院卷一第323、325頁),上開陳威芳所有信用卡帳單均載有在上訴人公司刷卡紀錄,單月刷卡紀錄均有多筆之刷卡套現行為,且各該刷卡金額,則分別自上訴人公司永豐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轉帳金額至陳韻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陳韻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陳威芳信用卡繳款帳戶繳納信用卡帳款之情,則有上訴人公司永豐銀行存摺(見本院卷一第311頁)、上訴人公司華南銀行存摺(見本院卷一第319、327頁)、陳韻竹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見本院卷一313、321、329、331頁)可據,而陳韻竹所有信用卡亦曾於上訴人公司刷卡套現,則有陳韻竹信用卡108年5月帳單(見本院卷三第19、21頁)可稽,而該刷卡金額則經上訴人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轉帳刷卡金額至陳韻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繳納該信用卡帳款之情,則有陳韻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據(見本院卷三第23頁),由上述陳威芳、陳韻竹刷卡及清償紀錄資料,更可佐證人林怡君證述內容為真。
⑹另廖瑞超於105年12間與陳韻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
韻竹曾談及:「1.我沒有不接受管理,是信用卡有信用卡的dead line及要繳款的方式。2.我繳的每一筆錢都有紀錄,不怕查,金流是最不怕查的。3.為了不讓陳小姐的信用有問題,我把爸爸媽媽的錢用掉了,也跟親戚好友借錢,這幾年來,而經營公司我的確是不及格,但我從來不會逃避,也一直努力。4.當你們認為我把錢搬走了,我只能說,我這十幾年來白活了」、「我一直都在面對,四處借錢,有些洞自以為補得起來是我太高估自己了。我只想要好好賺錢,扛起責任。我沒有不接受檢視、流程,台北辦公室每一筆支出都有單據」等語,廖瑞超則回覆:「您的第4點,沒有人這樣認為。是您自己編的」、「管理模式,只要是為了健康發展,都是對的」、「開源節流,才是最重要的方法」等語(見原審卷第333、335頁)。又廖瑞超於106年5月8日與陳韻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廖瑞超曾為:「信用卡入帳銀行!使用的銀行(華銀或是其他業務用!)給我網路登錄帳號!這樣比較好看」、「信用卡的帳單,也給我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37頁)。廖瑞超又於108年6月24日與陳韻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韻竹曾告知:「今天有我姊夫的卡要繳、陳小姐也有,我還要借錢去付飯店錢,上禮拜甲存也是我借」等語,廖瑞超回覆:「專款專用。團體支付,第一優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廖瑞超於106年6月25日與陳韻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韻竹告知:「難道大家把所謂的財務流程就是把會計科目的負債建在陳韻竹借款的科目上,然後讓我和我的朋友的信用破產,在我知道狀況急為需要現金拼命收款的時候,您支持把27萬直接轉到陳小姐,然後我怕甲存跳票、我朋友的卡、我家人的卡、我自己的卡繼續去借?如果對近期帳目有問題,已經有人來對過三四月的帳了,我也可以接受所謂的流程、查核,可是我只能拼命賺錢,我連覺都不敢睡,擔心銀行打電話給我的朋友,或哪一張卡沒有付信用破產,我怎麼收單」等語,廖瑞超則回覆:「1.如果有八張信用卡,就是八個請款日(不是天天請款日)。2.信用卡帳單早在數十天收到,提早做請款步驟,可以節省大家時間,不是嗎!這樣業務有更多時間收單。3.請提供任何一張信用卡歷史帳單,讓該帳單支出清楚,還會計科目清白。4.流程對,時間省,JOJO是來幫忙的。
請問錯誤在哪裡?5.反映意見時,請避免情緒用語,與公司運作管理制度,確實連接。歡迎其他舉證可以獲利的公司運作方式,也許可能參考採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339頁)。另廖瑞超於108年8月6日與陳韻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廖瑞超陳述:「繼續沿用:信用卡周轉之前,請先補其承諾財務會到帳的差額,財務用信任與協助,是最不可侵犯的一面。因為,只要一次,答應而沒有做到,此種周轉模式,已經被自己的承諾會到帳而沒有到帳失毀。何來下一次的機會…」,陳韻竹陳述:「但是有些卡確實臨調,額度不是我們說了算,因為上期已遲繳,不是我言而無信」等語(見原審卷第331頁)。由上述廖瑞超與陳韻竹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對話內容,均不乏借用信用卡刷卡及信用卡帳單清償討論內容,由此可見,廖瑞超、陳威芳早已知悉陳韻竹使用多人信用卡刷卡套現之情,此核與證人林怡君證述陳威芳、被上訴人所有信用卡刷卡套現產生信用卡帳款經廖瑞超、陳威芳審核同意付款之情,亦屬相符。再者,被上訴人以廖瑞超、陳威芳、陳韻竹曾於108年8月1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威芳就陳韻竹所為撥款清償包括被上訴人108年7月信用卡帳款請求,陳威芳曾為:「今天這筆是最後一次,不會再有下次了。1.Candy明天康福的請款兩張現金支票(現金匯款)一定要如期繳付給康福。2.我現在回頭去幫Candy用50萬存的款項提款卡繳付信用卡。3.至於訂單的收支表我來訂定,Fancy、JoJo如果你們有看不清楚地在提前告訴我,確認後就請Candy把所有的訂單逐一比照辦理帳務清楚。4.如果有任何一次的違反會計準則就沒有不用再討論任何的救援行為」等語,廖瑞超則陳述:「Ok,最後協助一次」等語,陳威芳接續陳述:「那請通知會計單位核放50萬」,廖瑞超陳述:「財務在線上,應該有看到訊息,開車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31、33頁),而上訴人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則於108年8月1日轉帳22萬4,000元至被上訴人信用卡繳款帳戶之情,則有被上訴人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三第47、55頁)、轉帳明細(見本院卷三第53頁)可據,此更足證廖瑞超、陳威芳早已知悉並授權陳韻竹商借使用多人信用卡籌款,包括被上訴人信用卡刷卡套現之情。
⑺證人陳韻竹更已證述:伊向被上訴人商借信用卡刷卡套現,
與被上訴人約定就是被上訴人收到帳單以後由上訴人公司去繳款,不會造成被上訴人信用不良,另外被上訴人去跟銀行貸款,是因為被上訴人信用卡額度已經使用完了,伊請被上訴人去做貸款再匯給上訴人公司,並約定每個月要還的貸款本息都由上訴人公司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262、263頁),其證詞核與被上訴人所有信用卡刷卡套現金額均係由發卡銀行匯入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且被上訴人貸款63萬元亦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之情相符,可認陳韻竹確係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信用卡於上訴人公司刷卡套現,刷卡款項由上訴人公司取得,被上訴人更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63萬元,並已將該63萬元匯款予上訴人公司,則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所有信用卡刷卡套現金額及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63萬元本息,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事實,自已舉證證明,而可採信。⑻至於證人陳威芳雖證述:伊或廖瑞超未曾授權陳韻竹刷卡套
現進行週轉,是後來才發現陳韻竹有向被上訴人及其他人借信用卡刷卡套現,上訴人公司財務部分不是伊在管理,上訴人公司在執行請款流程的審核及放款,陳韻竹從來沒有請示過伊,不清楚林怡君這個人,伊所有信用卡沒有在上訴人公司刷卡購買商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82至288頁),顯然與陳韻竹、林怡君證述內容不符,更與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信用卡帳單及清償信用卡帳款紀錄不符,證人陳威芳證詞自不足採信,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⑼上訴人另以陳韻竹自104年間起,利用上訴人公司資源與被上
訴人等人合夥經營「The Heart Travel Company」,以「Th
e Heart Travel Company」名義聘僱員工非法經營旅遊業務,以被上訴人等人信用卡刷卡套現方式,或以他人包括陳威芳所有信用卡刷卡訂購飯店、機票方式,做為陳韻竹經營「
The Heart Travel Company」業務使用或陳韻竹個人消費使用,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信用卡刷卡套現或向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金額,均屬陳韻竹所為侵占等侵權行為範疇,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亦非陳韻竹執行上訴人公司業務所需云云。然查,上訴人上開抗辯,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上開證人證詞、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信用卡帳單及清償信用卡帳款紀錄所示上訴人同意並授權陳韻竹向被上訴人商借信用卡刷卡套現及貸款取得金錢做為上訴人營運資金知情不符,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授權陳韻竹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公司對外銷售業務及內部營運後,陳韻竹為招攬旅客,乃申請取得「The Heart Travel」商標註冊,對外做為表彰上訴人提供旅遊行程之嶄新識別標誌,且陳韻竹曾於106年5月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義大利旅遊行程予陳威芳,陳韻竹電子郵件簽名檔即有同時顯示「發現心旅行/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亦載有「http://thehearttravel.com」網址,旅遊行程每一頁均有「發現心旅行」、「The Heart Travel」商標及「http://thehearttravel.com」網址,又陳韻竹於107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葡萄牙旅遊行程予陳威芳,旅遊行程亦有「發現心旅行」、「The Heart Travel」商標及「http://thehearttravel.com」網址,陳韻竹於107年7月2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澳洲旅遊行程予廖瑞超,陳韻竹電子郵件簽名檔即載有「發現心旅行/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亦顯示「http://thehearttravel.com」網址,旅遊行程亦有「發現心旅行」、「The Heart Travel」商標及「http://thehearttravel.com」網址之情,則有電子郵件(見本院卷四第283、301、353頁)、旅遊行程(見本院卷四第285至300、303至352、355至372頁)可據,又陳韻竹於104年12月31日與廖瑞超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韻竹與廖瑞超就「發現心旅行」網站如何規劃有所討論,陳韻竹更於105年4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http://thehearttravel.com」網址予廖瑞超之情,則有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五第287至295頁)可稽,可見廖瑞超、陳威芳早已知悉陳韻竹申請「發現心旅行」、「The Heart Travel」商標及「http://thehearttravel.com」網址做為經營上訴人公司使用事實,且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員工金紫婷書面陳述內容(見本院卷五第93至97頁),陳述陳韻竹申請「發現心旅行」、「
The Heart Travel」商標使用,且隱瞞廖瑞超、陳威芳云云,既與上開證據所示廖瑞超、陳威芳知悉之情不符,又上訴人所提出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陳韻竹另外經營「The He
art Travel Company」事實,是上訴人主張陳韻竹利用上訴人公司資源與被上訴人等人合夥經營「The Heart Travel Company」,即屬無據,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⑽據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曾授權陳韻竹向被上訴人
借用信用卡刷卡套現,並約定由上訴人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刷卡套現產生之信用卡帳款,上訴人更授權陳韻竹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63萬元提供予上訴人公司經營業務週轉使用,並由上訴人公司負責繳納每月應償還貸款分期款本息,故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同年12月、108年6月、同年7月、同年8月使用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上訴人處刷卡產生帳務金額本息,及上訴人於108年1月底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63萬元本息,確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可資確認。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花旗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帳款金額及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共37萬4,912元本息,有無理由?⑴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同年12月、108年6月、同年7月、
同年8月使用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上訴人處刷卡,上訴人取得發卡銀行所給付刷卡金額各30萬9,336元、22萬4,749元,約定由上訴人公司負清償之責,事後上訴人退刷金額22萬3,900元,其餘31萬0,185元信用卡帳款本息尚未償還,且被上訴人108年1月底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63萬元供上訴人週轉使用,約定由上訴人公司自同年2月起代償每期分期款本息1萬1,886元,上訴人僅代償4期,自108年6月至109年12月已到期計19期分期款共22萬5,834元,上訴人事後於108年8月15日償還16萬1,107元,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分期款共6萬4,727元尚未清償之情,已如前述,且兩造不爭執上開金額明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消費借貸金額37萬4,912元(31萬0,185元+6萬4,727元=37萬4,912元)尚未清償,自屬有據。
⑵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規定。查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係約定上訴人應按期清償被上訴人刷卡套現所產生信用卡帳款,及按期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每月貸款本息,是兩造間就上開借款,均已約定特定還款期限,為有特定期限債務,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同年12月、108年6月、同年7月、同年8月使用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上訴人處刷卡,尚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31萬0,185元信用卡帳款未償還,及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分期款共6萬4,727元亦尚未清償,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7萬4,912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7萬4,912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在上開減縮後之範圍內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陳杰正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末日 週年 利率 1 未償還信用卡帳款 31萬0,185元 108年11月23日 清償日 5% 2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09年7月分期款 5,297元 109年7月26日 清償日 5% 3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09年8月分期款 1萬1,886元 109年8月26日 清償日 5% 4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09年9月分期款 1萬1,886元 109年9月26日 清償日 5% 5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09年10月分期款 1萬1,886元 109年10月26日 清償日 5% 6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09年11月分期款 1萬1,886元 109年11月26日 清償日 5% 7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09年12月分期款 1萬1,886元 109年12月26日 清償日 5% 合計 37萬4,912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