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5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余阿梅(即鍾清欽之承受訴訟人)
鍾尚伯(即鍾清欽之承受訴訟人)
鍾宜靜(即鍾清欽之承受訴訟人)
鍾佳伯(即鍾清欽之承受訴訟人)
鍾昀(即鍾清欽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吳菁菁
威合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Chua Pei Sum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李奇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6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鍾清欽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吳菁菁應再連帶給付鍾清欽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壹元,及依序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日、民國一0七年九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威合股份有限公司、吳菁菁應再連帶給付鍾清欽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壹元,及依序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四日、民國一0七年九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二至三項之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五、鍾清欽其餘上訴駁回。
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威合股份有限公司及吳菁菁之上訴均駁回。
七、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日起算;威合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四日起算;吳菁菁之利息起算日均應更正為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五日起算。
八、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鍾清欽上訴部分,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威合股份有限公司、吳菁菁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鍾清欽負擔;關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威合股份有限公司、吳菁菁上訴部分,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威合股份有限公司、吳菁菁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鍾清欽(下稱其姓名)於民國110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余阿梅、鍾尚伯、鍾宜靜、鍾佳伯、鍾昀(下合稱余阿梅等5人),並據其等於110年6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17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威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昭豐,嗣變更為Chua Pei Sum,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3-171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余阿梅等5人主張:威合公司依其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間之「病歷、檢體、血袋、藥品、物品、病患、公文等傳送」暨「門診間、病房等庶務」委外服務作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派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菁菁(下稱其姓名,與威合公司合稱吳菁菁2人)至台大醫院負責傳送病歷等工作。吳菁菁於105年8月29日晚間8時18分許在台大醫院走廊推病歷車速度過快,且未注意鍾清欽正於醫院走廊散步及未保持相當之距離,致所推病歷車自後方碰觸鍾清欽,鍾清欽因而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左大腿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1263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4萬6200元、外勞費用22萬元、外勞仲介費用1萬7000元、出院後家人陪診工作損失5000元、住院期間營養品及伙食費6300元、回診費用5304元、住家無障礙設施2萬元、購買代步電動三輪車3萬元、柺杖1千元,鍾清欽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行動自如,得自理生活,卻因系爭事故導致身體劣化為極重度身心障礙,受有精神上痛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原審誤載為99萬元)。因威合公司為台大醫院之承攬人,亦為其使用人,吳菁菁與台大醫院間有間接僱傭關係,威合公司與台大醫院均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原審依民法第227、227之1條規定請求部分,於本院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一第78頁),請求吳菁菁2人、台大醫院應連帶給付140萬2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吳菁菁2人辯稱:系爭事故係因訴外人台大醫院護理師薛乃鳳出聲提醒吳菁菁小心病人等語,鍾清欽因而向右方回頭重心不穩而跌倒,並非遭吳菁菁推車撞及所致,吳菁菁既無侵權行為,威合公司自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鍾清欽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業已84歲,因肺部疾病多次住院,經專業評估其活動費力,而屬跌倒高危險群,於無家屬陪同及未扶走廊扶手隻身散步,自屬與有過失,應減免伊等賠償責任置辯。
三、台大醫院則以:系爭事故非吳菁菁所推之病歷車撞及鍾清欽所致,縱認吳菁菁有侵權行為,依系爭合約第2條所定工作完成之義務,可知其性質係屬承攬契約,而威合公司為伊傳送病歷業務之承攬人,且為吳菁菁之僱用人,並參酌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應係威合公司而非伊就吳菁菁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參以系爭合約後所附之委外服務作業規範書(下稱系爭服務規範書)第11條第3項、第5項規定,可知威合公司至現場之工作人員,僅受該公司指揮監督,伊對現場人員無勞務給付請求權,故吳菁菁非伊受僱人,伊自不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伊於院內經常提供防止跌倒之衛教資訊,且訴外人即鍾清欽之照顧者鍾政廷已於105年8月25日與伊共同簽署預防病人跌倒措施檢核表,表內檢核查驗項目均載明「是」或「已達成」,伊已盡力維護院內病人安全,鍾清欽亦知預防跌倒之注意事項,故伊不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鍾清欽之醫療費用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1號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下稱另案)抗辯抵銷,於本件係屬重複請求,至其餘損害項目屬其既有疾病所生,伊無須賠償。又鍾清欽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84歲,因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因而多次反覆住院,屬跌倒高危險群,竟無家屬陪同及未扶走廊扶手隻身散步,嗣因突然轉身而重心不穩跌倒,自屬與有過失,應減免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鍾清欽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台大醫院、吳菁菁應連帶給付鍾清欽3萬元(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因鍾清欽與有過失70%,僅得請求3萬元),及依序自107年9月1日、10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威合公司、吳菁菁應連帶給付鍾清欽3萬元,及依序自107年9月1日、10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倘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鍾清欽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鍾清欽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鍾清欽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菁菁2人、台大醫院應連帶給付137萬2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吳菁菁2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菁菁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鍾清欽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台大醫院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大醫院部分廢棄。㈡鍾清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威合公司與台大醫院訂有系爭合約,並派遣吳菁菁至台大醫院負責傳送病歷等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79-202頁)。
㈡鍾清欽因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於105年8月17日至台大醫
院住院治療,於105年8月29日晚間8時18分至8時19分許在台大醫院D棟14樓走廊跌倒,受有左大腿骨骨折之傷害。
㈢台大醫院前以鍾清欽於105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9日至其醫院
住院治療,積欠醫療費用18萬6378元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鍾清欽給付醫療費用(即另案),鍾清欽則以台大醫院應就系爭事故發生後之醫療費用15萬1263元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主張抵銷,經該院板橋簡易庭以106年度板簡字第1751號判決認定吳菁菁之病歷車有碰觸鍾清欽左小腿接近膝窩處,鍾清欽之抵銷抗辯有理由,僅判命鍾清欽給付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生之醫藥費3萬51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台大醫院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威合公司並參加訴訟,嗣經新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判決認定吳菁菁之病歷車並未直接碰觸鍾清欽,然有危險推車之行為,致鍾清欽受到驚嚇重心不穩而跌倒,因鍾清欽身為跌倒高危險群卻未盡預防跌倒之注意而與有過失,故減免吳菁菁70%之賠償責任,鍾清欽僅得主張抵銷4萬5379元(151,263 元×30%=45,379元),命鍾清欽再給付10萬5884元(151,263-45,379=105,884)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25-35頁、卷二第23-16頁)。
㈣鍾清欽前對吳菁菁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無法認定吳菁菁之病歷車有撞及鍾清欽,而以106年度偵字第589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鍾清欽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720號駁回再議(下稱刑案,見原審卷一第203-209頁)。
六、鍾清欽主張伊於台大醫院住院期間,因吳菁菁不當推車之行為而跌倒骨折,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請求威合公司與台大醫院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吳菁菁2人、台大醫院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鍾清欽得否再於本件請求給付醫療費?㈡吳菁菁有無侵權行為?㈢鍾清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威合公司與台大醫院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㈤鍾清欽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七、鍾清欽得否再於本件請求給付醫療費?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鍾清欽於另案抗辯台大醫院應就系爭事故發生後伊因
跌倒骨折所增加之醫療費用15萬1263元對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伊得與台大醫院請求之醫療費用抵銷等語,經另案判決認定吳菁菁僅需負30%之賠償責任,故鍾清欽僅得主張抵銷4萬5379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另案已就鍾清欽對於台大醫院有無醫療費用15萬1263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抵銷抗辯為判斷(即認定鍾清欽僅有4萬5379元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條規定,已生既判力,鍾清欽再於本件對台大醫院請求15萬1263元之醫療費用,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不合法。又原法院本應就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鍾清欽此部分之訴,卻誤以判決駁回,鍾清欽提起上訴,本院即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駁回鍾清欽此部分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威合公司、吳菁菁並非另案當事人,另案判決就上開抵銷之判斷,對於威合公司及吳菁菁並無既判力,堪認鍾清欽對於威合公司及吳菁菁此部分請求尚非不合法。
八、吳菁菁有無侵權行為?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鍾清欽主張伊遭吳菁菁所推病歷車撞到因而跌倒,為台大醫
院及吳菁菁2人所否認;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與另案二審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即:「畫面一開始時間為105年8月29日20時18分30秒,此監視器錄影畫面是兩秒鐘呈現一畫面。」「20:18:30畫面為臺大醫院走廊,有一著病人服之人(鍾清欽)從畫面中央走廊上方與左上方交岔路口處往下方走動,走在畫面中走廊中線偏左,行走速度緩慢,但大致未偏移方向。20:18:42鍾清欽走到右側上方缺口處,快到著深色衣服女子站立位置,畫面上方出現一女子推綠色推車自畫面左上方交岔路口轉入畫面中央走廊,行走於鍾清欽正後方,亦由畫面上方往下方移動,行走速度明顯較鍾清欽快,與鍾清欽間之距離逐漸縮短。綠色推車的左側看起來有白白的東西。20:18:44綠色推車轉入畫面中央走廊後,角度看不到前一個畫面白色的東西。20:18:56鍾清欽越過右側上方缺口處,走到牆面有公告欄之牆壁處,此時推綠色推車之人行走方向偏向畫面中央走廊之右側,在鍾清欽之左後方(即鍾清欽之左腿與綠色推車之右輪為前後一直線)。綠色推車與鍾清欽間之距離僅餘左側前後黑色地磚間之距離,鍾清欽與推綠色推車之人均繼續往畫面下方移動。綠色推車的左前輪在畫面右邊黑色磁磚的外側邊緣。20:18:58鍾清欽的位置較20:18:56的位置往前約『左側前後黑色地磚間之距離』半格,綠色推車的位置往前約『左側前後黑色地磚間之距離』一格半。畫面上,鍾清欽身體往右轉,右腳仍踩在地上,右手往下,左腳抬起未踩在地上,左手亦稍往上抬,綠色推車右前輪與鍾清欽左腳踝很接近,還在左腳踝後方。綠色推車在畫面左側有白色突出物,看起來超出推車右前輪,此外,推車在畫面右側也有白色突出物,畫面左側白色突出物高度約在鍾清欽左小腿接近膝窩處。從畫面上看起來,是前後重疊的情形。綠色推車的左前輪在畫面右邊白色磁磚的中線以右。推車的高度大約與鍾清欽腰的高度一樣,推車的右前方在鍾清欽左腰後方。推推車之人還在推車後方即畫面上方,手握著推車。20:19:00鍾清欽左側身跌坐在於綠色推車前方。綠色推車在畫面左側看起來還是有白色突出物。推綠色推車之人跑到綠色推車畫面左方,可以看得出來穿藍色衣服。
推車的位置較20:18:58的畫面更往畫面下方及右方移動。
鍾清欽的位置也較前一個畫面更往畫面下方,且靠牆跌坐。
病歷的位置與前一個畫面看起來沒有太大的差異。20:19:
06推綠色推車之人及在畫面走廊左側缺口之護理師前往探看鍾清欽。20:22:39綠色推車被往畫面上方推離開。鍾清欽仍在跌倒處坐在輪椅上。」勘驗結果為「畫面連續沒有中斷、沒有剪接,畫面內容如上。20:18:58及20:19:00之2畫面連續反覆播放,可以看到推車仍有前進,但鍾清欽停留及跌倒的位置大致一樣。」(見原審卷二第30-32頁),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5-463頁)。是依前開錄影畫面及勘驗結果,尚無法確認吳菁菁所推病歷車是否直接碰觸鍾清欽,惟可得悉吳菁菁所推推車快速接近鍾清欽,而後鍾清欽於回頭之同時倒地。再證人即台大醫院護理師薛乃鳳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03房門口,看到吳菁菁推著推車及鍾清欽均在走廊上行走,伊有出聲跟吳菁菁提醒小心病人,即彎腰蹲下拿伊推車上的物品,準備進入病房為病患治療,後來伊聽到鍾清欽叫的聲音,就站起來,看到鍾清欽躺在07病房門口走廊,伊立即跑過去查看,鍾清欽就怪伊說為何要大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205頁、卷二第67頁),足見證人薛乃鳳亦未目擊吳菁菁之病歷車究有無碰觸鍾清欽,且系爭事故發生後鍾清欽第一時間係怪罪證人薛乃鳳為何要大叫,而非吳菁菁推車撞到他導致他跌倒。另上訴人即鍾清欽之女鍾宜靜陳稱:伊不知道父親被撞擊之身體位置,父親說被撞到腳;父親被撞到之後手有瘀青,他說他反應快,手即時撐住,才僅有大腿骨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367頁),然鍾清欽於106年1月13日刑案偵訊時陳稱:伊當時聽到護士(即證人薛乃鳳)說「小心」,就往右回頭看,推車就撞及伊右腰等語,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8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2頁),與鍾宜靜前開所述不符,且依前勘驗光碟筆錄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55-463頁),鍾清欽當時行走在吳菁菁推車之右前方,自難認吳菁菁之推車得以撞及鍾清欽右腰;另依系爭事故翌日下午4時55分台大醫院內科部與骨科部醫師會診單之記載,鍾清欽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左大腿股骨骨折,惟其左下肢完好無損,且無開放性傷口(見卷外台大醫院檢送之病歷資料),則鍾清欽之腳部既無外傷,亦難認其確有遭吳菁菁之病歷車撞及。
㈢依前開事證雖無法確認吳菁菁所推病歷車是否確有撞及鍾清
欽,惟依前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當時鍾清欽著病人服緩慢行走於走廊上,吳菁菁推車自其後方遠處走來,應可控制將病歷車遠離鍾清欽,並保持相當之距離,復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減緩其推車速度,並與鍾清欽保持相當之距離,致使鍾清欽發現後方快速接近之病歷車時,轉身受到驚嚇,重心不穩而跌倒,吳菁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認亦有過失。至威合公司辯稱係因證人薛乃鳳大叫才導致鍾清欽受驚嚇而跌倒云云,惟證人薛乃鳳係出於提醒之意而出聲告知吳菁菁及鍾清欽小心,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且依前開勘驗結果,鍾清欽係於回頭時同時跌倒,應認其係因發現吳菁菁所推之病歷車快速接近而受驚嚇跌倒,尚難認與證人薛乃鳳出聲提醒具有因果關係,故威合公司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而鍾清欽因吳菁菁前開過失行為跌倒,受有左大腿股骨骨折之傷害,其間具有因果關係,則鍾清欽主張吳菁菁有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可採。
九、鍾清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余阿梅等5人否認吳菁菁2人及台大醫院抗辯鍾清欽屬跌倒高
危險群,於上揭時地、無家屬陪同,亦未扶扶手即隻身在走廊散步,致遭推車驚嚇而跌倒,乃與有過失等語,並主張鍾清欽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行動自如,得自理生活,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經要出院,只是因主治醫師出國,住院醫師希望等主治醫師回國再出院,主治醫師表示慢性肺阻塞要多走路,鍾清欽才會去走廊散步等語,並提出鍾清欽參加社區活動、宮廟法會、孫女畢業典禮照片及於105年8月15日參加永和安樂宮中元普渡法會影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1-127頁)。惟查:
⒈余阿梅等5人提出之照片未顯示拍攝日期,無法證明鍾清欽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身體狀況;經本院勘驗其等提出之影片,雖見畫面右方一位身穿白色上衣、卡其色長褲、戴白色口罩之白髮老人,步行約14步至普渡法會現場(見本院卷二第92頁),惟其戴著口罩,無法見其面容,且頭髮看似較多,與余阿梅等5人提出之鍾清欽照片頭髮較少不甚相符,自無法認定影片中之人確為鍾清欽。
⒉又觀諸本院向台大醫院調閱之鍾清欽之病歷資料,可知鍾清
欽於104年3月間即有焦慮之症狀及虛弱、行動緩慢而具有潛在危險性跌倒之問題,且有肺擴張減少、精力減退或疲勞等症狀(見本院卷第375-377頁),當時有關預防病人跌倒措施檢核表即已載有包括:病人知道跌倒的危險性及嚴重性、照顧者知道跌倒危險性及嚴重性(見本院卷一第379頁);104年8月間,鍾清欽亦有虛弱、步態不穩、確認跌倒危險因
子、視力不良、耐受力不足、肺擴張減少、精力減退或疲勞、疲憊等之病症(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其預防病人跌倒措施檢核表亦明載包括:病人知道跌倒的危險性及嚴重性、照顧者知道跌倒危險及嚴重性等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85頁);105年2月間,鍾清欽自我照顧能力已缺失且有體力減少、活動無耐力、無法維持個人清潔衛生、虛弱、活動障礙無力/耐受力不足、臥床時間增加而有潛在危險性跌倒、呼吸道清除功能失效及解尿、排尿困難等之病症(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又預防病人跌倒措施檢核表亦同載明包括:病人知道跌倒的危險性及嚴重性、照顧者知道跌倒危險及嚴重性等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而於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前,於105年8月17日、105年8月18日、105年8月25日,鍾清欽之跌倒危險性評估均為「體能虛弱:是,活動費力,身體耐受力不足,行動遲緩。」、「危險性總評:高。」有住院病人跌倒危險性評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7頁),鍾清欽之護理人員並於鍾清欽床頭放置「預防跌倒」警示牌,及告知預防跌倒注意事項,鍾清欽及其照顧者(鍾政廷)均可說出預防跌倒注意事項,暨知道跌倒的危險及嚴重性,有預防病人跌倒措施檢核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3-395頁),堪認鍾清欽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台大醫院已就其身體狀況判斷具有跌倒之高危險,並已告知跌倒的危險及嚴重性及預防跌倒注意事項。
⒊另鍾清欽之主治醫師王振源就兩造聲請函詢之事項覆稱略以
:「鍾清欽之慢性肺阻塞,主要的原因應為多年抽菸(約13歲開始,至83歲左右)所造成。但以鍾清欽在台大就醫的時間、頻次來看,應該是定期就診,而非不定期就診。……所謂的daily life independent,指的是維持生活的基本功能,像是吃飯、喝水、大小便、洗澡、短距離移位等等的動作,可以自行處理,並不是指運動、復健等比較困難的動作都可以自己進行。而運動,是慢性肺阻塞病人很重要的肺部保健工作,與病人的體力恢復、預後、存活,都有很大的幫助。所以在醫療上,鼓勵慢性肺阻塞病人運動,但仍必須保持運動過程中的安全,最好能有人(並不需要醫療或護理專業人員)在旁協助,以避免跌倒、受傷。鍾先生在2016年8月17日因慢性肺阻塞急性發作而住院,在這之前的確生活自理,運動時建議有人陪伴!入院治療後,呼吸、氣促的狀況逐漸改善,故進一步鼓勵增加活動(包括離床活動),但仍未恢復至可出院的標準。但同月25日因為一側肢體肌力減低(<4分,正常5分),因此在運動上更需要他人協助。……慢性肺阻塞本身就是一種慢性病,會讓病人的體能、行動能力逐漸降低,最後喪失。而鍾清欽先生在2016年8月17日因為慢性肺阻塞急性惡化而住院時,體能、行動能力當然更進一步明顯衰退,甚至連生活都無法自理,因此住院後需要專人看護。……由於活動、運動對於慢性肺阻塞病人的體力、存活都是有幫助的,因此,只要醫療評估心肺功能可以勝任,便會建議此類病人離床活動。此時會根據病人跌倒風險,叮囑病友及其照顧者在活動時在旁看護,以降低跌倒風險。……依據病歷記載,鍾清欽於2016年8月22日間有家庭照顧程度低落之情事;於2016年8月I7日至29日間,也有精神與情緒不佳,並有跌倒風險與入睡困難問題。依據病歷記載,鍾清欽於2016年8月I7日遭評為跌倒風險評估4分之跌倒高危險族群,並於同年月25日因肌力不足而提升為跌倒風險評估7分之跌倒高危險族群。」(見本院卷二第137-139頁),足見鍾清欽罹患之慢性肺阻塞疾病會致人體能、行動能力逐漸降低,而鍾清欽於105年8月17日因慢性肺阻塞急性惡化而住院時,其體能、行動能力更明顯衰退,甚至連生活都無法自理,因此需要專人看護,於105年8月17日遭評為跌倒風險評估4分之跌倒高危險族群,並於同年月25日因肌力不足而提升為跌倒風險評估7分之跌倒高危險族群。
⒋綜上所述,系爭事故發生前,台大醫院已就鍾清欽身體狀況
判斷為具有跌倒之高危險,並已告知其與家屬跌倒之危險及嚴重性暨預防跌倒注意事項,鍾清欽應知其自身為跌倒高危險群,應特別注意預防跌倒,卻在無家屬陪同及未手扶扶手之情形下,隻身於走廊上散步,是認鍾清欽亦有未注意自身為跌倒高危險群,應特別注意預防跌倒之疏失,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參酌吳菁菁之推車並未直接碰觸到鍾清欽,且護理師薛乃鳳在旁亦先出聲喊小心,鍾清欽與吳菁菁應同受提醒之效,及鍾清欽係於回頭查看時受到驚嚇重心不穩而跌倒等情,認為鍾清欽身為跌倒高危險群卻未盡預防跌倒之注意,應為其跌倒受傷之主因,吳菁菁之危險推車行為則為次因,故本院認應減免吳菁菁70%之賠償責任。
十、威合公司與台大醫院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第2618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人指揮監督管理,係為勞動派遣關係,乃近年勞動市場常見之勞動型態,其符合企業人力與勞工謀職之需求,尚非法之所禁。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係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該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的直接僱傭形態,而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有,並由其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要派公司雖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然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派遣勞工仍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
㈡查吳菁菁為威合公司所僱用,威合公司因與台大醫院訂有系
爭合約,而派遣吳菁菁至台大醫院負責傳送病歷等工作,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系爭合約第2條(履約標的)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完成『病歷、檢體、血袋、藥品、物品、病患、公文等傳送』暨『門診診間、病房等庶務』等委外服務作業」(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可知威合公司之契約義務為文書、物品及病患之傳送及門診診間與病房相關庶務;再參以系爭合約第8條「履約管理-(本院總務室庶務組,護理部)」第3項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可知威合公司應接受台大醫院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台大醫院對威合公司所派遣之吳菁菁自有指示勞務應於何時地以何方式為適當給付之權利,倘非台大醫院護理部相關門診跟診或病房之護理人員為具體特定指示,則吳菁菁焉能知悉何時應將某病患運送至何病房或診間,抑或在病人同日掛不同科別之數診時,該人病歷於各科別輾轉遞送之順序,以適時、適切履行系爭合約第2條所定物品及文件之傳送與病房與診間庶務;再參酌同條第16項規定,可知台大醫院得請求更換履約人員,益可認台大醫院對吳菁菁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有指示或安排之監督權,不因威合公司對吳菁菁亦有監督權而排除台大醫院之監督權。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吳菁菁在台大醫院內從事系爭合約第2條所定傳送及庶務工作,客觀上、外觀上,均足認係吳菁菁為台大醫院所使用而為其服勞務,此不因其等間有無僱傭契約或台大醫院與威合公司間究係承攬契約抑或勞動派遣契約而有異,是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威合公司與台大醫院均係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台大醫院以其與威合公司係承攬關係,其並非吳菁菁之雇主,不須負僱用人賠償責任云云,乃係誤解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內涵,自無足採。
十一、鍾清欽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參照)。查台大醫院與威合公司均為吳菁菁之僱用人,已如前述,均應就吳菁菁侵害鍾清欽之權利,致鍾清欽所受之同一損害,分別與吳菁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吳菁菁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若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即應同免給付責任。
㈡醫療費用15萬1263元部分:
鍾清欽主張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增加之醫療費用共計15萬1263元等語,有台大醫院於另案提出之住院費用明細表可稽(見106年度板簡字第1751號卷第155頁),吳菁菁2人對此部分費用並未爭執,惟因鍾清欽應負70%之過失責任,其就此部分損失僅得向吳菁菁2人請求4萬5379元(151263×30%=45379),而鍾清欽就此部分業已於另案中抵銷其對於台大醫院所負之醫療費用債務,堪認吳菁菁2人亦同免責任,鍾清欽自不得再向吳菁菁2人請求此部分費用。
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4萬6200元部分:
鍾清欽主張伊原本生活可自理,因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5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需聘請看護照顧,共計支出4萬6200元(每日2200元×21天=46200)等語,業據其提出照顧服務員申請辦法與工作內容說明、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31-237頁)。本院衡諸台大醫院檢送之病歷記載鍾清欽於105年8月22日間有家庭照顧程度低落之情事,台大醫院說明預防跌倒注意事項時係告知鍾清欽及其照顧者鍾政廷等情,已如前述,堪認鍾清欽最初入院時並未聘請看護照顧,嗣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方支出此部分費用,則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4萬62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㈣外勞費用22萬元、外勞仲介費用1萬7000元部分:
鍾清欽主張伊出院後,自105年9月21日起至106年4月29日止,共計7.33個月,聘請外勞每月基本薪資17000元,加計伙食費、保險費、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等,每月共需支出約3萬元,7.33個月共約22萬元,另又支出外勞仲介費1萬7000元;因勞動部承辦人要求應由受照顧者之同住家人擔任雇主,故由鍾宜靜代鍾清欽聘僱外勞等語,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函、薪資表、申辦外籍勞工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39-243頁);本院衡諸王振源醫師前開函覆內容及台大醫院病歷資料記載鍾清欽屬跌倒之高危險族群,其因系爭事故更受有左大腿骨骨折之傷害,自需有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而鍾清欽因系爭事故受傷,由其家屬代為申請外籍勞工,核與常情相符,自難以其非雇主,即認其未受有此部分損害;另審酌鍾清欽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高齡84歲,依其所受之傷害,其請求看護之期間及每月費用,核與經驗法則及市場行情相符,應認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外勞費用約22萬元、外勞仲介費用1萬7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㈤住院期間營養品及伙食費6300元部分:
鍾清欽主張伊於住院期間支出營養品及伙食費63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45-263頁),惟其發票未記載購買商品,且王振源醫師亦覆稱:依據病歷記載,鍾清欽並無營養風險,亦無額外攝取營養品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自難認鍾清欽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㈥回診費用5304元及家人陪診工作損失5000元部分:
鍾清欽主張伊出院後至台大醫院骨科回診5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804元,加計每次坐計程車回診之交通費500元共計2500元,總計530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台大醫院費用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5頁),雖其未提出計程車收據,惟衡諸其因系爭事故後骨折而行動不便,其由中和住處乘坐計程車至台大醫院回診來回之計程車費共計500元,尚屬合理,應認其請求回診費用5304元,應有理由。至其主張家人因陪伴其回診而受有工作損失5000元云云,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其既已請求外勞費用,其再請求此部分陪診之看護費用,即難認有必要,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㈦住家廁所無障礙設施設置費用2萬元 、代步電動三輪車3萬元、拐杖1千元部分:
鍾清欽並未提出其支出住家廁所無障礙設施設置費用2萬元、拐杖1千元之證明,自難認其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再其雖提出代步電動三輪車之照片及購物網站商品頁面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67-271頁),然亦未提出其購買明細,自難認定該代步電動三輪車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購買,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90萬元部分:
鍾清欽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股股骨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本院審酌吳菁菁過失侵權行為情形,鍾清欽所受之傷害程度,鍾清欽高中畢業,已退休,名下有汽車一輛、105年所得總額2萬元,吳菁菁105年度所得總額40萬2164元,威合公司資本額25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57-371頁、本院卷一第215頁),台大醫院則為國家級教學醫院,認鍾清欽就本件事故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㈨準此,鍾清欽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48萬8504元(4萬62
00元+22萬元+1萬7000元+5304元+20萬元=48萬8504元),然因其與有過失比例為70%,故僅得請求14萬6551元(48萬8504元×30%=14萬6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各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揭規定,鍾清欽請求台大醫院及吳菁菁2人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台大醫院為107年9月2日、吳菁菁為107年9月5日、威合公司為107年9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53、49、5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二、綜上所述,鍾清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台大醫院、吳菁菁應連帶給付14萬6551元,及依序自107年9月2日、同年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威合公司、吳菁菁應連帶給付14萬6551元,及依序自107年9月4日、同年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倘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台大醫院、吳菁菁應連帶給付鍾清欽3萬元本息、威合公司、吳菁菁應連帶給付鍾清欽3萬元,倘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判決誤載起訴狀繕本送達台大醫院、吳菁菁、威合公司之翌日日期,應更正如主文第七項所示),而駁回鍾清欽其餘11萬6551元本息之請求,即有未合,鍾清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鍾清欽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鍾清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台大醫院、吳菁菁2人給付部分,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台大醫院、吳菁菁2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鍾清欽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大醫院、吳菁菁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