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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58號上 訴 人 陳國洲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永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登記予被上訴人。

確認上訴人對於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代上訴人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如附件所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所示貸款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強制執行程序費用)。

被上訴人應代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清償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一〇九年起至完成前開第二項車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日止之汽車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

被上訴人應代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清償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一〇九年起至完成前開第二項車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日止之汽車燃料稅、滯納金及罰鍰。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其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籍登記予被上訴人,嗣在本院追加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代其繳納系爭汽車之分期付款、稅款及罰款(見本院卷第341-342頁),核係基於兩造就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上訴人終止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0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司機,亦有委託被上訴人協助伊追討債務。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間表示其駕照遭吊扣而無法分期付款購買汽車,請伊擔任其購車之人頭,並保證會繳納分期付款,伊乃於108年11月27日出名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並由伊配偶擔任保證人,與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智捷公司)簽約購車,及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簽約辦理分期付款。伊於取車當天將系爭汽車及相關證件交給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又帶伊前往匯豐當舖以系爭汽車典當借款。詎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起即不再繳付裕融公司分期付款及當舖借款,亦不繳納稅金及交通違規罰鍰,違反兩造約定,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於109年6月19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汽車之車籍登記予被上訴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代伊向裕融公司繳納如附件所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所示貸款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強制執行程序費用),代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清償自109年起汽車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代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上訴人誤載為新北區監理所,應予更正)清償自109年起之汽車燃料稅、滯納金及罰鍰。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汽車,因上訴人曾委託伊向第三人追索欠款,除約定報酬外,上訴人同意伊得使用系爭汽車追討債務,伊僅於使用系爭汽車期間,幫忙上訴人繳納部分貸款,伊並非貸款人。又上訴人於取車當天另向當舖典當借款使用,因上訴人未清償,系爭汽車經當舖取回流當予第三人,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汽車之車籍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代上訴人向裕融公司繳納如附件所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所示貸款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強制執行程序費用);㈢被上訴人應代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清償系爭汽車自109年起之汽車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㈣被上訴人應代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清償系爭汽車自109年起之汽車燃料稅、滯納金及罰鍰。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系爭汽車係以上訴人名義與北智捷公司簽約購買,並以上訴人名義與裕融公司簽約分期付款,惟僅繳付2期即未再繳款,裕融公司已執上訴人與其妻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嗣系爭汽車經匯豐當舖依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流當,轉讓予第三人等情,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北智捷公司車輛訂購合約書、本票裁定及裕融公司函覆本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執行命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訪紀錄表、收當物品登記簿記流當物清冊、當票、汽車讓渡書、裕融公司函覆之客戶還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47-49、51、61-65頁、本院卷第53-55、163-166、257-259、261-263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實際上係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借用其名義購買並辦理分期付款等情,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查上訴人簽約購車後,由被上訴人陪同取車,並由被上訴人

使用該車、繳納貸款及向北智捷公司協調有關故障維修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一第113頁、本院卷第24、222頁)。再查,上訴人於看車時即有拍照傳給被上訴人確認車型,被上訴人並在兩造對話中自稱:「車子我買的,我們要配合他是不是……林杯就是要叫你去保養啦,我不要給他牽啦,可以嗎?……我再警告你最後一次,最後一次啊」,有兩造通訊對話紀錄、錄音檔案及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59、33-45、175-20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222頁),可見被上訴人自居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

又上訴人多次催請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汽車之分期付款及稅金、罰款,被上訴人亦為肯定之回覆:「車款繳了,其他晚一點」、「這2天會搞定」、「最晚明天轉入您國泰的帳戶」、「今明兩天會繳」,有兩造通訊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5-59頁)及罰單、繳費通知單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61-71頁、本院卷第211-213頁)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汽車實際上為其所購買,其應負責繳納分期付款及稅金、罰款之事實。再據證人即北智捷公司承辦人周伯諭到庭證稱:上訴人當時有說系爭車輛用他的名字買,但用車人是他的老闆,交車時,上訴人叫我向他老闆即被上訴人介紹車輛功能,交車後,上訴人叫我把保單送去給被上訴人,事後有關系爭車輛之接地線、電視、底盤問題也都是被上訴人與我聯繫,加裝設備及更換維修費用由被上訴人給付,後來被上訴人有來板橋生活館爭取車輛保固瑕疵的賠償,總公司有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3頁),益證上訴人已有向北智捷公司表明系爭汽車實際上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其僅為出名人,故證人周伯諭向被上訴人介紹車輛功能、交付保單予被上訴人,事後亦由被上訴人接洽系爭汽車後續維修及賠償問題,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人。

㈡系爭汽車係經人開至匯豐當舖流當,業據匯豐當舖函覆本院

明確(見本院卷第271頁)。而系爭汽車自交車後始終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且汽車鑰匙及行車執照亦為被上訴人所持有,已如前述,堪認係被上訴人將車開至當舖流當。被上訴人雖稱:其將車停在住家附近停車格,不知何時、如何被拖走,其不在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4、222頁),惟不能舉證證明。且衡諸常情,上訴人既因出名購買系爭汽車而對裕融公司負有1百餘萬元之分期付款債務,其妻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擔保,上訴人自無可能逕將系爭汽車交給當舖流當,致下落不明,無從抵償上開債務。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係由被上訴人基於所有人地位為處分而交予當舖流當等語較為可取。㈢此外,上訴人名下已有另一輛汽車,亦有設定動產擔保借款

(見本院卷第47-49頁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其又於系爭汽車取車當天由被上訴人陪同前往當舖典當借款,此後均由被上訴人繳付系爭汽車相關款項,且系爭汽車始終由被上訴人使用,顯見上訴人並無購買系爭汽車之能力及需求。綜上足認系爭汽車雖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並登記為所有人,然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並處分,則上訴人主張其僅為出名人,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人,兩造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繳付分期付款及稅金、罰款等情,堪可信取。

㈣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委託其處理債務,除約定報酬外

,另提供系爭汽車由其使用,其則同意於使用系爭汽車期間,協助處理貸款,後來催款完成後,其要將系爭汽車還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不要云云,惟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取。況查,上訴人多次傳訊息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汽車相關款項時,被上訴人均承諾繳納,已如前㈠所述,未見有關上訴人將系爭汽車交給被上訴人使用以抵償報酬,及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之內容。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委託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催討債務取回金錢係以五五拆帳方式分配,並未約定其他報酬(見本院卷第235-243頁)。況倘系爭汽車用於抵償報酬,被上訴人應無為上訴人繳付系爭汽車分期付款及稅金之理由。故益證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此外,本院有將本件訴訟進度通知裕融公司,裕融公司亦有委任律師到場參與調解(見本院卷第99、

101、113-117、131-137、143頁),但裕融公司對於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從未表示意見,一併敘明。

㈤末按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條

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出名人所取得之登記名義,亦應移轉於借名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起未再繳納系爭汽車之分期付款、稅金及罰款,違反兩造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為由,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3、97頁),堪認有據。兩造就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其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民法第546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乃基於兩造借名登記關係,與裕融公司簽約辦理系爭汽車之分期付款而負擔債務,且於系爭汽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前,上訴人仍為系爭汽車使用牌照稅、燃料稅之納稅義務人,並因系爭汽車違規事件而負擔罰鍰債務,則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代其向裕融公司繳納附件所示分期付款等費用、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臺北區監理所繳納系爭汽車自109年起至完成車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日止之稅金、滯納金及罰鍰,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系爭汽車之車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後,自應由被上訴人依法繳納稅金、滯納金及罰鍰,上訴人已無請求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之必要,故其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汽車之車籍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代其向裕融公司繳納如附件所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所示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強制執行程序費用),被上訴人應代其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清償系爭汽車自109年起至車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日止之汽車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被上訴人應代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清償系爭汽車自109年起至車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日止之汽車燃料稅、滯納金及罰鍰,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