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458號上 訴 人 陳國洲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永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十二、十四、二十、二十三、二十九行關於「BEK-三三七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BEK-七三三七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