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78號上 訴 人 王志成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被 上訴 人 華亞麗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孟諦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何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華亞麗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自民國102年6月間起連續4年擔任伊第7、8、10屆主任委員及第9屆財務委員,執掌社區管理費及公共負擔費用之收繳、支出、決算,負責保管公款、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印鑑、存摺,應列帳管理各類費用並保管會計帳簿。詎上訴人自102年就任主任委員後,未如實提供公共基金相關單據並移交保管之現金、存款,且逾越授權範圍挪用公款,於伊社區財務收支報表中漏列並挪用附表一至三所示匯款收入及存款利息合計43萬5,999元、伊定期存款40萬元,浮報並挪用消防設備維修費1萬4,000元、燈具租賃費7,001元、電梯保養費5,000元、社區機械車位更新油封款項4萬元,另挪用主任委員預備金5萬元、零用金1萬元及活期儲蓄存款餘額9萬21元,合計侵吞達新臺幣(下同)105萬1,429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規定,侵害伊財產權,擇一依民法第544條、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5萬1,429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委任訴外人林明宏處理系爭社區財務,縱非被上訴人直接委任,亦係伊依民法第537條但書規定複委任林明宏,依法僅就選任及所為指示負責。伊未經手財務且未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亦未參與訴外人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城公司)製作系爭社區各月收支月報表(下稱月報表)之過程,該報表經多人查核驗證,無可能由伊漏報或浮報,況被上訴人所提部分月報表未經伊簽章,真實性有疑。系爭社區於104年、105年間無外牆廣告收益,系爭帳戶定期存款之解約係經被上訴人決議而為,伊已支付燈具費用3萬5,726元、社區機械車位更新油封1萬元。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縱認伊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職務之執行,而對他人主張權利時,其本身縱非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亦應認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即無須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請求主體),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原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次按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是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公共基金遭侵害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收益或請求返還,均有訴訟實施權,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查,系爭社區於107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第11屆管理委員會依法對挪用公款之委員進行追討,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23、124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本於其管理系爭社區公共基金之權限,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及訴訟擔當之法理,被上訴人已取得本件訴訟實施權,得主張區分所有權人對於上訴人之權利,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列其為被告,未一併起訴其餘管理委員,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符云云,殊無可採。
㈡次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
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民法第537條、第5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管理委員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自存在委任關係。查,上訴人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被上訴人第7、8、10屆主任委員及第9屆財務委員,即自102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期間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乙節,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憑(原審卷第13、17、21、25、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8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間存有委任契約。又上訴人擔任上開第7至10屆管理委員期間,其管理委員職務均由林明宏處理,亦有證人林明宏、蔡孟諦、林芳玉證述可憑(本院卷第190頁、原審卷第150、176頁),依證人林明宏、蔡孟諦之證述,上訴人確知其當選第7至10屆管理委員,並委由林明宏處理管理委員事務(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原審卷第177頁),上訴人辯稱其僅於101年12月間同意林明宏擔任一屆管理委員云云,實無足採。上訴人雖以蔡孟諦證稱被上訴人對林明宏代行委員職務無意見,林明宏亦證述其他管理委員或住戶對上訴人複委任其處理委員事務無意見等語,主張系爭社區實際上係選任林明宏為管理委員或同意上訴人複委任林明宏云云;然管理委員乃區分所有權人所選任,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有同意林明宏執行第7至10屆管理委員職務之決議,且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92人,有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考(原審卷第13、17、21、25、27頁),人數眾多,難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且同意上訴人複委任林明宏執行管理委員職務,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有由他人代行管理委員職務之習慣存在,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從而,上訴人違反民法第537條規定,由林明宏代為處理管理委員事務,依同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應就林明宏之行為負責。
㈢再按委任關係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
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明定。依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第7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服務範圍包括「訂定額管理費及公共負擔費用之收繳、支出、決算等事項並明細列帳各類費用」(本院卷第74頁),且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7款、第8款、第10款所明定。從而,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期間,應依管理委員會決議,保管、運用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並按月提出月報表;且觀系爭社區月報表,其上有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製作報表之寶城公司或泰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慶公司)經辦人員簽章之欄位(原審卷第39至59頁),上訴人於其上簽名用印,即確認報表內容為真實之意,自應於簽章前詳予查核報表內容,以盡其受任人義務。然查,依證人林明宏之證述,上訴人於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期間係委由其處理職務,系爭社區月報表由寶城公司製作,惟該公司並未按月製作,僅偶爾做一張交差,其亦僅偶爾向上訴人說明社區現況,未曾提示報表或會議紀錄予上訴人閱覽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6頁),且觀被上訴人所提月報表,自105年5月間起即未經管理委員核章,其上手寫刪改金額亦未經確認,且自106年2月間起即未記載當月支出金額,僅在備註欄註記事後付款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然系爭社區每月必有共用部分之水電支出,顯非毫無支出項目,足見自105年5月間起,上訴人委任之林明宏已未能監督寶城或泰慶公司製作月報表,亦未盡查核財務之責,致難以控管社區財務收支情形,無法提出正確之財務報表,上訴人應就其疏誤負同一責任,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至林明宏證稱其曾行文催促寶城公司製作報表,未獲置理等語,縱屬實在,上訴人亦應以他法管理社區財務並提出報表,無從以此解免上訴人管理社區財務之責,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㈣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⒈查,林明宏曾在系爭社區105年4月月報表上蓋印上訴人印文
(本院卷第159頁),則該月報表所載財務收支情形確經林明宏複核確認,此前各月份報表上所載「本月存摺餘額」及前一月份報表之「上月結餘」復均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提102年8月至105年4月份月報表所載收支情形,均經林明宏確認。惟查,上訴人簽核之105年3月月報表未記載該月3日解約定期存款40萬元後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39萬9,901元,且該月報表上所載當月支出金額合計10萬7,176元(見本院卷第158頁),核與其他月份相近,除轉帳支出之電費、電話費、公用水費外,該月份以現金支付之款項僅9萬3,482元,前後月份亦無大額支出,證人林明宏復未提及該段期間系爭社區有突增之大筆支出;然上開39萬9,901元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後,隨即於同日至同年月10日間以轉帳及提領現金之方式支出39萬7,859元(見原審卷第36頁),依證人林明宏及蔡孟諦之證述,系爭帳戶存摺由林明宏保管(本院卷第191頁、原審卷第176頁),堪認係林明宏支領上開39萬7,859元,扣除月報表所載現金支付之款項後,林明宏支領之款項尚有30萬4,377元去向不明(計算式:397,859-93,482=304,377),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簽核之104年1月份月報表上載有「消防缺失修繕工程
(更換法蘭)」之支出1萬4,000元,然未實際支付該筆款項,有該月報表、朕德公司請款單及存證信函可證(原審卷第
43、61至64頁),堪認上訴人未於該月份支付上開款項。次查,林明宏於104年1月間自系爭帳戶提領轉帳金額為18萬2,152元(見原審卷第32頁),固高於該月月報表所載支出金額13萬3,726元(本院卷第144頁),然系爭社區於104年2月因公設修繕工程有大筆支出,全月支出金額達22萬1,410元(本院卷第145頁),惟系爭帳戶該月份支出總額僅15萬4,420元(見原審卷第32頁),足見林明宏係以104年1月份提領之現金支應次月支出款項,且月報表所載此2月份支出之合計金額較系爭帳戶實際動用之金額高出1萬8,564元,大於被上訴人主張遭林明宏挪用之1萬4,000元,堪認林明宏係疏誤未支付消防缺失修繕工程款1萬4,000元,並非侵占或擅自花用該筆款項,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因林明宏遲付上開款項受有何等損害,自無從請求上訴人賠償。
⒊102年12月至105年4月份月報表固確漏載附表一所示收入款項
及附表二所示存款利息合計32萬5,976元,有上開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可憑;然觀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月報表(原審卷第204頁、本院卷第129頁),自102年10月以後,月報表所載「本月存摺餘額」均與系爭帳戶存款餘額不符,核對該等報表所載各月收支款項,與存摺之存提紀錄亦多存有金額差距,足見月報表登載數額本與實際收支情形不符,帳目不清,自難僅以月報表未記載各該款項,即認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且附表一、二所載各筆款項確有存入系爭帳戶,附表一所載102年12月至104年7月間各月份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除102年12月份較月報表存款餘額為少,其餘月份諸如103年9月30日、103年11月30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3月31日、104年7月31日,系爭帳戶存款餘額依序為51萬6,012元、45萬2,353元、47萬7,053元、31萬111元、38萬4,738元,均較月報表所載當月存摺餘額依序44萬9,741元、44萬4,246元、47萬7,849元、27萬5,171元、32萬4,612元為高或相去不遠;佐以證人林芳玉證述系爭社區均以現金支付支出款項(原審卷第147頁),自無法排除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由上訴人或林明宏提領備用,再以之支付系爭社區應付款項,難認上訴人及林明宏挪用該等款項,或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以前因系爭社區收支月報表漏載匯入金額或利息款項而受有損害。至104年8月份以後,系爭帳戶存款餘額雖少於月報表所載存摺餘額,惟細繹各月份寶城公司匯入系爭帳戶之管理費數額,均與月報表所載管理費收入存有差距,附表一、二款項既確有入帳,則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少於報表,乃肇因於管理費收入與帳目存有差異,並非月報表漏載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所致,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為上訴人漏載收入所致,殊屬無據。
⒋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
⑴漏列並挪用105年5月以後系爭社區如附表三所示匯款及利息
收入部分:因林明宏及上訴人未簽核該月份以後之月報表,自難認上訴人有漏列附表三所示收入之過失;況附表三所列款項確有存入系爭帳戶,且先前月份之月報表所載收支金額已與實際帳目不符,自無法僅以月報表漏列款項,即謂該款項遭上訴人或林明宏挪用,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
⑵浮報並挪用燈具租賃費7,001元部分:此為系爭社區於105年1
1月應給付宏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友公司)LED燈具租賃第28、29期款項,然林明宏及上訴人未簽認該月月報表,已如前述,自無漏列該支出之過失。其次,依上訴人所提匯出匯款憑證(本院卷第111頁),其已匯付3萬5,726元至宏友公司指定帳戶,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板小字第3148號民事判決所載(本院卷第215頁),該筆款項乃被上訴人應付宏友公司第28期至第36期租賃分期款項,堪認上訴人已清償上開租賃費用,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此部分損害。⑶浮報並挪用社區機械車位更新油封款項4萬元:於105年底至1
06年初,系爭社區機械車位油封因年久需更換,由社區警衛向車位使用者收取共4萬元後轉交林明宏簽收,有繳費表、簽收證明可證(原審卷第69至73頁);依第10、11屆管理委員會交接會議紀錄、證人林明宏之證述,上訴人已支付1萬元油封款項,其餘3萬元用以給付積欠宏友公司之款項(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93頁);依此情節,固堪認上訴人及林明宏未將收取之油封款項專款專用,而將部分用於清償其他債務,帳目混雜,財務管理未當,惟該款項已用於系爭社區其他支出,自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⑷挪用而未交付主任委員預備金5萬元:證人林明宏證稱此筆主
任委員預備金係由第4屆或第5屆管理委員龍福助取走(本院卷第193頁),佐以系爭社區102年9月、同年12月收支月報表均載有關於「龍福助案」郵資及律師訴訟費用等支出(本院卷第128、131頁),足見龍福助與系爭社區確有訴訟糾紛,證人林明宏所述非虛;上訴人復無法提出移交清冊證明該筆預備金確有移交於上訴人,自難遽認上訴人挪用該筆款項。
⑸挪用而未交付之零用金1萬元及活期儲蓄存款餘額9萬21元:
林明宏證稱該筆1萬元之零用金已用於支付105年度中秋、過年裝飾品、糖果等雜支,其已交付單據予寶城公司,但該公司未載於月報表等語(本院卷第193頁),參以系爭社區103年2月收支月報表有「春節佈置、飲料、糖果、餅乾等」之支出1萬4,697元(本院卷第133頁),數額與林明宏之證述約略相當,然104、105、106年度月報表未登載有此等年節支出,考量該社區曾有年節慶祝之舉,則林明宏稱其確有支出該款於社區活動,僅未登載於月報表,自非無稽;併考量系爭社區收支月報表於105年5月份之後已未按月製作並交管理委員用印,且多月未如實記載支出情形,自難僅以寶城及泰慶公司片面製作之月報表上有零用金1萬元及存款餘額9萬21元之記載,遽認上訴人將之挪用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㈤綜上,上訴人違法複委任由林明宏執行系爭社區第9屆財務委
員職務,致系爭社區解除定期存款後其中30萬4,377元去向不明,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3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541條規定請求賠償同一損害部分,於損害額之認定並未更為有利,自無庸再予審究;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依委任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4,37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函詢寶城及泰慶公司有無依被上訴人要求補做月報表乙節,業經上開公司以函文說明被上訴人所提月報表為其各月份製作後所留存之電子檔案(本院卷第285、339頁),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另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106年6月16日、106年10月31日簽收單影本、被上訴人106年10月23日函,欲證明系爭社區105年4月以後之月報表係由蔡孟諦持有等情,亦均於本院關於待證事實之認定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表一:匯款收入編號 收入日期(民國) 收入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102年12月10日 11,750元 1.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第206 頁) 2.被告未列入該月份收支月報表中之『收入部分』欄內(見本院卷第39頁) 2. 同 上 21,750元 同 上 3. 103年9月18日 33,500元 1.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第210 頁) 2.被告未列入該月份收支月報表中之『收入部分』欄內(見本院卷第40頁) 4. 103年11月27日 45,000元 1.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第211 頁) 2.被告未列入該月份收支月報表中之『收入部分』欄內(見本院卷第41頁) 5. 103年12月11日 33,500元 1.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第211 頁) 2.被告未列入該月份收支月報表中之『收入部分』欄內(見本院卷第42頁) 6. 104年3月30日 33,500元 1.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第212 頁) 2.被告未列入該月份收支月報表中之『收入部分』欄內(見本院卷第44頁) 7. 104年7月3日 11,750元 1.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第213 頁) 2.被告未列入該月份收支月報表中之『收入部分』欄內(見本院卷第45頁) 8. 104年7月15日 45,000元 同 上 9. 104年8月6日 21,750元 1.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第213 頁) 2.被告未列入該月份收支月報表中之『收入部分』欄內(見本院卷第46頁) 10. 104年9月14日 33,500元 1.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第214 頁) 2.被告未列入該月份收支月報表中之『收入部分』欄內(見本院卷第47頁) 11. 104年12月11日 33,500元 1.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第215 頁) 2.被告未列入該月份收支月報表中之『收入部分』欄內(見本院卷第49頁) 合計金額:324,500元附表二:利息收入編號 收入日期(民國) 收入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104 年11月30 日 327元 1.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第215 頁) 2.被告未列入該月份收支月報表中之『收入部分』欄內(見本院卷第48頁) 2. 104年12月21日 142元 1.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第215 頁) 2.被告未列入該月份收支月報表中之『收入部分』欄內(見本院卷第49頁) 3. 104年12月29日 327元 1.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第215 頁) 2.被告未列入該月份收支月報表中之『收入部分』欄內(見本院卷第49頁) 4. 105年1月29日 363元 1.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第215 頁) 2.被告未列入該月份收支月報表中之『收入部分』欄內(見本院卷第50頁) 5. 105年3月1日 317元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第216頁) 合計金額:1,476元附表三:
編號 收入日期(民國) 收入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6年7月17日 50,000元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2 106年12月18日 10,000元 即同上附表編號13 3 107年1月16日 50,000元 即同上附表編號14 4 105年6月21日 23元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