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83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推廣動物保護協會法定代理人 宋美玲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念儂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法定代理人 王得吉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5月4日投標取得被上訴人主辦「市區貓隻認養中心」計畫案,執行期限自決標翌日(5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雙方並簽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78萬元。伊已依約提供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西路(下稱大同西路址)、桃園區林森路址(下稱系爭位址)供被上訴人選擇設立認養中心,詎被上訴人未具體說明評定標準,先於同年5月30日發函以系爭位址通風、採光不理想,排出氣味恐影響鄰人,要求伊另覓處所,復於同年6月4日稱大同西路址位於無尾巷、交通不便,應先與鄰居溝通取得同意,又於同年月28日、29日發函謂系爭位址面積與約定不符,分次以逾越委託服務需求說明書(下稱需求說明書)之內容指示伊補正,迨同年8月29日始同意伊在系爭位址籌設認養中心,顯未盡協力義務,致伊自同年10月1日起實際營運時間僅餘3個月,無從達成系爭契約預期利益(送養達成率)及目的,伊遂於同年10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解約,並於翌日送達被上訴人。伊自得標簽約後陸續支出營運人事相關費用、認養中心租金、雜支、宣傳文宣等費用共計52萬4624元,並於被上訴人核定籌設地點前,為其照顧中途貓隻33隻,支出飼養費用36萬5200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2萬462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應於何時確認認養中心位址,亦無以特定期限完成給付為要素之情形,伊審核上訴人提交認養中心候選位址並無遲延,實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自伊核准系爭位址後,已接受伊送至認養中心5隻貓隻,非無法達成貓隻送養率,縱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未能達標,僅生記點扣款問題,難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系爭契約之目的,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宋美玲係以志工身分向伊申請中途帶離園區之貓隻,尚需經一定身分轉換程序,方得依約計付價金,上訴人拒將中途貓隻辦理身分轉換並接收伊所送交之貓隻,經協調後仍拒絕履約,經限期催告未獲置理,伊乃於107年12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終止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補償,且其提出之費用收據與履約無涉,亦不得依不當得利為請求。縱認上訴人對伊有上開債權,伊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按編號順序之違約金,並與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其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4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167、202、203、228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投標取得被上訴人主辦「市區貓隻認養
中心」計畫案,執行期限自決標翌日(5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契約總價為78萬元,雙方並簽立系爭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及需求說明書第8點第2項約定,上訴
人應於決標次日起15日曆天內一併提出至少2處符合契約規範之候選地址及空間配置圖、宣傳及執行方式等資料供被上訴人審核確認,上訴人提出之候選地址為大同西路址及系爭位址。嗣經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同意系爭位址作為認養中心,並自同年10月1日營運。
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同意籌設認養中心後,要求被上訴人送交
貓隻應填寫上訴人提出服務建議書之貓隻醫療資料卡、制定貓隻健康篩檢及行為評估標準,並拒絕將中途貓隻送至被上訴人辦公室辦理身分轉換。被上訴人曾於107年9月29日送交2隻貓隻,及於同年10月23日完成身分轉換而進入認養中心之中途貓隻3隻,其中3隻出養,另外1隻則於109年8月29日死亡。㈣上訴人於107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於同年11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1月16日發函限期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履約,並於107年12月7日發函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終止契約,於同日送達上訴人。㈤系爭位址目前作為「新屋貓舍義工團市區送養中心」。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項、民法第255條規定,於107
年10月31日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承上,若為肯定,上訴人主張自107年5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因履行契約,被上訴人受有其勞務給付利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4624元,是否有據?㈢復承上,上訴人主張自107年5月4日至同年8月29日被上訴人
核定籌設地點前,為被上訴人利益照顧33隻中途貓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5200元,是否有據?㈣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違約,伊得以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是
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非合法:
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履行契約
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分次指示、未及時審查候選地址,使認養中心無法依契約期程達成預期利益(送養達成率)及目的,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云云。惟:
⑴依系爭契約附件需求說明書計畫緣起記載:「因應106零撲殺
政策上路,本市動物保護教育園區(下稱動保園區)進行房舍暨環境改建工程,且因園區位處偏遠、交通不便等原因,均降低民眾前往園區認養貓隻的意願,擬辦理『市區貓隻認養中心』,於市區交通方便處成立認養據點,提供貓隻安全、安靜及舒適的收容環境,以利民眾方便參訪及認養且透過定期舉辦動保宣導活動,改變民眾對動物收容所的既定印象」,其陸、第1條、第5條、第6條分別規定認養中心「地點:位於人口密集且交通、停車方便處,如承租處為舊式公寓者限3樓以下」、「空間設置(4個空間含以上且需具備完善之消防、監視、通風設備)」、「管理者需檢具全國公立收容所之志工服務證明書,並提供一個至少30坪以上之舒適、安靜且可收容40隻貓隻(含以上)之場所」(見原審卷一第
131、132頁)。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提供2處候選地址,其中○○路0段00號址,因不符建管法規,於同年月25日更改為系爭位址,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會勘系爭位址及大同西路址後,分別於同年月30日、同年6月4日發函:系爭位址通風、採光等不甚理想,且排出之氣味恐有影響左鄰右舍之虞,建議另覓通風、採光合適處;大同西路址則位於無尾巷且交通不便,恐致有意參訪民眾難以尋覓,顯欠妥適等情,有兩造往來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9、191、195頁、卷二第12至15頁)。足見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定上訴人提供2處候選地址均足以影響系爭契約設立認養中心之宗旨及達成出養貓隻之履約目的,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所指該2處候選地址缺點與客觀環境不符,難認上訴人所提供之2處候選地址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認養中心應具備之品質,被上訴人未予核准,尚難認有可歸責事由。
⑵其次,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對其提供候選地址之意見後,
未再提供其他候選地址,於107年6月1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說明委員現勘認定之法源依據及評定標準及原則,並以系爭位址交通方便,位於承租使用樓層1樓及地下室,符合需求說明書第1條約定;復於同年月7日與被上訴人召開條文釋疑討論會議,上訴人要求就收容貓隻數量上限、貓舍空間隔間方式及材質、貓房坪數採垂直空間計算、迄未審核認養中心地址價金計算方式等問題釋疑,被上訴人表示需再確認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93、203、205頁)。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3日修正其營運計畫以:「…本會自擇定○○路00號(即系爭位址)為認養中心試辦地點後,即積極拜訪建國里里長、鄰長及周邊住戶等,並取得居民支持與同意…」、同年月20日更改系爭位址隔間及配置,由1樓及地下室改為僅利用1樓空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函覆:
系爭位址1樓空間加計作為面臨馬路依法預留之公開空間即騎樓,該空間非屬私用,並重申大同西路址之情形仍未改善;繼於同年月29日再次說明:上訴人提供系爭位址地下室因無連通外界空間通道,採光及通風不佳,如僅計1樓空間,騎樓占1樓面積約6坪,則不足30坪;上訴人則於同年7月5日去函爭執需求說明書並未明確說明須扣除人類行走空間,嗣經兩造開會協商,上訴人於同年8月3日函覆已拆除騎樓鐵捲門,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勘察確認,並要求系爭位址應重新規畫空間,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抽換空間配置圖,被上訴人始同意於同年月29日起進行場地籌設等情,有兩造往來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3、229、233頁、第241至258頁、第263至265頁、卷二第44至50頁);可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分別指出2處候選地址之缺失,僅更改系爭位址為1樓空間配置,被上訴人則對更改後之空間是否計入1樓之騎樓面積有所疑義,認為已與原辦理現勘系爭位址之空間不相同,顯然被上訴人並非分次辦理補正或澄清,且被上訴人回應上訴人所發送之相關公函期程間隔約數日,亦無明顯延宕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採分次指示方式,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3項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未盡選定認養中心位址之協力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以:大同西路址交通便利,提供候選地址並無現場
會勘委員所陳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情形,系爭位址亦無通風、採光不佳情形,被上訴人選址逾越裁量權云云。惟系爭位址採用地下室空間,大同西路為無尾巷等情,依社會通念確有可能影響其通風、採光、交通便利性,況此等狀態並無可量化之標準值,綜觀前述兩造往來函文可知,上訴人於選址爭議過程係爭取以系爭位址作為認養中心,迭就內部空間配置加以調整以符合契約約定,並未檢陳證據要求被上訴人就會勘結果重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上訴人對其指派委員至現場會勘認定之情狀有何疑義,自難事後以此指摘被上訴人裁量不當,未盡核准選址之協力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
⑷準此,上訴人履行契約之認養中心位址,固需被上訴人協力
選定行為始能完成,惟被上訴人就未能儘早完成地址之選定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復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儘速選定認養中心位址(107年6月13日、同年月27日函文雖有催告但未定期、同年10月12日、同年月24日函文則與此無關,見原審卷一第209、227、277、289頁、本院卷二第298頁),其進而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同意系爭位址作為認養中心,並自
同年10月1日營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履行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止,並應於執行期間內達成季送養率及年送養率,伊經核准營運期間僅餘3個月,無法達成送養率之約定,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惟:
⑴按民法第255條規定: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
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間,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需求說明書之契約價金給付條件:「本案執行期程自決標
次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總計預算金額上限為90萬元」、「於計畫執行籌設日起滿第3個月後5日內檢具前3個月份完成履約之書面文件(含…在養貓隻清冊與認養清冊),送達機關辦理驗收,由機關驗收合格後,支付第1期契約金額1/3,執行日起滿第6個月後5日內檢具前3個月份完成上揭履約之書面文件送審驗收合格後,支付第2期契約金額1/3,最後1期需於隔年度5日前檢付相關資料予機關,驗收合格」、預期效益約定:「季送養達成率:送養隻數不得低於當期認養中心貓隻最大在養數之60%…」、「年送養達成率:70%(依據本市動保園區106年度貓隻認養隻數764/《入園隻數+前年底在養量(988+93)》之數據),未達成上揭達成率者每一級距(10%)扣50點,因最後一期驗收會跨年度…」,再參照後續擴充事項:「一、擴充期間:經雙方同意擴充決標次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二、擴充金額上限:1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33、134頁)。則自系爭契約決標次日即107年5月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執行期間約8個月,未滿3季,可知系爭契約試辦期間係以年度為據,並依此結算價金;送養率則以履行期間之在養數與送養數比為其驗收依據,如因期間不足,不及計算當季達成率,亦不影響年度達成率應計付之價金;至各季給付契約金額1/3乃分段驗收之約定,上訴人自107年8月29日籌設日起算,該年度尚未終結,縱未能依原約定按季分段結算,仍不影響其請求該年度履約期間依上開約定比率計付契約總價金之權利。況系爭契約及附件需求說明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遵期提出候選地址後應於何時確認,是上開3個月、6個月內檢附書面文件,以計算季送養達成率後各支付1/3價金之約定,並未表明應於特定期日履行達成送養貓隻比例之目標,否則即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上訴人於次年(1月)5日前履行送養貓隻即可獲得契約所定年度結算價金之利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核准以系爭位址籌設認養中心,並不發生所餘執行期間過短,上訴人無法獲得結算價金之利益,而不能達成契約目的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於107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5至313頁),自不發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㈡上訴人拒絕接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送交之貓隻,經催不理
,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107年12月7日以書面終止契約且不補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失。被上訴人縱因此受有上訴人勞務給付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4624元,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關於貓隻管理:「工作重
點為進入貓隻基本資料管理以及日常照護。…貓隻也可能有使用藥物或進行行為矯正的需要,工作人員需確實記錄所有貓咪的健康和行為狀況…⑵貓隻進入送養中心時需建立貓咪健康資料卡(附件六:貓咪醫療資料卡)」、「⑸替行為異常或不親人的貓咪進行親人訓練」,附件六「貓咪醫療卡」填載事項包括入所日、晶片號、花色外觀、疫苗施打、有無服藥、個性評估等,及認養中心標準收容流程(見原審卷一第
49、65、81頁),可知被上訴人將貓隻送入新屋收容所即動保園區經治療評估(即具一定健康狀況)後,除留所認養外,得轉介至市區認養中心,經上訴人記載貓隻入所狀況後,即由上訴人施行送養前之照護及訓練,並無其他轉介收容要件之限制。況依被上訴人動保園區收容貓隻提供之醫療紀錄,包括為出生逾4個月之貓隻施打疫苗等情,有收容動物資料表佐憑(見原審卷二第190至222頁),顯然被上訴人於轉介認養中心前,已對貓隻健康提供相當之治療、評估。至需求說明書陸、第5條第2項所稱提供大貓房以安置個性合群、健康可供民眾認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係指上訴人提供民眾認養前貓隻應經馴化合於認養之狀態,並非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應送交貓隻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送交貓隻欠缺貓隻行為之文書紀錄,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云云,尚難採憑。
⒉依被上訴人107年9月28日函文:「…本處於107年9月27日將本
市動物保護園區經獸醫師完成傳染病篩檢及行為評估無異常之收容貓隻送抵認養中心,惟經連繫貴協會表明,前揭貓隻健康狀態未能符合其要求,爰拒絕接收事宜,本處於今日再次派員將上開貓隻送抵認養中心,請廠商配合完成貓隻接收事宜」、上訴人函覆:被上訴人未經提前協調即於同年月27日載送貓隻前往上訴人處,同年月28日載送之貓隻經現場人員發現有傳染性皮膚病,要求被上訴人送至上訴人處之貓隻應經獸醫師於一般性基礎檢診項目之貓隻醫療卡簽署確認,且於進行行為評估前勿任意載送,同時要求被上訴人擬訂明確標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頁、卷二第153至156頁);由上開往來函文可知上訴人確有拒收被上訴人送交之貓隻。⒊兩造為解決上開爭議,於同年10月18日召開協調會做出決議
:「本處送往認養中心之貓隻皆經過園區獸醫師做健康篩選,故不須再填寫貴會額外要求之貓隻醫療紀錄卡,未來送交認養中心之貓隻,本處園區獸醫師將依貓隻當下健康情形於貓隻收容資料表上紀錄簽名,若該貓隻現行尚需服藥,亦將提供該貓隻用藥紀錄。未來送交認養中心之貓隻,若經貴會兩周之觀察期發現有行為異常或無法親近等狀況,本處同意協調更換貓隻事宜」,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宋美玲出席會議並簽認(見原審卷二第227、228頁),兩造自應受該決議內容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以貓隻行為狀況為由拒絕收受被上訴人送交之貓隻。
⒋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⒓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見原審卷一第124、125頁)。依被上訴人107年11月9日函:「…本處107年10月25日查核情形辦理…現場認養中心貓隻共30隻…是日本處自本市動物保護教育園區送交5隻貓隻被拒,負責人亦拒簽收貓隻點交資料…違反雙方於10月18日協調會議接收貓隻之決議」(見原審卷二第236、238頁),可知上訴人於上開決議後仍有拒收被上訴人送交貓隻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發函以:「本處於107年11月8日下午3時過後,派員運送貓隻至認養中心,惟中心鐵捲門閉鎖拒不開門,貴會再度拒絕履約接收貓隻…已嚴重違反契約規定…請貴會於11月20日前全數改善完畢,否則將依本案契約書第16條第12項(應係第16條第1項第12款之意)終止契約」(見原審卷二第258至264頁),已定期催告上訴人改善,該催告期限雖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10日期間,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現場查核,上訴人之人員以系爭契約已解除為由拒絕查核、簽名(見原審卷二第266頁),則被上訴人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於同年12月7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二第268至270頁),即屬合法有據。
⒌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因履約支出相關營運費用等利益共52萬4624元云云。惟: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是同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項約定或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均不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費用。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上訴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系爭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準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履約支出營運人事相關費用、認養中心租金、雜支、宣傳文宣等費用52萬4624元,均於法無據。㈢上訴人主張自107年5月4日至同年8月29日被上訴人核定籌設
地點前,為被上訴人利益照顧33隻中途貓隻,並非依系爭契約履行,依桃園市動物保護教育園區收容動物中途申請計畫(下稱系爭中途計畫)第11條規定,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5200元,並無理由:
⒈系爭中途計畫係依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授
權收容所得訂定契約委託個人或民間團體代養動物,由動保園區志工申請將年幼尚未離乳之犬貓、受傷或罹病之犬貓、入園後開放領養時間超過3周,無人領養之犬貓暫時帶離動保園區。又依上訴人提出作為系爭契約一部之服務建議書檢附標準收容流程,被上訴人送養貓隻需經動保園區進行治療評估後轉介至上訴人處。觀諸服務建議書柒、加值服務記載:「長期服務於園區貓舍的志工們,除了收容所現場的工作,在園區之外也建構了1個機動且完整的救援網,由無給職的車手、各種中途義工、美編攝影及影片後製義工組成。105年開始…有效建立起貓咪領養、貓咪中途及志工培訓等作業流程,讓106年的平均送養率提高至70%」、「中途家庭可視為收容量的一部份,不僅提供了單貓隔離的居住環境,也可以照護貓隻健康或改善行為問題至一定程度,待適合送養時即可進入送養中心」(見原審卷一第73頁)。可知上訴人於投標前即成立並以其志工參與被上訴人所屬動保園區協助認養、帶離園區中途貓隻照顧之工作。上訴人於投標後提供之服務,雖可將中途貓隻送入送養中心,納入將來供認養貓隻計算,以達到提高送養貓隻加值服務目的,惟並未變異中途貓隻之性質,及收容之履約流程,即仍屬暫時由志工或團體帶離動保園區之貓隻,需先經動保園區經過治療評估之轉介流程,確認符合適合送養要件後,始得計入送養中心履約貓隻數量。
⒉被上訴人以107年9月7日函文檢附認養中心貓隻接收流程:「
…待本處同意該址處正式營運後,原則上…視認養中心貓隻安置數量情形,由本處協助將貓隻運送至認養中心,且雙方均需確實填寫『市區貓隻認養中心-本市動物保護教育園區收容貓隻運送點交單』並核章,以完成貓隻點交事宜」、「有關本市動保園區志工中途出園照護之奶貓長大且斷奶已可自行進食之貓隻,需於本市動保園區或本處辦公室完成拍照及晶片植入並確認動物編號與入園資訊之更新,經雙方確實填寫運送點交單並核章,方得轉送至認養中心供民眾認養」(見原審卷三第246至256頁),即係將前述兩造約定認養中心貓隻來源係以動保園區送交之貓隻及中途貓隻辦理身分轉換之方式予以具體、明確化,並未變更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該函文之轉換流程乃增加系爭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於系爭位址經核准籌設前被上訴人送交之貓隻均應算入履約標的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4日至同年8月29日核定籌
設地點前,已送至系爭位址由其代為照顧貓隻共33隻,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每隻貓隻按日以200元計算之利益云云。惟:
⑴依107年9月12日修訂系爭中途計畫第11條規定:「動物帶離
園區期間所有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3頁),證人即於106、107年間任被上訴人技士期間負責修訂系爭中途計畫之謝昀儒亦證述:系爭中途計畫原即存在,本來園區、合作醫院均有編列預算,並未編列將貓隻帶離園區志工之預算,因志工通常會將貓隻放在網站上進行募款及物資,不會另外向動保處請款,後來募款部分與公務機關法令有所違背,才增訂不得利用園區動物募款,但有另提供物資給志工,志工是自願服務非強迫行為,依照法令志工就是無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322、323頁),堪認以志工身分將貓隻暫時帶離動保園區者,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中途期間之費用。
⑵上訴人於107年6月13日去函被上訴人略以:「…請貴處盡速審
核確認…認養中心址地…貴處自5月4日決標日起,業已陸續送交46隻貓咪至本案計畫負責人宋美玲女士住家及中心試辦地址…」、同年7月5日函:「統計自107年5月4日契約成立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貴處已送交86隻貓咪至本案候選地址…」,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覆以:「本處多年來委託園區志工宋美玲女士,協助本園區貓隻照料、送養事宜,均循往例連繫與本案無關」,及於同年9月21日函:「㈠認養中心收容上限…爰同意貴協會所提之收容上限為60隻…前揭中心不得飼養非屬認養中心之貓隻,且所飼之貓隻均需登錄於本市動保園區資訊系統:出園管理-出園資料-市區認養中心項下…㈡中途之奶貓部分,請依107年9月12日公告修正本處…(即系爭中途計畫)辦理,另有關前開說明奶貓長大且斷奶已可自行進食之貓隻,需於本市動保園區或本處辦公室完成拍照及晶片植入並確認動物編號與入園資訊之更新,經雙方確實填寫運送點交單並核章,方得轉送至認養中心供民眾認養」、同年10月15日函:「…有關…志工中途出園照顧之奶貓長大斷奶可自行進食之貓隻,需於園區或本處完成拍照及植入晶片…方得轉送至認養中心供民眾認養。惟認養中心現場有23隻貓咪(未達貴會107年9月28日桃協字第1070928001號函提供51隻貓隻數量),並未依照前揭規定辦理」,兩造於107年10月18日協調會議紀錄:「…中途方式出園之貓隻,若欲進入認養中心列為本案價金給付貓隻清冊,需依照…接收流程規範,始得成為認養中心之在養貓隻及供認養之貓隻。目前以貴會提供51隻貓隻在養清冊中,扣除花色不符、尚待確認等(後續應盡速確認依程序辦理),應有39隻貓隻可儘整依照前開規定辦理造冊程序」,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4日函覆:「…貴處於10月18日協調會議現場承諾願以專車載運送養中心51隻貓隻辦理造冊程序。然此批貓隻年齡幼小…不適合轉換環境之貓隻,則請貴處派員至送養中心執行審查、建檔工作」(見原審卷一第209、243、244、247、248、267、268、279、289、291頁、卷二第226、227頁),可見被上訴人未曾承認有將預為履約標的之貓隻送至系爭位址,上訴人亦僅爭執中途貓隻之轉換流程非契約約定,且不適合再將幼貓送回園區或被上訴人處,以免舟車勞頓,並未否認被上訴人送交貓隻為中途貓隻。堪認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前依上訴人指示分別送至系爭位址或大同西路址之貓隻,均係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宋美玲以志工身分依系爭中途計畫帶離動保園區之中途貓隻,除其中5隻經完成身分轉換程序,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計價外,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應由照顧者自行負擔費用,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⑶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送至系爭位址交上訴人簽收之40隻貓
隻之簽收紀錄(見原審卷四第260至261頁、卷五第112至113頁),主張係被上訴人預為履約送交至系爭位址之貓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既不爭執簽收紀錄之貓隻均為中途貓隻(見原審卷五第54、55頁),依上說明,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費用,即屬無據,是上開簽收紀錄並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以其於107年8月10日檢附申請第1期款之在養貓隻清冊共187隻貓隻,均為動保園區所送交,且有所內編號可資比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2至435頁),惟:被上訴人辯稱:該等資料並非真正,且與動保園區資訊系統建立之編號、日期、性別等不盡相同(見本院卷一第460至504頁),可知除經上訴人填載申請及切結協定書所帶離之中途貓隻外,其餘貓隻未填載運送點交單,尚難認係依系爭契約轉介流程預先送交系爭位址之貓隻;上訴人復自陳:(該清冊)沒有送交簽收紀錄的其他貓隻是先送到中途家庭照料,有的沒有填申請資料,貓隻長大後需要送養,才會帶到外面獸醫院植入晶片,而且兩造簽約前,被上訴人曾向宋美玲表示簽約前已由宋美玲照顧的中途貓隻也可送至送養中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9至110頁),縱使上訴人陳報之在養貓隻清冊屬實,亦均為中途貓隻,且有部分貓隻係決標前即已送至上訴人或宋美玲大同西路址,應係其等基於志工身分收容之貓隻,依系爭中途計畫第11條規定,相關費用應由上訴人或宋美玲自行負擔。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其收受被上訴人送至系爭位址貓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飼養費用之利益,亦無可採。
⑷至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7年7月26日會議錄音譯文:「(桃園
市王明德副市長:)…你雖然說她不合格(選址),可是她又繼續收容啊…(法務局辛柏逸副局長:):只要有做,時間到了,妳已經付出勞務,他們也承認勞務,事實上這些都要給錢。勞工就是這樣啊。(被上訴人陳處長:)我釐清一下,事實上我們現在有貓送過去,都是送到宋小姐的家。(協會出席人員戴婉如:)林森路也有送(陳處長:)宋小姐她是登錄在我們收容所中途的志工,現在已經100多隻了,剛剛有提到現在就是身分認定的問題(王副市長:)即使是志工,她也是在幫市府解決問題啊(陳處長:)申請做為一個志工,來做中途,那再談錢就比較奇怪。如果她是正式的包商,那我們當然就談錢的問題…(協會劉盈如:)我們聽宋小姐講…現在主要在墊付的都是她,本來協會是可以用募款的方式來營運,但因為我們遵守合約,從5月5日開始,對外禁止募款,禁止用貓市區送養中心募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4至268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協調時仍認志工收容中途貓隻與履約有別;況上訴人於系爭中途計畫於107年9月12日修改前,僅不得以認養中心名義募款,其以志工身分或協會方式募款均不受影響,亦據證人謝昀儒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1、322、323頁),自難徒以上訴人主張其同意收受之中途貓隻顯逾越個人能力範圍云云,即認上訴人於核准認養中心前代墊照顧貓隻費用,係以契約履行為前提,嗣因給付目的不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飼養貓隻之費用。
⒋準此,上訴人主張自107年5月4日至同年8月29日止,被上訴
人送至系爭位址之33隻由上訴人照顧之貓隻,按日以每隻200元計算,受有36萬5200元之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即無可採。㈣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以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如附表所示按編號順序之違約金主張以之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即毋庸再予審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2萬4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表:
編號 違約時間 違約情節 違約金 依據 違約金性質 上訴人主張: 1 107年10月4日 現場查核時無志工服務情形紀錄及名冊 2000元 系爭契約第6條第11項、第11條第1項及附件1查核表編號7項目 扣罰違約金 口頭告知應提供志工服務清冊,惟並未說明屬違約事由,亦未給予時間改善 2 107年10月10日 聘請吳柏伶為工作人員,其於107年10月10日到職,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始提供資料予被上訴人 1000元 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 同上 不爭執 3 107年10月25日 現場查核時發現上訴人未於動物健康行為評估表為詳實紀錄,即馮胖、張董及菁英每日觀察資料有欠缺 2000元 系爭契約第6條第11項、第11條第1項及附件1查核表編號5項目 同上 被上訴人所述貓隻因病連同行為評估表併送動物醫院,並無資料欠缺情事 4 同上 上訴人107年10月上旬工作人員異動,但未通知更新排班表,被上訴人查核當日無法確認值勤狀況 2000元 系爭契約第6條第11項、第11項第1項及附件1查核表編號6項目 同上 不爭執 5 同上 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底送交物資至認養中心,上訴人未詳實紀錄貓飼料、貓罐頭、松木砂進出帳表格 2000元 系爭契約第6條第11項、第11條第1項及附件1查核表編號12、13、14項目 同上 被上訴人查核時先前存放物資已用完,未再補充,並無記載不實 6 同上 現場查核時就107年10月4日記載「其他需改善及複查缺失」進行複查,仍有非認養中心貓隻在中心內,且未移除非屬中心物資,複查未過 2000元 系爭契約第6條第11項及第11條第1項 同上 上訴人接收自被上訴人處之貓隻,並自行提供物資以供其生存,僅被上訴人否認為契約標的,上訴人並無違約 7 107年12月7日 上訴人107年8月29日至同年12月7日履約期間未達成季送養達成率 1萬元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 同上 上訴人無法達成係因被上訴人選址遲延、片面變更貓隻接收流程,非可責於上訴人 8 107年9月3日至同年月17日 於107年8月29日發函命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提供實體文宣底稿送審查,迄於同年9月17日始檢送審查 5萬700元(以15萬6000元計算) 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 逾期違約金 上訴人於107年8月30日收受函文,於同年9月3日即發函提供招牌、旗幟圖樣,並無逾期。至被上訴人所稱實體文宣係供生命教育課程之用,非營運計劃書第5點第1項內容,無需提供被上訴人審查,並無遲延情事 9 107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7日 於106年10月16日發函命上訴人於107年10月23日前依指示辦理接收貓隻,於同年12月7日終止前均未改善 17萬1600元 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 同上 被上訴人單方變更貓隻接收流程,非契約義務,上訴人並無遲延履行 總計 24萬3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