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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89號上 訴 人 何建雄

彭秀美王麗娥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朝基被 上訴人 邱淑美

黃文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黃文山各逾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參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何建雄、何朝基、彭秀美、王麗娥各應給付原告邱淑美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黃文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邱淑美、黃文山(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何建雄、何朝基、彭秀美、王麗娥(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應給付邱淑美新臺幣(下同)14萬1400元、黃文山115萬0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因上開金錢給付為可分之債,經被上訴人於本院依各自應有部分調整為㈠何建雄、何朝基、彭秀美、王麗娥應分別給付邱淑美各3萬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何建雄、何朝基、彭秀美、王麗娥應分別給付黃文山各28萬7550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9-181頁),核僅屬更正聲明,以使其聲明清楚完足,自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邱淑美於93年10月22日買受取得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嗣於101年6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全部應有部分予黃文山。上訴人(其中王麗娥係於105年6月27日繼承自訴外人何朝欽)為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分管約定,上訴人自99年5月1日起將000地號土地特定位置一部,及自103年8月1日將000地號土地特定位置一部陸續出租予翰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翰威公司)之代表人,收取租金(下合稱系爭租約),然未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顯屬逾越其應有部分為收益,受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當得利,並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818條及第179條前段規定,王麗娥部分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邱淑美14萬1400元、黃文山115萬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更正聲明如前所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翰威公司於99年2月間擬向系爭土地共有人承租系爭土地,邱淑美無意參與出租,伊等乃依民法第818條、第820條規定,共同協議自99年5月1日起將000地號土地特定位置一部出租予翰威公司之代表人,及另自103年8月1日起將000地號土地特定位置一部出租予翰威公司之代表人,伊等屢次通知黃文山,其均置之不理,顯無意願出租其應有部分之土地,伊等乃分別將000地號之700坪及000地號之535坪出租,又伊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計4/5,換算面積共計1320.34坪,上開各次出租之面積並未超過應有部分。伊等收取租金係基於與承租人間之契約,並無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經原法院裁定上訴人不得出租系爭土地,裁定確定日期為109年1月30日,故伊只收租金至109年2月5日,且最後3個月均減半收取。另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租金,其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02-303頁):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為訴外人何進財、何朝貴、何朝欽及上訴

人何建雄及何朝基等五人,應有部分各1/5。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215-227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情形如下:

⒈何進財之應有部分於90年12月7日因拍賣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謝徐拾妹;謝徐拾妹之應有部分於93年10月22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邱淑美;邱淑美之應有部分於101年6月28日因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黃文山。

⒉何朝貴之應有部分於99年3月12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彭秀美。

⒊何朝欽之應有部分於105年6月27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王麗娥。

㈡翰威公司代表人承租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情形如下:

⒈何朝基以代表名義與翰威公司之代表人楊玉燕,於99年3月7

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承租面積約600坪、租用期間為99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2萬5千元(見原審卷第43-53頁)。

⒉何朝基以代表名義與翰威公司之代表人楊玉燕,於100年7月1

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另承租面積約200坪、租用期間為100年7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5千元(見原審卷第40-42頁)。

⒊何朝基、何建雄、彭秀美及何朝欽與翰威公司代表人楊勝翔

,於103年7月5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承租面積約700坪、租用期間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4萬2千元(見原審卷第67-49頁),其上亦有王麗娥之簽名。

㈢翰威公司承租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情形如下:何朝基、何建雄

、彭秀美及何朝欽與翰威公司代表人楊勝翔,於103年7月5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承租面積約535坪、租用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3萬2千元(見原審卷第61-63頁),其上亦有王麗娥之簽名。

㈣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見原審卷第158頁)。

㈤黃文山曾以上訴人就共有物之管理方式(即上訴人出租系爭

土地予楊勝翔供翰威公司使用)對其顯失公平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變更共有物之管理,經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號及108年度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為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楊勝翔確定(下稱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見原審卷第179-186、189-198頁)。

四、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98年1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須為共有人全體訂定,始能成立;故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收益而成立分管契約,即須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無從依據上開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主張得依據多數決決議方式劃定使用範圍。另按分別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而非一個所有物之幾分之幾,故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所謂管理,旨在為使用、收益;共有物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何建雄、何朝基、彭秀美及訴外人何朝欽自99

年5月1日起出租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一部特定位置予翰威公司之代表人,嗣何朝欽於106年6月12日死亡,由王麗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租約上簽名,其等於收受租金後未按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金予伊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及付款簽收欄為證(見原審卷第27-7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主張得依據多數決決議方式劃定特定之使用範圍;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上,尚不得因共有人占用特定部分未逾其應有部分範圍,即可謂其已取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雖得依民法第820條規定以多數決決定將系爭土地出租,惟仍應本於共有關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出租所得予其他共有人,其未予分配,即屬侵害他共有人受分配租金之權益,而屬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未分配租金予伊,侵害伊權益,而受有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1/5之租金所得等語,自有理由。

㈡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收取租金之1/5金額,請求上訴人(應有部分均同為1/5,應平均分擔)各應給付邱淑美3萬5350元、黃文山28萬75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經核邱淑美部分,與系爭租約之租金約定相符,應屬可採。惟黃文山部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經原法院裁定上訴人不得出租系爭土地,裁定確定日期為109年1月30日,故伊只收租金至109年2月5日,且最後3個月均減半收取等語,並提出系爭租約及土地租金付款簽收欄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45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所述(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衡諸系爭租約經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准予變更為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楊勝翔,並經原法院於109年1月10日以108年度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後,上訴人自不得再向楊勝翔收取租金,上訴人辯稱僅收取租金至109年2月份,且當月租金僅收取半數等語,應屬可信;至108年12月份、109年1月份租金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租金付款簽收欄僅將原租金金額42000、32000之金額劃掉,改寫21000、16000(見本院卷第141、145頁),且僅有何朝基之簽名,而無楊勝翔之簽名,自難以之認定上訴人僅收取半數之租金,故本院認黃文山得向上訴人各請求之金額應為27萬83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㈢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26條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而如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出租共有土地,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致他共有人受有損害,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自難認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而受有不當得,應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99年5月起侵害伊權益所受之不當得利,自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18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分別給付邱淑美、黃文山3萬5350元、27萬8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1日起(見原審卷第137-1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黃文山請求人各逾9250元(287,550-278,300)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並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之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表一:邱淑美請求金額地號 不當得利期間 每月租金(元) 邱淑美權利範圍 收取金額 邱淑美 請求金額 (即左列金額1/5) 上訴人各應給付之金額(即左列金額1/4) 000 (600坪) 99.5.1~101.6.27 2年1個月27日 25,000 1/5 647,500 129,500 32,375 000 (200坪) 100.7.1~101.6.27 11個月27日 5,000 59,500 11,900 2,975 合計 707,000 141,400 35,350附表二:黃文山請求金額地號 不當得利期間 每月租金(元) 黃文山權利範圍 收取金額 黃文山 請求金額 (即左列金額1/5) 上訴人各應給付之金額(即左列金額1/4) 000 (600坪) 101.6.28~104.4.30 2年10個月3日 25,000 1/5 852,500 170,500 42,625 000 (200坪) 101.6.28~104.4.30 2年10個月3日 5,000 170,500 34,100 8,525 000 (700坪) 104.5.1~109.4.30 5年 42,000 2,520,000 504,000 126,000 000 (535坪) 103.8.1~109.4.30 5年9個月 32,000 2,208,000 441,600 110,400 合計 5,751,000 1,150,200 287,550附表三:本院認定黃文山得請求金額地號 不當得利期間 每月租金(元) 黃文山權利範圍 收取金額 黃文山得 請求之金額(即左列金額1/5) 上訴人各應給付之金額(即左列金額1/4) 000 (600坪) 101.6.28~104.4.30 2年10個月3日 25,000 1/5 852,500 170,500 42,625 000 (200坪) 101.6.28~104.4.30 2年10個月3日 5,000 170,500 34,100 8,525 000 (700坪) 104.5.1~109.2月15日 4年9.5個月 42,000 2,415,000 483,000 120,750 000 (535坪) 103.8.1~109.2.15 5年6.5個月 32,000 2,128,000 425,600 106,400 合計 5,566,000 1,113,200 278,300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