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9號上 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林暄儒被上訴人 廖淑裕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家全字第34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第3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以士院擎109司執全助典字第48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周景德在執行債權金額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否認債務人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情。兩造就債務人對上訴人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既有爭執,該爭執牽涉被上訴人在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得否聲請扣押該債權,是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債務人周景德有新臺幣(下同)3,324萬7,000元債權存在,向臺中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臺中地院以第34號裁定准許,伊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8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9月28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周景德在執行債權金額3,324萬7,000元及執行費26萬5,976元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保險契約及保險金、保單紅利、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其他保險給付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周景德清償。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債務人對上訴人有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存在。惟債務人周景德迄至109年9月28日止,對上訴人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44萬6,231元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確認周景德至109年9月28日對上訴人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44萬6,231元債權存在。(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債權金額超過144萬6,231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債務人周景德前於107年10月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台灣人壽寶利旺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175萬5,172元,截至109年9月28日,以計算系爭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44萬6,231元。惟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已明定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且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第7項、第121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僅限於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或非因要保人申請而保險契約終止,且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亦即法定事由發生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義務,且返還或給付對象非必為要保人,在法定事由發生前,要保人無從要求保險人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在法定事由發生前,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做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計算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以及保險人破產時計算受益人請求債權之依據,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本身並非應給付與要保人之金錢,尚非要保人投保後即對保險人享有之具體金錢債權。又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依規定所計算得出之抽象價值評估基礎,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以支應準備未來之保險金給付,性質上乃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屬保險人得依法自由運用於限定目的之資金,非要保人得隨時對保險人主張之金錢債權。系爭保險契約迄未經終止,無任何需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法定事由發生,債務人周景德對伊並無請求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自無任何已得請求並已確定具體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無從進行扣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債務人周景德至109年9月28日對上訴人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44萬6,231元債權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主張對債務人周景德有3,324萬7,000元債權存在,
經臺中地院以第34號裁定准許假扣押(見原審法院司執全助卷所附第34號裁定)。
㈡被上訴人持第3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9月28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周景德在3,324萬7,000元債權及26萬5,976元執行費用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保險契約及保險金、保單紅利、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其他保險給付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周景德清償。(見原審卷第18、19頁)㈢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9年10月8日聲明異議。(見
原審卷第16頁)㈣債務人周景德曾於107年10月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175萬5,172元,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09年9月2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44萬6,231元。(見原審卷第40至54、71、134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人周景德迄至109年9月28日為止,對上訴人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44萬6,231元債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性質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周景德至109年9月28日止,對上訴人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44萬6,231元債權存在,有無理由?㈠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性質為何?⑴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可見要保人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保險法第120條第1項亦規定,保險費付足1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財產價值存在。再參照保險法第11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法第124條規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由上述保險法規定,在在揭示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保險契約屬人身保險契約,債務人周景德曾於107年10月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175萬5,172元,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09年9月2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44萬6,231元,已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則依上所述,保單價值準備金既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實質權利,而債務人周景德就系爭保險契約,對上訴人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44萬6,231元權利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人周景德迄至109年9月28日為止,對上訴人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44萬6,231元債權存在事實,自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抗辯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式計
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本身並非應給付與要保人之金錢,尚非要保人投保後即對保險人享有之具體金錢債權,且系爭保險契約迄未經終止,無任何需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法定事由發生,債務人周景德對上訴人無請求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自無任何已得請求並已確定具體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然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但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且債務人周景德迄至109年9月28日為止,對上訴人既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44萬6,231元債權存在,縱使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當時,系爭保險契約尚無法定事由或終止情事發生,要不影響債務人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44萬6,231元債權存在事實。況且上訴人不否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乃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所規定金錢債權以外之財產權(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上訴人不爭執保單價值準備金乃具財產權利之性質。故上訴人以無任何需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法定事由發生,否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債務人周景德至109年9月28日止,對上訴
人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44萬6,231元債權存在,有無理由?⑴按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
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35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9月28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
止債務人周景德在執行債權金額3,324萬7,000元及執行費26萬5,976元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保險契約及保險金、保單紅利、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其他保險給付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周景德清償,經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債務人對上訴人有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人周景德迄至109年9月28日為止,對上訴人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44萬6,231元債權存在事實,既屬可採,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乃債務人周景德就系爭保險契約對上訴人所享有權利之一,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請求確認債務人周景德至109年9月28日止,對上訴人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44萬6,231元債權存在,依法有據。至於系爭保險契約有無法定事由或終止情事發生,債務人周景德對上訴人是否已得請求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要屬終局執行時應審酌事宜,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假扣押執行無關,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確認債務人周景德至109年9月28日止,對上訴人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44萬6,231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