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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98號上 訴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訴訟代理人 阮承禹

蔡嘉芳黃正煌被上訴人 鄧新穎訴訟代理人 徐紹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部分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柒拾元本息、違約金,及利息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違約金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伍元」,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負擔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雨利,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4頁) ,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執民國103年7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97號所命伊及訴外人林宏文(林宏文與被上訴人,下合稱林宏文等2人)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70萬9,347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該訴訟事件下稱清償借款事件)為執行名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26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108年11月20日止對伊按月執行薪資計276萬4186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之抵充順序,且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即本金先於違約金為抵充,迄計算至108年12月27日止,僅餘本金192萬6853元、利息1萬2847元、違約金70萬 4308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原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附表二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均載為108年11月28日,實為108年12月28日之誤載,容後再述,該自108年12月28日起算之附表二,下稱更正後附表二 ),求為確認於108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276頁)上訴人就系爭判決所載對伊之債權,於超過本金192萬6853元及如更正後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利息1萬2847元、違約金70萬4308元不存在之判決(逾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依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與林宏文等2人所簽立之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5款已約定違約金先於本金之抵充順序(下稱系爭抵充條款),系爭判決就本金先於違約金之抵充順序未據兩造充份攻防辯論而為重要爭點,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是伊依系爭判決對被上訴人仍存在本金270萬9347元及其如更正後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暨利息3萬4376元、違約金3713元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判決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因被上訴人嗣按月扣薪為清償,兩造對抵充順序各自主張,致因清償不存在之債權數額容有爭執,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判決於超過其所主張範圍之債務是否存在,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執命伊及林宏文連帶給付其270萬934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財產聲請扣薪強制執行,而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108年11月20日止對伊按月扣薪1/3計扣得276萬4186元(不包括108年11月26日扣得之3萬9182元),以108年12月27日為基準,請求確認因上開扣薪清償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判決影本、上訴人出具之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4至32、44至4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一第449、450、509、510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六、兩造爭執在於前開執行扣薪所得276萬4186元之抵充順序,究為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定抵充順序利息、本金、違約金?或為上訴人主張約定抵充順序利息、違約金、本金?爰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權利人

得依約行使其權利,惟行使權利應依誠實信用方法,苟權利人未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依相關特別情事,已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該權利人即不得再主張其權利,始符誠信原則之本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受讓陽信商銀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固約定違約金先於本金抵充順序之系爭抵充條款(見原審卷第126頁)。

惟陽信商銀前執為擔保系爭契約借款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林宏文財產(案列士林地院90年度執字第4116號,下稱本票執行事件)受部分清償後,上訴人就受讓之所餘債權依系爭契約借貸及連帶保證起訴請求林宏文等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於該事件檢附分配表起訴主張其於本票執行事件受償自89年6月18日起至91年1月10日之利息62萬7633元 及部分本金後,尚有借款本金284萬214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並以對林宏文等2人最有利方式,將95年4月23日受償之5萬6450元抵償本金,請求林宏文等2人連帶給付278萬5692元及自91年1月1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 (見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97號卷〈下稱第297號卷〉第6頁反面、第14頁)。於該訴訟中經陽信商銀函復稱:本票執行事件受償之抵充順序為分配表帳列執行費…、未列入分配表執行費…、應計6個月催收息…、本金203萬7820元。再經存款抵銷14元,故4,450,000-2,037,820-14=2,412,166。另因聯徵中心報送以千元為單位,故向聯徵中心申報之原債權金額為241萬2000元。惟上抵充順序為本行內部帳務抵充順序等語 (見第297號卷第4

4、45、52、90頁)。而系爭判決亦以系爭契約未特別約定,且法未明文違約金優先本金抵充,而將上訴人於本票執行事件受償部分,按法定順序即費用、利息、本金依序為抵充計算上訴人尚得請求之債權金額(見原審卷第27、28頁),上訴人收受該判決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可知上訴人於96年7月受讓(見第297號卷第90頁)前之原債權人陽信商銀即以受償存款抵充本金申報聯徵中心,上訴人受讓後起訴依系爭契約請求清償借款,亦未曾依系爭契約之系爭抵充條款主張違約金優先本金抵充,甚至仍主張其受讓前林宏文所為5萬6450元之清償抵充本金,嗣103年間收受違反系爭抵充條款約定而以本金優先於違約金抵充計算其得請求欠款數額之系爭判決後,亦未聲明不服。則本件訟爭之借款自原債權讓與人陽信商銀於96年7月讓與該債權之前,歷經上訴人受讓債權後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事件、收受系爭判決後,上訴人仍承陽信商銀之意,或一概主張本金先於違約金受償之抵充順序,或經系爭判決為同一認定,而未見其有異詞,嗣更持系爭判決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108年11月20日止長達5年期間對被上訴人按月扣薪受償,實已未於相當期間內行使系爭抵充條款之權利,且依前開上訴人或其前手陽信商銀主張其權利之情形,暨上訴人接受系爭判決對其所為不利認定,復執該判決行使其權利之相關特別情事,已足使被上訴人正當信任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有關系爭抵充條款之約定,上訴人即不得再主張本金優先於違約金為抵充之權利,始符誠信原則之本旨。上訴人未舉證其前於清償借款事件起訴狀即已主張本金之抵充在違約金之後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451、466頁),其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始抗辯被上訴人因執行扣薪所為清償應依系爭約定條款優先抵充違約金後再抵充本金云云,自無可取。

㈢有關本件扣薪276萬4186元(不含108年12月26日被上訴人扣

薪3萬9182元)清償之抵充順序既為被上訴人主張本金先於違約金,而依此抵充順序計算至108年12月27日利息、違約金,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存在本金197萬2023元、利息1萬3513元、違約金70萬6593元之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6頁),並有兩造不爭執之試算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9-52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判決就超過上開數額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自不足取。

㈣末以,依原判決理由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1頁),其係依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抵充試算明細表 (見原審卷第38-42頁)計算至108年12月27日之利息、違約金,為其判決確認債權數額之基準時點,則有關其判決主文關涉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自為該時點之翌日108年12月28日,原附表二之利息、違約金起算 日誤載為108年11月28日,實應為108年12月28日,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510頁) ,自應由原審依法更正之,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判決所載債權,於扣薪清償276萬4186元(不包括108年11月26日扣得之3萬9182元),以108年12月27日為基準,請求確認於超過本金197萬2023元及其如修正後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暨利息1萬3513元、違約金70萬6593元部分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即確認系爭判決所載債權於超過本金192萬6853元及其如修正後附表二〈該利息、違約金均自108年12月28日起算〉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利息1萬2847元、違約金70萬4308元部分不存在部分),其中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4萬5170元(即0000000-0000000)本息、違約金,及利息666元(即00000-00000)、違約金2285元(即000000-000000)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