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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00號上 訴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被 上訴 人 林冠廷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代位行使原審共同被告卓倇如即卓麗芳(下稱卓倇如)對被上訴人請求回復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見原審補字卷第9頁)。嗣於本院補充其係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為前開請求,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又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聲明之給付,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卓倇如有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生民執忠2084字第26657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755萬7,828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未獲清償。卓倇如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將其向訴外人連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總公司)購買之宜蘭縣○○鎮○○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其胞妹卓芷柔名下,嗣於107年間終止與卓芷柔之借名登記契約後,即與卓倇如之子即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於107年3月30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卓倇如自有怠於行使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致伊之系爭債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卓倇如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卓倇如所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卓倇如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卓芷柔於98年10月29日向連總公司購得,因卓芷柔未婚無子女,需伊侍奉終老,遂於107年3月30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伊,系爭房屋既非卓倇如所有,卓倇如自無可能與卓芷柔或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更無從代位卓倇如行使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況上訴人對卓倇如之系爭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代位卓倇如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系爭房屋於98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連總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卓芷柔;嗣於107年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再由卓芷柔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有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代位卓倇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卓倇如,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經查:

㈠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上訴人主張卓倇如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自應就系爭房屋為卓倇如所有,且卓倇如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稽之證人林哲良即被上訴人父親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是卓

芷柔出錢買的,卓芷柔購買系爭房屋後就把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內有卓芷柔的工作室,4、5樓是卓芷柔的房間;因為被上訴人從小就跟卓芷柔學英文,卓芷柔很疼愛被上訴人,之後卓芷柔不婚嫁,就把系爭房屋過戶給林冠廷;卓芷柔到現在都還有付系爭房屋的電費及永豐銀行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7頁),核與卓芷柔於98年10月2日匯款700萬元予連總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及卓芷柔於98年12月3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戶口名簿等件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65-268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乃卓芷柔出資向連總公司購買取得,卓芷柔取得系爭房屋後亦有用益系爭房屋之事實。又卓芷柔於100年6月23日為擔保自己之債務,申請以系爭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復於103年10月23日為擔保自己及訴外人呈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債務,以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等事實,有各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3-161、185-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堪信為真。足見卓芷柔購得系爭房屋後,亦有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系爭房屋之舉。基上可知,卓芷柔自連總公司購得系爭房屋後,即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乃卓倇如所有,卓芷柔僅為提供登記名義之借名人云云,顯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以其員工與林哲良間對話之錄音譯文載有:「是我女兒(即訴外人林芝伶)在繳貸款的,永豐銀行新臺幣(下同)1,200萬。」、「我小姨子(即卓芷柔)說你也沒房子,不然就她來買,我太太(即卓倇如)不能買啊!」、「這間房子現金是600萬,我太太300萬,她(即卓芷柔)的300萬,等於是600萬去買,買了之後當然300萬要還她。」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下稱系爭對話),以證明卓倇如亦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情形。惟參之證人林哲良於本院證稱:系爭對話是因為伊岳父曾說遺產要分300萬元給卓倇如,如果卓倇如有拿到300萬元就會出300萬元在系爭房屋,來補償卓芷柔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上訴人,伊岳父現在仍健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60頁),可知卓倇如實際上並無出資購買系爭房屋。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貸款為卓倇如之兒女繳納一情,縱使為真,然一般人委由他人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情所在多有,且原因多端,自無法單憑此情即推認其等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更無從徒以事後貸款繳納之情形而否定卓芷柔業因有效之物權行為自連總公司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均無法作為認定系爭房屋乃卓倇如向連總公司購買而取得所有權,並借名登記在卓芷柔名下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卓倇如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卓倇如,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卓倇如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卓倇如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