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10號上 訴 人 趙淑琪被 上訴 人 張紫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黃文齊於民國105年2月29日再
婚,育有三女一子,上訴人明知黃文齊為有配偶之人,於107年7月24日、107年8月1日,分別在新八里汽車旅館與蘆洲嘉年華汽車旅館內,與黃文齊為性行為。嗣更以通訊軟體調情討論細節,其與黃文齊顯已逾越一般社會認知男女正常往來之關係。伊於107年8月3日發現上情,正值第三胎懷孕8、9個月之際,因受衝擊過大致懷孕後期須全程安胎,除每2-4小時須服安胎藥,甚需長期臥床,仍造成老三早產,且伊於懷孕期間過度焦慮,影響老三出生後產生情緒不穩難帶之情,故上訴人與黃文齊上開不法行為及通訊對話,嚴重侵害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致伊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90元、受有20萬元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則以:伊於駕訓班與黃文齊相識,僅為朋友關係,常與其他朋友出遊騎車、聊天,伊雖與黃文齊前往汽車旅館,惟未與黃文齊發生性行為,亦無介入被上訴人與黃文齊婚姻之意思,且通姦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無庸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云云,以資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200,590元,及自109年9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通知書、上訴人與黃文齊之錄音對話譯文等及通訊軟體LINE、診斷證明書等、健康網網路查詢資料等、正生婦幼聯合診所網路資料、學經歷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7-21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前以其配偶與上訴人之逾越一般社會認知男女正常往來行為提起通姦之刑事告訴,嗣因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791號解釋,認係違憲失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以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9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黃文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
之親密交往行為,甚至發生性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其受有損害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與配偶共同侵害他方權利之行為人,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查被上訴人與黃文齊於105年2月29日為結婚登記(原審卷第3
7頁),黃文齊係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文齊有前述之侵權行為,提出上訴人與黃文齊間對話錄音(下稱系爭對話內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45-131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與黃文齊發生婚外情非屬實在,並否認與黃文齊發生性行為,系爭對話內容為黃文齊單方幻想,上訴人與黃文齊僅為朋友關係云云。惟證人黃文齊於原審到場證稱:「一、我認識被告(指上訴人,下同)。二、認識時間為107年5月底左右……到7月的時候是有感覺才在一起,第一次出門時間在107年7月12日……然後中間到107年7月23日之前……㈠、第一次到新北市八里107年7月24日上午約6點半到新八里汽車旅館,是被告找我出來,因當天被告剛自香港回來,被告半夜打電話給我說,她有禮物要給我。那次就有發生性行為。㈡、總共2 次性行為,第二次為107年8月1日,在新北市蘆洲嘉年華汽車旅館」、「(為何證人均記得上開行為時間?)印象深刻的原因:一、第一次是被告107年7月23日去香港,於翌日回。二、第二次是我最後一次上班,我有帶學員考完試,我才離職駕訓班,我中午才到汽車旅館」等語(原審卷第000-000頁)。
㈢佐以系爭對話內容:「…黃文齊:「對啊,她壓力大就需要我
安慰她,需要我肉體上的安慰…沒有,全部存起來…想要留給妳啦…什麼叫妳比較壞嗎?」、甲○○:「要不然為什麼會全部留給我?還是因為我有毒?」、黃文齊:「壞?我也不知道妳壞的程度壞到哪裡?…對啊,而且我那麼快就投降了」、甲○○:「不過很正常啊,第一次跟我做愛的男生都很快很正常啊…所以你沒有發現我一點都不意外嗎?你知道為什麼嗎?」、黃文齊:「為什麼?」、甲○○:「因為我就是有毒…你那個時候做完的時候你跟我講第一句話,我才傻眼哩…你跟我說妳真的有毒,靠么…你那天還沒有真的享受到哩…我哪有變得很奇怪,平常的我就是這樣,你剛認識的我就是這樣,你只是在床上能看到另外一面的我而已」、黃文齊:「嗯,所以平常我可以挑逗你嗎」、甲○○:哈,你好壞喔…怎麼挑逗阿?你很壞」、黃文齊:「我可以後出去,手就不時的在妳背後滑過去」、甲○○:「哈哈」、黃文齊:「然後滑到屁股那裡就好」、甲○○:「我跟你講啦,跟我做愛的時候,不能看我的臉…所以你那天有看我的臉對不對…那你覺得我那天的臉很奇怪嗎?」、黃文齊:「嗯…就是,妳那個表情就很像待宰的羔羊,既期待又怕受傷害,想要對妳粗暴一點又不行」、甲○○:「哈哈,他們都說看到我的臉就受不了了,為什麼?我說做愛不就是這樣嗎?就是要很enjoy,就是享受在其中啊,所以我在做愛的時候,我都會說不要跟我聊天,哪有人在做愛的時候聊天?你們男生為什麼在做愛的時候都會跟女生講話?」、黃文齊:「我有嗎?」、甲○○:「有啊,你那時候有在跟我講話」、黃文齊:「我跟妳講什麼?」、甲○○:「我忘記了,我記得你那時候有跟我講話,所以我就回你做愛的時候不要跟我講話…所以你剛剛在幻想我的臉,你那天有看我的臉」、黃文齊:「嗯」、甲○○:「我的表情真的很奇怪嗎?」、黃文齊:「不是奇怪…妳的表情就是很enjoy啊」、甲○○:「我不知道,我的表情是自然的…我沒有刻意裝耶」、黃文齊:「我知道啊,啊就是因為妳很享受,所以就會想要讓妳更舒服,然後妳更舒服的時候就嗯,衝刺太快」、甲○○:「然後又加上我那裡很緊」、黃文齊:「對啊,然後裡面溫度又高,男生最怕女生裡面溫度高」、甲○○:「喔,我好像溫度比較高…對啊,啊她不會這樣跟你玩喔?」、黃文齊:「不會」、甲○○:「你老婆最高的極限在哪裡?…我是說,你們做愛最高的極限在哪裡?口射?顏面?…」等等(原審卷第79-87頁)。
㈣黃文齊另證述:「(此份文件是否為證人黃文齊與被告對話
內容?證人黃文齊與被告聯絡期間為何?)一、是。二、對話時間為集中於107年7月……我們聯絡自107年7月初開始,最後對話紀錄到107年8月1日。其後閱覽卷宗後,確認證人黃文齊與被告最後對話日期為107年8月3日。我於107年8月3日有傳訊息給被告,但被告都沒讀沒回」等語(原審卷第357頁)。觀諸黃文齊清楚說明其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時、地,且系爭對話內容為上訴人與黃文齊談論發生性行為時之細節,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上訴人辯稱:至汽車旅館「只是休息,但未發生性行為」云云(本院卷第74頁),實與系爭對話內容相去甚遠,上訴人之辯解自難採信。
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揭行為提起通姦之刑事告訴,嗣因刑法
第239條之通(相)姦罪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791號解釋,認係違憲失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9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妨害婚姻案件之刑事卷宗所附黃文齊之證述、被上訴人與黃文齊之FACEBOOK私人訊息截圖、被上訴人與黃文齊之對話譯文可稽(本院卷第57-70頁)。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乃因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認係違憲失效所致,惟此僅刑法上之除罪化,在民事上,上訴人既有明知黃文齊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黃文齊親密交往、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仍應依民法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上訴理由:「一、二審時,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何民事還要判決我賠償,因此我不服」云云(本院卷第43頁),當無可取。
㈥以上,上訴人與黃文齊間所為親密交往、性行為已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交往分際,非社會通念所得容忍,顯已嚴重破壞被上訴人與黃文齊間婚姻生活之維持,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自屬情節重大,堪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就診精神科之醫療費用59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㈠查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所載略以:病患受失眠所苦,目
前先生有外遇,病患易反覆想起相關畫面及對話內容等語,評估其因上訴人與黃文齊所為親密交往行為,有失眠焦慮等症狀(原審卷第137、139頁),被上訴人因而支出精神科之醫療費用590元,有被上訴人精神科醫療費用繳費證明三紙,金額分別為210元、230元、150元在卷為憑(原審卷第261、263頁)。上開門診紀錄單之日期為107年11月14日,距上訴人與黃文齊為前述行為之同年7月24日、8月1日僅三個月餘,顯然被上訴人因配偶外遇、反覆想起相關畫面及對話內容致受失眠所苦,其因而於107年11月14、27日、107年12月25日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認與上訴人及黃文齊之上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就診精神科之醫療費用590元,應予允准。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據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被上訴人任職於補習班國文科講師,名下有三筆不動產、汽車一輛;上訴人名下則有四筆不動產、汽車輛,再參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之財產情形(原審限閱卷),審酌上訴人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明知黃文齊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展不當交往之親密關係,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被上訴人之家庭婚姻生活因上訴人之行為受有負面影響,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情節重大,並兼衡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被上訴人在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以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00,590元,應予准許。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1日送達於上訴人(原審卷第227頁),顯然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9年9月2日。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200,590元,及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