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14號上 訴 人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被 上訴人 詠聖消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世昌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參 加 人 宜雄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若瑜
參 加 人 誠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參加人宜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宜雄公司)之「宜雄建設洽溪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並將其中之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程,宜雄公司亦於108年4月13日將系爭建案之公設點交予玉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玉荷大廈管委會)並完成驗收,則依系爭合約特別說明二付款方式第⑼、⑽項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10%工程款共計75萬元。爰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業於105年5月10日遭宜雄公司驅離工地,並於同年11月22日交還工地大門鑰匙,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邱顯順亦曾向被上訴人及其他下包口頭終止契約,後續工程則由宜雄公司及參加人誠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永公司)發包、監工,是被上訴人此後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應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上訴人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5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與宜雄公司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依該和解筆錄之內容,上訴人已不需再負擔保固責任,自無可能要求被上訴人履行保固義務,且被上訴人係將消防設備圖說、使用維護手冊、廠商資料、檢測功能正常報告等逕行交付予宜雄公司,而非上訴人,自不應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人與宜雄公司成立和解之範圍應為105年5月10日前之工程款,超過此部分則為宜雄公司自行發包,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參加訴訟,除陳述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相同外,另陳稱:宜雄公司並無於105年5月10日將上訴人驅離系爭建案工地之情事,且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從未主張105年5月10日遭驅離之事,並稱已完成系爭建案工程移交宜雄公司驗收,其於本件竟辯稱被上訴人之承攬工作未經交付,顯不可採;宜雄公司與上訴人係就其等間關於系爭建案之全部工程款糾紛,成立系爭和解,並載明上訴人應自行承擔對其下包商之給付責任,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向宜雄公司為請求云云,自屬無據等語。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參加人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宜雄公司之系爭建案,並將其中之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於103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承攬報酬總金額為750萬元,又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合約特別說明二付款方式第⑴至⑻項之工程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合約在卷足考(見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38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1-23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符合系爭合約特別說明二付款方式第⑼、⑽項之請款要件,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業已全部施作完畢,並經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於105年4月27日派員會勘後,於105年5月12日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申請書,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05年5月18日以桃消預字第1050018503號函覆查驗合格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等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41-346頁),且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包含「各住戶消防驗收完成15%」(即系爭合約特別說明二付款方式第⑺項)、「消防會勘完成(會勘公文取得)付15%」(即系爭合約特別說明二付款方式第⑻項)在內之工程款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6、352、353頁),自堪認被上訴人最遲於105年4月27日前,即已完成系爭工程甚明。
㈡再查,依系爭合約特別說明二付款方式第⑼、⑽項之約定,上
訴人於「管理委員會成立點交完成」及「管理委員會驗收完成1年保固期滿」時,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5%之工程款,此有系爭合約附卷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而系爭工程業於108年4月13日經點交予玉荷大廈管委會完成驗收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3頁),復有保固切結書存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7-31頁),則系爭工程既點交玉荷大廈管委會驗收完畢,且已超過1年之保固期,而符合上述付款方式之約定,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共計10%之工程款,自核屬有據。㈢上訴人雖辯稱其業於105年5月10日遭宜雄公司驅離工地,並
於同年11月22日交還工地大門鑰匙,其工地主任邱顯順亦曾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此後之工程係由宜雄公司及誠永公司發包、監工,是被上訴人應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云云。然查:
1.上訴人就其所稱於105年5月10日遭宜雄公司驅離工地乙節,雖據提出宜雄公司104年12月28日宜雄建字第1041228001號函文、105年3月8日宜雄建字第1050308001號函文、上訴人與宜雄公司工務所用品清點清冊、宜雄公司105年11月2日宜雄字第1051020001號函文(見原審卷第89-93、265-267頁)等,以及其於105年11月22日已將工地大門鑰匙交付宜雄公司之事實為證。惟查,前開宜雄公司函文主旨或係催促上訴人提出趕工計畫並確實趕工,或指責上訴人派駐之工務人員出勤不穩定、工作未銜接,或通知上訴人依約辦理工程結算事宜等語,均未見有記載於105年5月10日驅離上訴人之事,自不足證明上訴人有遭驅離之事實;另觀前開工務所用品清點清冊內容,亦僅為宜雄公司請上訴人於105年5月16日前搬離工務所,而就工務所內用品與上訴人進行清點之紀錄,尚難認有何要求上訴人人員不得再進入系爭建案工地之意,自無從證明宜雄公司有驅離上訴人之情事;至上訴人所稱其已於105年11月22日歸還工地大門鑰匙乙節,縱認屬實,亦無從據此推斷宜雄公司有於105年5月10日將上訴人驅離工地之事實,是上訴人以前揭事證,主張其已於105年5月10日遭宜雄公司驅離工地云云,洵非可取。況查,宜雄公司特助吳健均於另案訴訟曾到庭證稱:宜雄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並未終止,宜雄公司未將上訴人驅離工地,而係於106年5月10日通知上訴人遷出工務所,因工務所已經售出,需辦理交屋等語,並提出其與上訴人公司人員黃國鎮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88、237-241頁),更足證宜雄公司並無早於105年5月10日即將上訴人驅離工地或與之終止契約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信。
2.此外,上訴人辯稱其已由工地主任邱顯順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云云,亦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上訴人空言主張,即認上訴人已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最遲於105年4月27日前,即已完成系爭工程,業如前述,則無論上訴人有無於105年5月10日與宜雄公司或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業已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且本件已符合請領系爭合約特別說明二付款方式第⑼、⑽項所示款項之要件,亦如前述,是上訴人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業已終止為由,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予上訴人,自難認可採。
3.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工程後續之瑕疵修補、履行保固責任等,均非由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而係由宜雄公司及誠永公司發包、監工,被上訴人亦係將消防設備圖說、使用維護手冊、廠商資料、檢測功能正常報告等交付予宜雄公司,是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付款云云。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既未經終止,則縱認關於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及履行保固等事項,係由宜雄公司逕行通知被上訴人履行,衡諸一般常情,亦應認宜雄公司係本於其為上訴人上包之立場,代上訴人而為相關通知或指示,尚難認其有與被上訴人另行成立承攬契約之意,且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均否認其等間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23頁),則被上訴人在僅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之情況下,自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而履行相關瑕疵修補及保固責任甚明。上訴人僅以其並未指示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及保固責任為由,指稱被上訴人所為相關事項應係由宜雄公司另行發包,故應向宜雄公司請款云云,顯無從置採。
㈣至上訴人辯稱其與宜雄公司在另案訴訟中成立之系爭和解,
已載明上訴人不需負擔保固責任,且雙方成立和解之範圍應為105年5月10日前之工程款,故在此時間後之工程款應由宜雄公司自行處理部分,因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和解之當事人(見原審卷第99、100頁),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參與或同意系爭和解內容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執其與宜雄公司間成立之系爭和解內容,作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之理由。況系爭和解內容第2項亦載明:「兩造因本件訴訟及本件工程案件之其餘請求(含但不限於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之保固責任、保留款之請求權及代墊工程款之請求權)均拋棄,且兩造不得就本件工程再為任何之民、刑事主張,另原告對其下包商應給付之責任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再者兩造此後不得再藉應對其各自下包商所需負責之事由而對另一造為任何請求。」等語,此有另案訴訟之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100頁),更難認上訴人有何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而要求由宜雄公司負擔此清償責任之理由存在。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國鎮,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