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15號上 訴 人 凌韻富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被上訴人 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柯尊仁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管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就其於原審主張之同一事實(詳後述)追加再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1289建物)上如附圖1編號A、L所示電錶、編號J所示變電室、編號K所示水塔,及附圖2所示廁所內水管及加壓馬達,將1289建號建物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8年8月起至拆除前項公共設施,將1289建號建物交上訴人管理使用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樂利路之翠華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係伊父親凌塗柱與訴外人利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來公司)於民國67年間合作興建,約定將系爭大樓地下1層(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號建物,下逕以建號稱之)中之1288建號建物登記為公共設施,1289建號建物則規劃為私人停車場,均為凌塗柱與利來公司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 、2/3,並約定系爭大樓申請建築執照之地下室竣工圖(下稱竣工圖)所示編號第8至12號、第13至16號之停車位由凌塗柱管理使用,其餘車位及範圍則歸利來公司管理使用(下稱A分管協議)。嗣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評估1288建號建物無法設置變電室,凌塗柱與利來公司乃約定將系爭大樓如附表所示之公共設施(下稱系爭公設)與凌塗柱原分配之第13至第16號停車位之位置交換使用,系爭公設因而設置於竣工圖編號第13至16號停車位所示之處,1288建號建物則由凌塗柱單獨占有使用(下稱B分管協議)。伊嗣於96年12月3日繼承取得128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3 ,遂將竣工圖編號第8至12號之停車位及1288建號建物,與伊所有臺北市○○區○○路00號、54號地下室劃設13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出租他人,詎被上訴人竟於104年11月間,在系爭大樓地下1層興建如附圖編號D 、F 所示之矮牆(下稱系爭矮牆),致系爭停車位中編號第5 、7 、8 、9 號(位在1288、1289建號建物)及第10至13號(位在樂利路52、54號地下室)之停車位無法使用等情,先位依B分管協議、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矮牆,將1288建號地下層交付上訴人管理使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元及自108年8月起迄拆除前項矮牆將1288號建物交付上訴人管理使用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4萬元,及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A分管協議、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拆除附圖1編號A、L所示電錶、編號J所示變電室、編號K所示水塔,及附圖2所示廁所內水管及加壓馬達,將1289建號建物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8 年8月起迄拆除前項公共設施將1289建號建物交付上訴人管理使用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2 萬元,及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再備位聲明,主張若認無A、B分管協議存在,系爭大樓之水塔、變電室等公共設施自係無權占用1289建號建物,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拆除1289建物上如圖1編號A、L所示電錶、編號J所示變電室、編號K所示水塔,及附圖2所示廁所內水管及加壓馬達,將1289建號建物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起至拆除前項公共設施,將1289建號建物交上訴人管理使用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2萬元及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凌塗柱與利來公司有就系爭大樓地下室先後成立A分管協議及B分管協議,亦無由伊為A、B分管協議繼受人及執行人之事實。凌塗柱依其應有部分,僅就竣工圖所標示的13個停車位之4.33個停車位【13×1/3≒4.33】有權使用收益,不可能成立使上訴人取得9個車位管理權限之分管協議,上訴人雖以竣工圖為證,但竣工圖上亦無此記載。
且凌塗柱與當時利來公司之負責人章宏鑫間有多起訴訟,皆未提及雙方就地下室有分管協議。系爭大樓於67年取得使用執照時,水塔、水管及加壓馬達已設置於現址,併建置廁所(內附水管及加壓馬建),變電室之位置雖有變更,然係因原設計地點無法設置變電室,而由全體起造人即凌塗柱及利來公司合意變更設置地點。凌塗柱與利來公司嗣於70年間將系爭大樓地下分成1288、1289建號辦理總登記時,未將系爭公設之設置範圍登記為公共設施,仍將1288建號建物登記為公共設施,足見凌塗柱與利來公司間並無交換使用權之協議存在。上訴人在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15號訴訟中曾主張有B分管協議存在,為法院所不採,本件應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另1288建號建物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遭系爭停車位編號第5、7、8、9號之停車位占用,伊為收回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之空間,始沿1288、1289建號建物之界線砌築系爭矮牆,且上訴人於伊設置矮牆前已無出租系爭編號10至13號車位,顯見車位未出租乃上訴人之決定所致。且水塔、水管及加壓馬達、變電室及電錶等為系爭大樓必備之公共設備,起造人須提供建物供設置,使區分所有建物均有正常之供水、供電,始符合完工交屋之條件,並無凌塗柱將自已應分得部分無償供利來公司或其繼受人使用之情形。系爭大樓自地下層至屋頂之共用部分併同登記為1288建號,為57戶區分建物共同使用之共有部分,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分管協議存在。
且系爭大樓地下室與2至7樓公共走道地面所舖設之大理石式樣相同,足見於系爭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前即已舖設完成,且斯時系爭大樓地下室尚未辦理複丈分割、編定建號及所有權登記,上訴人稱凌塗於分配管理使用之1288、1289建物自費舖大理石,應非事實。況上訴人所有樂利路52號、54號及和平東路三段119巷29號建物所使用之二個電箱,亦設置於未舖大理石之地面,上訴人稱1288、1289建號建物舖設大理石地面為凌塗柱分管部分,與事實不符。系爭大樓起造人凌塗柱與利來公司本負有提供公共設設之義務,其二人並合意將公共設施設於現址,基於誠信原則,上訴人應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公設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凌塗柱於64年12月21日,就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章宏鑫(即當時利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所有同段737- 1地號等六筆土地,簽立聯合興建契約書,共同興建地上七層樓大厦(即本件系爭大樓),於67年1月5日竣工,同年2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凌塗柱分得464至483建號共20戶,利來公司分得427至463建號共37戶,利來公司並於67年至68年間將其分得之37戶之房屋及其基地出售予他人(見原審卷一537至541頁、原審調字卷第30頁、原審卷一57至95頁、原審卷一348頁、本院卷○000-000頁)。
(二)利來公司及凌塗柱於70年10月13日將系爭大樓地下層分成1288及1289兩建號辦理所有權總登記,凌塗柱之權利範圍各為1/3,利來公司之權利範圍各為2/3,1288建號登記之主要用途為公共設施,1289建號登記之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1、197至199頁),但系爭大樓之變電室、電錶、水塔、廁所內水管及加壓馬達等公共設施均設置於1289建號內。
(三)利來公司自71年間起陸續將其名下1288建號之權利範圍移轉於訴外人,72年7月其權利範圍剩餘3萬分之5951(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嗣又依臺北地院75年11月3日75年度重上更六字第70號和解筆錄,移轉1288建號權利範圍3萬分之852予凌塗柱(見本院卷一第393頁、本院卷二第327頁)。利來公司並於78年間將其就1289建號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林姓訴外人,林姓訴外人又陸續將部分權利範圍移轉予當時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之蔡美淑等12人(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3頁、本院卷二第329至365頁)。
(四)上訴人於96年12月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1289建號應有部分1/3,於100年6月17日完成登記,目前其名下區分所有建物及1289建號持有1288建號之應有部分共9萬分之7609。又1288建號登記謄本所列主建物權利範圍之總合不足1,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此函稱係因共用1288建號之主建物尚有464、466至480、482至483建號等,未依內政部72年8月5日臺內字第171675號函譯,申請共有部分持分註記登記,故現地籍資料附表所列各主建物分擔權利範圍合計僅15000分之10717,惟因各主建物總登記原案因逾保存期限業已銷毀,故無協議書等資料可查證(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
(五)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在系爭大樓地下層興建如附圖1編號D、F所示之系爭矮牆。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凌塗柱與利來公司曾先後成立A、B分管協議,被上訴人為上開二分管協議之繼受人及執行人,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於系爭地下室設置之系爭矮牆,妨礙其使用出租其分管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分管協議,並賠償其損害,如認無分管協議存在,翠華大厦系爭公設占用其共有之1289建號建物,應予拆除,返還所占用部分予1289建號建物之全體共有人,並賠償1289建號建物之全體共有人之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凌塗柱與利來公司就系爭地下室,有先後成立A、B分管協議?被上訴人是否為A、B分管協議之繼受人及執行人?㈡上訴人先位聲明依B分管協議、民法第179、184條第1項所為請求,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備位聲明依A分管協議、民法第767、179、184第1項所為請求,有無理由?㈣上訴人再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21、179、184條規定所為請求,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雖對於契約成立後以惡意意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仍有拘束力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參照),惟其性質仍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分管契約之當事人尚無從請求分管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履行分管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凌塗柱與利來公司,於民國67年間合作興建系爭大樓,並就系爭大樓之地下層先後成立A、B分管協議等情,縱認屬實,被上訴人既非A、B分管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履行A分管契約,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履行B分管契約,已難認有據。
(二)上訴人雖主張公寓大厦之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厦之區分所有權人所選任,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受區分所有權人管理,故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被上訴人自為上開A、B二分管協議之繼受人及執行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7頁)。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固有訴訟當事人能力,惟有當事人能力,並非即可因此取得原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實體上權利。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第1款)、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第2款)、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第11款)等,繼受及執行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並不包括在內。上訴人稱A分管協議應是在台電公司來看之前成立,B分管協議是66、67年間在台電公司確定要變更位置之後成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6頁),而依上訴人所提上證13委託書,76年當時之大廈自治會管理員,尚須受系爭大樓住戶之委託始得代為收受信件(本院卷二第371-372頁),遑論區分所有權人間分管協議之繼受及執行。且上訴人陳稱目前A分管契約之當事人為1289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全體,B分管契約之當事人為1288建號及128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全體(見本院卷三第8頁),惟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以外A、B分管協議之當事人,有授權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分管協議之履行,其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履行B分管協議、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履行A分管協議,均難認有據。
(三)又按共有人於分管契約存續中,應互負保管分管部分,及維持各共有人能繼續使用收益分管部分之義務。且按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如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復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分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嗣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台上11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利來公司自71年間起陸續將其名下1288建號之權利範圍移轉於訴外人,並於78年間將其名下1289建號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訴外人林某人,林某人又陸續移轉予當時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蔡美淑等12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縱凌塗柱與利來公司間有成立B分管協議,於受讓利來公司原有12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之人,與受讓利來公司原有1289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者,為不同之二組人之情況下,已無法維持各該1288、1289建號建物共有人均能繼續使用收益原歸利來公司分管之部分,且已不能回復,則各共有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該B分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又依上訴人之主張,凌塗柱與利來公司係先就1289建號建物成立A分管協議,嗣因變電室設置問題,另就1288建號及1289建號建物一併成立分管協議(見本院卷一第441頁),則於B分管協議成立時,A分管協議即已失其效力,且不因B分管協議嗣後消滅而復效。上訴人應已無B分管協議或A分管協議,可資主張。
(四)上訴人雖主張凌塗柱與其使用依B分管協議分得部分,已有多年,於被上訴人修築系爭矮牆前均無人異議,足見確有B分管協議存在等語。惟上訴人主張因台電公司評估1288建號建物無法設置變電室,凌塗柱與利來公司乃合意將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設於凌塗柱依A分管協議分配之第13至第16號停車位處所,1288建號建物則由凌塗柱單獨占有使用,而成立B分管協議;原審原證5所繪為B分管協議,其中黃色部分是凌塗柱分管使用,黃色以外的車位都歸利來公司使用;目前分管契約之當事人為1288建號及128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全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1頁、卷三第8頁),則利來公司嗣將其所有1288、1289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後,其依B分管協議分管使用之車位,即應歸由直接或間接繼受利來公司原有1288建號及1289建號建物所有權之人全體分管使用。惟直接或間接繼受原利來公司所有1288號建物權利範圍之人,於承受時,是否明知有B分管協議存在,且知悉上訴人是依B分管協議而占用1288建號建物全部及竣工圖編號8至12號停車位,並知依該B分管協議,其亦可主張分管使用直接或間接繼受原利來公司所有1289號建物權利者所使用之車位?直接或間接繼受原利來公司所有1289號建物權利範圍之人,於承受時,是否明知有B分管協議存在,且知悉上訴人是依B分管協議而占用1288建號建物全部及竣工圖編號8至12號停車位,並知依該B分管協議,其買受使用之1289建號車位,直接或間接繼受原利來公司所有1288號建物權利範圍之人,亦可主張分管使用?均非無疑。上訴人既未舉證,所有直接或間接自利來公司之繼受1288、128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之人均知悉上情。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B分管協議對於直接或間接繼受原利來公司所有1288、128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之共有人,即無拘束力。
(五)準此,凌塗柱與利來公司間縱曾就1288、1289建號建物成立B分管協議,該協議對於直接或間接繼受原利來公司所有之1288、1289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並無拘束力,並已因其他1288、1289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已無法依B分管協議之約定分管使用原利來公司分管使用之特定部分,且已不能回復,B分管協議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復僅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並非B分管協議之當事人,則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履行B分管協議,拆除附圖1編號D 、F 所示之矮牆,將依B分管協議由上訴人分管之1288建號地下層交付上訴人管理使用,即非有據。又既無B分管協議存在,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修築系爭矮牆,致其無法出租使用其依B分管協議分管位於1288、1289建號建物之系爭編號第5 、7 、8 、9 號4個車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起至拆除系爭矮牆將1288建物交付上訴人管理使用時止,按月以每車位租金每月5,000元計付上訴人損害金或不當得利部分,亦非有據。況系爭大樓地下室1288建號建物為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主要用途為公共設施,1289建號登記之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169至171、197至199),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職務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參照),則被上訴人為收回上訴人依已失效不存在之B分管協議所長期占用之系爭大樓地下室空間,沿1288、1289建號建物之界線砌築系爭矮牆,亦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至位於樂利路52、54號地下室之編號第10至13號4個車位部分,被上訴人迭稱上訴人於其修築系爭矮牆前已無出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89頁),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是編號第10至13號4個車位未出租他人使用,已難認與被上訴人修築系爭矮牆有關。且樂利路52、54號地下室為樂利路52、54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其登記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見原審卷一第419、421頁),依系爭大樓竣工圖地下室平面圖所示,其與1288、1289建號建物係以實牆相隔,並非設計供停車場使用(見原審調字卷第32頁),有無通行1289建號車道進出之權利,本非無疑,目前上訴人於該處堆放鐵櫃、木板等物,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05頁),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修築系爭矮牆,致其無法出租使用位於樂利路52、54號地下室之編號第10至13號4個車位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起至拆除系爭矮牆將1288建物交付上訴人管理使用時止,按月以4個車位每車位租金每月5,000元計付上訴人損害金或不當得利部分,亦非有據。
(六)又縱依上訴人之主張,凌塗柱與利來公司間於成立B分管協議前,曾就1289建號建物成立A分管協議,然該A分管協議已因凌塗柱與利來公司嗣另成立B分管協議而失效,且不因B分管協議嗣失其效力而復效,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並非A分管協議之當事人,已如前述,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履行A分管協議,拆除附圖1編號A、L所示電錶、編號J所示變電室、編號K所示水塔,及附圖2所示廁所內水管及加壓馬達,將1289建號建物返還予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未能使用依A分管協議得使用之該變電室空間,相當於4個車位之損害(見本院卷三第7頁),亦屬無據。
(七)再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36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查系爭大樓之如附表所示之公共設施,原規劃設置於竣工圖所繪位置,嗣因台電公司評估該處無法設置變電室,凌塗柱與利來公司乃約定將變電室設置於現址即竣工圖編號第13至16號停車位所示之處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且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0年11月15日北市字第1101100070號函稱:「現場配電所(函稱變電所)實際位置與原起造人承諾提供面積大小相符,位置不符…建築物內配電場所係起造人建築師依當年建築法規與本公司營業規則規定建造設置,配電場所之土木隔間(含銜接道路電力預埋管)係由建築者依建築法規興建,本處方配合於道路上接管供電…有關起造人之承諾書如附件5聲明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1至492頁),上訴人所提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4年4月30日北市字第1048035335號函亦稱:「二、經查旨揭配電場所係於民國66年間,依起造人為該址建物興建時,基於新設用電需要,依電業法第59條法律授權電業(本公司)報奉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規定所設置,俾裝設供電設備,且由原起造人承諾無償提供設置,現場實際設置位置,與原起造人承諾無償提供設置位置相符,迄今未有辦理遷移變更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頁),上訴人並稱當時之起造人有兩人,一位是凌塗柱,另一位利來公司,應該是兩位起造人均有同意變電室設於目前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6頁)。又「公共衛生間(內設廁所及加壓馬達)」(即附圖2)在起造伊始就規劃在第1289建號上等情,亦為上訴人所陳明(見原審卷一第311、329、344頁)。足見附圖1編號A、L所示電錶、編號J所示變電室、編號K所示水塔,及附圖2所示廁所內水管及加壓馬達,均係經系爭大樓當時之起造人全體,即凌塗柱與利來公司之合意而設於現址。且變電室、電錶、水塔、廁所內之加壓馬達及水管,均為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建物維持正常居住使用功能所必需之公共設施,若經拆除將因缺水、缺電、缺排污水功能,而致系爭大樓之各區分所有建物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凌塗柱及利來公司既於大樓建築完成,利來公司並已出售部分區分所有建物後,始將系爭地下層分成1288及1289兩建號辦理所有權總登記,而未將上開公共設施所在劃為公共設施用地辦理登記,反將之劃入登記之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之1289建號內,不問當時兩位起造人係基於如何之考量,依誠實信用原則,其繼受人即不得再以上開公共設施設於非登記為公共設施用地之1289建號,而訴請拆除。
(九)準此,上訴人再備位聲明主張若認無A、B分管協議存在,系爭大樓之水塔、變電室等公共設施即係無權占用1289建號建物,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1289建物上之電錶、變電室、水塔,及廁所內水管及加壓馬達,將1289建號建物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上訴人自108年8月起至拆除前開公共設施,將1289建號建物交上訴人管理使用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2萬元及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B分管協議、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矮牆,將1288建號地下層交付上訴人管理使用;並給付上訴人96萬元及自108年8月起迄拆除前項矮牆將1288號建物交付上訴人管理使用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4萬元,及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A分管協議、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1289建物上如附圖1編號A、L所示電錶、編號J所示變電室、編號K所示水塔,及附圖2所示廁所內水管及加壓馬達,將1289建號建物返還予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自108 年8月起迄拆除前項公共設施將1289建號建物交付上訴人管理使用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2 萬元,及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追加再備位請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1289建物上之電錶、變電室、水塔,及廁所內水管及加壓馬達,將1289建號建物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上訴人自108年8月起至拆除前開公共設施,將1289建號建物交上訴人理使用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2萬元及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