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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20號上 訴 人 高鳳宜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薛銘鴻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幼

高德銘高宏文

高文德張高美惠林進長林品杉林阿納林聖庭李建國李靜如汪明東

汪明珠汪明柔林欣璇林良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複 代理 人 廖晟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㈠主文第二項;㈡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逾如附表五所示金額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即逕以地號稱之)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民國108年8月7日)編號A、B、D、E、F所示部分(面積共計3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土地)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H、I所示部分(面積共計2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菜園占用土地)作為菜園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張幼、高德銘、高宏文、高文德、張高美惠、林進長、林品杉、林阿納、李建國、李靜如、汪明珠、林欣璇、林良芹(下稱張幼等13人)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十所示金額(即占有系爭建物占用土地、系爭菜園占用土地於104年至108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日止,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十一所示之金額(即占有系爭建物占用土地、系爭菜園占用土地自109年1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卷第209頁)【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菜園占用土地及其餘不當得利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表示不再請求上訴人因占有使用系爭菜園占用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本院卷一第284、285頁),而就其請求104年至108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減縮如附表二所示,自109年1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減縮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卷一第468至471頁)。其上開所為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針對返還土地請求部分,係聲明: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張幼及全體共有人(原審卷第301頁,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並未特定返還之系爭土地範圍,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被上訴人復表示其請求返還土地之範圍包含系爭菜園占用土地(本院卷一第112頁),並特定請求返還之土地範圍為: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建物占用土地及系爭菜園占用土地,而更正此部分聲明(下稱系爭更正聲明,本院卷一第157、276頁)。嗣因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具狀表示不再請求返還系爭菜園占用土地,故不對原審駁回其返還系爭菜園占用土地之請求提起附帶上訴,故撤回系爭更正聲明(本院卷一第284頁),意即其請求返還土地之範圍不包含系爭菜園占用土地,而僅有系爭建物占用土地。被上訴人自始並無撤回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意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回系爭更正聲明,即係撤回返還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請求,此部分訴訟繫屬已消滅云云,顯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詎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於87年間在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將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張幼等13人及全體共有人止,按月分別給付張幼等13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訴外人即兩造共有祖先高石所遺留之祖產,伊世居並耕作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20多年來其他共有人未曾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張幼等13人請求拆屋還地有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且系爭土地交通、生活機能不便、人口稀少,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又伊代被上訴人支付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以地號稱之)之地價稅,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伊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占用土地返還張幼等13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將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張幼等13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張幼等13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12至114頁)㈠系爭土地乃兩造共有祖先高石所遺留之祖產,高石之子為高

萬枝,而兩造均為高萬枝之後人,上訴人為高萬枝長女高桂英之長女,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及土地所有權移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自87年起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且將部分土地作為菜園,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57平方公尺,占有之位置詳如附圖編號A、B、D、E、F所示。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㈡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占用土地,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張幼等13人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建物占用土地,是否有理由?有無權利濫用?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得請求之數額為何?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爰一一析述如下:

㈠張幼等13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建物占用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對於張幼等13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不爭執,

惟抗辯興建系爭建物時業經共有人同意,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伊非屬無權占有,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上開抗辯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舉林品杉簽立之字據、證人葉榮華、高金輝、林却之證詞為證,惟查:⑴林品杉所簽立之字據固記載:「當時我大姊高鳳宜要蓋有問

我,我有同意。本人林品杉」等語(原審卷第37頁),惟林品杉已陳明係被騙才簽立上開字據,未曾於事前同意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等語(本院卷一第158頁),而觀諸上開字據並無日期記載,亦無前言後語,則林品杉究係於何時、何狀況下簽立上開字據,均有不明,是否可認林品杉確於事前即同意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已屬有疑;況且,僅以上開字據,亦無從據以認定林品杉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

⑵證人葉榮華證稱伊為上訴人之同村鄰居,上訴人興建系爭建

物時,沒有聽到有人反對或阻止等語(原審卷第254至256頁);證人高金輝證稱:伊幫上訴人蓋系爭建物的時候,沒人出面反對等語(原審卷第258頁);證人林却證稱: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被上訴人沒有反對,因為系爭建物蓋了二十幾年都沒有人反對,高文德和他弟弟有來烏塗里工作過,張幼有來過伊家,林品杉有來過烏塗里,林進長有去過系爭建物等語(本院卷一第271、275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充其量僅可認定系爭建物興建之初至興建完成達二十多年期間,被上訴人或彼等之上一輩並無人反對系爭建物之存在,惟單純之沈默,尚無從據以推定被上訴人或彼等之上一輩默示同意系爭建物之存在,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協議之意思表示。況葉榮華證稱根本不認識被上訴人,也不知道系爭土地共有人有誰,也不知道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經過何共有人同意(原審卷第256、257頁);高金輝亦證稱不認識上訴人之親戚朋友(原審卷第258頁);林却則證稱:

伊認識張幼、高文德、張高美惠、林進長、林品杉、林阿納,其他被上訴人伊不認識(本院卷一第271頁)。益徵葉榮華、高金輝根本不認識被上訴人,林却亦僅認識部分被上訴人,對於彼等對系爭土地之管理利用顯無所知,更無從以上開證人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而將系爭建物占用土地分管予上訴人一人使用。

⑶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長期由伊一人繳納地價稅,並以此推

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云云。惟上訴人既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長期使用,且並無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則由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本無違常情,仍未能以此認定兩造間有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使用收益之默示分管合意。況被上訴人係自105年間經主管機關通知應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陸續於106年11月間至107年1月間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2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537760852號函、106年3月27日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89至493頁),則在辦畢繼承通知前,被上訴人是否知悉已繼承系爭土地而應繳納相關稅捐?亦非無疑。是亦無從以被上訴人長期未繳納系爭土地之應納稅捐,即反推彼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⒊上訴人復抗辯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

伊之舉證責任云云,惟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先祖高石所有,如前所述,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高石繼承系統表(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為訴外人高桂英之長女,而高桂英係高石之子高萬枝之長女,但非高萬枝唯一子女,則上訴人於87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時,顯可知悉系爭建物尚有其他共有人存在,伊非系爭土地唯一所有權人,則自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後始興建系爭建物。上訴人本應就其已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興建系爭建物乙事負舉證之責,無何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復未說明本件有何舉證不易。故上訴人抗辯應減輕其舉證之責,而依現有證據已可證明其主張為真云云,亦無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得其他共有

人之同意,或其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上一輩間就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其以此主張系爭建物有占有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合法權利,非屬無權占有云云,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占用土地返還予張幼等13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自有理由。

⒌上訴人復抗辯張幼等13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單獨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

物之權利,張幼等13人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本屬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張幼等13人曾向其表明不對系爭土地行使權利,則張幼等13人於知悉彼等因繼承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後,於108年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亦無違誠信原則。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山坡地保育區係為保護自然生態資源、景觀、環境,與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地質災害,及涵養水源等水土保育,依有關法規,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農牧用地則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6款、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本院卷一第343、344頁),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自住使用,顯與系爭土地之法定使用用途不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欲制止上訴人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並無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徒以張幼等13人收回土地後並無規劃使用意願,拆屋還地結果將致伊流離失所,顯以損害伊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應駁回張幼等13人之請求云云,亦無可採。

㈡張幼等13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五所

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茲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位處山區,交通、生活機能未如都市地區便利便,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周遭環境照片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店司調字第677號卷第19至67、83至103頁),並據林却證稱:烏塗里當地交通及機能還好,都有車子,公車有到我們那邊,約半小時一班,買菜要自己開車到外面買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72、273頁)。本院認原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時,應減少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以下等語(原審卷第280頁),則上開計算標準亦未逾上訴人認可之合理範圍。上訴人於本院抗辯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云云,尚無可取。又系爭土地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元、105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元,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元,此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一覽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4頁)。林聖庭已於108年1月25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林孟臻、林孟璇;汪明東已於108年4月16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葉美玲;汪明柔已於108年4月26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汪明珠(詳如附表一);故林聖庭部分、汪明東、汪明柔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依序分別為104年1月1日至108年1月24日(即4.07年)、104年1月1日至108年4月15日(即4.29年)、104年1月1日至108年4月25日(即4.32年);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78頁)。則計算上訴人自104年至108年間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二所示,自109年1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張幼等13人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三所示。

⒊上訴人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⑴按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土地所有權屬於公

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⑵上訴人主張伊代被上訴人繳交67、67之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

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所受利益予伊,爰依法主張抵銷等語。且此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出(原審卷第280至283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逾時提出抵銷抗辯云云,自無可採。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繳交67地號土地106年地價稅2,483元不予爭執,並同意上訴人依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抵銷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對於67之1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則抗辯67之1地號土地係因訴外人高阿炳及高三層等無權占用並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房屋,始致原不須課徵地價稅之67之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遭課徵地價稅,地價稅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其繳交67之1地號土地93至98年之地價稅每年1,212元、99年至101年地價稅每年1,305元、106年地價稅1,679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64頁),並據上訴人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285至290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彼等於前揭上訴人繳交地價稅之期間為67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自為67之1地號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又上訴人繳交地價稅當時雖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106年11月1日始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本院卷一第213頁),然高石早於31年間死亡(見本院卷一第489頁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文),則各繼承人就67之1地號土地自高石死亡後即有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則各繼承人依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地價稅,亦屬合理。被上訴人亦表示若67之1地號土地須分擔地價稅,其分擔分例如附表四所示(本院卷一第364、365頁),則上訴人支付超出其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之地價稅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並以此金額抵銷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雖67之1地號土地係因部分土地面積已搭蓋建物、水泥鋪面等未作農業使用,始遭課徵地價稅,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徵處新店分處110年6月17日新北稅店一字第1105336805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14頁),惟被上訴人自陳於其上搭蓋建物者係高阿炳及高三層等人(本院卷一第480頁),則被上訴人因高阿炳及高三層等人之行為須支付地價稅,係被上訴人是否另行對高阿炳及高三層等人主張權利之問題,仍無礙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⑶經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上訴人應給付予張幼等13人之不當

得利數額如附表五所示。另林聖庭、汪明東、汪明柔已無金額可請求,上開3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六、末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伊已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現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號受理中(下稱甲案),另訴外人蘇明隆、蘇寶雀、蘇明達以其等為高石之子高子之後代,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而以本件兩造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現由原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537號事件受理中(下稱乙案),本件應依上開規定於甲案、乙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同附表一所示,高子及其後代子孫客觀上並無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3、115頁),客觀上核與土地登記資料相符,本院自得據此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不受甲案、乙案之拘束。甲案、乙案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互不影響,甲案、乙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亦均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本件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占用土地返還予張幼等13人及全體共有人,暨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予張幼等13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69 69-1 70 89 89-1 69-1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 訴外人高糖,權利範圍1/2 1 張幼 1/20 1/40 1/20 1/20 1/20 無 2 高德銘 1/20 1/40 1/20 1/20 1/20 3 高宏文 1/20 1/40 1/20 1/20 1/20 4 高文德 1/20 1/40 1/20 1/20 1/20 5 張高美惠 1/20 1/40 1/20 1/20 1/20 6 林進長 1/24 1/48 1/24 1/24 1/24 7 林品杉 1/24 1/48 1/24 1/24 1/24 8 高阿納 1/24 1/48 1/24 1/24 1/24 9 林聖庭 無 無 無 無 無 已於108年1月25日將應有部分 移轉予訴外人林孟臻、林孟璇 10 李建國 1/8 1/16 1/8 1/8 1/8 無 11 李靜如 1/8 1/16 1/8 1/8 1/8 12 汪明東 無 無 無 無 無 已於108年4月16日將應有部分 移轉予訴外人葉美玲 13 汪明珠 2/16 2/32 2/16 2/16 2/16 無 14 汪明柔 無 無 無 無 無 已於108年4月26日將應有部分 移轉予汪明珠 15 林欣璇 1/48 1/96 1/48 1/48 1/48 16 林良芹 1/48 1/96 1/48 1/48 1/48 17 高鳳宜 1/24 1/48 1/24 1/24 1/24附表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年至108年間之不當得利數額編號 姓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計算式(並參考備註) 1 張幼 604元 (2,022+9,706)×1/20+(120+576)×1/40≒604 2 高德銘 604元 (2,022+9,706)×1/20+(120+576)×1/40≒604 3 高宏文 604元 (2,022+9,706)×1/20+(120+576)×1/40≒604 4 高文德 604元 (2,022+9,706)×1/20+(120+576)×1/40≒604 5 張高美惠 604元 (2,022+9,706)×1/20+(120+576)×1/40≒604 6 林進長 503元 (2,022+9,706)×1/24+(120+576)×1/48≒503 7 林品杉 503元 (2,022+9,706)×1/24+(120+576)×1/48≒503 8 林阿納 503元 (2,022+9,706)×1/24+(120+576)×1/48≒503 9 林聖庭 406元 (2,022+7,449)×1/24+(120+442)×1/48≒406 10 李建國 1,510元 (2,022+9,706)×1/8+(120+576)×1/16≒1,510 11 李靜如 1,510元 (2,022+9,706)×1/8+(120+576)×1/16≒1,510 12 汪明東 644元 (2,022+7,983)×1/16+(120+474)×1/32≒644 13 汪明珠 861元 (2,022+8,056)×1/16+1,650×2/16+ (120+478)×1/32+98×2/32≒861 14 汪明柔 649元 (2,022+8,056)×1/16+(120+478)×1/32≒649 15 林欣璇 252元 (2,022+9,706)×1/48+(120+576)×1/96≒252 16 林良芹 252元 (2,022+9,706)×1/48+(120+576)×1/96≒252註:㈠附圖編號A、D、E、F所示土地於104年間所受相當於不當得利數額為2,022元:

337平方公尺xl20元/平方公尺x5%=2,022元㈡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69之1地號部分)於104年間所受相當於不

當得利數額為120元:20平方公尺xl20元/平方公尺x5%=120元㈢附圖編號A、D、E、F所示土地於105年至108年所受相當於不當得利數額為9,706元:

337平方公尺xl44元/平方公尺x5%x4=9,70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㈣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於105年至108年所受相當於不當得利數額為576元:

20平方公尺xl44元/平方公尺x5%x4=576元㈤林聖庭部分:

105年1月1日至108年1月24日為3.07年附圖編號A、D、E、F部分: 337平方公尺xl44元/平方公尺x5%x3.07=7,449元附圖編號B部分:20平方公尺xl44元/平方公尺x5%x3.07=442元㈥汪明東部分:

105年1月1日至108年4月15日為3.29年附圖編號A、D、E、F部分: 337平方公尺xl44元/平方公尺x5%x3.29=7,983元附圖編號B部分:20平方公尺xl44元/平方公尺x5%x3.29=474元㈦汪明柔部分:

105年1月1日至108年4月25日為3.32年附圖編號A、D、E、F部分: 337平方公尺xl44元/平方公尺x5%x3.32=8,056元附圖編號B部分:20平方公尺xl44元/平方公尺x5%x3.32=478元㈧汪明珠部分:

⒈自108年4月26日起除原有應有部分外,另增加原屬於汪明柔就6

9、70、89、89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原審卷第219、

223、225、227頁),故區分105年1月1日至108年4月25日該段期間(3.32年、應有部分16分之1)、108年4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該段期間(0.68年、應有部分16分之2)計算之。

108年4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69、70、89、89之1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650元:

337平方公尺xl44元/平方公尺x5%×0.68=1,650元⒉自108年4月26日起除原有應有部分外,另增加原屬於汪明柔就6

9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原審卷第221頁),故區分105年1月1日至108年4月25日該段期間(3.32年、應有部分32分之1)、108年4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該段期間(0.68年、應有部分32分之2)計算之。

108年4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69之1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8元:

20平方公尺xl44元/平方公尺x5%x0.68=98元附表三: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張幼等13人之不當

得利數額編號 姓名 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將系爭建物占用土地返還張幼等13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止,每月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並參考備註) 1 張幼 9元 180×1/20+11×1/40≒9 2 高德銘 9元 180×1/20+11×1/40≒9 3 高宏文 9元 180×1/20+11×1/40≒9 4 高文德 9元 180×1/20+11×1/40≒9 5 張高美惠 9元 180×1/20+11×1/40≒9 6 林進長 8元 180×1/24+11×1/48≒8 7 林品杉 8元 180×1/24+11×1/48≒8 8 林阿納 8元 180×1/24+11×1/48≒8 9 李建國 23元 180×1/8+11×1/16≒23 10 李靜如 23元 180×1/8+11×1/16≒23 11 汪明珠 23元 180×1/8+11×1/16≒23 12 林欣璇 4元 180×1/48+11×1/96≒4 13 林良芹 4元 180×1/48+11×1/96≒4備註:

㈠附圖編號A、D、E、F所示土地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80元:

337平方公尺xl28元/平方公尺x5%÷12=180元㈡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元:

20平方公尺xl28元/平方公尺x5%÷12=11元㈢上訴人對計算式無意見(本院卷一第364頁)附表四:被上訴人應分擔67、67之1地號土地地價稅之金額

(上訴人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應分攤之數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參見備註) 1 張幼 1/20 767元 (1萬5,349元÷20=767元) 2 高德銘 1/20 767元 (1萬5,349元÷20=767元) 3 高宏文 1/20 767元 (1萬5,349元÷20=767元) 4 高文德 1/20 767元 (1萬5,349元÷20=767元) 5 張高美惠 1/20 767元 (1萬5,349元÷20=767元) 6 林進長 1/24 640元 (1萬5,349元÷24=640元) 7 林品杉 1/24 640元 (1萬5,349元÷24=640元) 8 林阿納 1/24 640元 (1萬5,349元÷24=640元) 9 林聖庭 1/24 640元 (1萬5,349元÷24=640元) 10 李建國 1/8 1,919元 (1萬5,349元÷8=1,919元) 11 李靜如 1/8 1,919元 (1萬5,349元÷8=1,919元) 12 汪明東 1/16 959元 (1萬5,349元÷16=959元) 13 汪明珠 1/16 959元 (1萬5,349元÷16=959元) 14 汪明柔 1/16 959元 (1萬5,349元÷16=959元) 15 林欣璇 1/48 320元 (1萬5,349元÷48=320元) 16 林良芹 1/48 320元 (1萬5,349元÷48=320元)備註:上訴人已繳納67之1地號土地93至98年之地價稅每年

1,212元、99年至101年地價稅每年1,305元、106年地價稅1,679元,67地號土地106年地價稅2,483元,合計為1萬5,349元。

附表五:經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上訴人應給付張幼等13人之不當得利金額:

編號 姓名 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1 張幼 8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元。 2 高德銘 8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元。 3 高宏文 8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元。 4 高文德 8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元。 5 張高美惠 8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元。 6 林進長 7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元。 7 林品杉 7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元。 8 林阿納 7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元。 9 李建國 5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元。 10 李靜如 5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元。 11 汪明珠 17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元。 12 林欣璇 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元。 13 林良芹 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元。備註:

㈠編號1至編號5:

⒈上訴人原應給付自104至108年之不當得利為每人604元,上訴可

主張抵銷之金額為每人767元,全額抵銷後,尚餘163元(767元-604元=163元)。

⒉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為9元,163元可抵18個

月(163÷9=18.1),抵銷18個月不當得利後(可抵109年1月至110年6月),尚餘1元【163-(9×18)=1元】,即110年7月份之不當得利尚應給付8元(9元-1元=8元)。自110年8月起應按月給付。

㈡編號6至編號8:

⒈上訴人原應給付自104至108年之不當得利為每人503元,上訴人

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每人640元,全額抵銷後,尚餘137元(640元-503元=137元)。

⒉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為8元,137元可抵17個

月(137÷8=17.125),抵銷17個月不當得利後(可抵109年1月至110年5月),尚餘1元【137-(8×17)=1元】,即110年6月份之不當得利尚應給付7元(8元-1元=7元)。自110年7月起應按月給付。

㈢編號9、10⒈上訴人原應給付自104至108年之不當得利為每人1,510元,上訴

人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每人1,919元,全額抵銷後,尚餘409元(1,919元-1,510元=409元)。

⒉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為23元,409元可抵17

個月(409÷23=17.78),抵銷17個月不當得利後(可抵109年1月至110年5月),尚餘18元【409-(23×17)=18元】,即110年6月份之不當得利尚應給付5元(23元-18元=5元)。自110年7月起應按月給付。

㈣編號11⒈上訴人原應給付自104至108年之不當得利為861元,上訴人可主

張抵銷之金額為每人959元,全額抵銷後,尚餘98元(959元-861元=98元)。

⒉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為23元,98元可抵4個

月(98÷23=4.26),抵銷4個月不當得利後(可抵109年1月至同年4月),尚餘6元【98-(23×4)=6元】,即109年5月份之不當得利尚應給付17元(23元-6元=17元)。自109年6月起應按月給付。

㈤編號12、13⒈上訴人原應給付自104至108年之不當得利為每人252元,上訴人

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每人320元,全額抵銷後,尚餘68元(320元-252元=68元)。

⒉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為4元,68元剛好可抵1

7個月(68÷4=17),抵銷17個月不當得利後(可抵109年1月至110年5月),自110年6月起應按月給付。

㈥林聖庭部分

上訴人原應給付自104至108年之不當得利為406元,上訴人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640元,全額抵銷,林聖庭已無金額可請求。

㈦汪明東部分:

上訴人原應給付自104至108年之不當得利為644元,上訴人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959元,全額抵銷,汪明東已無金額可請求。

㈧汪明柔部分:

上訴人原應給付自104至108年之不當得利為649元,上訴人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959元,全額抵銷,汪明柔已無金額可請求。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