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44號上 訴 人 方榮灃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被 上訴人 方志鴻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複 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竟自民國104年11月6 日(登記原因發生日)起至110年1月26日止,占用系爭房屋全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無法按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820 條第4 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3萬9677元本息。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9677元,其中8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9萬9677元自110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逾此範圍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無從行使用益權。伊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2所有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828條第2項規定,得管理使用該屋,且亦未拒絕上訴人使用。又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應自伊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即104 年12月8 日起算。另系爭房屋未出租他人,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合計6%計算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之祖母即訴外人黃來香將系爭房屋信託予被上訴人之父方金財,待伊成年為移轉登記,嗣伊訴請方金財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經本院於98年7 月14日以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0 號及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方金財應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予伊,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伊共同使用確定(下稱前案),伊於99年7 月7 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
1 )及坐落土地(同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則於104 年12月8 日登記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3 分之2 )。又上訴人前對方金財訴請返還信託利益,經原法院士林簡易庭以101年度士簡字第364號判決方金財應給付上訴人35萬6414元本息,嗣雙方於原法院成立和解(10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下稱另案)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前案判決、另案判決、和解筆錄為憑(見湖調卷第19頁、原審卷第160、166、214-242頁、本院卷第121-1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前案、另案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屋共有人,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6
日起至110年1月26日止,占用系爭房屋全部,致伊受有無法按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8條、第8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即屬不當得利。
⒈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於99年7 月7 日登記為系爭房
屋共有人(應有部分3 分之1 ),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8日登記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3 分之2 ),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湖調卷第19頁)。又被上訴人自承該屋歷來均由其父方金財及兄方振榮使用,並曾無償提供訴外人戰瑜弄管理委員會使用,上訴人未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1、306頁),堪認被上訴人係自104 年12月8 日起,就系爭房屋之全部占有使用,致上訴人受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自104年11月6 日(原因發生日)起即占用系爭房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即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曾占用系爭房地,無從行使其用益權
,且伊亦未拒絕上訴人使用云云。惟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參照)。是上訴人縱未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上訴人同意,其未得上訴人同意,即就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與其有無拒絕上訴人使用無涉。故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洵無足採。⒊被上訴人又辯稱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
伊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2所有權,有權提供方金財、方振榮及管委會使用云云。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為是項管理行為,不僅須符合該項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後,為自己用益將之出借或出租,既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縱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其為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其人數(2人)均未過半數,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未逾3分之2,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已有未合。且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係陸續無償提供方金財、方振榮及管委會使用,顯非為共有物所為保存、改良或利用之管理行為,難認係以共有人共同利益及需要為目的,亦無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故被上訴人抗辯有權提供方金財、方振榮及管委會使用云云,即乏依據。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自得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做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
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3 分之1、3分之2,
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94平方公尺【(32+262=294),見原審卷第160、166頁)】,上訴人應有部分15分之1【面積19.6平方公尺(294×1/15=19.6)】。被上訴人係自104 年12月8
日起占用系爭房屋,兩造就其占用至110年1月26日為止,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1頁),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無法按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房地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給付自104年12月8日起至110年1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關於建築物之估定價額,經參酌土地法第164條規定及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等規定,可知房屋課稅現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核定,堪認適足作為建築物價額之基準。再者,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查系爭房屋坐落新明路工業區,該區域住、工、商混合,公共設施較為缺乏,主要交通以公車及自用小客車為主,有不動產估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湖調卷第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係無償提供家人及他人使用,並未出租使用,上訴人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1頁),其主張以系爭房屋出租行情每月3萬5000元計算,尚不可採。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總價額年息6%計算,方屬允當。
⒊又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自104年至110年每年之申報地價(公
告地價×0.8)、課稅現值,各詳如附表「備註」所示(見本院卷第169-185頁),依上計算(如附表「計算式」欄所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2月8日起至110年1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萬0302元(如附表「合計」欄所示),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20 條第4 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4萬0302元,及自109年8月8日(見湖調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表: 時間(民國) 計算式 (備註) 金額(新臺幣) 104年12月8日至 104年12月31日 【3萬5300元×0.8×19.6㎡+21萬9700元×1/3】×6%×24/366=2466元 2466元 105全年度 【4萬6800元×0.8×19.6㎡+21萬6400元×1/3】×6%=4萬8357元 4萬8357元 106全年度 【4萬6800元×0.8×19.6㎡+21萬3000元×1/3】×6%=4萬8289元 4萬8289元 107全年度 【4萬4200元×0.8×19.6㎡+20萬9700元×1/3】×6%=4萬5777元 4萬5777元 108全年度 【4萬4200元×0.8×19.6㎡+20萬6400元×1/3】×6%=4萬5711元 4萬5711元 109全年度 【4萬4500元×0.8×19.6㎡+20萬3000元×1/3】×6%=4萬5926元 4萬5926元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月26日 【4萬4500元×0.8×19.6㎡+55萬7400元×1/3】×6%×26/365=3776元 3776元 合計 2466元+4萬8357元+4萬8289元+4萬5777元+4萬5711元+4萬5926元+3776元=24萬0302元 24萬0302元備註:
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地價×80%)×(上訴人應有部分19.6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上訴人應有部分1/3)】×6%=按年給付之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年度 系爭土地公告地價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104年 3萬5300元 21萬9700元 105年 4萬6800元 21萬6400元 106年 4萬6800元 21萬3000元 107年 4萬4200元 20萬9700元 108年 4萬4200元 20萬6400元 109年 4萬4500元 20萬3000元 110年 4萬4500元 55萬7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