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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4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郭美伶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複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

王馨儀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黃柏凱(原名黃靖凱)

黃雖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郭美伶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黃柏凱、黃雖聰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郭美伶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上訴人郭美伶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黃柏凱、黃雖聰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郭美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柏凱、黃雖聰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郭美伶負擔;關於上訴人黃柏凱、黃雖聰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柏凱、黃雖聰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郭美伶(以下逕稱姓名)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3日簽立借據及借貸契約書(下分稱系爭借據、系爭借貸契約書,合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柏凱、黃雖聰(以下逕稱姓名,合稱黃柏凱等2人)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3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利息為週年利率2%,如逾期未清償,除應給付上開約定利息外,另依每月每萬元逾期1日加計10元計付遲延利息,及依每月每萬元逾期1日加計10元計付違約金,並由黃柏凱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8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4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伊預扣第1個月利息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費用共10萬元後,實際交付黃柏凱等2人270萬元以清償黃柏凱積欠民間借貸業者賴國永、陳吉雄之債務。嗣黃柏凱等2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伊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4893號併入107年度司執字第7902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伊受分配248萬2,819元(按應為抵押債權受分配246萬0,419元),尚有143萬8,145元未受清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黃柏凱等2人連帶給付143萬8,145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暨按每月每萬元逾期1日加計10元計付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判決黃柏凱等2人應連帶給付郭美伶31萬5,256元,及其中22萬1,681元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駁回郭美伶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郭美伶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黃柏凱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郭美伶112萬2,889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暨按每月每萬元逾期1日加計10元計付違約金。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黃柏凱等2人則以:

(一)黃柏凱係黃雖聰之子,黃柏凱前向高利貸業者賴國永、陳吉雄分別借貸150萬元、100萬元無法償還,於107年3月間與郭美伶之配偶即訴外人蘇裕昇聯繫,蘇裕昇以其得代黃柏凱向賴國永、陳吉雄清償借款為由,要求黃柏凱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郭美伶,及黃柏凱等2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後,郭美伶並未交付借款,亦未代黃柏凱向賴國永、陳吉雄清償借款。黃雖聰係聽從蘇裕昇之指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然其並無借款之意思,非共同借款人;另黃柏凱於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時,因受疾病影響,思考及判斷能力顯著減低,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借款之意思表示無效,郭美伶無權請求黃柏凱等2人清償借款。

(二)縱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郭美伶實際出借之本金僅為250萬元,抵充247萬8,652元(執行分配金額248萬2,819元-利息4,167元=247萬8,652元),再扣除黃柏凱給付之第一期利息7萬9,000元,郭美伶已無請求權。郭美伶主張280萬元借款債權中,10萬元係設定費用及第一個月之利息,應為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規定不得請求,且郭美伶將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就陷於給付遲延之債務重複請求利息及遲延利息,再重複請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均屬不法,其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黃柏凱等2人給付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郭美伶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柏凱係黃雖聰之子,2人於107年4月3日均簽立系爭借款契約,黃柏凱並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郭美伶為擔保;系爭借款契約記載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3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利息為週年利率2%,如逾期未清償,除應給付上開約定利息外,另依每月每萬元逾期1日加計10元計付遲延利息,及依每月每萬元逾期1日加計10元計付違約金。

(二)嗣黃柏凱等2人未清償郭美伶借款,郭美伶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拍定後,郭美伶受分配248萬2,819元(按應為抵押債權受分配246萬0,419元,餘為執行費受分配金額)。

(三)上開事實,有系爭借據、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高雄地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39號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借貸契約書等為證(見高雄地院審訴字卷第11-18頁,原審卷一第43-60頁)。

四、關於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黃柏凱等2人之借款金額部分:

(一)經查觀諸郭美伶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黃柏凱、黃雖聰均在系爭借據之借款人姓名欄下簽名蓋章,及在系爭借貸契約書之乙方(即債務人)及丙方(即連帶債務人)欄下簽名及蓋章(見原審卷一第59、60頁),足見黃柏凱等2人有向郭美伶借款之意思,否則應無可能在上開文件簽名蓋章。再觀黃柏凱所提出其在高雄市河堤診所之就診紀錄(見原審卷一第99-155頁),黃柏凱雖有於96年3月至107年5月間陸續因恐慌症、睡眠障礙及心悸等病症前往就醫;惟黃柏凱並未受監護宣告,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其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黃柏凱抗辯其於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借款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為不足取。

(二)雖黃柏凱等2人又抗辯郭美伶並未實際交付借貸款項云云,惟證人賴國永到場證稱:伊之前有借予黃柏凱100多萬元,有請黃柏凱拿房子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一次;黃柏凱說他叔叔要幫他還,就約在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當場有一位不認識的男子給伊錢,伊就把可以塗銷抵押權的資料給他去辦理,伊原本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黃柏凱設定抵押權的債務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再參諸賴國永、陳吉雄於106、105年間均經黃柏凱以系爭房地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然於107年間其等之抵押權業經塗銷,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219、51-54頁);依社會經驗法則,如非郭美伶為黃柏凱清償前積欠之抵押債務,賴國永及陳吉雄應無可能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雖黃雖聰另辯稱:郭美伶並未對其交付款項,郭美伶與其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郭美伶既係因黃柏凱等2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而依黃柏凱等2人之意思交付款項與賴國永、陳吉雄以清償黃柏凱對賴國永等2人之借款債務,即與借貸款項予黃柏凱等2人無異,黃柏凱等2人抗辯郭美伶未實際交付借貸款,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云云,為不可取。

(三)有關郭美伶借貸予黃柏凱等2人之金額部分,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於約定依本金之一定比例支付違約金者,其據以計算違約金之本金額,亦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借款契約雖記載郭美伶借予黃柏凱等2人之金額為280萬元,惟郭美伶已自承先預扣第1個月利息及抵押權設定費用共1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02頁),則其交付黃柏凱等2人之借款為270萬元,依上揭說明,郭美伶貸與黃柏凱等2人之本金為270萬元。雖黃柏凱等2人辯稱依證人賴國永之證詞,民間借貸習慣均將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高出實際借款金額20%,以黃柏凱為賴國永、陳吉雄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擔保債權190萬元、130萬元觀之,黃柏凱積欠賴國永、陳吉雄之債務金額應分別為150萬元、100萬元,故郭美伶實際為黃柏凱還款金額應為250萬元云云;惟黃柏凱向賴國永、陳吉雄之借款既均另有高額利息,則郭美伶為黃柏凱清償欠款時,應係一併為黃柏凱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否則賴國永等2人豈有可能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黃柏凱等2人所辯,為不足取,郭美伶借貸與黃柏凱等2人之本金應為270萬元,堪以認定。

五、關於郭美伶可否請求系爭借款契約記載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黃柏凱等2人抗辯違約金應予酌減,有無理由部分:

(一)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觀之,遲延後之金錢債務,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於遲延利息之外,再請求原債權之約定利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7月20日起施行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請求權;修正施行後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再,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二)經查郭美伶主張黃柏凱等2人未依約於107年5月2日前清償借款,陷於給付遲延,應給付約定利息年息2%,另應依每月每萬元逾期1日加計10元計付遲延利息,其自108年1月11日起僅請求上開約定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共計年息20%(見原審卷一第201頁),並無不法云云。惟債權人不得於遲延利息之外,再請求原債權之約定利息,已如前述,郭美伶於黃柏凱等2人給付遲延後,另請求年息2%之約定利息,應屬無據;郭美伶於黃柏凱等2人自107年5月3日起遲延後,應僅得請求遲延利息年息20%;自108年1月11日起,因郭美伶表明按年息20%請求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經扣除約定之利息年息2%後,郭美伶自108年1月11日起得請求遲延利息年息18%。另兩造約定逾期違約金按本金每月每萬元逾期1日加計10元計付,該違約金係於遲延利息外,另為約定,應屬懲罰性質,雖得與遲延利息一併請求,惟該約定之違約金,經換算相當於週年利率36.5%,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爰斟酌黃柏凱等2人應屬經濟弱勢始向郭美伶借貸,兩造已經約定遲延利息,復約定上開過高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依積欠本金之週年利率5%計算,以符衡平,郭美伶超過上開比率之違約金請求,不應准許。

六、關於郭美伶經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受償後,得再請求黃柏凱等2人給付之金額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明文。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同,民法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黃柏凱等2人未依限清償郭美伶借款,郭美伶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房地拍定後,郭美伶就其270萬元之抵押債權受分配246萬0,419元(按原判決所載248萬2,819元,其中2萬2,400元為執行費;見高雄地院審訴字卷第15-18頁分配表),依上揭說明,上開246萬0,419元之抵充次序如下:⒈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2%,107年4月3日起至同

年5月2日之約定利息4,500元(計算式:2,700,000×2%÷12=4,500)。

⒉107年5月3日起至108年1月10日之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

,為37萬4,301元(2,700,000×20%×253/365=374,301.36,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⒊郭美伶受分配246萬0,419元,經抵充上開利息、遲延利息

後,尚餘208萬1,618元(2,460,419-4,500-374,301=2,081,618)。

⒋借貸本金270萬元抵充208萬1,618元後,郭美伶尚有本金61萬8,382元未受清償(2,700,000-2,081,618=618,382)。

⒌據上,郭美伶可對黃柏凱等2人主張之債權為本金61萬8,38

2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以本金270萬元自107年5月3日起至108年1月10日、以本金61萬8,382元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另查系爭借貸契約書已經黃柏凱等2人簽名蓋章,並載明黃柏凱為債務人,黃雖聰為連帶債務人,堪認2人對於郭美伶應負連帶債務責任(參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從而郭美伶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黃柏凱等2人連帶給付本金61萬8,382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應屬有據;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郭美伶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柏凱等2人連帶給付61萬8,382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以本金270萬元自107年5月3日起至108年1月10日、以本金61萬8,382元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郭美伶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關於超過「31萬5,256元及其中22萬1,681元自108年1月11日起之違約金」,即再給付30萬3,1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郭美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郭美伶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郭美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郭美伶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關於31萬5,256元及其中22萬1,681元自108年1月11日起之違約金,為黃柏凱等2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黃柏凱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郭美伶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柏凱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附表計算利息之本金 (新臺幣,元) 利息之起訖日 週年利率 618,382 108年1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百分之18 同上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計算違約金之本金 (新臺幣,元) 違約金之起訖日 週年利率 2,700,000 107年5月3日起至108年1月10日止 百分之5 396,701 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