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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60號上 訴 人 鍾國楨

鍾朝政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鍾秉樺被 上訴 人 鍾振錦

鍾富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妍德律師

葉智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鍾振錦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鍾富超及其他共有人。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清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OOOO號、OOOO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下依序稱A、B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土壤、鐵皮圍籬、木桿、樹木、磚塊、盆栽、鵝卵石、鐵鍊、路障等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更正該部分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B土地騰空返還予鍾振錦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將A土地騰空返還予鍾富超及其他共有人(本院卷第374頁)。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二、被上訴人主張:鍾振錦、鍾富超依序為OOOO、OOOO號土地共有人,鍾朝政為OOOO號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原為伊進出通道,詎上訴人在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以占用該地,阻斷伊及其他共有人通行,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騰空A、B土地,依序返還鍾富超、鍾振錦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先祖於民國19年1月13日立鬮書均分OOOO、OOOO號等土地予五大房,復於47年9月21日訂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以鍾振錦之父鍾本善為福方,鍾寶善及伊父親鍾謙善為祿方,將水田、畑、山林、房屋等產業分開管理,嗣於60年間各自開闢對外道路。鍾謙善死亡後,伊及鍾秉樺、鍾振熊兄弟4人共同使用OOOO、OOOO號土地,系爭土地上為伊所設之臨時通道、花圃,非供公眾通行,使用情形已維持數十年之久,未見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爭執,亦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兩造各自分管使用土地,伊無侵害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之行為,亦無義務協助被上訴人修繕開闢道路,被上訴人請求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土地為桃園市OO區OOO街OOO巷一部,經兩造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17頁),該巷道原為既有巷道,有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8年2月27日桃市龍工字第1080006400號函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司調字第17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6頁】,兩造所提99年9月20日實測圖亦標示系爭土地為道路(本院卷第125頁),足見系爭土地原作道路使用;嗣於108年2、3月間,上訴人共同在該地設置系爭地上物,有證人鍾振熊證述可考(本院卷第413、414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52號(下稱另案)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可證(調字卷第42、44、62至66頁、本院卷第67、139至153、189至193頁),上訴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810號偵訊時亦自承上情(原審卷第28、98頁、本院卷第

116、118至119頁、上開他字案卷第128頁),自堪認定。因上訴人於108年2、3月間設置系爭地上物變更系爭土地地貌,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乃於109年6月10日以桃市龍工字第1090019492號函認定上開OOO巷為私人巷道,非該所養護範圍(原審卷第51頁),足見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已變更系爭土地原作為道路使用之用途。至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地上物係其父鍾謙善所有,已存在逾20年,於鍾謙善死亡後屬上訴人及鍾振熊、鍾秉樺兄弟4人公同共有云云,然系爭土地原為道路,並非鍾謙善之房屋或花園坐落位置,難認系爭地上物係鍾謙善設置,且上訴人前開所辯與其另案陳述及證人鍾振熊證述不符(見本院卷第415頁),核屬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又上訴人另辯稱其已移除系爭地上物,然依證人鍾徐雙寶之證述及兩造所提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上仍存有該等地上物(本院卷第139至153、179、189至193頁),此項辯解亦無可採。

㈡OOOO號土地部分:

按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鍾振錦及鍾朝政均為OOOO號土地之共有人,OOOO號土地於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OOO號土地),於47年9月21日間該土地之共有人鍾本善、鍾寶善及鍾謙善(下稱鍾本善3人)訂立系爭分管契約,約定分管3人名下包括OOO號土地之多項產業,上訴人為鍾謙善之子,被上訴人為鍾本善之子孫,有上開契約、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簿可憑(原審卷第57至67、167至169、175至179頁、個資卷、本院卷第257至311頁);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358條第1項提出經製作者簽名、蓋章之系爭分管契約原本,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176頁),依法推定為真正,且證人鍾徐雙寶證稱系爭分管契約確為鍾家先祖留下之文書(本院卷第178頁),其形式上真正應無疑義,兩造既分屬鍾謙善、鍾本善之直系血親,應明知該分管契約存在。然查,OOOO號土地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有該判決、另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11頁、調字卷第82至96頁),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依上說明,兩造間關於該土地之分管契約即已終止,上訴人無由以分管契約為其占有使用B地之權源。上訴人雖抗辯其業與鍾振錦互換OOOO號土地及同段OOOO號土地使用權利云云,然該等土地均經裁判分割確定,除經說明如前外,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判決可參(調字卷第72至80頁),雙方間關於分管或交換使用該等土地之契約均已終止,上訴人以此置辯,即無足採。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占用B地之權源,鍾振錦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B地予鍾振錦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㈢OOOO號土地部分:

⒈按共有人全體,就數共有人不同之不動產全部,約定由部分

共有人分管其有應有部分之不動產特定部分,或使用其他不動產內特定部分,所成立之分管暨交換使用契約,該契約之終止,亦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不因其中部分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經法院准予分割確定而當然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OOOO號土地於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OOO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於35年6月14日為鍾元連等5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鍾元連於36年12月23日死亡,鍾本善3人繼承其應有部分,該地共有人於39年1月23日訂立鬮書,上載「批明三洽水五六五番地底係歸仁字號(指鍾本善3人)」,嗣該地應有部分於55年11月23日前陸續移於鍾本善3人名下;該土地現共有人為鍾沄泉、鍾富超、上訴人之母鍾黃桂英、上訴人之弟鍾振熊,應有部分依序為15分之1、15分之4、15分之8、15分之2等情,有鬮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9至47、171、173頁、本院卷第221至255頁),上訴人已提出該鬮書原本(本院卷第182頁),其形式上真正經證人鍾徐雙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9頁),堪信真實。次查,鍾本善3人於47年9月21日簽訂之系爭分管契約,將三人名下坐落桃園縣龍潭鄉三洽水段之田、畑、山林、屋宇等產業分開管理,其中田地及山林地逐筆約定分管土地之人,關於建屋敷地即OOO號土地,則約定「㈠OOO號現有房屋正堂右首房屋一間及敷地分與福方(指鍾本善),其餘部份房屋及敷地分與祿方(指鍾寶善、鍾謙善),惟嗣後鑿山深入遷建新屋需利用福方所分得右首一間之敷地時,則其地應歸祿方所有,否則仍以原分管者為準。至嗣後鑿山新建房屋時,福方得按祿方鑿山之順序而利用祿方之山地闢地建築之。㈡福方於新建房屋時,祿方應補助建築費四仟元整。㈢同號土地內於新建房屋時,其敷地以一棟四橫為限,不得任意利用土地以圖擴建」(見原審卷第57至67頁),從而,系爭分管契約內容包括OOO號土地及房屋之分管及其他土地交換使用,依上說明,兩造及共有人間關於OOOO號土地之分管契約不因OOOO號及同段OOOO號土地經判決分割確定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分管契約為財產分割或分配財產契約,該契約因分割共有物判決而消滅或其權利已因時效消滅云云,均無足採。

⒉次觀該分管契約關於OOO號土地係約定分配該土地上之「屋宇

」及分管坐落土地,即分配該地上現有房屋其中「正堂右首1間」予鍾本善,其餘房屋分配予鍾寶善及鍾謙善,3人各自分管該等房屋坐落之土地,該土地上尚未建屋部分,仍得鑿山深入遷建新屋,自無分管之約定。依上訴人所提空照圖(原審卷第255頁),OOO號土地上由西至東原依序有鍾本善、鍾寶善、鍾謙善依上開分管契約分得之房屋,房屋前方均留設有空地,A土地即為鍾謙善房屋前方之空地,鍾本善3人就該地並無分管約定。佐以上訴人所提鍾本善與鍾謙善於68年8月3日簽立之同意書載有「批明入口道路如舊,不能縮小妨害鍾本善交通」等語(原審卷第223頁),可徵雙方協議共有土地上之道路應維持原狀,鍾謙善不得妨害鍾本善通行,並未約定鍾謙善房屋前方土地僅得由其占有使用。嗣鍾謙善拆除其屋,在較北邊新建房屋,原房屋所在地現為空地,由鍾秉樺種植花草等情,經證人鍾振熊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12頁),且有兩造所提99年9月20日實測圖可憑(本院卷第125頁),固與上訴人所稱OOOO號土地上原有泥牆房屋,傾倒後鍾謙善遷建新屋,原土地作為花園使用等語相符;惟上訴人在原有房屋之位置種植花木,與鍾謙善舊屋前方原所留設空地即A土地之使用方式,要屬二事,無法以此推論上訴人有占有使用A土地之權源。上訴人另主張OOOO號土地共有人就A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契約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他共有人容認其使用A地並設置系爭地上物,無從憑採。綜觀上情,OOOO號土地共有人間就A土地並無分由鍾謙善一家管理之分管契約,該土地仍為共有人共同管理使用,鍾富超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A土地,請求騰空返還該地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鍾黃桂英、鍾振熊得依系爭分管契約管理並供其占有使用A土地,殊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A土地予鍾富超及OOOO號土地其他共有人、B土地予鍾振錦及OOOO號土地其他共有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就被上訴人在本院減縮聲明及更正事實上陳述部分,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