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5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66號上 訴 人 曹舒惠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複 代理 人 鈕則慧律師視同上訴人 曹展華

羅一翔楊秉豐游智鋐A01

A02

A03被 上訴 人 陳錦富

鍾玉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甲○○、辛○○、丁○○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庚○○各逾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貳拾玖元本息、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甲○○、辛○○、戊○○、A01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庚○○各新臺幣(下同)57萬3,288元、15萬元本息。A01、A02、A03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庚○○各57萬3,288元、15萬元本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同免給付義務。又上訴人應與甲○○、辛○○、丁○○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庚○○各25萬8,308元、14萬4,000元本息。甲○○、辛○○、戊○○、A01、A02、A03、丁○○雖未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業提起上訴,且核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其等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等,其等因而視同上訴,爰併列甲○○等7人為視同上訴人(下合稱視同上訴人,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

二、A01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109年2月5日本件訴訟繫屬時(見原審卷一第11頁之起訴狀),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由其父母A02、A03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A01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於本院始主張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侵害其等之自由權(本院卷第89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等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其於本院援引自由權受有侵害,僅係補充說明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行為亦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侵害自由權態樣,而補充其法律上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自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

四、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為丙○○之配偶,與丙○○同住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所(下稱系爭房屋)。

丙○○與上訴人乙○○前有工程款訴訟糾紛,上訴人因恐訴訟敗訴,經原審共同被告佘茂霖介紹認識甲○○,上訴人遂與甲○○共同謀議對丙○○施壓以利催討工程款,其等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決議以砸毀丙○○住處之方式對丙○○施以恫嚇,由甲○○於107年2月6日下午8時許指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辛○○、A01(下合稱戊○○等4人),共同前往丙○○住所即系爭房屋,由辛○○持空氣槍朝系爭房屋之1至3樓射擊,戊○○及A01則分持球棒砸毀系爭房屋之玻璃圍牆,使該處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伊等因玻璃圍牆遭暴力毀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第一次毀損行為)。嗣丙○○將系爭房屋遭毀損部分修復,然因丙○○仍不願依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給付工程款,上訴人與甲○○、丁○○、辛○○、訴外人江胤澈(下合稱丁○○等4人)再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7日0時45分許,於系爭房屋前,由江胤澈持空氣槍朝系爭房屋之玻璃射擊,致該處之玻璃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伊等因已修復之玻璃圍牆再遭暴力毀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第二次毀損行為,與第一次毀損行為合稱為系爭毀損行為)。

上訴人與戊○○等4人所為第一次毀損行為,致丙○○受有支出室內外玻璃清潔費用2萬元、玻璃維修費用39萬8,288元、花叢修復工程費用5,000元之損害。上訴人與丁○○等4人所為第二次毀損行為,致丙○○受有支出室內外玻璃清潔費用1萬5,000元、玻璃維修費用12萬2,885元、花叢修復工程費用5,000元之損害。又庚○○與丙○○同住系爭房屋內,上訴人與戊○○等4人、丁○○、江胤澈於一個月內接連二次所為系爭毀損行為,致住所玻璃圍牆遭暴力毀損,伊等因而心生畏懼,精神近乎崩潰,承受極大壓力,庚○○更因無法承受精神壓力而求診,伊等之自由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伊等就第一次毀損行為得分別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為15萬元、第二次毀損行為各為18萬元。被上訴人丙○○於第一次毀損行為、第二次毀損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各為如附表「原審判決金額」欄編號A⑤、C⑤所示57萬3,288元、32萬2,885元,被上訴人庚○○因第一次毀損行為、第二次毀損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各為15萬元、18萬元。另就第二次毀損行為,因江胤澈與伊等和解而賠償27萬元,丙○○部分受償18萬2,500元、庚○○部分受償8萬7,500元,惟伊等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丙○○於扣除如附表「原審判決金額」欄編號C江胤澈和解金額所示6萬4,577元後,尚受有如編號C⑥所示25萬8,308元之損害,庚○○部分於扣除如附表「原審判決金額」欄編號D江胤澈和解金額所示3萬6,000元後,尚受有如編號D②所示14萬4,000元之損害。又A01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A02、A03自應就A01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甲○○、辛○○、戊○○、丁○○因系爭毀損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61號、第1089號刑事判決認定乙○○、甲○○、辛○○、戊○○、丁○○等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至8月不等之刑度,其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毀損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A01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交付保護管束。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違反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戊○○等4人連帶給付丙○○57萬3,288元、庚○○15萬元,並均加計自109年5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A01、A02、A03連帶給付丙○○57萬3,288元、庚○○15萬元,並均加計自109年5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前開第㈠項、第㈡項金額,如其中一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上訴人、甲○○、辛○○、丁○○連帶給付丙○○25萬8,308元、庚○○14萬4,000元,並均加計自109年5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視同上訴人則視同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間對丙○○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並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花費不貲,並繳付相當訴訟費用,無委託甲○○催討債務之理。係因佘茂霖向伊要求裝修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在佘茂霖辦公室協商時,遭佘茂霖偕同甲○○強脅要求伊讓與其對於丙○○之債權,伊始不得已簽立委託書,此觀委託書內容無任何債務催討之報酬約定,與一般催債之形式不同即知。縱認伊有委託甲○○等人催債,惟伊未授意或同意甲○○等人以不法手段為之,伊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原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並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係於108年3月12日始設籍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系爭毀損行為發生時,尚未遷入系爭房屋,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丙○○請求其所受損害部分,僅提出請款單及估價單,無任何發票佐證其確實支出修繕款項。就園藝損害部分,因丙○○主觀認為無法清除全部玻璃碎片,而要求園藝公司全數移除更新土壤,惟縱有玻璃碎片,無必要將花園內全數植栽移植,丙○○該部分主張無理由。就玻璃清潔費用部分,107年2、3月毀損玻璃時均未發生潑油漆事件,然證人己○○證述有清潔油漆,可見丙○○所提第一次玻璃清潔費用,並非因107年2月之毀損玻璃事件所需支出之費用。另關於玻璃修復部分,原來玻璃究竟是何材質,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此與損害賠償之原則不符。再就侵害居住安寧部分,與民法第195條人格權不相符合,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再者,江胤澈就第二次毀損行為已與丙○○以18萬2,500元、與庚○○以8萬2,500元達成民事上和解,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74條規定,原判決認定丙○○、庚○○所受損害數額各32萬2,885元、18萬元,應扣除損害已受填償部分,則丙○○、庚○○就第二次毀損行為所受損害僅各餘14萬385元、9萬7,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以:對於事實部分我都坦承,都是上訴人叫我做的,但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太高,把玻璃砸壞不應該花這麼多錢,玻璃僅有一點點而已,不需要那麼多人清潔,報價單太貴等語,資為抗辯。

四、辛○○、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僅於原審到場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丁○○、A01、A02、A03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丙○○與上訴人前有工程款糾紛,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建字第71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工程款事件)判決後,現由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4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有另案工程款事件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5-106頁)。

㈡甲○○於107年2月6日與辛○○、戊○○、A01共同前往丙○○所有之

系爭房屋,由辛○○持空氣槍朝系爭房屋射擊,戊○○、A01則分持球棒砸毀系爭房屋之玻璃圍牆。(上訴人乙○○爭執A01並未持球棒砸毀系爭房屋之玻璃圍牆部分,詳後述)。

㈢甲○○、辛○○、丁○○與訴外人江胤澈,於107年3月17日0時45分

許,再度前往系爭房屋前,由江胤澈持空氣槍朝系爭房屋之玻璃射擊,致系爭房屋玻璃毀損。

㈣上訴人、甲○○、辛○○、戊○○及訴外人江胤澈因上開毀損、恐

嚇危害安全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042號、108年度偵字第2288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提起公訴,丁○○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追加起訴,業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61號、第1089號刑事判決認定乙○○、甲○○、辛○○、戊○○、丁○○、江胤澈等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6月、4月、2月、拘役30日,其等(除江胤澈外)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A01則另由經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交付保護管束,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49頁、第187-206頁、本院卷第225-237頁)。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共同謀議,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戊○○等4人、丁○○、江胤澈等人為系爭毀損行為,致丙○○所有之系爭房屋玻璃毀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且致其等之自由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其等亦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與 戊○○等4人、丁○○、江胤澈等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A01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A02、A03自應就A01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該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與戊○○等4人、丁○○、江胤澈是否為系爭毀損行為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主張渠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理由乃謂:數人共同為侵害行為,致加損害於他人時,(即意思及結果均共同)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因此,各侵權行為人,基於共同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各自分擔侵權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侵權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共同負責。次按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均係保護他人人身自由、安全、財產之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共同謀議對丙○○施壓以利催討工

程款,渠等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決議以砸毀丙○○住處之方式對丙○○施以恫嚇,由甲○○於107年2月6日下午8時許指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辛○○、A01,共同前往丙○○住所即系爭房屋,由辛○○持空氣槍朝系爭房屋之1至3樓射擊,戊○○及A01則分持球棒砸毀系爭房屋之玻璃圍牆,使該處玻璃破損不堪使用,即第一次毀損行為。又於107年3月17日0時45分許,上訴人與丁○○等4人再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系爭房屋前,由江胤澈持空氣槍朝系爭房屋之玻璃射擊,致該處之玻璃損壞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甲○○於原審、辛○○、戊○○、訴外人江胤澈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及審理時自承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48頁、系爭刑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31042號卷(下偵字號卷)三第280-281頁、第387頁、第378頁、卷二第366頁、109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卷第207-20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05-429頁),堪可信實。且依戊○○供陳:A01有參與第一次毀損行為,A01並持球棒砸玻璃等節,亦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三第378頁),上訴人辯稱A01未持球棒砸毀玻璃,顯不可採。再依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107年2月6日我有與辛○○、A01駕車至丙○○住處,我先到甲○○住處喝酒,有一位曹姓女子到場聊天,我無意間聽到該名女子跟甲○○提及有工程款糾紛,請甲○○到三峽去幫她要錢,並要甲○○找人去向對方嗆聲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三第378頁),及辛○○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分別供陳:「(問:107年2月6日,你、戊○○及A01是否均係甲○○指示持空氣槍前往告訴人(即丙○○)住處射擊?抑或上訴人授意?還是甲○○、上訴人2人均有授意?)空氣槍是上訴人之前拿錢給甲○○,要我們去買空氣槍跟球棒,是上訴人授意的」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三第387頁)、「有一次我跟戊○○他們拿空氣槍射玻璃時,我打電話給甲○○回報,那時候上訴人也在甲○○的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219頁)。另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亦陳述:就是上訴人拿錢叫我們要去丙○○家給他顏色瞧瞧,上訴人給我幾萬塊叫我幫她處理,但上訴人並沒有明確指示我要去買空氣槍與球棒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三第389頁),依辛○○、戊○○及甲○○上開陳述可知,對於上訴人指使其等對丙○○恐嚇之情節雖略有不一,然均表明上訴人有要求甲○○等人以不法之手段向丙○○取得工程款。參以證人佘茂霖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到甲○○的住處看到上訴人,當時詳細的對話內容我忘記了,但是上訴人的意思就是她願意出錢讓甲○○他們去買工具去破壞丙○○的住處,這樣就可以拿的到錢等語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108年度易字第961號卷(下稱易字卷)一第374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系爭毀損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與甲○○間並無犯意聯絡,其雖有簽立委託書

,然係遭佘茂霖、甲○○脅迫簽立,縱認其有委託甲○○等人催債,惟其未授意或同意甲○○等人以不法手段向丙○○催債,其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查,上訴人與甲○○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而為系爭毀損行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先供陳佘茂霖介紹甲○○常幫他處理工程欠款,因為我是工程的合約人,所以要我簽委託書給甲○○,讓他們去瞭解情形,當場甲○○有承諾他們不會違法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嗣後改稱:遭佘茂霖與甲○○強脅簽立委託書云云,前後辯解已大相逕庭,自難認可採。且觀上訴人曾承攬丙○○所有之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事宜,原定價金為960萬元,上訴人以丙○○僅支付900萬元及另有追加工程500萬餘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為由,而對丙○○提起另案工程款事件訴訟,有另案工程款事件判決、○○○○街00號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及所附付款進度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丙○○與上訴人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5-106頁、系爭刑事案件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二第5-69頁】,可知上訴人與丙○○間確有工程款糾紛。嗣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簽立「委託書」及「債權、債務移轉合約書」予甲○○,並於107年2月6日前往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討論如何向丙○○催討工程款,戊○○等4人旋於107年2月6日為第一次毀損行為,上訴人並親手繪製被上訴人住處現場圖予甲○○參考,其上並註記監視器位置,其後甲○○等人又於107年3月3日持委託書至被上訴人住處催討債務等情,上訴人自承有簽立委託書予甲○○及於107年2月6日前往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討論如何向丙○○催討工程款,並繪製現場圖交予甲○○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易字卷一第82頁、第388頁),復有委託書、債務債權移轉合約書、手繪系爭房屋現場圖、107年3月3日監視器截圖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卷二第73-75頁、第81頁、原審卷二第121-129頁)。綜觀上情,上訴人與丙○○間既有工程款糾紛,其後委由甲○○向丙○○催討債務,上訴人並繪製被上訴人住處現場圖予甲○○參考,其上並註記監視器位置,且於107年2月6日上訴人至甲○○住處商討催討債務事宜後,當日旋即發生第一次毀損行為,其後甲○○等人竟再持委託書至被上訴人住處催討債務,甚且於107年3月17日丁○○等4人又為第二次毀損行為,顯見上訴人與甲○○確有謀議以毀損、恐嚇等不法行為遂行其催討工程款之目的。是上訴人辯稱其與甲○○間並無犯意聯絡,無共同侵權行為,無足憑採。

⒋上訴人與戊○○等4人共同為第一次毀損行為,上訴人與丁○○等

4人共同為第二次毀損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等所為系爭毀損行為,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並據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辛○○、戊○○、丁○○與江胤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8月、6月、4月、2月、拘役30日確定,A01則經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7-206頁、本院卷第225-237頁),亦同本院之見解。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等4人、丁○○、江胤澈共同違反保護他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戊○○等4人就第一次毀損行為及上訴人與丁○○、甲○○、辛○○就第二次毀損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戊○○等4人就第一次毀損行為,及上訴人與丁○○、甲○○、辛○○就第二次毀損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

⒌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查A01係00年0月出生,於實行第一次毀損行為時係未成年人,A02、A03係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而A02、A03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對於未成年子女即A01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其等應就A01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A02、A03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A01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與A01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戊○○、甲○○、辛○○、上訴人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給付目的同一,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上訴人聲明渠等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⒈玻璃清潔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第一次毀損行為、第二次毀損行為已支

出玻璃清潔費用各2萬元、1萬5,000元乙節,業據證人即清潔人員己○○於原審證稱:丙○○有打電話給我,說玻璃破掉,要我過去清理,清理完畢後才碰到老闆,因為他出國,當時沒有開發票,收取價格就是報價的2萬元,另一次收取1萬5,0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13-314頁),並有切結書、玻璃清潔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9-223頁),且上訴人就玻璃清潔費用各2萬元、1萬5,000元之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丙○○因第一次毀損行為、第二次毀損行為受有支出玻璃清潔費用各2萬元、1萬5,000元之損害,應可採信。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毀損行為並無遭潑漆之記載,然證人己○

○於原審證稱有油漆清潔,被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顯非系爭毀損行為所致之損害云云。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總共去丙○○家3次,就是107年1月27日、107年2月7日、107年3月17日。107年1月27日是油漆清潔及噴漆,噴大門、玄關門,也有清潔玻璃。107年2月7日是玻璃清潔,還有第一次(即107年1月27日)油漆沒有處理乾淨之地上油漆部分,但這次僅計算清潔玻璃費用而已。107年3月17日也是玻璃清潔,全部僅有玻璃清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1-212頁),並有107年1月27日之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5頁)。可見證人己○○於原審證述107年2月7日該次清理範圍有清潔油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3頁),係指就107年1月27日油漆未處理乾淨部分再為清理,並未計算費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玻璃維修費用:

丙○○主張其因系爭毀損行為致系爭房屋玻璃破損,其受有支出第一次毀損行為、第二次毀損行為之玻璃維修費用各39萬8,288元(即34萬688元、5萬7,600元)、12萬2,885元等情,有宸璽工程有限公司之107年3月22日估價單及109年10月3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107年2月6日、3月1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83頁、第287-289頁、第405-429頁)。然丙○○主張系爭房屋玻璃圍牆原係安裝8㎜噴砂強化玻璃,因於107年1月27日即遭人以空氣槍擊碎玻璃,當時廠商告知無現貨可安裝,故先安裝10㎜噴砂強化玻璃,於107年2月6日早上甫修繕完成,旋即發生第一次毀損行為,因欠缺8㎜噴砂強化玻璃,故該次仍先安裝10㎜噴砂強化玻璃,於第二次毀損行為發生後,因8㎜噴砂強化玻璃已有現貨,該次修復之玻璃規格即回復為受損前之規格、品質即8㎜噴砂強化玻璃等語,可知於系爭毀損行為發生時,所毀損之外牆玻璃均係10㎜噴砂強化玻璃,此觀107年2月6日、2月10日之估價單即明(見本院卷第325頁、原審卷二第277頁),自應以此計算被上訴人因系爭毀損行為所受之損害。參丙○○提出之107年2月10日估價單所載(見原審卷二第277頁),10㎜噴砂強化玻璃規格81155之單價為7,280元/片,規格90X155為8,000元/片,自得作為計算之基準,而丙○○就第一次毀損行為本即以10㎜噴砂強化玻璃計算其修繕費用,其主張玻璃維修費用為39萬8,288元,已如前述,自屬有據。第二次毀損行為修繕使用1片規格81

155、7片規格90X155之玻璃,有107年3月22日估價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83頁)。依此計算,第二次毀損行為丙○○所受玻璃修繕費用之損害應為8萬2,929元【計算式:63,280元(7,280元+8,000元*7)+其他玻璃費用12,903元+6,746元=82,929元】。堪認丙○○主張其因第一次毀損行為、第二次毀損行為受有支出玻璃維修費用各39萬8,288元、8萬2,929元之損害,應可採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上訴人辯稱維修費用中玻璃清潔費5,000元,與前述玻璃清潔費用重複,屬重複請求云云。然證人己○○已於原審證稱其清理範圍不包含幫玻璃廠商清運拆卸下來玻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14頁),則宸璽工程有限公司於替換系爭房屋新玻璃圍牆、圍欄時,仍須拆除圍牆、圍欄上之玻璃碎片,因而衍生相關清理費用,並非重複請求,上訴人上開所辯,委不足取。

⒊花叢修復工程費用:

丙○○主張其因第一次毀損行為、第二次毀損行為致受有支出花叢中表土清運、補添乾淨花土各5,000元之損害乙節,業經證人己○○於本院證稱:花叢中玻璃碎片是用手撿,仍有撿不起來的玻璃,花叢石頭旁還有玻璃碎屑我沒辦法清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15-316頁),堪認有將表土挖除清運及補填乾淨花土以去除玻璃碎屑之必要。而依丙○○提出之儷景園藝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9頁、第23頁),二次毀損行為所需表土挖除清運及補填乾淨花土之費用均為2,000元、3,000元,共計5,000元,且上訴人就第一次毀損行為、第二次毀損行為花叢修復工程費用各5,000元、5,000元之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丙○○因第一次毀損行為、第二次毀損行為受有支出花叢修復工程費用各5,000元、5,000元之損害,應可採信。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個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規範於妨害自由罪章,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安全及居住自由,並進而保障隱私及居住安寧。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戊○○等4人、丁○○、江胤澈等人,故意以空氣

槍、球棒等兇器毀損被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玻璃圍牆,係為達恐嚇危害被上訴人個人人身安全及居住安寧之行為,自己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自由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情節自屬重大,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戊○○等4人、丁○○、江胤澈等人所為系爭毀損行為,均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渠等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上訴人辯稱於第一次毀損行為發生時,被上訴人尚未遷入系爭房屋內居住,且107年2月6日被上訴人已出國,人未在屋內,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然證人己○○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裝潢好就開始住了,距離我清理應該有超過一年、噴漆完他們就搬進去,我們是最後的工班,之後他們也有請人來清掃,清玻璃之前,也有請我去維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3頁、第316頁),且上訴人亦於兩造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107年1月25日審理時供陳:

我們在105年2月農曆年前,就幾乎完工,只剩下清潔工作,但因被上訴人他們趕著要搬進去,所以我們趕年前交付給被上訴人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0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第一次毀損行為發生時應已入住系爭房屋。且107年2月6日縱被上訴人出國而人未在屋內,惟其等僅係短暫離開住居所,其等遭以毀損系爭房屋之方式恐嚇危害安全,尚不因其等短暫離開系爭房屋,即謂不因而心生畏懼,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⑶查丙○○學歷為大學碩士畢業,目前擔任○○○○教育機構董事

長,庚○○則為大學博士畢業,目前擔任○○○○教育機構執行長,2人名下均有房屋、土地多筆,須扶養未成年子女4人及年約80歲之母親,經濟狀況尚稱富裕。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107年間所得約38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甲○○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汽車2輛、辛○○為國中畢業,名下有汽車1輛、戊○○為高職畢業,107年薪資所得約1,500元,名下有汽車1輛、A01為國中畢業,107年間並無所得及財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92-293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本院審酌上訴人僅因工程款糾紛,且該糾紛業經提起訴訟,竟未待訴訟確定結果,即與甲○○謀議,由戊○○等4人、丁○○、江胤澈至系爭房屋開槍射擊、破壞致毀損玻璃圍牆,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影響被上訴人生活甚鉅等情狀,暨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第一次毀損行為、第二次毀損行為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均各為15萬元、18萬元,應屬適當。則丙○○、庚○○各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賠償第一次毀損行為、第二次毀損行為之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18萬元,應屬有據。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毀損行為所受損害,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第一次毀損行為:

丙○○、庚○○因第一次毀損行為分別受有如附表「本院判斷」欄編號A⑤所示57萬3,288元、15萬元之損害,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戊○○等4人連帶給付57萬3,288元、15萬元,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A02、A03與A01連帶給付57萬3,288元、15萬元,自屬有據,且其等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亦屬有據。

⑵第二次毀損行為:

丙○○、庚○○因第二次毀損行為分別受有如附表「本院判斷」欄編號C⑤、D①所示28萬2,929元、18萬元之損害。然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與部分連帶債務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若和解金額未逾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如和解金額少於該連帶債務人之應分擔數額,若准債權人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該差額,則其他連帶債務人得依內部分擔比例向該已和解之連帶債務人請求給付,對於該已和解之連帶債務人實屬不公。是以,連帶債務人得免責部分,應以和解金額與應分擔數額中,以其範圍較大者為準。查第二次毀損行為之行為人為上訴人、丁○○等4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應就丙○○之損害額28萬2,929元、庚○○之損害額18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時,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丙○○部分5萬6,586元、庚○○部分3萬6,000元。其中江胤澈已與丙○○以18萬2,500元達成和解、與庚○○以8萬7,500元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高於江胤澈依法應分擔之數額,則依前開說明,江胤澈依上開和解金額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上訴人、丁○○、甲○○、辛○○亦同免其責任,自應予以扣除,至上訴人爰引民法第216條為扣除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其就第二次毀損行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金額,自屬有據。依此計算,經扣除江胤澈和解金額18萬2,500元、8萬7,500元後,丙○○、庚○○因第二次毀損行為所受損害得請求之金額僅分別餘如附表「本院判斷」欄編號C⑥、D②所示10萬429元、9萬2,500元。則丙○○、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丁○○、甲○○、辛○○連帶給付10萬429元、9萬2,5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戊○○等4人連帶給付丙○○57萬3,288元、庚○○15萬元,及均自109年5月3日(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為109年4月22日,見原審卷一第71-77頁、第147-1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A01、A02、A03連帶給付丙○○57萬3,288元、庚○○15萬元,及均自10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㈠項、第㈡項金額,如其中任一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上訴人、甲○○、辛○○、丁○○連帶給付丙○○10萬429元、庚○○9萬2,500元,及均自10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附表:

被上訴人 編號/請求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金額 上訴範圍 本院判斷 ㈠ 第一次毀損 丙○○ ①室內外玻璃清潔費用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編號A ②玻璃維修費用 41萬8,194元 39萬8,288元 39萬8,288元 39萬8,288元 ③花叢修復工程費用 7萬1,7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④精神慰撫金 35萬元 15萬元 15萬元 15萬元 ⑤合計 85萬9,894元 57萬3,288元 57萬3,288元 57萬3,288元 庚○○ 編號B ①精神慰撫金 35萬元 15萬元 15萬元 15萬元 ㈡ 第二次毀損 丙○○ ①室內外玻璃清潔費用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編號C ②玻璃維修費用 12萬2,885元 12萬2,885元 12萬2,885元 8萬2,929元 ③花叢修復工程費用 7萬1,7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④精神慰撫金 35萬元 18萬元 18萬元 18萬元 ⑤合計 55萬9,585元 32萬2,885元 32萬2,885元 28萬2,929元 扣除江胤澈和解金額 -18萬2,500元 -6萬4,577元 -18萬2,500元 ⑥合計 37萬7,085元 25萬8,308元 10萬429元 庚○○ ①精神慰撫金 35萬元 18萬元 18萬元 18萬元 編號D 扣除江胤澈和解金額 -8萬7,500元 -3萬6,000元 -8萬7,500元 ②合計 26萬2,500元 14萬4,000元 9萬2,5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