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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9號上 訴 人 陳建宏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被上訴人 黃春鳳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參佰肆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資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81萬元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3樓房地(基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6/10000,含地下4層編號80之停車位1個,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由上訴人出資100萬元佔合資比例1/3、伊出資200萬元佔2/3,待系爭房地出賣時分配獲利。伊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子許倫耀名義為買受人,嗣因許倫耀無法順利貸款,遂由上訴人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與建商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買受人變更之換約手續,並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房屋貸款,兩造均有支出稅金、房貸、代書費用等雜項支出。嗣上訴人於108年9月3日以1,027萬元出賣系爭房地,兩造間類似合夥關係已終結,自應協同清算,清算後應返還伊1,235,343元本息。另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匯款60萬元、同年月13日匯款10萬元(計70萬元)係系爭房地之出資款,並非借款,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伊返還70萬元借款並無理由。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698條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協同就系爭房地辦理清算。㈡上訴人應給付1,235,343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反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本訴部分對命給付70萬元本息部分及反訴駁回其先位請求返還借款70萬元本息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者,下不論述)。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對系爭房地之類似合夥關係應清算,及兩造所支出各項費用如原審判決書(第17頁第28行至第21頁第7行)所示不爭執。然伊於103年間將6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另囑咐友人朱瑞麟於103年10月15日、16日各匯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房地之70萬元出資款。伊於105年12月6日匯款60萬元、同年月13日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0」建案之合作金,因伊欲退出投資,斯時被上訴人無資力返還,遂約定轉為借款,被上訴人負有返還70萬元借款義務。爰就本訴部分,以該70萬元與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結算款為抵銷;反訴部分,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萬元本息。其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逾535,343元本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反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70萬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對系爭房地之類似合夥關係應清算,及兩造所支出各項費用如原審判決書(第17頁第28行至第21頁第7行)所示不爭執(本院卷305頁)。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70萬元出資款,是否於103年間將60萬元

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及囑咐友人朱瑞麟於103年10月15日、16日各匯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而給付完畢?㈡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匯款60萬元、同年月13日匯款10萬元

予被上訴人,是否係兩造就「○○0」建案合作金,再約定轉為借款性質?㈢上訴人於本訴是否能以105年12月6日匯款60萬元、同年月10

日匯款10萬元與其應返還被上訴人之結算款為抵銷?㈣上訴人於反訴能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萬

元借款本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70萬元出資款業於103年給付60萬元現金

、囑咐友人朱瑞麟於103年10月15日、16日各匯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給付完畢:⒈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70萬元出資款業於103年間以60萬元

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及囑咐友人朱瑞麟於103年10月15日、16日各匯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而給付完畢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司調卷137頁、原審卷87頁、本院卷146頁)。查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即○○案)投資釐清各自支出款項時,上訴人謂:「我們把所有資料全都帶著。然後本週約出來好好釐清算清楚。我從沒有欺騙你的心意。我不想這樣被誣蔑。如果你多還就算還給你。若讓你多還,請你多擔待幾週,錢算清楚比較好。謝謝。」、被上訴人則回答:「為了○○社區(指系爭房地投資),一直對你內疚,希望你我用真心」、「每次都經過銀行,很容易查,我們沒有私下拿,(只有第一次)60萬」,上訴人再回覆:「算清楚吧,不用您虧損,該怎樣就怎樣吧。本週算清楚」、被上訴人答稱:「晚上要去禪修」(本院卷146頁),由上開對話之前後語句可知兩造除第1筆60萬元款項未以銀行匯款外,其餘資金往來均透過銀行匯款機制,被上訴人始宣稱很容易查清楚,再審酌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0月22日始起訴請求上訴人清算合夥財產,有其起訴狀上原審收狀日期戳章可參(原審司調卷9頁),則兩造為上開對話時彼此之情誼尚未破裂,被上訴人自無虛偽為不利於己陳述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其第1筆投資款60萬元以現金給付一節,應屬可信。

⒉證人朱瑞麟於103年10月15日、16日各匯款5萬元至被上訴人

銀行帳戶,此有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參(本院卷185頁),證人朱瑞麟亦證稱:因伊之前到新加坡買手錶時,上訴人替伊刷卡付費,後來伊要還款,上訴人告知伊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請伊匯款至該帳戶內,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曾告知與被上訴人有合作投資桃園附近之不動產等語(本院卷260頁),證人朱瑞麟與被上訴人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證人朱瑞麟所匯之10萬元係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出資款,亦可採信。

⒊再依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之事實:被上訴人原先於102年4

月30日以其子許倫耀名義向訴外人興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築建設公司)及曾淑瓊以總價1,181萬元簽定系爭房地之預售屋及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支付定金、簽約金、15樓底板完成、20樓底板完成、屋頂版完成、外飾落架等各期款項,合計355萬元,尚餘應貸款金額826萬元。嗣因許倫耀無法順利貸款,被上訴人遂請友人即上訴人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於103年11月12日協同向興築建設公司辦理換約手續,由被上訴人支付換約手續費11,810元,再以上訴人名義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辦理房屋貸款,順利於104年1月13日貸款885萬元,其中826萬元撥付給興築建設公司結清餘款;另上訴人將589,880元(以59萬元計算)轉給被上訴人以減少被上訴人之出資成本。上訴人將該房貸存摺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日後兩人共同分擔房貸等語,有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上訴人渣打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足證(原審司調卷14頁、75頁),以兩造並非熟識,在系爭房地合作案之前亦無合作信賴關係,衡情被上訴人自無甘冒系爭房地遭出售之風險,於上訴人僅出資30萬元,剩餘70萬元未出資情形下,即同意於103年11月12日將系爭房地買受人名義由其子許倫耀換約為上訴人名義之理,此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未符。

⒋基上,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70萬元出資款已給付完畢。

㈡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匯款60萬元、同年月13日匯款10萬元

予被上訴人,係兩造就「○○0」建案合作金,再約定轉為借款性質: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投資客,於105年邀約伊合夥投資位

於桃園市○○區「○○0」建案,伊向銀行辦理個人信貸後,於105年12月6日及同年月13日匯款60萬元、1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伊退出投資,兩造約定該筆70萬元轉為借款等語,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網路交易成交回報資料為證,在「附言欄」已載明係「○○0合作金」、「合作金計70萬元」(原審卷89、91頁)。另參酌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⑴上訴人於107年7月9日、同年8月6日、同年11月14日數度提及被上訴人應於107年10月返還70萬元借款:「...從8月1日起,每月幫我存30,000到戶口裡面,直到房子賣掉為止,就從你本來應該今年10月還我的70萬裡面開始算」、「我現在一個月房貸33000,個人信貸22000(借你70萬),都從我戶口扣...」、「現在是沒70萬,繳不起22000的部分」、「你有沒有辦法先換(還)部分錢給我! 讓我方便哦!70萬的部分,10萬20萬都好,這樣不過份吧」,被上訴人僅回稱:「8月太突然了」、「不會,但我目前也沒有錢」、「一直我都在想,無奈房子沒有人接」等語(本院卷129、130、138頁),其僅推遲目前無錢還款,從未否認不應返還70萬元款項。⑵上訴人於108年3月23日再提及:「上次您有向我另外借70萬,本來說好是2年對吧。現在也已經超過半年了,我也有需要用錢的地方,不知道您有沒有計劃還款?」、被上訴人答稱:「目前退出我也沒有能力,我知道你很需要經濟」;嗣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傳訊息:「正式沒工作,公司裁員,我剛好被裁到,真的慘慘」,被上訴人答稱:「嗯嗯,要不你快把房子賣了,拿回你的本金還有我向你借的錢」(本院卷140至141頁),是由兩造交談話語,被上訴人明確表示拿回你的本金還有「我和你借的 錢」即承認其向上訴人借款尚未清償甚明。⒉佐以證人陳政良(即上訴人之弟)證稱:105年9月間兩造及

伊在臺北車站2樓某咖啡廳碰面,被上訴人一再詢問上訴人及伊,是否投資「○○0」建案。伊因剛結婚,身上無多餘資金,乃婉拒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事後以銀行信貸去投資。伊及母親知悉後,一直勸上訴人退出投資取回資金,因母親生病化療,家裡需要用錢,但被上訴人說其一時間拿不出錢來,不然轉為借款等語(本院卷116至118頁),亦足證明上訴人有投資「○○0」建案及事後退出投資一事。雖證人陳政良與上訴人為兄弟關係,然無證據可證明其證言偏頗,且且其證述上訴人投資「○○0」建案,亦與上訴人線上匯款予被上訴人時在「附言欄」記明「○○0合作金」、「合作金計70萬元」等情相符,是證人陳政良上開證詞,應屬可信。⒊基上,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匯款60萬元、同年月13日匯款1

0萬元係兩造就「○○0」建案之合作金,事後上訴人退出該投資案,兩造約定轉為借款,被上訴人於2年後(107年12月14日)負有返還義務。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清算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5,343元,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負70萬元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為抵銷,二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此之抵銷即屬有據,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535,343元(1,235,343-700,000=535,343)。

㈣關於反訴部分:

上訴人之上開70萬元借款債權既已於本訴中,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清算金額為抵銷,此部分債權已不存,是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7條、第69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合夥關係終了後之清算款計535,343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關於本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關於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裁判案由:合夥清算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