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03號上 訴 人 劉羿辰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
陳韋銘被 上訴人 翁世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在本院審理期間,另主張其係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及居間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為請求,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並撤回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及減縮利息之請求(自110年10月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42頁)。核上訴人追加請求權,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款項而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又減縮利息請求,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准許。至前開撤回部分(民法第478 條規定),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10月2日因被上訴人介紹投資千禧公司,遂委任其處理簽約、交付投資款及收取投資文件等事宜(下稱系爭委任事務),而交付系爭款項,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契約具委任及居間性質。詎被上訴人違反居間及委任義務,未調查千禧公司為非法吸金公司,構成加害給付,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千禧公司違反之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規定,且被上訴人違反之民法第567條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介紹伊投資千禧公司,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伊已於110年4月22日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保有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0萬元,及自110年10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30萬元,及自11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介紹上訴人投資千禧公司,亦未受託處理系爭委任事務,僅係代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並已將之交付予千禧公司,故伊不負損害賠償及返還系爭款項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有匯款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8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居間及委任義務,構成加害給付,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訴人所定審理順序(見本院卷第443頁),分述如下:
㈠關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部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另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28 條、第544條、第567條及第2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投資理財專業經理人,並就系爭款項收取匯差0.5元,足見被上訴人有介紹伊投資千禧公司,及受託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云云,並提出名片、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5、211-263頁)。觀之前開名片固記載被上訴人為美金退休金信託帳戶國際代理人、富邦金控主任、業務主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職業為何,尚難逕謂被上訴人有介紹上訴人投資千禧公司,或受委任處理系爭委任事務。復經審視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11-263頁),與系爭款項相關之部分,為上訴人表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覆以已與上訴人對帳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亦僅足證明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尚無從認定其交付之原因為何。故上開名片、對話紀錄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匯差0.5元為委任報酬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受託處理系爭委任事務,辯稱此為代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跑腿費等語,衡情被上訴人受託交付系爭款項,而收取相關報酬,無悖於商業習慣,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即有受託處理系爭委任事務。再者,上訴人自承嗣於106年3月9日仍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國外保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被上訴人如有介紹上訴人投資千禧公司,或受委任處理系爭委任事務,卻未依約交付投資合約及報告盈虧之情,上訴人應無未加聞問,仍續與其共同投資國外保單之理。
⒊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並堅稱其就被
上訴人欲用以投資,未表同意(見原審卷第88頁)。然上訴人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系爭款項為投資款,就其用途,先稱係為投資利邦私募基金(見本院卷第38、39、101、332頁),嗣又改稱係為投資千禧公司(見本院卷第357頁),則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內容及委任事務內容,前言不對後語,亦有可議。⒋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介
紹投資金融商品為由,向其詐取系爭款項,然未交付投資契約,亦未給付投資獲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257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8號,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係其委任被上訴人投資之用,而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7-85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見被上訴人並未介紹上訴人投資千禧公司,亦未受任處理系爭委任事務。⒌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介紹其投資千禧公司,其委任被
上訴人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又被上訴人既未介紹上訴人投資千禧公司,亦未受任處理系爭委任事務,則無違反居間及委任義務,而構成加害給付之可言(見本院卷第421頁)。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㈡關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
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千禧公司為非法吸金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2
9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有居間調查之義務,違反民法第567條規定未予查明。前開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398-400頁)。惟被上訴人未介紹上訴人投資千禧公司,亦未受任處理系爭委任事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無居間調查千禧公司是否違反前開銀行法規定之義務,且民法第567條非屬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被上訴人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亦屬無據。㈢關於民法第179條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伊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係委任其投資千禧
公司,伊已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保有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95-398頁)。是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即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就「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未介紹上訴人投資千禧公司,亦未受任處理系爭委任事務,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另有何給付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洵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萬元,及自11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所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