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11號上 訴 人 永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珍訴訟代理人 王榮靚

王萱雅律師被 上訴人 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及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73,512元,及自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補充理由㈠狀附表所示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49、150、237頁);嗣於本院就前述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32,558元,及自民事上訴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81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就本件請求權基礎,於本院表明就千痔康佣金8,250元、捨咳佣金451,248元、如來舒獎勵金294,014元部分,係依兩造間之約定、民法第560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7、548條之規定,另就請求給付752,558元部分,則先依民法第560條規定,次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59條第3款規定,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末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經核與其於原審之主張雖非完全相同,然應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前以口頭委託上訴人就「如來舒」、「敵敏克必」

、「千痔康」、「捨咳」等藥品(下合稱系爭藥品),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北市聯醫)各大院區,辦理進藥及推廣事宜,並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佣金、獎勵金,故兩造間應成立未定期限之代辦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進藥程序,並由被上訴人與北市聯醫簽訂「108-109年西藥藥品採購案財物合約」(下稱系爭聯醫採購合約)後,被上訴人竟片面於民國109年1月30日,以楊梅富岡郵局00000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惟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情事,是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561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3個月前通知上訴人,即逕為終止系爭契約,自於法不合。

㈡108年7月份之千痔康佣金應以每顆2.9元計算,然被上訴人僅

以1.8元計付,以該月銷售量7,500顆計算,尚短少8,250元。另兩造已於108年10月31日在國泰萬怡酒店會面時,達成捨咳佣金為每包1.5元之合意,又該藥品於108年7月至109年1月31日間之銷售量為300,832包,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此部分佣金451,248元。又兩造曾約定如來舒之銷售量每年如達一定標準,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一定比例之獎勵金,而該項藥品於107年、108年之銷售量均達約定之標準,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上訴人獎勵金294,014元。

㈢被上訴人未於3個月前通知,即逕行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應不生終止之效力,縱發生終止效力,亦造成上訴人受有持續為進藥、推廣投入相當勞費,及於被上訴人與北市聯醫所簽系爭聯醫採購合約之剩餘履約期間(即109年2月至110年6月間),無法取得系爭藥品佣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或返還其所受免為給付佣金之利益。

㈣爰依兩造間之約定、民法第560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7、548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千痔康佣金8,250元、捨咳佣金451,248元、如來舒獎勵金294,014元本息;另先依民法第560條規定,次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59條第3款規定,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末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62萬元本息,及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2,558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向北市聯醫標得藥品採購案後,再就部分藥品委由上訴人推廣,且北市聯醫各院區係直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藥品,上訴人亦非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進藥及推廣,故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非代辦商契約;被上訴人僅曾將系爭藥品中之如來舒、敵敏克必、千痔康委由上訴人推廣,且佣金係以被上訴人於月初依據前1個月北市聯醫各院區向被上訴人採購之藥品數量,製作產品銷售明細表,並記明推廣藥品之佣金計算式,交由上訴人核對無誤後,由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故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傳真之108年7月份產品銷售明細表後,既對千痣康以每顆1.8元計算未表示異議,並據以請款,自不得事後再主張被上訴人有短付佣金之情事;被上訴人並未委任上訴人就捨咳進行推廣,雙方亦未就佣金達成合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捨咳之佣金,自屬無據;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給付如來舒107年、108年之獎勵金,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乏依據;兩造間並未約定推廣期間,亦無不得終止之約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繼續給付報酬或負損害賠償之責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3,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32,558元,及自民事上訴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口頭委託上訴人就如來舒、敵敏克必、千痔康等藥品,於北市聯醫各大院區辦理推廣事宜,並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佣金,然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產品銷售明細表、統一發票、存摺資料、系爭存證信函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8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9-34、43-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性質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口頭委託上訴人就系爭藥品,於北市聯醫各院區辦理進藥及推廣事宜,並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佣金、獎勵金,該契約之性質為未定期限之代辦商契約;被上訴人則僅承認委託上訴人就如來舒、敵敏克必、千痔康,於北市聯醫各院區進行推廣,而否認委託上訴人辦理進藥事宜,亦否認委託上訴人就捨咳進行推廣,並辯稱系爭契約應為一般委任契約,非代辦商契約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其辦理之事務,包含於北市聯醫各

院區辦理藥品之進藥及推廣事宜乙節,雖因兩造均不爭執其等間並未簽定書面契約,以致上訴人無從提出經兩造簽署之書面契約為據,然觀諸上訴人所提相關電子郵件及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5-89、305頁),可知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報告進藥申請進度之情事;且證人即北市聯醫松德院區藥劑科主任曾啟庭,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是否知道永渝公司有無代理回春堂公司處理進藥程序?)對我來講,我只知道永渝公司有幫回春堂送件,但他們之內部關係,我不知道,我們醫院進藥須依照進藥規則送件,再經院區藥委會審查後,經所有委員通過後始可採購。」、「我記得捨咳要進時,永渝公司有上公文出來,要用臨時採購方式,因為捨咳本來不是市聯標的品項,因為時間已久,我印象中永渝公司有請各醫院區提出需要該藥品之需求,送到總院藥委會,所以總院藥委會有同意進藥,同意後就會進行開標過程,這部分是總院負責處理,我是分院的,我不清楚。我們分院可以買的藥品,一定要經總院決標才可以買。」、「(如來舒、捨咳藥品是否為回春堂自己辦理進藥?)就我所知,因為我是院區主管,我只知道如來舒、捨咳是永渝公司業代有積極提出進藥之需求。」、「(已得標藥品是否還需要向各院區辦理進藥程序?)需要,因為各院區有各院區之藥委會,所以一定要收到新進藥品申請單,召開院區藥委會,院區藥委會同意後才可以採購。」、「(如來舒於99年以前已在標單上,永渝公司於103年有無申請再列入採購標單?如來舒於102年至103年是否有得標?)我不確定是哪1次,我們一個標兩年,確實有一次如來舒沒有得標。當年得標有兩家廠商,分別是元壽、杏輝,杏輝後來因故廢標,永渝公司有尋求醫療科上公文表示想要如來舒,但之後總院決定重新辦標,永渝公司得標後,如來舒就回復了。」、「(被上訴人稱緊急採購藥品時,總院、分院無需辦理進藥,僅直接電話聯繫即可,是否正確?)不可能發生。一定要收到新進藥品申請單,要藥委會同意後,才可能進藥。」、「(如果要獲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採購合約,是否需先完成總院進藥程序?)是。總院會標該藥品,一定是總院的藥委會同意,總院藥委會同意前,會先有個送件程序,即新進藥品申請。」、「…重新說明進藥流程,總院要進藥之前,要變成總院藥品之前,要有人向總院提出新進藥品申請,經過總院藥委會同意後,才會送到總務室進行投標開標動作,公司投標得標後,才會列入市聯標決標品項,各分院要採購藥品,必須是在市聯標決標品項中,且還要再向各分院提出新進藥品申請單,經過分院藥委會同意後才可採購。」、「(向各分院提出之新進藥品申請單,是否係根據總院市聯標決標品項而提出新進採購?)是,必須在市聯標決標品項內,但雖然有在總院市聯標決標品項內,如果沒有積極推廣,沒有在分院提出新進藥品申請單,沒有經過分院藥委會同意,分院也不會採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0頁),足見系爭藥品由北市聯醫各分院採購之先決條件,需先完成總院進藥程序,始得進行投開標作業,待被上訴人得標後,復需於各分院提出新進藥品申請單,經各分院藥委會同意後,始得由各分院採購,且上訴人確曾就如來舒及捨咳積極提出進藥需求,而千痣康雖為緊急採購,亦需辦理進藥程序,則上訴人主張其受託處理之事務,除藥品之推廣外,尚包含前述進藥事宜等情,核與證人曾啟庭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自屬可信。況觀諸被上訴人就捨咳及千痣康所製作之經銷(推廣)佣金合約書,雖未經兩造簽署,然其中關於雙方應負責之事項,均載明上訴人應負責進藥及推廣(見北院卷第36、39頁),更足徵在被上訴人之認知中,亦肯認上訴人負責之事務確包含藥品之進藥及推廣無誤,則其臨訟否認曾委由上訴人辦理藥品之進藥事宜,顯非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性質上應為代辦商契約,雖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按,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民法第5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代辦商既得辦理該商號事務之「全部」或「一部」,顯見代辦商受託代辦之事務,不專以代理該商號對外商業行為或營業活動為必要,亦得僅為委託之商號推廣介紹締約之機會,即學說所稱之「媒介代辦商」或「介紹代辦商」,其性質仍屬民法第558條第1項所指之代辦商。經查,被上訴人係從事藥品製造及銷售之公司,其為使生產之藥品得獲醫療院所之採購,而委由上訴人就部分藥品於北市聯醫各院區辦理進藥及推廣事宜,前已詳述,足見上訴人乃受被上訴人委託,於北市聯醫各院區之一定區域內,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其辦理進藥及推廣藥品事務,藉以介紹及增加締約之機會,並係以公司之地位作為營業主體,揆諸前揭說明,自符合民法第558條第1項所定代辦商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代辦商契約,洵屬可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藥品之進藥及推廣,與民法第558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云云,然查,依卷附北市聯醫新進藥品申請表、北市聯醫各院區藥品第一次採購申請表、北市聯醫緊急(或小額)採購藥品申請表所示,於北市聯醫總院或各分院辦理進藥相關程序時,均需填載藥品之製造商及代理(經銷)商,此有上開申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57頁);又承前所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推廣藥品時,均需先完成進藥程序,並由被上訴人得標後,始得進行推廣,則上訴人縱未言明係為被上訴人辦理進藥及推廣事宜,因進藥程序所填寫之製造商及代理(經銷)商即為被上訴人,北市聯醫各院區就系爭藥品採購之對象亦為得標之廠商即被上訴人,自堪認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其辦理進藥及推廣事務甚明,是被上訴人以前開理由,辯稱系爭契約應非屬代辦商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捨咳藥品,業已達成由上訴人負責於北

市聯醫各院區進行推廣之合意,且報酬以每包1.5元計算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就捨咳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然查:

⑴按代辦商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是

契約雙方僅需就民法第558條第1項所定事項達成意思合致,代辦商契約即屬成立。又按代辦商得依契約所定,請求報酬,或請求償還其費用。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其代辦事務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報酬。民法第560條亦有明文。足見代辦商契約乃以有償為原則,是代辦商契約一旦成立且依約履行,代辦商即有請求支付報酬之權利,尚不以雙方就報酬數額業已明定為必要。

⑵上訴人主張因捨咳之原經銷商訴外人平廷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平廷公司)自108年6月30日起終止供貨,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自108年5月起,即就推廣捨咳乙事進行商議,並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於北市聯醫各院區推廣捨咳乙事達成合意,且最終經雙方於108年10月31日在國泰萬怡酒店會面時,確認捨咳佣金為每包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平廷公司108年5月7日(108)平字第1080507002號函、捨咳經銷(推廣)佣金合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9、533頁、北院卷第35-37頁)。被上訴人雖僅承認雙方曾就推廣捨咳之事進行商議,而否認兩造已就此達成意思合致(見本院卷一第204頁),然查,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間起,即陸續提供捨咳之銷售明細紀錄予上訴人,並於109年1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後,提出載明「銷售期間108年7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捨咳總銷售量300,832包(g)、每包(g)0.8元、佣金共計240,666元」之產品銷售明細表予上訴人,此有產品銷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30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委託上訴人自108年7月1日起在北市聯醫各院區推廣捨咳之情事,至屬明確,否則應無提供每月銷售明細予上訴人之必要,更無可能於終止系爭契約辦理結算時,將捨咳列入結算項目,並同意給付佣金。另查,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在北市聯醫各院區推廣捨咳之事實,亦據證人曾啟庭、張丙琨於本院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26、27、31、32頁),並經上訴人提出捨咳推廣書籤、捨咳資料等資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35、411-440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擬具之捨咳經銷(推廣)佣金合約書,亦載明雙方合約期限係始於108年7月1日(見北院卷第35頁),均足證兩造確已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自108年7月1日起,在北市聯醫各院區辦理捨咳推廣事宜乙事達成合致無疑,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堪認兩造就捨咳部分已成立代辦商契約。至被上訴人製作之捨咳經銷(推廣)佣金合約書,雖未經上訴人同意簽署,且上訴人就兩造業已針對捨咳之推廣佣金達成以每包

1.5元計算之合意乙節,亦未能提出具體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然代辦商契約既非要式契約,且不以明定報酬為必要,前已詳述,自不因前開事由而影響此部分代辦商契約之成立,附此說明。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及獎勵金部分:

⒈千痣康佣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千痣康之佣金原約定為每顆2.9元,嗣於108年10月31日合意自該月份起降為每顆2.5元,被上訴人則辯稱關於千痣康之佣金計算方式,係由被上訴人於每月初依據前月份之採購數量,製作產品銷售明細表,並記明推廣藥品之佣金計算式,交由上訴人核對無誤後,由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故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傳真之108年7月份產品銷售明細表後,既對千痣康以每顆1.8元計算佣金未表示異議,並據以請款,自已同意該計算方式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千痣康之佣金原約定為每顆2.9元,且108年5月、6月均以此方式計付佣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月份之產品銷售明細表、統一發票、存摺內頁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55頁),自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初,雖曾提供108年7月份之產品銷售明細表予上訴人,然其內容僅有數量之統計,而無如108年5、6月份產品銷售明細表所示之佣金單價及總金額,此有製表日期為108年8月5日之產品銷售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收受上開產品銷售明細表後,因不知佣金金額,故以電話詢問被上訴人相關人員,經告知當月佣金總金額後(包含如來舒、敵敏克必),即開立統一發票請款等情,尚非無據。至被上訴人事後雖再提供乙份108年7月份之產品銷售明細表予上訴人,並經載明各項藥品之佣金單價及金額,此有製表日期為108年8月26日之產品銷售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頁),然上訴人主張其係在108年8月29日始收受該份產品銷售明細表,晚於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間,亦晚於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給付7月份佣金之時間(見本院卷一第59頁),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上訴人收受該份產品銷售明細表之確切時間為何,自不得僅因上訴人曾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即指上訴人業已同意千痣康佣金得以上述產品銷售明細表所載之單價1.8元計算。況衡諸常情,兩造間之代辦商契約乃屬繼續性契約,關於佣金之計算方式實無可能逐月調整變動,且千痣康之佣金計算方式,108年5、6月均為每顆2.9元,108年10月後則合意調整為每顆2.5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更難認上訴人有何同意被上訴人就108年7月份佣金片面逕行調降為每顆1.8元之可能,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千痣康7月份佣金已合意按每顆1.8元計算云云,當非事實,而應以上訴人所稱兩造於108年10月前,就千痣康約定之佣金計算方式為每顆2.9元,始屬正確可採。從而,上訴人就108年7月份銷售之7,500顆千痣康,請求被上訴人補足差額,再給付上訴人8,250元【7500×(2.9-1.8)=8250】,即屬有據,堪予准許。

⒉捨咳佣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捨咳約定之佣金為每包1.5元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亦無法提出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均如前述,然依民法第560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代辦商契約應屬有償契約,上訴人自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茲經本院審酌關於捨咳佣金之計算方式,尚無證據顯示有何習慣可資依循,而觀諸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捨咳經銷(推廣)佣金合約書,其中就佣金計算方式載為「自第1至第50,000包,每包佣金1.5元。第50,001包以上,每包佣金1.82元」(見北院卷第35頁),核與上訴人主張之佣金計算方式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以每包1.5元計算捨咳佣金,確屬符合該代辦事務重要程度及多寡之合理報酬;且兩造就捨咳於108年7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在北市聯醫各院區之銷售總量為300,832包,亦無爭執,並有上開期間之產品銷售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9-303頁),則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捨咳佣金應為451,248元(300832×1.5=451248)。

⒊如來舒獎勵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約定如來舒之銷售量每年如達一定標準,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一定比例之獎勵金,而該項藥品於107年、108年之銷售量均達於約定標準,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上訴人獎勵金294,014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存摺內頁資料、統一發票、電子郵件、產品銷售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83、307-369頁)。然查,觀諸上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僅上訴人人員單方陳稱被上訴人曾同意如來舒年目標銷量為135,000顆,超過部分給予5%獎勵金等語,惟並未見被上訴人人員亦表示同意或承認確有此約定存在之情形,自無從據此認定兩造確有上訴人主張之獎勵金約定存在。另依前述存摺內頁、統一發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1、83頁),亦僅得知悉被上訴人曾於107年6月11日給付上訴人106年度之如來舒獎勵金,惟兩造就該獎勵金之約定內容為何、適用年度為何、標準為何等,則均無從得知,是亦無從遽為推斷兩造間就如來舒107、108年度部分,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獎勵金約定存在。此外,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且經核獎勵金並非代辦商契約所必須給予之報酬,則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約定、民法第560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7、5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來舒獎勵金294,014元,自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2,558元部分:⒈按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之一方,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得不先期通知而終止之。民法第561條定有明文。又代辦商係受商號委託,為該商號辦理事務全部或一部之人,其性質與委任契約近似,均著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此即為上開條文明定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故;然為事實便利起見,一方終止契約,應使他方有所準備,方免有措手不及致受損失之情事發生,故為求平允,而於同條但書規定終止之一方,應於3個月前通知他方,此亦有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倘若代辦商契約之一方未於3個月前通知他方,即逕行終止契約,亦無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之情形存在,雖與民法第561條之規定有違,然考量代辦商契約本以雙方之信賴為基礎,尚不宜強制一方繼續履行,自應解為其終止代辦商契約仍屬有效,惟他方如因未能提前知悉終止而受有損害,則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有關於不利於他方時期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終止契約之一方,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又被上訴人未

於3個月前通知上訴人,即於109年1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表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僅存續至該月底,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等情,亦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北院卷第43-46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自已因被上訴人之終止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後之報酬,自屬乏據,無從准許。

⒊又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既業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

,則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佣金,有給付遲延情事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自無可取;且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59條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償還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勞務給付,亦難認有據,非可准許。⒋上訴人雖另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然按民法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為:「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而觀諸上訴人就此主張之事實,乃指被上訴人否認所有委辦事項,欲不勞而獲獨享藥品銷售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4頁),然上訴人得依兩造間代辦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權利,並不因被上訴人片面否認委辦事項即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顯無可採。

⒌復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稱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裁定、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561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3個月前先行通知上訴人,即逕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前均已詳述,是上訴人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固堪認有據,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應係指如被上訴人於3個月前先行通知,其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諸如於3個月內因不知契約即將終止而增購之設備或人力),尚非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蓋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於3個月前先行通知,系爭契約均因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而消滅,並致上訴人無從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後之報酬,則兩造間原先約定之報酬,自非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3個月前通知,即逕行終止契約為由,主張受有於被上訴人與北市聯醫所簽系爭聯醫採購合約之剩餘履約期間內,無法繼續取得佣金報酬之損害(見本院卷二第229、230頁),顯與前述說明不符,而難認係屬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所稱之損害,上訴人自不得就此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如被上訴人於3個月前先就終止契約乙事為通知,上訴人即可免受何內容之損害,則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52,558元,自非有據,無可准許。

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得繼續享有系爭聯醫採購合約權利且無需給付上訴人佣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予上訴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之所以得享有系爭聯醫採購合約之相關權利,乃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上訴人業已為被上訴人代辦處理進藥事宜,及被上訴人得標後所簽訂之系爭聯醫採購合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被上訴人無需再給付上訴人佣金,則係因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之故,且上訴人亦自承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未再為被上訴人處理任何推廣事宜(見本院卷一第489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未繼續給付上訴人佣金,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不當得利之情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仍屬乏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千痣康佣金8,250元,及捨咳佣金451,248元,合計459,498元(8250+451248=45949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5日(見北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2,558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用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逐一論列及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