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16號上 訴 人 李建邦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複 代理人 許金柱律師被 上訴人 黃國訓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每年年底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一次付清,兩造於107年3月27日結清利息後,上訴人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伊收執,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日期展延至108年2月28日,且自107年1月1日起,改按月按原利率付息。詎清償期屆至,上訴人拒不還款,迭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萬4,999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惟已自107年7月17日起,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3、6、7、8、9、11至14所示之款項予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利息,並匯款如附表編號4、5、10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因此,系爭借款本金已清償102萬6,217元,僅餘本金47萬3,783元及利息9萬4,760元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萬4,99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67至170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1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並於107年3月27日簽立系爭借據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約定於106年12月31日前,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於每年年底一次支付利息,自107年1月1日起,改為每月支付利息,並約定清償期 107年12月31日展延至108年2月28日。嗣約定自108年1月1日起,改為每月以2%計算利息。上訴人同意提供名下位於大陸地區東莞市東城區廣場寫字樓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民幣120萬元予被上訴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北院卷第15頁、本院卷第99、141頁、第153頁)。
㈡、兩造於107年3月27日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載明上訴人以原始面額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大陸地區江西和勝豐紡織製品有限公司5%股金(即人民幣25萬元)(下稱系爭股權),預計於106年12月31日完成交割,因故未完成,上訴人迄今僅支付人民幣5萬元,兩造同意股權交割展延至107年6月30日,且上訴人同意提供名下位於大陸地區東莞市東城區廣場寫字樓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民幣120萬元予被上訴人擔保系爭股權買賣價金債務,如逾期未支付股款,上訴人按週年利率10%按月支付利息(原審卷第21頁)。
㈢、上訴人於107年3月8日時,已支付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約定之股款人民幣5萬元(含附表編號1、2款項),尚有股款人民幣20萬元(下稱系爭股款)未支付(北院卷第75頁)。
㈣、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107年2月9日、107年7月9日依序匯款如附表編號11、12、13之款項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利息(本院卷第88頁、第166頁)。
㈤、系爭借款於107年6月30日前未給付之利息,經兩造結算為人民幣1萬元,由上訴人於107年7月17日匯款如附表編號3之人民幣1萬元予被上訴人清償完畢(北院卷第77頁、本院卷第
86、87頁)。
㈥、上訴人於108年1月5日以前,尚未清償系爭借款本金。
㈦、上訴人於108年1月5日匯款如附表編號4之人民幣共10萬元予被上訴人(北院卷第79至81頁、第133至135頁)。
㈧、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匯款如附表編號5、6款項共計48萬7,530元予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於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經兩造結算為3萬7,500元,由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6之3萬7,500元予被上訴人清償完畢(北院卷第85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09頁)。
㈨、上訴人於108年3月6日以睿信公司在台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 14之6萬元予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於108年1月至2月份利息完畢(原審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31、155頁)。
㈩、上訴人於108年4月9日匯款如附表編號7之人民幣6,500元予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於108年3月份利息完畢(原審卷第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上訴人於108年5月1日匯款如附表編號8之人民幣6,500元予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於108年4月份利息完畢(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51頁)。
、上訴人於108年6月29日匯款如附表編號9之人民幣2,666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利息(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88頁)。
、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匯款如附表編號10之人民幣1萬4,000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88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貸150萬元,清償期屆至迄未清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本金 102萬6,217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舉證。
㈡、附表編號1、2之款項與系爭借款無關;附表編號11、12、 1
3、3之款項用以清償系爭借款107年12月31日止以前所生利息,無餘額可清償本金:
依上開三之㈠、㈣、㈤、㈥、㈧所示,兩造於104年1月1日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上訴人於106年12月31日前應按年支付年息5%利息,清償期為107年12月31日,復於107年3月27日約定,清償期展延至108年2月28日,且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應按月支付年息5%利息。上訴人陸續清償系爭借款利息,分別於105年7月4日、107年2月9日、107年7月9日依序匯款如附表編號11、12、13款項予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利息後,嗣經兩造結算,系爭借款於107年6月30日以前尚有人民幣1萬元利息未給付,經上訴人於107年7月17日匯款如附表編號3之人民幣1萬元予被上訴人清償完畢,無餘額可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又系爭借款自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止之利息經兩造結算為3萬7,500元,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匯款如附表編號6之3萬7,500元予被上訴人清償完畢,無餘額可清償系爭借款本金,是截至107年12月31日前之系爭借款利息均已清償完畢,但本金未清償分文。
㈢、附表編號4、5之款項均用以清償系爭股款,與系爭借款本金無涉;附表編號14、7、8用以清償系爭借款108年1至4月份利息,無餘額可清償本金:
⒈依上開三之㈡、㈢所示,上訴人依系爭股款買賣協議書約定,
於107年6月30日前應給付被上訴人股款人民幣25萬元,而截至107年3月8日,上訴人僅支付人民幣5萬元,尚有股款人民幣20萬元未支付。
⒉再依上開三之㈦、㈨所示,上訴人於108年1月5日匯款如附表編
號4之人民幣10萬元、於同年月11日匯款如附表編號5之45萬元(匯率換算即人民幣10萬元)、附表編號6之3萬7,530元予被上訴人。觀兩造於上訴人匯款附表編號4、5款項之前,於108年1月4、5日在微信之對話,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表示:「原本大家約定好,今天要以宜家的貸款來還我 20萬人民幣,但當我發現匯入的款項不夠多且部分需要來發工資,我就知道又被你放鴿子,我還幻想你是否有其他安排?...另外那150萬元借款,年息才5%且借你好幾年,算是半贊助你,現在借款已到期且還有半年的利息未付,你都不主動來提一下要如何解決?說不過去吧?....,從這個月起,利息為月息2%亦即每月收息3萬元,我的目的並不是真的要賺你利息,只是每次想到Jeff借來的錢超貴,你因爲捨不得付這麼貴的利息,所以就優先還他,反而我這個便宜的資金,卻到現在一毛錢利息都沒收到,還款更是遙遙無期」(本院卷第177至179頁),上訴人則回覆:「我是很感谢你,但和勝豐也把我都拖下去了,我的周轉資金也丟在裡頭......說買你股權,也是大家互相支持;原本我想先還你150台幣,只是你說這樣好算,我也沒多說,反正都是給回你,只是名目怎麼說,怎麼好計算而已」、「150的利息,原本我認為之前那1萬夠了,結果你把這算到20萬接你股權部分,接你這5%股份,也是大家兄弟情誼,不想讓你一直糾結;我認為這部分應該不計息的;但你直接計息下去,也罷了,我沒算那麼精細」(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5日前,已向上訴人催討先償還積欠之股款人民幣20萬元,上訴人雖有不滿,但仍表示「只是你說這樣好算,我也沒多說,反正都是給回你」、「不跟被上訴人計較」等語,堪認上訴人最終仍同意先償還股款,並於上開對話後之同日匯款附表編號4之人民幣10萬元與被上訴人(上開三之㈦所示),是兩造已合意附表編號4之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股款人民幣10萬元。
⒊次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5日匯款人民幣10萬元後,隨即於微
信轉貼匯款證明截圖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覆:「收到了」,並隨後表示:「另外10萬人民幣預計何時給我?能否直接給我等值台幣,順便連同150萬元的利息一起給?當然 150萬元的借款若能順便還,就更好,麻煩你」,上訴人則回覆:「37,500台幣利息,下週美金入賬,換成台幣一起給你(10萬人民幣等值台幣+37,500台幣)」;被上訴人於 108年1月7日問:「怎麼還是下週?不是這週?」、「你上週五才跟我說是這週要給我的,怎麼又要到下週?而且之前的約定就是股東會前」,上訴人回覆:「這週啊,說錯了,就是這週」,被上訴人回:「那就好,明天嗎?」;上訴人於108年1月9日表示:「金額我們確認好,到時直接匯入你工行帳戶」、「同時給台幣帳號」,被上訴人回覆:「元大銀行成功分行」、「匯率用4.5計」、「合計487,500」,此有兩造108年1月5日至9日之微信對話可稽(本院卷第107至 201頁、北院卷第107至10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受償股款人民幣10萬元後,就剩餘之「另外人民幣10萬」再向上訴人催討,同時一併催討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本金150萬元」及該150萬元所生之利息,而上訴人亦承諾先給付系爭借款利息3萬7,500元,及就被上訴人催討之「另外人民幣10萬元」以等值之新臺幣方式支付,足證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45萬元(匯率換算即人民幣10萬元),係針對被上訴人催討之剩餘系爭股款10萬元所為之清償,與系爭借款本金無涉。
⒋再依上開三之㈨至所示,上訴人分別以附表編號14之6萬元、
附表編號7之人民幣6,500元、附表編號8之人民幣6,500元依序清償系爭借款108年1至2月、108年3月、108年4月份利息。又依兩造約定自108月1月1日起,每月以2%計算利息,如以本金150萬元計算,系爭借款於108年1至2月之利息金額為6萬元(150萬×0.02×2=6萬),與上訴人於108年3月6日匯款如附表編號14之6萬元,用以清償108年1至2月利息之金額相同,益證系爭借款本金全部於108年2月前尚未清償,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亦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否則上訴人無需支付高達6萬元之利息。並參以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在微信表示:「另一筆是150萬元台幣,按最新的匯率是4.5847,應給我6,543元,取整數,就6,500元,麻煩〜」(本院卷第151頁),上訴人隨後即於108年4月9日、5月11日匯款如附表編號7、8之人民幣各6,500元予被上訴人,益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本金150萬元計算利息並無爭執,並依被上訴人指示之利息金額清償,顯見於108年4月時,系爭借款本金150萬元亦未因清償而減少。
⒌至於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在微信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們
之間的借款、股權問題,我一直以自己人的方式來跟你互動,所以基本盡量滿足你的要求.....如果你要算的很精,我可以用外面社會生意人的方式來跟你檢討,你看這樣是否對你更好,更能接受:1.150萬台幣肯定先借先還原則;我1/10號20萬就先冲這裡;剩餘餘額,2月底歸還,利息按2個月支付(2019年元月、二月),每個月2%計算。2.5%股權轉讓部分已經支付5萬(1%),這個就完成;剩餘20萬,現在沒錢支付(也没法推延),所以直接歸還給你;換句話說,你還是有19%的持股,這20萬我沒錢收購,没法承接。3.股往20萬,按會議協議處理;每月2%利息,每三個月歸還一次。按以上計畫,私人借貸跟公司股往,基本3月底前全部結清...」、「你提議的第二點,現在不予考慮所以只有兩個選擇:維持現狀,或選擇退出(退股)。我個人建議,應該維持現狀好些;但要真理念差異太大,大家都不在同一線上,那你可以做另一選擇;現在基本虧損那麼大,退股應該什麼都沒了;不過你也可以提你的想法,在可以接受的程度,好聚好散......」(本院卷第77頁、第99至103頁),均是上訴人為清償系爭股款後,單方提出重新議定清償順序之提議,即將附表編號4、5款項變更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無從變更上訴人已以附表編號4、5款項清償系爭股款之效力。
⒍至上訴人復於108年7月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 1
50萬台幣(按你方式折算33.3萬人民幣),肯定先結清。 2019年元月20萬直接沖這筆,所以現在只剩13.3萬.....這部分,從7/31號開始(含),每個月底還你2萬本金;預計 2020年元月底結清;利息2%,但按本金減少,依次遞減」、「5%股權;姑且不論最終結果如何...已經付的人民幣5萬,書面確認,也撤不了,這個就算了;如果協議有效,那利息是年息10%,按餘額20萬,計算2萬一年利息:...剩餘的4%股權轉讓部分,最終如何處理,具體後續再議」(本院卷第122頁),惟經被上訴人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7月8日中午前我若沒有收到上個月該攤還我的1.4萬人民幣,後果自負。.....2.你跟我買股25萬元,這是有簽合約的,雖然你沒按我原先的要求1次付清,還拖拖拉拉超過一年,但也總算交割,我原以為這件事就這樣告一段落,沒想到你卻來扯皮?所以在債務未全部清償前,我是不會將股權買賣協議返還給你;做人要有信用,答應的事就要負責,你來扯這是還私人借款,這樣不就暴露你準備賴我帳?....3.你目前欠我的私人欠款就是33.333萬人民幣,我讓你一個月攤1萬元本金,已經夠大器了!」(本院卷第 121頁),並於108年7月8日至10日間以電子郵件表示:「個人借款:出具書面還款計畫,原欠新台幣150萬元,折人民幣33.3333萬元,目前餘額32.3333萬元,自2019年7月起,除第一個月應還1.3333萬元外,其餘每月攤還1萬人民幣,未攤還餘額按月利率2%計息,於月底前支付,款項逕匯我工行帳戶。」,上訴人於108年7月13日回覆:「3.個人拆借部分,我主張a.150萬,折算33.33萬人民幣,已經償金額為 21.4萬;剩餘12萬,按每個月1萬本金跟2%利息支付。b.5%,25萬股權轉讓,已經支付5萬;剩餘20萬,我可以同意繼續補足剩餘20萬,且預計今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中間不再計算利息。」(本院卷第119頁),惟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5日對此再回覆:
「個人拆借部分,這點完全無法接受」(本院卷第118頁),可見上訴人於108年7月間雖曾提議重新議定兩造間債務之清償順序,惟經兩造商議後,仍未能達成將附表編號4、5款項改為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之約定,亦無法改變上訴人前以附表編號4、5款項清償系爭股款之效力。
⒎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5款項係其指定用以清償
系爭借款本金云云,顯屬無據。又系爭本金於108年4月既然未因清償而減少,是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4、7、8之款項抵充108年1至4月利息後,尚有餘額抵充本金云云,亦非可採。
㈣、附表編號9之款項清償系爭借款108年5月份利息後,無餘額可清償本金;附表編號10款項其中人民幣1萬元清償系爭借款本金,餘款人民幣4,000元部分用以抵充系爭借款利息後,無餘額可清償本金:
⒈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6月29日匯款如附表編號9之人民幣2,66
6元,係清償系爭借款利息一情,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自認上開款項用以清償108年5月份之部分利息(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屬實。依前開四、㈡之⒋論斷,系爭借款於108年4月間本金金額為150萬元,依兩造約定每月以2%計算利息,108年5月份利息為3萬元(150萬元×0.02×1),是上訴人於108年6月29日匯款人民幣2,666元,僅清償該月利息1萬1,997元(2,666元×4.5),尚有利息18,003元(3萬-1萬1,997元)不足清償,自無餘額可供清償系爭借款本金。
⒉觀兩造108年7月間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4日表
示:「和勝豐及某人還欠我錢未清償,我已經很寬宏大量地讓當事人分期攤還,其中公司每月還2萬人民幣且要補借條、個人每月攤1萬人民幣,麻煩立即按我的要求處理,上個月底仍有欠我1.4萬人民幣未處理,這已是我最後的善意」(本院卷第123頁)、於108年7月5日表示:「如果你還有一點良心,欠我的錢先還我(具體方式如下),股權也要立即轉還我,我給你3天時間考慮,7/8中午前我若沒收到上個月該攤還我的1.4萬人民幣,後果自負。....你目前對我的私人欠款就是33.333萬人民幣,我讓你一個月攤1萬元本金已經夠大器了」(本院卷第121頁)、於108年7月8日表示:「你若想和解就得先有誠意,上月底應付我的1.4萬元先匯到我工行帳戶,我收到錢再正式回應。」,經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回覆:「以下是拿掉情緒,跟你分析說明問題所在,大家看大局。當然40幾年的交情,也是我主要的考量重點之一。1.4萬,我先匯你,沒有問題。明細都可以後續清理的」(本院卷第120頁),上訴人於同日即匯款附表編號 10之人民幣1萬4,000元予被上訴人(前開三之所示),足見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提出每月攤還本金人民幣1萬元之要約,所為之清償,堪認兩造就每月攤還本金人民幣1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是附表編號10款項其中人民幣1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
⒊至於附表編號10之其餘人民幣4,000元部分,非屬前開約定每
月攤還本金之範圍,且查,上訴人就系爭借款108年5月份利息尚有1萬8,003元未給付,是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自應以該人民幣4,000元部分,即1萬8,000元(4,000元×4.5),先抵充108年5月份未清償之利息1萬8,003元,經抵充後已無餘額可抵充本金,是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0之其餘人民幣4,000元係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云云,尚非有據。
⒋準此,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人民幣1萬元後,所剩本金為145萬5,000元【150萬元-(1萬元×4.5)】。
㈤、綜上所陳,附表編號1、2、4、5之款項與系爭借款無關;附表編號10款項其中人民幣1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附表編號11、12、13、3、14、7、8、9款項及附表編號10款項剩餘人民幣4,000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利息,已無餘額可清償本金,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其他清償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尚餘本金145萬5,000元未為清償,自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8日(於109年5月7日送達上訴人,北院第2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表:
編號 日期 實際匯款人 幣別/金額 證據 上訴人主張給付原因 被上訴人主張給付原因 ⒈ 106.11.07 上訴人 人民幣 3萬元 略 股款 股款 ⒉ 107.03.08 上訴人 人民幣 1萬元 略 股款 股款 ⒊ 107.07.17 上訴人 人民幣 1萬元 北院卷第77頁 系爭借款利息 系爭借款利息 ⒋ 108.01.05 上訴人 人民幣 10萬元 北院卷第79、81頁 系爭借款本金 系爭股款 ⒌ 108.01.11 上訴人 新臺幣 45萬元 北院卷第85頁 系爭借款本金 系爭股款 ⒍ 108.01.11 上訴人 新臺幣 3萬7,500元 同上 系爭借款利息 系爭借款利息 ⒎ 108.04.09 上訴人 人民幣 6,500元 原審卷第41頁 系爭借款利息 系爭借款利息 ⒏ 108.05.01 上訴人 人民幣 6,500元 同上 系爭借款利息 系爭借款利息 ⒐ 108.06.29 上訴人 人民幣 2,666元 同上 系爭借款利息 系爭借款利息 ⒑ 108.07.08 上訴人 人民幣 1萬4,000元 北院卷第8頁 系爭借款本金 系爭借款本金人民幣1萬元 ⒒ 105.07.04 上訴人 新臺幣 10萬5000元 原審卷第101至102頁 系爭借款利息 系爭借款利息 ⒓ 107.02.09 上訴人 新臺幣 5萬元 同上 系爭借款利息 系爭借款利息 ⒔ 107.07.09 上訴人 新臺幣 3萬7,500元 同上 系爭借款利息 系爭借款利息 ⒕ 108.03.06 上訴人 新臺幣 6萬元 同上 系爭借款利息 系爭借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