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20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林進義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被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黃有金兼 訴 訟代 理 人 施玉玲被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陳烱鳴兼 訴 訟代 理 人 陳慧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進義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有金、施玉玲、陳烱鳴、陳慧萍應依序給付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零捌元、肆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參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甲「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林進義代為受領。
其餘上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有金、施玉玲、陳烱鳴、陳慧萍依附表乙「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黃有金、施玉玲、陳烱鳴、陳慧萍(下合稱黃有金等4人,分稱其名)主張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林進義(下逕稱其名)侵占頂樓平台之廣告收入新臺幣(下同)107萬元,與林進義本件請求為抵銷後,尚有餘額可返還社區住戶等語,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林進義給付㈠黃有金、施玉玲4萬4485元,㈡陳烱鳴、陳慧萍2萬2790元,及均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林進義主張:伊所有新莊市○○路000○000號(即玉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自100年起即因漏水而一再修繕,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卻置之不理,經伊訴請系爭管委會將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下稱系爭修繕部分),獲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經原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23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萬9910元(下稱系爭訴訟費用額)。伊於106年8月14日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對系爭管委會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981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管委會因公共基金不足無法修繕與清償系爭訴訟費用額,伊乃預納執行費僱工於107年11月30日將系爭修繕部分修復完畢,嗣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確定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為77萬5526元(含執行費8106元及修繕費用76萬7420元),並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共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修繕應由管委會為之,並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管委會因公共基金不足而未修繕,致積欠伊88萬5436元(計算式:775526+109910=885436),自應由系爭管委會請求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分擔。而黃有金、施玉玲、陳烱鳴、陳慧萍依附表丙編號3、1
0、4.1、4.2所示建物面積比例,依序應分擔6萬5908元、4萬9606元、3萬9545元、2萬6363元,系爭管委會卻怠於行使權利,未請求黃有金等4人分擔,伊自得代位系爭管委會請求黃有金等4人分擔,並由伊代位受領等語,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民法第242條規定,求為判命黃有金、施玉玲、陳烱鳴、陳慧萍依序給付系爭管委會6萬5908元、4萬9606元、3萬9545元、2萬6363元,及如附表甲「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利息,並由林進義代位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黃有金等4人則辯以:㈠黃有金、施玉玲部分:系爭社區於94年成立管理委員會,原
名為衘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舊管委會),嗣於107年5月22日更名為玉璽社區管理委員。94年至106年舊管委會期間所生之重大事件伊等並不知悉,多次查帳亦不可得,非可歸責於伊等,自與伊等無涉。系爭屋頂平台屬管委會財產,林進義與訴外人即前主委尤宏宇、胞姊林淑麗及姊夫陶金銘私自將系爭屋頂平台廣告收入佔為己有。100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出租予大千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租金每月3000元,一年共計3萬6000元。100年11月1日至105年7月15日出租予豪勝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勝公司),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不當得利共計107萬元,自應返還予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伊等得請求林進義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經與林進義得請求伊等返還之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用相互抵銷後,尚餘4萬4458元,林進義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㈡陳慧萍、陳烱鳴部分:系爭社區因人謀不臧財產被掏空,而
無財產修繕,林進義卻刻意隱匿,事前未積極通知社區住戶商討修繕事宜,事後卻積極進行法律訴訟,已有不當,且放任頂樓漏水而不修繕,坐令損害擴大,顯與有過失。林進義於110年6月25日聲請執行法院查封伊等不動產,致伊等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貸款,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理,請求補償性賠償。另林進義私自將社區頂樓出租予大千公司等,不當得利租金高達107萬元,於抵銷系爭欠款後,伊等尚得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林進義返還2萬2790元,則林進義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林進義敗訴之判決,林進義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進義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有金、施玉玲、陳烱鳴、陳慧萍依序給付系爭管委會6萬5908元、4萬9606元、3萬9545元、2萬6363元,及如附表甲「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利息,並由林進義代位受領。黃有金等4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黃有金、施玉玲並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林進義給付4萬4485元,及自100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延遲利息;陳烱鳴、陳慧萍並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林進義給付2萬2790元,及自100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林進義對於黃有金等4人之反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㈠新莊市○○路000號1至7樓、162號附地下1層、2至7樓住戶於94
年成立御璽管理委員會,於95年3月16日申請報備,經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於同年月22日准予備查,有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申請報備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御璽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管理規約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3至63頁)。
㈡林進義於94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於104年間因御璽社區屋頂平
台防水層(即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超過防水年限,不具防水功能,致系爭房屋漏水,起訴請求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將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獲原法院於105年6月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勝訴,並於同年9月19日確定。原法院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623號裁定確定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負擔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額為10萬9910元,並於同年月30日確定。有建物謄本、建物權狀、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裁定書可憑(見原審一卷第29至35、37至48頁)。
㈢林進義於106年8月14日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對御璽管委會強
制執行,並預納執行費,由第三人頂暘工程行修繕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於107年11月30日修復完畢,經原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23號核定訴訟費用額10萬9910元,於106年9月30日確定。及於108年3月16日以108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裁定確定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費用額為77萬5526元(含執行費8106元及修繕費用76萬7420元),並於同年3月23日確定(見原證3、5、6確定證明書)。有林進義之陳報狀、費用明細及收據、報價單、保固切結書、原法院108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司執字卷第233至247、263頁,原審卷一97至98頁)。
㈣系爭屋頂平台為如附表丙「姓名」欄所示之御璽社區住戶公
同共有之共有部分,御璽管委會就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漏水費用,應先行以公共基金支付,如公共基金之金額不足,則御璽管委會自應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及第12條約定、民法第52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第21條及第36條第2款規定,向御璽社區全體住戶請求分擔。
五、本院判斷:林進義主張系爭管委會公共基金不足積欠其88萬5436元,應由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分擔,惟系爭管委會卻怠於行使權利請求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分擔,其自得代位系爭管委會請求黃有金、施玉玲、陳烱鳴、陳慧萍依序分擔6萬5908元、4萬9606元、3萬9545元、2萬6363,及如附表甲「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利息等語。惟為黃有金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管理費支付,管理費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亦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337頁)。
⒉林進義主張系爭管委會積欠其88萬5436元乙節,已提出原法
院於105年6月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原法院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623號裁定、原法院108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債權憑證(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為證,堪信為真。
⒊黃有金等4人雖抗辯系爭管委會積欠林進義88萬6315元及發生
在舊管委會時期,其等不知情云云。惟無論新舊管委會均係代表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非法人團體,尚不得因黃有金等4人是否知情,而得否認法院命系爭管委會修繕系爭屋頂平台至不漏水狀態之確定判決效力,則黃有金等4人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⒋陳烱鳴、陳慧萍雖抗辯:系爭管委會無財產修繕,林進義卻
刻意隱匿,事前未積極通知社區住戶商討修繕事宜,事後卻積極進行法律訴訟,已有不當,且放任頂樓漏水不修繕,坐令損害擴大,顯與有過失云云,惟僅徒託空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林進義所否認,尚難認可採。至林進義於110年6月25日聲請執行法院查封陳烱鳴、陳慧萍不動產,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陳烱鳴、陳慧萍抗辯係屬侵權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⒌林進義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系爭管委會強制執行,系爭管
委會自應負擔訴訟費用10萬9910元,並負修繕之責,惟系爭管委會因無資力修繕,由林進義預納執行費僱工修繕,原法院執行處乃以108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裁定確定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費用額為77萬5526元(含執行費8106元及修繕費用76萬7420元),並核發債權憑證予林進義而終結執行程序。系爭管委會無資力清償林進義債務,又怠於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之規定請求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分擔,而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就林進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10萬9910元,及訴訟費用額77萬5526元應分擔之金額如附表丙所示,則林進義自得代位系爭管委會請求黃有金、施玉玲、陳烱鳴、陳慧萍依序給付系爭管委會6萬5908元、4萬9606元、3萬9545元、2萬6363元,及如附表甲「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利息,並由其代為領取。至林進義請求陳慧萍給付3273元與2萬3091元之利息部分,本金合計超過陳慧萍請求林進義給付之2萬6363元,僅得請求給付3272元與2萬3091元之利息,併予敘明。㈡黃有金等4人主張抵銷與反訴部分:
⒈黃有金等4人雖主張林進義將系爭屋頂平台出租予大千公司,
租金每月3000元,一年共計3萬6000元云云,惟僅徒託空言,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⒉黃有金等4人雖主張林進義將系爭屋頂平台出租予豪勝公司受有不當得利共計107萬元云云。惟查:
①豪勝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敬文於本院證述:「(新北市○○區○○
路000○000號玉璽社區有與豪勝廣告公司簽訂契約書,豪勝公司支付的錢是誰去領的?)㈠支票是我用豪勝公司名義開的,我送去給陶金銘大約三次,一次在陶金銘新莊住家(正確地址記不清楚,但那次不在系爭160、162號建物內),其他兩次是約在系爭160號1樓。我有送去給林淑麗一次,在系爭160號1樓內。㈡第一次約,我是在101年10月11日跟林淑麗簽約,約定期間為101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1日(本院卷二第285至287頁)。㈢第二次約,我是跟陶金銘簽的,期間是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陶金銘並代收了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的支票(本院卷二第289至291頁)。㈣我沒有跟林進義簽過契約,但是林淑麗、陶金銘是代表林進義來簽約的,是林淑麗、陶金銘跟我說他們代表林進義來簽約。」「(鐵架是架設在七樓頂樓,有無要求七樓住戶要在廣告契約中簽名?)我們知道七樓住戶是林進義先生,因為第一次約林淑麗說她是代理林進義,林淑麗現場拿林進義的章來蓋,而且她是替林進義代收,我認為林淑麗是經過林進義授權的(見本院卷二285頁)。」「(這幾年過程中,有無與林進義見過面或通過電話?)都沒有,都是林淑麗跟陶金銘跟我接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1頁)。可見系爭屋頂平台之廣告收入均為林淑麗與陶金銘所收取,難認林進義受有何不當得利。
②證人林淑麗於本院證稱:「《(提示本院卷二第285-287頁、
289-291頁廣告物租貸合約書)請證人就系爭契約的成立及其內容為連續始末陳述。》㈠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玉璽社區有與豪勝廣告公司簽訂契約書,是我跟豪勝廣告公司簽約的,因為頂樓出租必須經過七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因為我們的樓層只有七樓,契約上林進義的名字應該是我蓋的,是我拿林進義的印章蓋的,因為廣告公司都會問頂樓樓下的區權人是誰,且要經過樓下區權人同意,所以我就拿林進義的印章來蓋,但是是以我自己名義簽約的,因為我要配合廣告公司,因為怕有人去吵他,所以就拿林進義的印章去蓋。㈡豪勝公司給付頂樓的租金支票,豪勝公司有三次是送去給陶金銘,有一次是送給我,這些錢最終都是歸我拿走。㈢第一次簽約,我是在101年10月11日跟豪勝公司簽約,約定期間為101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1日(本院卷二第285至287頁)。㈣第二次簽約,因為我在國內國外來來去去,所以我不在國內的時候,豪勝公司就找我先生陶金銘代替我去簽,簽約主體還是我,只是由我先生陶金銘代為處理。第二次契約期間是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陶金銘並代收了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的支票(本院卷二第289至291頁)。第二次簽約不論是我或者陶金銘跟豪勝公司簽約都與林進義沒有關係。」「《(提示本院卷二第283-301頁)就黃敬文說有給付給妳及陶金銘等的金額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95至96頁)。證人陶金銘於本院亦證述:「《(提示本院卷二第285-287頁、289-291頁契約)請證人就系爭契約的成立及其內容為連續始末陳述。》本件都是我太太林淑麗主導簽約的,關於第二次簽約,因為那時候我太太不在國內,廣告公司就來找我,所以我是代替我太太去簽約的,不是代替林進義簽約的,有關豪勝公司交付給我的支票,我也是代替我太太林淑麗去收取的。其他部分與我太太林淑麗所陳均相同。」(見本院卷三第96至97頁)。核與黃敬文所證述系爭屋頂平台之廣告收入均係由林淑麗、陶金銘收取等情相符。則林進義既未收取任何系爭屋頂平台之租金,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⒊黃有金等4人雖主張林淑麗係代理林進義與豪勝公司簽訂契約
書,且黃敬文亦證稱林淑麗係代理林進義簽約,自應認林進義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系爭屋頂平台係屬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公同共有,林進義本無出租之權限,且林淑麗亦證稱其在與豪勝公司簽訂的契約書上蓋用林進義的印章,乃應豪勝公司的要求,並非代理林進義簽約,而係其自己與勝豪公司簽約等語,且其上復未表示林淑麗代理林進義簽約之旨,再觀諸租金全部由林淑麗與陶金銘收取之事由,應認為與豪勝公司簽約之主體為林淑麗,林進義並非契約當事人。則黃有金等4人持豪勝公司契約書上有林進義之印文為由,主張林進義受有不當得利云云,顯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林進義並未受有不當得利,黃有金等4人主張以其
等對於林進義之不當得利債權與林進義之請求抵銷,顯不足採,另其等反訴請求林進義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林進義依系爭管委會規約第12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請求黃有金、施玉玲、陳烱鳴、陳慧萍依序給付系爭管委會6萬5908元、4萬9606元、3萬9545元、2萬6363元,及如附表甲「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利息,並由其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進義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林進義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進義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黃有金等4人反訴請求林進義給付㈠黃有金、施玉玲4萬4485元,㈡陳烱鳴、陳慧萍2萬2790元,及均自100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