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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 訴 人 林麗雅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被上訴人 林麗玲

林群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林麗玲、林群翔(以下分稱林麗玲、林群翔,合稱被

上訴人)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小段OOO、OOO、OOO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OOO之1、OOO之2、OOO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2分之1,因遭上訴人無權占有,林麗玲乃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林麗玲及其他共有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判決林麗玲勝訴確定,林麗玲已於106年5月8日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回該屋。

㈡又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本件起訴前5

年即自103年5月17日起至106年5月8日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為止,共計35個月又23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於98年4月3日起至102年8月30日間,自行參酌系爭房屋附近行情,按月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林麗玲、林群翔作為租金,則以此金額為計算標準,上訴人應各給付林麗玲、林群翔357,667元{計算式:【10,000元×35(月)】+【10,000元÷30(天)×23(天)】=357,667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各給付林麗玲、林群翔357,667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各給付林麗玲、林群翔357,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之養父林賢興於生前之87年間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伊無

償使用居住,且未定有返還期限,伊與林賢興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向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又伊於98年4月3日至102年8月20日間按月各匯款1萬元予林麗玲

、林群翔,係基於人情補償之紅包性質,不得以此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況系爭房屋屋齡已逾40年,屋況老舊並有漏水,且該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為伊與林麗貞、林盛文所有,被上訴人無占有權源,業經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60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06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確定,足見該屋殘值甚低,且應予拆除,不具每月2萬元租金之價值。再系爭房屋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伊對該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即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就該土地亦無損害,自不得將該土地價額納為核算不當得利之範圍,而參照系爭房屋比鄰之老舊建物,於103年之課稅現值為343,000元,104年至106年為332,4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應以上開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為限,方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另伊於87年間為整修系爭房屋而支出必要費用540,629元,復於

104年間花費35,000元施作系爭房屋二樓前窗及後窗之鋁窗,合計支出575,629元,伊為惡意占有人,自得依民法第957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必要費用,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林麗玲、林群翔各357,248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查:㈠系爭OOO、OOO、OOO建號房屋於96年4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林麗玲、林群翔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而系爭房屋為四層建物,系爭OOO、OOO、OOO建號房屋依序為第二、三、四樓建物,面積均為51.98平方公尺;㈡系爭OOO、OOO、OOO建號房屋坐落於系爭OOO、OOO地號土地上,而系爭OOO地號土地於105年8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林麗貞、林盛文公同共有,系爭OOO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林麗玲於102年9月18日以系爭房屋遭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悅韜、林麗貞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林悅韜、林麗貞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林麗玲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案列103年度重訴字第56號),經臺北地院判決上訴人敗訴,而駁回林麗玲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案列104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開判決於106年2月13日確定,嗣林麗玲於106年5月8日經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143號強制執行程序取回系爭房屋;㈣上訴人於103年5月17日至106年5月8日期間占有系爭房屋;㈤上訴人、林麗貞、林盛文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系爭OOO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無權占有為由,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房屋並返還土地(案列107年度重訴字第760號),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60號、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06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開判決於109年8月24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號、107年度重訴字第760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2號、109年度重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1至43頁;本院卷第121至17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號、107年度重訴字第760號民事全卷、106年度司執字第22143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上訴人於103年5月17

日至106年5月8日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占有使用該屋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林麗玲、林群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7,268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林麗玲、林群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7,268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957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保存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575,629元,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再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而依前揭規定,各共有人為共有人之全體利益,得單獨或與其他共有人合併提起回復共有物之訴,乃屬賦予起訴之各共有人得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起訴之法定訴訟擔當規定,且於92年9月1日增訂施行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507條之1後,亦已賦予未起訴共有人事前或事後程序保障,故起訴之各共有人如受勝訴判決,因其係為全體利益所提起,其利益及於其他未起訴之共有人,上開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自及於全體共有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林麗玲、林群翔共有,因遭上訴人無權占有,林麗玲乃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林麗玲及其他共有人,經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判決林麗玲勝訴確定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之養父林賢興於生前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伊無償使用居住,且未定有返還期限,伊與林賢興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自應受其拘束等語。經查:

㈠系爭房屋於96年4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林麗玲、林群翔共

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林麗玲以系爭房屋遭上訴人、林悅韜、林麗貞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林悅韜、林麗貞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林麗玲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案列103年度重訴字第56號),經臺北地院判決上訴人敗訴,而駁回林麗玲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人所辯與林麗玲間有因林氏家族整體不動產「交叉登記」、「交換使用」制度下之默示不定期租賃契約,為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尚不足採,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林麗玲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林麗玲及其他共有人為由,於106年1月10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開判決於106年2月13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因此,林麗玲、上訴人既為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號、本

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2號訴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且林麗玲就上訴人部分係受全部勝訴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自及於共有人林群翔,林麗玲、林群翔、上訴人均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上開確定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林麗玲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林麗玲及共有人林群翔,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養父林賢興於生前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伊無償使用居住,伊與林賢興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自應受其拘束一節,顯係為與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非可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占有他人之房屋,亦屬侵害他人房屋之所有權,被害人非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參照)。

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5月17日至106年5月8日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於98年4月3日至102年8月30日間,曾每月各匯款1萬元予林麗玲、林群翔作為租金,是以此金額為計算標準,上訴人應各給付林麗玲、林群翔357,268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17日至106年5月8日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對該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即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就該土地亦無損害,自不得將系爭土地價額納為核算不當得利之範圍等語。惟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屋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固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利,至於房屋占有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僅生應否返還不當得利與土地所有人而已,係屬別一問題,不影響其得向房屋占有人請求給付其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前開所辯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伊之系爭土地,伊對該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即未受有利益,不得將系爭土地價額納為核算不當得利之範圍一節,即非可採。

㈢又系爭房屋係位於臺北市萬華區OO路O段與OO路交叉路口附近,

系爭OOO、OOO、OOO建號房屋依序為第二、三、四樓建物,該屋一樓則供耳鼻喉科醫院營業使用,與捷運龍山寺站步行約5分鐘之距離,附近商家林立、商業活動頻繁等情,有另案勘驗筆錄、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60號卷一第275至278頁,卷二第189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房屋老舊,上訴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尚不高等因素,認以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作為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參考標準,應屬適當。

㈣再系爭房屋為四層建物,系爭OOO、OOO、OOO建號房屋依序為第二、三、四樓建物,面積均為51.98平方公尺,而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17日至106年5月8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5月17日起至106年5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而系爭OOO、OOO地號土地自103年5月17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為84,00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8日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為106,400元,有系爭OOO、OOO地號土地地價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485、487頁)。是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計算基準。然而,即使不計入系爭房屋本身之價額,僅就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上訴人即應給付林麗玲、林群翔自103年5月17日起至106年5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5,916元{計算式:【(84,000元×6%×51.98(平方公尺)×(229÷365(日))+(84,000元×6%×51.98(平方公尺)×1(年))+(106,400元×6%×51.98(平方公尺)×1(年))+(106,400元×6%×51.98(平方公尺)×(128÷365(日))=874,555元】×(3÷4)=655,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上開金額(尚未加計建物部分之不當得利),與被上訴人請求各給付林麗玲、林群翔357,248元,金額相差甚少,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4月3日至102年8月30日間,曾每月各匯款1萬元予林麗玲、林群翔作為租金等語,並提出銀行存款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53至64頁),核與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證稱:伊參考系爭房屋附近的價錢,從98年起每月各匯款1萬元租金給林麗玲、林群翔等語相符等情(見原審北司調卷第51頁),認原審將上訴人先前每月匯款2萬元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作為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據以判命上訴人各給付林麗玲、林群翔357,248元,尚非無據。

㈤因此,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老舊並有漏水,且應予拆除,殘值甚低,並無每月2萬元租金之價值云云,並非可採。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957條、第17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957條所謂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僅指因占有物之保存不可欠缺所支出之費用而言,至支出之費用是否具備上述要件,應以支出當時之情事,依客觀的標準決定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必要費用係以維持占有物之現狀而支出為限。另民法第176條規定之適用係以成立無因管理為前提,而依民法第172條規定,構成無因管理之法律事實包括:㈠管理人須管理他人事務;㈡管理人須無法律上義務;㈢管理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亦即管理人須有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上開要件缺一不可。上訴人雖辯稱:伊於87年間為整修系爭房屋而支出必要費用540,629元,復於104年間花費35,000元施作系爭房屋二樓前窗及後窗之鋁窗,合計支出575,629元,伊為惡意占有人,自得依民法第957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必要費用,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對其確有因保存系爭房屋而支出必要費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雖辯稱:伊於87年間為整修系爭房屋而支出必要費用540,629元,有原審被證6估價單、被證2起訴書可資證明;復於104年間花費35,000元施作系爭房屋二樓前窗及後窗之鋁窗而支出必要費用,有原審被證5及被證7照片、被證8報價單可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44頁),惟被證2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025號起訴書(見原審訴字卷第101至104頁),係有關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系爭房屋而經起訴之案件,被證5及被證7照片、被證6估價單影本、被證8報價單影本(見原審訴字卷第113至117、145至157、161至165頁),則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44頁),而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提出匯款單、統一發票或收據等證據以證明其曾支出上開費用,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之支出確屬保存系爭房屋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其空言已支付OOO,629元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95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費用云云,自難採信。

㈡又上訴人辯稱:估價單有關牆外搭架、搭防帆布、外牆(打石)

粉光、後牆(打石)粉光、頂樓地坪㈠PU、頂樓地坪㈡隔熱磚、頂樓地坪㈢粉光、補後陽台填正粉光3F、補後陽台填正粉光4F、頂平樓內(風屋)、鐵屋上層粉光、水切隔水、下層閣帖平面、下層隔水溝等項為保存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上開費用係因該屋老舊和漏水狀態而為修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51、359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係屬保存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況依上開裝潢、修繕之情節,並參酌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於104年間拍攝之房屋內部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113至117頁),可知上訴人係為自己居住便利、舒適所為,難認上開修繕係屬保存系爭房屋所必要,亦難謂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本人或為管理系爭房屋支出費用,而有將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被上訴人之意思,且合於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與民法第957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均不相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費用,亦屬無據。

㈢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957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主張

以上開費用575,629元為保存系爭土地之必要費用,據以抵銷被上訴人所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林麗玲、林群翔357,248元,及自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