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44號上 訴 人 南加州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亞綸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旭林即廣勒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南加州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亞綸,嗣於民國110年5月間變更為江峻豪,復於111年4月間變更為吳亞綸,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核備函2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41頁、第431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27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在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吳旭林即廣勒企業社(下稱廣勒企業社,該社原為吳旭林之被繼承人吳龍崑所經營,嗣吳龍崑於102年間死亡,為吳旭林所繼承)及溫毅仁、魯美汝、薛菡英、鄭旭盛、鍾雅明、劉玉敏、吳世楠(下合稱溫毅仁等7人)與共同被告余政男(未據提起上訴)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6,100元本息;㈡余政男與溫毅仁等7人應給付予南加州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37萬元本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在本院對溫毅仁等7人撤回上訴,並經其等同意(見本院卷第403頁)。並減縮起訴聲明為廣勒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90萬1,6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6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三、廣勒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廣勒企業社於101年7至8月承攬伊之防火門(下稱系爭防火門)汰換工程(下稱系爭防火門汰換契約),約定報酬為75萬6,000元,伊於同年9月21日給付報酬完畢。
然伊於109年間發現該防火門未符本國防火門標準規格,於同年3月18日發函廣勒企業社限期改善仍未獲置理,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259條第2款,解除承攬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報酬75萬6,000元。又廣勒企業社於上開防火門汰換工程中,同時檢修、更換南加州社區安全門之門栓、手把、平推鎖、門弓器等設備,經議價後,約定報酬為9萬5,600元(下稱系爭門鎖更換契約),伊於101年11月15日給付該報酬予廣勒企業社。然伊發現於102年1月7日重覆給付廣勒企業社未議價前之報酬14萬5,600元,廣勒企業社受領該重覆給付之報酬,顯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廣勒企業社返還14萬5,600元,合計為90萬1,600元等情(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廣勒企業社所承攬之系爭防火門,未符合該防火門檢驗標識型號所示之規格,其已合法催告修補,並解除系爭防火門汰換契約,廣勒企業社自應返還其已給付之工程報酬75萬6,000元本息;又其重覆給付廣勒企業社關於系爭門鎖更換契約之報酬,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廣勒企業社返還重覆受領之工程報酬14萬5,600元本息等語。經查:
㈠系爭防火門汰換契約部分: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與廣勒企業社成立系爭防火門汰換契約,並於101年9月21日依約給付報酬75萬6,000元予廣勒企業社。
然廣勒企業社所供給之系爭防火門未具該商品檢驗標識型號R35588-TABC-001-0-f(60A)(下稱系爭型號)之品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於109年3月9日發函通知廣勒企業社回收或改正。其於109年3月18日發函通知廣勒企業社修補系爭防火門。詎吳旭林於109年3月24日收受該函,仍未依期修補,遂以原審起訴狀為解除系爭防火門汰換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0月16日送達吳旭林等情,提出廣勒企業社請款單、標檢局109年3月9日經標五字第10950003900號函、上訴人109年3月18日109南(管)字第000000000文號函、原審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18頁至第224頁、第270頁、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6頁)。且廣勒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上揭主張為真實。至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9年發見瑕疵後一年間之同年6月2日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行使解除權,未逾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自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則系爭防火門汰換契約於109年10月16日業已解除,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廣勒企業社應返還其已給付之報酬工程款75萬6,000 元,自屬有據。
㈡系爭門鎖更換契約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履行上開系爭防火門汰換契約期間,其委請廣勒企業社一併檢修、更換該社區安全門之門栓、手把、平推鎖、門弓器等設備,因而成立系爭門鎖更換契約,廣勒企業社更換完門鎖等設備後,於101年10月20日向上訴人請款14萬5,600元,嗣經上訴人議價後,廣勒企業社折減5萬元,上訴人於101年11月15日給付工程款9萬5,600元(計算式:145,600-50,000=95,600)完畢。然廣勒企業社以同一請款單,再向上訴人重覆請款,上訴人於102年1月7日因而匯款14萬5,600元予廣勒企業社等情,提出請款單、南加州社區會辦單、上訴人之傳票與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27頁至第229頁)。且廣勒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視同自認。是上訴人主張廣勒企業社受領其第二次所給付之14萬5,600元,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因而受有14萬5,600元之損害等情,亦堪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廣勒企業社返還14萬5,6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㈢綜上,上訴人請求廣勒企業社共給付90萬1,600元(計算式:
756,000+145,600=901,600),及自109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照准。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本文、第254條第2款、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1,600元,及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